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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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第4页
《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卫生工作方 针标准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 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诊 疗和治疗、精神障碍康复、精神 卫生工作保障办法、维护精神障 碍患者正当权益等作了要求。
自年5月1日起实施。
其中,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实 行自愿标准,设计了非自愿治疗 前提条件,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
第19页
第一章 总 则
综合管理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
部门各负其责 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 全社会共同参加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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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
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
患者病历中给予统计。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第32页
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疗和治疗
出院
❖ 1.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能够随时要求出院。 ❖ 2.对已经发生伤害本身行为,或者有伤害本身危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能够随时 要求患者出院。 ❖ 3.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 安全危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 构认为患者能够出院,应该马上通知患者及其监护 人。

❖ 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


对在家居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时随访,
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对患者监护人进
行政区域精神卫生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完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的思考——从《深圳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谈起

完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的思考——从《深圳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谈起
适 用 任 意 化 的 危 险 以 及 缺 乏救 济 途 径 和 必要 监 督 ; 过 分 析《 圳 特 区心 理 卫 生 条 例 》 建议 完善 我 国 强制 收 治 制度 , 确 通 深 , 明 强 制 收 治 的 适 用 条 件 及 标 准 , 完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 并
关键词 : 强制 收 治 , 冰 , 破 完善 立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R一0 5
近 年来 , 被 精 神 病 ” 件 已 经 成 为 倍 受 关 注 的社 会 问 题 , “ 事 “ 精神病” 被 是指 , 常 表 现 为 不 该 收 治 的 公 民 被 强 制 性 送 进 精 通 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 , 院期间没有 任何纠错机 制 , 诉 、 住 投 申诉 、 起 诉 无 门 。“ 精 神 病 ” 例 的 频 频 曝 光 也 推 动 着 我 国精 神 卫 生 被 案
医学 法 学
医学与哲学 21 年 2 02 月第 3 3卷第 2 A期总第 4 6 4 期
完 善精 神 病 患者 强 制 收治 制度 的思 考
— —
从《 圳特 区心理 卫 生条 例 》 深 谈起
廖 晨歌 ①
摘 要 : 年 来 强 制 收 治 事 件 已经 成 为 突 出的 社 会 问 题 , 类 事 件 彰 显 我 国精 神 疾 病 立 法 的 缺 失 , 中表 现 在 强 制 收 治 存 在 近 这 集
a l zn he“Sh nz n Spe i lEc om i na y i g t e he c a on cZon e t lH e lh Bil 。Ip op et m pr e t e s s e ofc m pulo y m e — e M n a a t l” r os o i ov h yt m o s r d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 力,失去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 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 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 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 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 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本章重点
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 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 主要有哪些? 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 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 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 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 •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 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 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 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精 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 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 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 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 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 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 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 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 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 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 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 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心理健康工作的管理,提高心理健康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_____范围内从事心理健康工作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心理健康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专业、保密的原则,以服务对象的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有效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心理健康工作,共同推动心理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工作机构第五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服务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七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八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共同促进心理健康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心理健康工作人员第九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评估和诊断服务对象的心理状况,提供科学、合理的治疗和干预方案。

第十二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四章心理健康服务对象第十三条心理健康服务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家庭、团体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四条服务对象有权了解心理健康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关情况,配合心理健康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有权对心理健康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心理健康服务内容第十七条心理健康服务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等。

第十八条心理健康教育应当普及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公众的心理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办字[2014]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办字[2014]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办字〔2014〕9号)为做好我市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经市领导2014年2月21日(深办字〔2014〕9号)同意,决定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召集人和成员总召集人:XXX(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召集人:吴以环(副市长)成员:李瑞琦(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李同宝(市综治办副主任)、王庭珠(市发展改革委机关党委书记)、王虎善(市财政委副主任)、郭仁忠(市规划国土委副主任)、张丹(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范坤(市教育局副局长)、曲晓顺(市公安局副局长)、侯伊莎(市民政局副局长)、邹从兵(市司法局副局长)、林超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副巡视员)、杨永群(市文体旅游局副局长)、岳新(市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杨雷(市城管局支队长)、张素芬(市总工会副主席)、黄晓鹏(团市委副书记)、蔡巧玉(市妇联副主席)、祖玉琴(市残联理事长)二、职责任务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审议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政策、规划、方案;协调解决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指导、评估有关精神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我市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的日常协调工作。

三、工作规则(一)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安排。

各成员单位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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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所属行业】基本法规【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广东【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11-9-29【实施日期】【效率属性】有效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12-15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来源:法律图书馆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心理咨询服务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

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

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精神障碍医疗服务第二十七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

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

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

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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