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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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第三十一条【社区支持】社区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心理咨询、生活照料等支持,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精神卫生工作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北京市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服务、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精神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章紧急情况下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四十六条【紧急预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精神卫生紧急情况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对市民心理健康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心理援助】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下,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心理援助队伍,为受灾群众提供心理干预和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紧急服务网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紧急精神卫生服务网络,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提供及时、有效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四章精神卫生教育与培训纳入健康教育体系,加强对教师、卫生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群体的精神卫生培训。
第四十一条【培训内容】精神卫生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精神卫生法律法规、心理健康知识、精神障碍的识别和干预等。
第四十二条【公众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众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精神卫生的认识和重视。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精神卫生法》解读

《精神卫生法》解读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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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解析
第25条【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条件】第1款: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第2款: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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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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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地方“包围”中央
地方立法--2002年04月0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04月01日,《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03月01日,《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03月01日,《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11月01日,《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年09月01日,《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2012年01月01日,《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 条例》
4、精神卫生法第28条解析
自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适用所有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疾病性质和种类而改变,也不以患者的同意能力为前提;推定患者能够自己决定,除非其他情况证实他不能;并确信自己不是常规地认为患者不能自我决定; - 1996,世卫组织《精神卫生保健法:十项基本原则》患者有无行为能力,不是医生的决定范畴;自知力和行为能力亦非同一概念。前者为医学概念,后者为法律概念。对非自愿患者治疗也应尽可能取得本人知情同意。

社区精卫

社区精卫

第二节、国内外社 区精神卫生发展状 况
一、我国精神卫生发展状况
• 1958年在南京召开全国第一次精神病防治工作会议,决 定培养人才、制定规划,建立精神病防治机构。 • 1986年在上海召开第二次会议,各地介绍了具有地区特 色的精神卫生机构的模式。 • 1999年11月,世界卫生组织在中国北京召开高层次的精 神卫生研讨会。会议通过了《中国/世界卫生组织高层研 讨会宣言》。
2.病人数字逐年增多
• • • • • 积累增高的因素: (1)生活水平提高,体质改善 (2)医疗水平的改善 (3)人均预期寿命延长 (4)新发病人逐年积累
3.社区精神病学被宣布为精神病学 的第三次革命
• 精神病人的境遇始终是与社会经济发展 相关联,在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上始终存 在着伦理道德与社会偏见的斗争; • 从保护社会发展到保护病人是个慢长的 过程,病人几乎一直处于受歧视和虐待的 地位。
(四)组建社区精神卫生服务管理 机构
• 1989年经市政府批准成立了北京市精神卫生保健 所(简称市所)。 • 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区县社区精神卫生工作行使业 务指导职能及负责对全市精神病人的信息监测工 作,全市社区精神卫生工作实行统一化、规范化、 科学化目标管理。 • 全市18个区县也先后建立了区县级精神卫生保健 所,负责开展本地区的社区精神卫生服务。三级 防治网在精神疾病的监测、社区精神病人管理、 健康宣教、业务培训、流调科研、社区康复、授 权监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1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全国第三次精神卫生工作会 议在北京召开。制定了《中国精神卫生工作2001—— 2010年规划》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若干 意见》等文件。
二、建立服务网络
• 管理网络 • 业务网络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工作,规范合理使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指南》(试行),决定对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电子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开展2021年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检查工作。

现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检查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8月4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项检查方案为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院内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安全合理使用等行为,提升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专业化水平,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范围及形式(一)全市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电子购用印鉴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对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和2020年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医疗机构开展重点检查。

(二)自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二、检查目标压实主体责任,强化环节管理,梳理细节,规范流程,保障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合理使用,做到储存安全,账物相符,防止流弊,不断提升医疗机构管理水平,以查促落实,以查促改进,以查促提升。

规范使用管理,健全制度机制,夯实管理基础,推进管理提质增效。

三、检查内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指南》(试行)执行落实情况,医院麻醉药品管理情况,患者使用管理情况,账物落实情况及相关医务人员资质管理情况等。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8•【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第三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第四章精神疾病的康复第五章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2.25•【字号】京卫精卫字[2014]10号•【施行日期】2013.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京卫精卫字[2014]1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办法(试行)》(京卫精卫字〔2013〕9号)中关于发放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工作要求,我局组织制定《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手册印制及发放工作。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5日领取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书为方便患者的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根据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开具的诊疗处方(药物品种和用法用量)协助患者领取治疗严重精神障碍药品。

在治疗中存在以下风险及注意事项,特向您告知:一、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精神疾病目前多为对症治疗,疗效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患者服药后可能好转、治愈,也可能无明显效果或病情反复;可能出现一些难以避免的药物不良反应,包括直立性低血压、锥体外系反应、粒细胞减少或缺乏、血糖升高、肝功能损害、肾功能损害、心脏功能损害、闭经,溢乳、体重增加(发胖)、色素沉着、口干、便秘、无力、嗜睡、尿潴留、视物不清、抽搐(癫痫发作)等,少数患者可能发生猝死等严重不良反应。

鉴于上述情况,患者在接受免费治疗过程中应做到:(一)定期到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复诊和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出现病情波动或发生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及躯体疾病时,及时到医院就诊。

未定期复诊及未进行必要辅助检查的患者,如发生威胁生命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合并症等情况,责任自负。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
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京卫精卫字[2014]1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3.12.25
【实施日期】2013.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通知
(京卫精卫字[2014]10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办法(试行)》(京卫精卫字〔2013〕9号)中关于发放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的工作要求,我局组织制定《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手册印制及发放工作。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12月25日
北京市门诊使用免费基本药品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手册。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精神疾病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在核实患者身份的基础上,收集整理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二)所在地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三)选派专兼职人员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并将病人的一般资料及每次访视内容及时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六条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精神病诊疗科目;(二)具有两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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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12.08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8日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三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五章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条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第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本市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通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情况,并与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患者信息沟通机制。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进行定期访视,并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需要,协助其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降低重大灾害发生后精神疾病的发病率。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
精神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内监管工作人员精神卫生知识的培训。

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应当对被监管人员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针对不同类型的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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