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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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押登记制度2023-11-08•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录01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民事权利等事实状态予以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动产抵押登记是指在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一种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础。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这为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基础。

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交易风险,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思想。

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登记的关系02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

审查材料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发放登记证明登记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抵押财产的描述和所在地等。

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期限公示通常通过在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进行。

公示期限通常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特定期间,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03登记公示的要求0201登记对抗的时点抵押财产交付时在抵押财产交付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从而完成对抗公示。

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在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不动产登记是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机构的登记程序,将不动产权利的成立、变更、转让等情况载入不动产登记簿,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在不动产交易中,登记的对抗主义原则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登记的对抗性不动产登记具有对抗主义特点,即明示登记优先效力原则。

根据该原则,登记机构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权益享有保护,并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证明,第三人可以依法信赖登记簿的记载,对不动产权益进行交易。

这种优先效力原则,确保了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登记与交易的关系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交易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登记是交易合法性的前提,交易是登记的基础。

只有在登记机关对交易作出登记操作后,交易方才能取得不动产权益的合法地位。

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及时地进行不动产登记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不动产交易中的纠纷和风险。

三、登记的时效性不动产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时效性。

根据登记法规定,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办理登记,并公示30天,倘若无异议,即可办理登记。

在这个期间,任何异议人都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理且合法,登记机构将中止登记程序。

因此,在交易中,及时办理登记可以保护交易方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

四、登记的法定性不动产登记依法设立,具有预防和排除无效权益的作用。

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益排他其他权益,其成立、变更、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登记程序,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这就要求不动产交易各方必须遵循登记法定性原则,依法进行交易并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交易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存在被其他权益所侵权的风险。

五、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动产登记是以登记簿为载体的,登记簿的真实性对于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登记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的信息,以保证登记簿中的信息真实、准确。

交易方在进行交易时,可通过登记簿的信息查询,确认不动产的权益情况,并可以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决策。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动产抵押设置了一条规则,即如在正常经营活动下,在动产抵押之前,已经对动产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能够对该动产抵押的效果进行对抗。

这一条中的对抗效力肇始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涉及的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

而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被扩大适用,不仅涉及动产浮动抵押,而且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显然涉及整个动产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分析该条在整个动产担保制度下发挥的作用。

一、《民法典》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一)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目的《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它首要的目的就是对交易安全加强保护,而其具体采取的路径,就是加强对买受人交易信赖之保护。

一般而言,作为抵押财产可以被转让,其上的抵押权却不受影响。

[1]但是一旦动产的所有权被转移到了他人手中以后,这会对买受人以及抵押权人都带来不安定感。

在此过程中,法律必须出台明确规定,从而排除这种不安定感,增强确定性。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既对于动产抵押财产情况不断普及化表示了认同,但是又增强了对买受人的保护,阻却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

[2]如此,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为经营目的之正常使用最大程度上将不受动产被抵押之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意味着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登记,而受让人对其没有进行查询,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之后也不能够主张自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

因为后者的规定具有先后顺序,即必须为买受在先,动产抵押在后。

而这一设定,即以登记与否为明确要件,可以让交易活动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无需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情况,直接通过查询登记即可。

查询登记既成为买受人之权利,也是其义务。

如此,相关规则的设定就能产生一种共赢效果,它为各方都节省了信息获取和交易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模式的选择摘要: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要件模式并重的做法,但登记对抗模式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对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提出在我国应当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登记要件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债二分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一)概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被赋予不同的效力,具体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而依登记要件主义,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登记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并重模式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为原则,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有关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可以看出,《物权法》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但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是否能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将在后文展开讨论。

二、对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取得物权的程序较为简单,成本较低,有利于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并且登记对抗主义最能体现私法之本质--意思自治。

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国家强制介入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而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金钱成本,如果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则当事人处于被动状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种说法似乎为登记对抗主义找到了理论支撑,但笔者将通过以下论述提出质疑,认为在我国不宜采登记对抗模式。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一、本文概述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和交易安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影响,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阐述动产抵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明确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区别,进而引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内涵和重要性。

文章将重点分析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基础,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登记对抗原则在动产抵押中的具体体现。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探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在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文章还将关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如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信息的不透明等,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将总结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强调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文章还将展望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权设立与对抗的重要机制。

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像不动产抵押那样进行强制性的登记,而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

这意味着,即使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成立,抵押权即可设立。

这种设计旨在满足当事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因为动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强,如果强制所有动产抵押都必须登记,无疑会大大降低交易的便捷性。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却必须以登记为前提。

换言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但无法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善意第三人往往难以判断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88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地说:一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二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意”。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按照登记对抗之规则,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这主要是因为: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

动产抵押权是物权,其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2、就交易风险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

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

这里的善意应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之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的存在,如果这样要求,对于动产迅速流转及安全影响甚大。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主流学说倾向于根据物权法第24条对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之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构建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却未充分关注动产之上设立动产抵押的特殊性。

一方面,动产抵押设立要件不同于所有权移转。

由于第24条是不完全法条,必须结合其他规范才能确定所有权何时移转;而第188条明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动产抵押的设立时间并无争议。

另一方面,主流解释论的学说侧重于界定对抗第三人的范围,较少考虑到所有权移转与抵押权设立所面对的利益差别。

同时,动产的抵押登记大多照搬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理,却不及反省登记背后的运作机理究竟如何。

学界几乎一致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取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在解释上以美国法为圭臬也就顺理成章。

然而,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仅有设立要件与顺位分配的基本规则,既无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则,亦无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规则,能否实现担保物权抵御风险的功能,不免使人生疑。

动产抵押虽以合同成立,但只有经过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取得完全效力的物权,这就引发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仍属物权的讨论。

由此可知,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不仅造成对既有权利体系和登记程序的冲击,而且也给空白领域的法律适用提出了诸多疑问。

本文期望基于动产担保制度的共性,将动产抵押融入我国担保法体系,并尝试在既有权利体系下适用对抗规则。

为此,本文将首先聚焦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讨论,在澄清“对抗第三人效力”与“优先受偿性”的误解之后,探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具体功能,尤其是其提高担保交易便捷性的功能。

其次,探讨美国法下声明登记制的运作原理,并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比较,由此整理归纳登记对抗要件下动产抵押登记的应然功能。

最后,在登记对抗范围中区分第三人的不同利益状态,适用不同类型的对抗规则,以确定抵押权顺位或者抵押物归属。

由于利益状态不同,第三人的“善意”要求与法律效果也会分别探讨。

1未登记动产抵押的物权属性与具体功能在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中,无论是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第42条第5项),还是航空器、船舶、车辆之类的交通运输工具(第42条第4项),抵押设立均采用登记生效要件(第41条)。

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设定的立法例
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必须兼有当事人的合意 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必须兼有当事人的合意 和抵押登记的行为。只有合意没有登记的不能产生抵押设 立的法律效果。此为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又称绝对登 记。(此立法模式以德国、瑞士为代表) 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即 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设定抵押权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即 可,无需办理登记。即登记不是成立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 要件。此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又称相对登记模式。 (此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兼采两种立法模式。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兼采两种立法模式。
我国立法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1、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用一些生活用品或者价值 不是很高的财产( 不是很高的财产(诸如:家具、牲畜、电器产品等) 抵押也十分常见。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方式, 往往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于这些抵押也一 概要求登记,将造成交易成本的扩大。我国幅员 辽阔,偏远地区办理登记更为麻烦。 2、实践中对于债权额较小的抵押担保如果要求强 制登记,当事人可能不选用抵押的方式。比如采 用质押,但这就必须转移占有,从而不利于发挥 物的效用,有违物尽其用原则。或者干脆拒绝交 易,从而阻碍社会发展。
效力分离原则——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 效力分离原则——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 同的成立要件
1、办理抵押登记必须出示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抵押登记 的基础。如果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只能在登记之后 才有效,显然不合法理、造成逻辑混乱。 2、从抵押登记的作用上看,也不能将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 的效力混为一谈。订立抵押合同是债权行为,约束抵押人 与抵押权人,具有相对性。登记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3、从抵押合同的签订到抵押登记,总有一段时间间隔,如 果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在此期间就可以 随时置抵押合同于不顾,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4、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 、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 15条:“ 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和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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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兼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形式审查内容提要: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遂之而生。

合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1]但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其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

但流通于社会的动产在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

弥补这一缺陷的惟一途径即健全登记制度。

此外,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动产抵押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是否健康发展,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

[2]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已广受批评。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统一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并无建树。

[3]本文拟就该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其有效。

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抵押权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抵押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抵押权的手续成本。

若动产抵押权未为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抵押权人不利,但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

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

“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

[4]在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中东欧诸国、越南等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即使是在奉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德国,在船舶抵押权等上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我国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施行之日,《担保法》关于“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系建构于《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之上,在《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相关登记规则如何修正,是目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二、动产抵押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登记的基本观念在于抵押权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抵押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

《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规定极为复杂。

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每笔交易均须登记,形成不便和浪费;(2)利害关系人须查阅登记记录,因此滞碍其业务的推展;(3)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原本可以保密但由于登记非公开不可,因为登记要求高度具体地揭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此同出一脉,亦要求登记“动产抵押契约或其复本”。

在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

我国与前两者弊端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以前做法改行担保声明书登记。

在美国,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

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抵押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反观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则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5]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

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本文作者以为,在登记内容完全继受美国担保声明书制度可能会有所困难(因其公示内容太少),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可选。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

抵押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简明的,并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

本文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1.当事人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已设定的所有担保。

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

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

[6]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抵押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链接。

2.抵押物登记簿中对抵押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

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

抵押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抵押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抵押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

可以想像,如果抵押物的记载长达10页,查询登记簿将是一个多么令人生厌的活计,而且,过长的抵押物描述将增加其后不断变化的可能性。

上述长度的限制仅限于抵押物的整体而言,而不各别地适用于每个抵押物。

匈牙利、摩尔多瓦的登记实践表明,在抵押物仅包括几种容易界定的动产时,登记的障碍较少。

但如果包括很多有体物(如工厂中的200种机器)或一组抵押物(如仓库中的存货、农场中的牲畜),则抵押物的描述将很长。

应当寻找一种实用的解决方案以允许一般性描述(generaldescription)。

这一描述应利于查询者理解,且不是很长。

以工厂的机器为例,不必对每个机器予以各别描述,但仅记载“200种机器”的一般性描述,对于想知道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的人而言又无多大助益。

另外描述机器的特征或参考用途、位置、制造年代等其他识别方法,可能使该一般性描述足以向第三人公示,而且还保持了合理的信赖。

[7]值得探讨的是,应否记载抵押物的价值?我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肯定的规定。

本文作者不以为然。

抵押物的价值对于查询者而言并无多大实益。

查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以及其所抵押的债务数额。

抵押物的价值涉及当事人的主观判断。

通过登记抵押物的价值(即使经过评估)并不能更好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它将使人对抵押权的实行究竟能满足多少债权产生误解和虚假的期待。

值得注意的是,为减轻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之苦,日本和台湾立法有所谓“同一性识别方法”,即在标的物上打刻或贴标签而予以公示化。

如台湾“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业已登记之标的物之显着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

”此种立法意图通过加强标的物特性,而易于为第三人知晓。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

[8]但在现代社会,大机器生产和流水作业使得除少数物品外,大多数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得其替代品。

在动产抵押场合,对于机器、工具、原料等皆要求登记与打刻相结合,则显过于偏爱交易安全而过分暴露债务人经济状态,以致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广泛运用。

[9]本文作者也认为这种方法不可采。

三、动产抵押程序的启动: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

依单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只需动产抵押权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必须由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

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抵押权的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抵押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

[10]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

[1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也采取了双方申请主义。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抵押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而只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即可。

为防止抵押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动产担保登记署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动产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动产担保人、动产抵押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动产担保登记署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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