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一、目的和职责1、培训管理制度的目的和依据《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旨在规范和完善我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培训管理工作,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学生权益,促进学校和谐稳定发展。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
(1)明确培训目标,确保培训质量,提高外籍人员子女的教育水平。
(2)规范培训流程,提高培训效率,降低培训成本。
(3)加强培训资源整合,提高培训效果,满足学生及家长的多元化需求。
(4)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制度,确保培训工作的有序进行。
2、公司人力行政部的职责与权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作为培训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价培训管理制度。
其主要职责和权限如下:(1)制定和修订培训管理制度,报请学校领导审批后实施。
(2)组织编制培训计划,统筹安排培训资源,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3)负责培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合理控制培训成本。
(4)组织开展培训需求调查,制定针对性的培训方案。
(5)负责培训师资的选拔、培训和评价,建立内部讲师队伍。
(6)监督培训过程,评估培训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7)负责培训档案的管理,确保培训资料的完整、准确。
(8)处理与培训相关的投诉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
(9)对违反培训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培训纪律。
(10)定期向学校领导汇报培训工作情况,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培训类别和方式1、新入职应届毕业生培训(1)第一阶段- 培训目的:使新入职应届毕业生了解学校的基本情况、文化理念、教育教学模式,初步掌握教育教学方法和技巧。
- 培训对象:当年新入职的应届毕业生。
- 培训时间:一般为入职后的前两周,共计40学时。
- 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分组讨论、实地考察、模拟教学等形式。
- 培训内容及分工:包括学校历史与现状、教育理念与目标、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基本教育教学方法、课堂管理等,由学校相关部门及经验丰富的教师共同承担培训任务。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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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4月5日发布教外综〔1995〕130号)第一条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二)学校章程;(三)申请人证明文件;(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广东省外籍学校管理办法

广东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为方便在本省工作、生活的外籍人员的子女就学而设立。
第二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条件应不低于所在地同级同类学校的市一级民办学校的办学标准。
第三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依法经国家教育部批准设立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校所在地级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为辖区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申办者条件申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办者应当符合《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符合如下条件:1、以组织机构申请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该组织机构应当为经中国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机构或组织。
该组织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
2、以个人申请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人应当是具有承担民事法律的责任,无犯罪记录,有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行政管理的经历,应当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及有固定的住所和在中国有稳定工作的境外人员。
第五条申办学校须提交的申请材料1、《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应按表格要求如实详细填写有关内容和提供文件材料);2、组织机构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申请者适用);3、申请人《广东省居住证》(个人申请者适用);4、经申请人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无犯罪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5、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请说明具体从事的工作,担任的职务等及聘用的期限),6、曾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请说明具体从事的工作,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起止日期)7、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8、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必要性分析报告;9、办学场所、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广东省外籍学校管理办法

广东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为方便在本省工作、生活的外籍人员的子女就学而设立。
第二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条件应不低于所在地同级同类学校的市一级民办学校的办学标准。
第三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依法经国家教育部批准设立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校所在地级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为辖区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申办者条件申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办者应当符合《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符合如下条件:1、以组织机构申请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该组织机构应当为经中国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机构或组织。
该组织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
2、以个人申请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人应当是具有承担民事法律的责任,无犯罪记录,有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行政管理的经历,应当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及有固定的住所和在中国有稳定工作的境外人员。
第五条申办学校须提交的申请材料1、《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应按表格要求如实详细填写有关内容和提供文件材料);2、组织机构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申请者适用);3、申请人《广东省居住证》(个人申请者适用);4、经申请人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无犯罪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5、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请说明具体从事的工作,担任的职务等及聘用的期限),6、曾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请说明具体从事的工作,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起止日期)7、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个人申请者适用);8、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必要性分析报告;9、办学场所、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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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正文:----------------------------------------------------------------------------------------------------------------------------------------------------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权的实施部门由教育部调整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为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权下放后的审批与监管工作,确保有关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的涉外办学的特殊形式。
妥善解决在华外籍人员子女入学问题,有利于改善我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国家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坚持从严审批、按需设立、依法管理。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做好区域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总量控制,确保审批权下放后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主要招收对象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随行子女(外籍)。
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四、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前应加上所在省份或城市的名称,同时,“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作为学校名称后缀使用。
五、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明确办学条件和标准、设立步骤、变更手续和终止办法; 要指导学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要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实行年度检查,或开展认证评估工作。
广州市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穗府[1991]8号
![广州市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穗府[199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05b98852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61.png)
广州市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穗府(1991)8号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现行规章的部署和要求,各有关部门认真对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九年经市人民政府(含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和批准发布的法规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根据各部门的清理意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七十四项法规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广州市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目录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目录━━━━━━━━━━━━━━━━━━━━━━━━━━━━━━━━━━━━━━━序号法规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及日期废止理由───────────────────────────────────────1关于兴建人民路至六二三路穗府〔1986〕84号自然失效的高架路有关问题的布告(1986.10.17)2批转市工农教育办市教育局穗革发〔1980〕90号穗府办〔1987〕90号关于加强对社会上各类补习(1980.6.27)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班(夜校)管理的意见管理的暂行规定代替3广州市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穗革发〔1981〕130穗府〔1989〕90号广州法号(1981.8.24)市统计管理规定代替4广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5〕111穗府〔1989〕110号广号(1985.8.9)州市犬类管理规定代替5关于加强我市兽医防疫工作穗府办〔1985〕126穗府〔1986〕65号广州的通知号(1985.9.17)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代替6关于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会房字〔1965〕131按粤府〔1983〕4号广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1965.5.5)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一由市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办理理的规定7关于加强维护白云山风景区穗革发〔1978〕18号穗府〔1986〕37号广州的通知(1978.3.17)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代替8广州市绿化管理奖惩办法穗革发〔1979〕126穗府〔1987〕77号广州号(1979.10.6)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代替9关于违章建筑处理的暂行穗革发〔1979〕125穗府〔1987〕85号广州规定号(1979.10.5)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10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穗革发〔1979〕154按粤府〔1983〕4号广的通告号(1979.12.17)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办理11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穗革发〔1980〕130穗府〔1987〕85号广州通知号(1980.9.3)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12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穗府〔1981〕15号穗府〔1989〕80号广州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1981.10.20)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代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替行规定》13批转市人防办《关于高层穗府办〔1982〕64号国家建设部〔1985〕城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1982.7.14)防字第464号结合民用告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代替14对《关于适当提高工商企穗府〔1982〕125号按新规定执行业用房租金标准的方案》(1982.8.19)的补充通知15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穗府〔1982〕154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筑的通告(1982.10.30)规划法不符16关于江南大道两侧建设有穗府〔1983〕81号自然失效关问题的通告(1983.9.2)17转发市人防办《关于贯彻穗府〔1983〕36号国家建设部〔1985〕城国务院办公厅重申结合基(1983.4.16)防字第464号结合民用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告》施办法代替18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买穗府〔1984〕15号已纳入国家土地法和广卖租赁土地的通知》的通(1984.3.12)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知实施细则19关于部分改革建筑报建审穗府〔1984〕17号穗府〔1989〕22号广州批工作的意见(1984.3.23)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代替20广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穗府〔1984〕48号国家开征土地使用税后费试行办法(1984.7.1)已停止执行21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建手续穗府办〔1985〕68号穗府〔1989〕22号广州的意见(1985.5.16)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代替22关于清理道路两旁违章建穗府〔1985〕118号穗府〔1987〕85号广州筑和乱搭乱盖的通告(1985.10.16)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23关于清理道路两旁违章建穗府〔1985〕131号穗府〔1987〕85号广州筑和乱搭乱盖的实施方案(1985.10.21)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24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穗府〔1986〕3号穗府〔1988〕27号广州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86.1.4)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代替25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穗府〔1986〕33号穗府〔1987〕85号广州建设和管理的办法(1986.4.12)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26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穗府〔1986〕104号穗府〔1987〕85号广州城市规划工作几点改革意(1986.12.30)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见的请示》的通知施细则代替27广州市试点单位出售公有穗府〔1989〕15号穗府〔1989〕80号广州旧住宅试行办法(1989.1.25)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附件—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代替28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穗府〔1986〕7号按对外经贸部、海关总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1986.1.10)署(87)外经贸发进字第429号,国家计委、经贸部计经贸(89)16号执行29关于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穗府〔1986〕5号根据财政部、经贸部(几项规定的通知(1986.1.7)87)财商字第471号规定精神市财政局财企(90)79号文已提出改进出口收汇企业的奖励办法30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穗府〔1987〕39号穗府〔1989〕3号广州特别优惠试行办法(1987.6.8)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的试点办法代替31广州市国营企业扭转亏损穗府办〔1983〕85号已失效责任制和若干政策措施(1983.11.29)32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穗府〔1985〕38号穗常发〔1987〕22号广条例(1985.4.9)州经济开发区条例代替3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穗府〔1985〕33号与国家土地管理法不符管理试行办法(1985.4.9)34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穗府〔1982〕165号穗府〔1990〕83号广州《广东省优待烈属、军(1982.11.12)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的通知办法代替35转发市人防办、市财政局穗府办〔1984〕54号穗府办〔1989〕1号关《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事(1984.6.7)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收取维护管理费的规定》费暂行规定代替的通知36关于对行人违反交通管理穗府〔1985〕62号按1988年3月9日国务院规则的处罚(1985.6.4)发布的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执行37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穗府〔1985〕61号由穗府〔1989〕60号关罚的试行规定(1985.6.4)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代替38关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穗府〔1985〕60号按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1985.6.4)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执行39关于查禁打击卖淫嫖娼等穗府〔1989〕117号期限已过“七害”违法犯罪活动的(1989.12.1)通告40关于改革废钢铁管理办法穗府办〔1988〕2号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另行的通知(1988.1.8)发文41关于安置待业知青集体企穗革发〔1980〕144由于税种改变,已不适业减免税的通知号(1980.10.8)用42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穗府〔1982〕158号已失效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1982.11.2)43关于在市区农副产品市场穗府〔1982〕168号已失效征收工商税的布告(1982.11.13)44关于组织个人购买住宅试穗府函〔1984〕204内容与现行规定不符行办法的复函号(1984.5.2)45关于抓紧做好一九八四年穗府〔1985〕51号度国营企业奖金税收工作(1985.5.15)自然失效的通知46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穗府办〔1985〕138自然失效府办〔1985〕156号(1985.11.7)通知47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集穗府〔1985〕143号自然失效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1985.8.24)通知48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穗府〔1986〕21号自然失效省事业单位奖金税征收问(1986.3.11)题的通知49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穗府〔1987〕10号文件中有关中央、省属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1987.2.26)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定技成果转让提奖金征免奖金税的规定已失效50关于免征奖金税问题的复穗府办函〔1985〕37自然失效函9号(1985.10.21)51对市民政工业公司滥发奖穗府办函〔1986〕40过时失效金问题的复函号(1986.2.27)52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穗府〔1986〕50号适用期已过自然失效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6.17)的通知》53关于印发广州市第十届运穗府办〔1988〕52号自然失效动会竞赛规程总则(1988.6.14)5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穗府〔1988〕76号自然失效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1988.8.22)55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穗府〔1989〕3号期满失效外向型经营管理的试点办(1989.1.3)法56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穗府〔1987〕57号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租赁经营试行办法(1987.9.7)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执行57批转市托幼办、市财政局穗府〔1981〕10号由穗府办〔1988〕73号《关于机关、工厂、企业(1981.10.16)关于调整托幼园(所)托幼园(所)向社会开放收费标准的通知代替增收管理费的报告58批转市托幼办、市财政局穗府〔1985〕70号由穗府办〔1988〕73号《关于重新制定各类托幼(1985.5.5)关于调整托幼园(所)园(所)收费标准》的请示收费标准的通知代替59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穗府〔1983〕91号自然失效费,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1983.9.28)定的通知60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穗府〔1986〕74号穗府〔1988〕50号关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9.9)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代替61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穗府〔1984〕53号由穗府办〔1989〕25号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1984.8.18)广州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代替62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穗府〔1983〕107号由国务院国发〔1986〕务院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1983.11.21)77号改革劳动制度“四休退职工子女工作的通个规定”代替知》的通知63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穗府〔1987〕32号由穗府〔1989〕91号广劳动管理实施办法(1987.5.20)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代替64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穗府〔1986〕76号由穗府〔1990〕60号广力管理规定(1986.9.15)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代替65批转市计委、市劳动局穗府〔1988〕60号自然失效《关于改革劳动工资计划(1988.7.20)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6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穗府〔1982〕10号1987年3月7日市政府颁管理试行办法(1982.1.16)发的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代替67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取缔无穗府办〔1983〕80号自然失效证经营的工作方案(1983.11.8)68关于加强钢材市场管理打穗府办〔1983〕89号国发〔1987〕85号关于击倒卖钢材活动的报告(1983.12.1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代替69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放宽穗府办〔1984〕71号自然失效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报(1984.10.29)告》的通知70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穗府〔1981〕63号自然失效行《关于加强奖金管理报(1981.12.25)告》的通知71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穗府〔1984〕78号按国家外汇总局〔1986 合补偿的暂行办法(1984.10.26)〕汇管字199号关于在全国实行留成外汇调剂办法办理72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穗府〔1985〕115号按国务院〔1990〕70号办法(1985.10.8)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若干问题的决定办理73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穗府〔1987〕11号过期废止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1987.2.2)管理的暂行办法74关于取缔黑市交易国库券穗府〔1988〕65号根据国家财政部、公安的通告(1988.8.2)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规定办理━━━━━━━━━━━━━━━━━━━━━━━━━━━━━━━━━━━━━━━——结束——。
越秀区来穗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越秀区来穗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随迁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来穗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1‟45号)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来穗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穗府办函…2016‟174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来穗人员随迁子女是指户籍为广州地区(含十一区县)以外的来穗人员适龄子女(以下简称随迁子女),不含广州市政策性照顾借读生。
广州市政策性照顾借读生入学方式按广州市教育局相关招生报名方式办理。
(一)适龄子女是指当年8月31日前年满6周岁、尚未入学的适龄儿童或当年在读小学六年级的来穗人员适龄子女。
(二)申请入学年级: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
(三)凡适龄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符合条件可申请保障性入学或积分入学并由其符合条件的一方提交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需属同一申请人。
第三条保障性入学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在我区统筹安排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公办学位。
(一)现居越秀区并已连续居住满五年、在广州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一个险种)累计满五年并在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来穗人员随迁子女。
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用于审核备案1.申请人及子女的户籍原本,子女出生证。
2.申请人在越秀区连续居住五年的有效证明。
3.申请人现在越秀区的固定住址证明。
4.申请人需提供满一年或以上的有效劳动合同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个人就业登记证明(用工登记表)并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一个险种)累计满五年的证明。
5.申请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6.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入读小学需要)。
(二)在越秀区从事消毒站、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城市管理服务、在区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及其下属街道从事来穗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连续两年以上、在服务单位缴纳社保累计两年以上并在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来穗人员随迁子女。
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对外开放工作,优化发展环境,满足外籍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维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北京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在京合法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可依据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学校有义务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教育。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学校实行按需设立、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方针。
1 / 17各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协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学校的前期审核、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申请举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北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二)以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的,该组织机构应在京合法设立。
以自然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持有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京有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工作的外国自然人;(三)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四)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五)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六)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与拟办学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入;(八)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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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进一步优化教育环境,促进对外开放,规范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保障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2015〕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性质】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涉外办学的特殊形式。
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及合法办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活动。
第三条【招生对象】在广州设立的学校主要招收对象为在广州市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随行子女(外籍),以及华侨华人在广州市内合法居留的外籍子女。
第四条【教育教学模式】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五条【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学校必须与宗教相分离,学校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及宗教活动。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必须遵守中国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在广州市设立的学校以属地管理为主。
在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市、区教育局是外籍人员子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分级会同有关部门规划、指导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
广州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学校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
学校所在区教育局负责本区域内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为辖区内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办学基本条件】申办学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广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与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三)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办学条件参照同级同类民办学校的办学标准。
第九条【举办者条件】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是在穗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举办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具有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举办人应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持外国人居留证件,在穗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
第十条【学校名称】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前应冠以‘广州市’或‘广州市XX 区’,同时,“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作为学校名称后缀使用,如“广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十一条【申请程序】学校设立,可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标准的学校亦可申请直接设立。
在广州市设立的学校,由广州市教育局审批,其中在南沙自贸区申请设立的学校,由南沙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筹设】申请筹设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印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二)申办报告: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立名称、办学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条件、生源需求预测等;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1.举办机构的法人资格证明;
2.举办人的外国人居留证件、无犯罪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请说明办学的总投入、出资数额、办学经费来源、资产产权关系;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举办者自有场地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十年。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提供寄宿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学校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
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
(七)学校拟设区教育局意见。
第十三条【筹设期】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四条【正式设立】完成筹设并正式申请设立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
(四)拟任首届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课程设置和教材选用情况;
(七)学校拟设区教育局意见。
第十五条【直接设立】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申请直接设立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七)和第十四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设立期】审批机关自受理正式或直接设立学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广东省统一格式和编号的办学许可证,并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不予以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学校登记】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人登记,
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学校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学校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登记证、有关公章应报审批机关及所在区教育局备案。
学校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前不得招生。
第三章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章程】学校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学校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范围与招生对象等;
3.学校举办者名称、住所,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主要职责等;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成员的条件及任期,产生办法;组织机构、决策机构决议生效规则、权限,决策机构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以及因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决策机构(成员)的责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
6.学校内部主要的机构设置、产生办法、职能和工作制度;
7.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任期;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10.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1.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决策机构】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
董事会或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董事会和理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或理事长一人。
董事长、董事或者理事长、理事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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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建立会议议事规则,定期举行会议,应有健全的会议记录制度和会议决议存档制度。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依照学校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董事会或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1.改选或者补选董事会成员;
2.聘任或者解聘校长;
3.修改学校章程,制定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4.审核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5.决定学校的终止;
6.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办学场所;
7.变更学校名称、层次;
8.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定代表人】学校法定代表人在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校长】学校应当聘请专职的校长,双方应当签订聘期不少于三年的聘任合同,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长应当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应层次教育、教学和管理经历。
校长应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教师及管理人员】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
聘用中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