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的论文
浅析民事习惯在我国民法中的法源地位——从司法适用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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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司法适用 角度 分析
王 婷
摘
一
要
长期 以 来, 民事 习惯 在 中 国现行 法律 渊 源体 系 中处 于一种 “ 无名” “ 但 实行 ’ 的尴 尬境 地 , 法和 司法 的分歧 导致 这 立
() 2 习惯的强制、 稳定性与制定法在 某种程度上存在契合 。习惯 的强制性来源于人们对 自己长期实践经验 的确认和根据此规则所形 成的社会秩序 的一种认可。如果谁违 反, 就会 受到这种规则的制裁 ,
法角度来考虑, 法官的视野 比较 宽阔, 凡能够得 出正当性裁 决的因素 其结果或表现 为信用度的降低或表现 为社会地位 的边缘化 。习惯的 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达 到与制定法一样的 都可能被作为裁判依据,故当习惯经 由司法导入法的现实运作过程 这种强制性虽不如制定法,
、
民事 习惯 的 法 源 现 状 及 学 界 的看 法
目前, 民事习惯在我国法律渊源 体系中处于一种非常尴尬和模糊
的地位 。一方面 , 在现行法体系中, 习惯 并没有获得足够重视的地 描述司法过程的概念 。从这个意义上讲, 民事习惯作为司法裁判的 “ ” 将 位” 不是我 国法律渊源之一。另一方面 , , 某些制定法的规定( 如物杈 依 据 , 认 其 某 种程 度 上 的法 源 地 位 是 合 理 的 。 承 法第 8 5条) 又承认其法源地位。即便在 司法审判中 , 法官也“ 穿梭在 制 定法 与习惯之间” 选择性的允许习惯规则进入司法 。 上述现况导致 民事习惯在法源上 的位置难以捉摸, 官在 判案时徘徊不定。 法 而学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在职研究生各科作业题目汇总(题目部分,答案分开)

各科作业汇总(共24门).doc各科作业汇总(共24门)以下作业如没有特殊说明,仅选一题,字数2000字左右。
1,证券法作业1.简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2.证券发行的基本分类有哪些?3.证券发行注册制与核准制的比较,简单评价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4.股票发行的条件有哪些?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是否应享有特权?5.简述证券承销的方式.任选两题做答.2,国际公法作业1.试述国际法的渊源2.试述安理会的职权和表决程序。
3,婚姻法与继承法1、试析离婚共有房屋的分割。
2、离婚无形财产的分割。
例如: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
3、关于遗嘱继承制度中的特(必)留份制度的研究。
4,国际私法1、准据法2、中国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3、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5,民事诉讼法1、证明责任的分配。
2、结合审判实践,谈审理前的准备。
6,合同法作业1、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是从未生效向有效转化,可撤销是意思表示有暇疵的合同,从有效向无效转化;无效合同属于绝对无效,两个例外,1商品房预售,2建设工程合同,从没有资质后来有就可。
2、论法定解除?法定解除,一方通知解除,任意解除分三1订做人可以随时,2不定期的双方,3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
第94条、167、352,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一个事面向将来的解除,还有是塑及既往的解除,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7,刑诉作业分析以我国的回避制度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都作为回避对象(背景资料外国不包括侦查人员和法官,只针对陪审团)8,房地产法作业自拟一题,范围在房地产法之内即可。
9,财税法作业在教材的论述题中自选一题作答。
10,金融法作业1、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2、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构3、论中人民银行的独立性11,国际经济法作业1、按照80年公约卖方买方应承担哪些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2、请回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及主要特点3、请回答海运提单的三个法律职能12,行政法作业试论行政法的原则对诚信政府的意义?13,刑法分论作业1、论诈骗罪2、论洗钱罪14,刑法总论作业1、单位犯罪的概念2、论正当防卫15,债权作业《民法分论-债权》课后作业题目:运用债的原理来分析《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论文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即将实施,该法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支持,也为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民事检察监督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
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检察维护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推动了立法不断完善,正逐渐走上了正轨。
论文关键词检察监督立法实践创新一、民事检察职能定位日趋准确:对公权力的监督、肩负社会责任1.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由于第14条的诉讼原则并没有在分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解不同,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的声音甚嚣尘上。
有些法官甚至个别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施的监督只能是可被再审的判决和裁定,而立案、调解、执行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都不能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至2000年先后下发多项司法解释,都以该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了就相关抗诉和建议不予受理的解释。
这虽然给重新起步的民事检察发展造成了困难,但这个时期的民事检察仍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检察实践也证明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2.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两个维护”。
2001年8月,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总结了近10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验,适时提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工作方针,不仅赢得了人民法院的理解,更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主张废除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争论也渐渐平息,民事检察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200l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
2002年最高人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法律实证分析论文案例(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我国离婚率上升为案例,运用法律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法律制度及其效果进行深入研究。
通过分析我国离婚率上升的现状,揭示离婚率上升背后的社会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离婚率的上升不仅影响了家庭和谐,还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法律实证分析,探究我国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法律制度及其效果,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二、我国离婚率上升的现状及原因(一)现状根据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的数据,我国离婚率自2003年以来逐年上升。
2018年,全国离婚登记数为446.1万对,离婚率约为3.2%。
其中,城市离婚率明显高于农村,年轻夫妇离婚率较高。
(二)原因1. 社会观念的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婚姻的认识和期待也发生了变化。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婚姻是个人自由的体现,对婚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
2. 婚姻观念的多元化:现代社会,婚姻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包括恋爱自由、婚姻自主、离婚自由等。
这些观念的普及,使得离婚成为人们解决婚姻问题的途径之一。
3. 经济因素: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经济压力也随之增大。
在婚姻生活中,经济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
4. 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婚姻法在不断完善,离婚门槛逐渐降低。
例如,2011年《婚姻法》修订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更加严格,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的判决也更加公正。
三、法律制度及其效果(一)法律制度1. 婚姻法: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同时,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2. 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效果1. 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法律制度对离婚行为的规范,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降低离婚率。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可以达到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还能够有助于实现节省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付的过多成本的目标。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 但何为“显著的事实”,日本有学者解释道,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二种。不论对其中的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判断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那些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仅是从法官的职务经验上来讲已被明嘹的那些事实。(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106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78条规定, 有关对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黄栋培先生认为,所谓对法院已显著的事实,是指某事实为社会一般所周知,而构成法官现已知悉而言。例如,年代、季节、货币衡量的计算、管辖区内市镇的位置、地方发生重大事故、一时风行的事项等。至于法官知悉此事项的原因,是自始就知悉,还是在诉讼中知悉,或自己亲历、或听他人传闻,在所不问,所谓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悉的事实,是指该事实为构成法官于职务上所为的行为或糸由其职务上所观察或经历的事实,现尚在记忆中而言。至于法官知悉此事实的原因,无论是在本诉讼事件中所知,还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中所知悉,在所不问。但法官虽知悉此事项,但仍须要调阅卷宗的,则就不能属于这种已知悉的事实。(注:参见〔台〕黄培栋著:《民事诉讼释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71页。)
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经典法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本文以“杭州保姆纵火案”为例,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旨在探讨法律在处理复杂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案例;杭州保姆纵火案;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公平正义一、引言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经典法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本文以“杭州保姆纵火案”为例,旨在探讨法律在处理复杂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
二、案件背景2017年6月22日,杭州市发生一起保姆纵火案,火灾导致四名无辜的生命丧生,其中包括一名3个月大的婴儿。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近年来备受瞩目的法律案例之一。
三、争议焦点1.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2. 保姆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3. 火灾原因的认定4. 事故责任划分四、法律适用1.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故意纵火导致四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 保姆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保姆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 火灾原因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火灾原因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调查。
在本案中,火灾原因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认定,系犯罪嫌疑人故意纵火。
4. 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故意纵火,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判决结果1. 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雇主与保姆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房屋租赁纠纷尤为突出。
本文以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何运用民法解决此类纠纷,以期为我国民事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房屋租赁纠纷;民法;案例分析;法律适用一、引言房屋租赁纠纷在我国民事法律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以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何运用民法解决此类纠纷。
二、案例背景2019年5月,甲公司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满后,乙公司需将房屋完好归还给甲公司。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
2020年5月,租赁期满,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乙公司未予理睬。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
2. 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3. 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1]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对民事诉讼诉讼模式有过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
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选择,仍然需要不断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
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
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述模式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
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概括法的类型时,以法律现象作为基本的研究线索,通过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显现出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从而将法划分为普遍主义型的法、管理型的法和自治型的法。
[3]中国学者陈瑞华提到,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4]亦可说,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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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的论文
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
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
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
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
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
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
《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
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
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
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
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
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
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
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
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
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法律行为,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
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
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
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
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
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总之,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
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