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四章中药与制剂第五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二)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7.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条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深卫计规〔2018〕1号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1月17日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康机构)是主要为辖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家庭医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社康机构分为一类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类社康中心)、二类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二类社康中心)、社区健康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康站)。
本设置标准适用于本市社康机构的执业登记。
一、名称和地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办社康机构。
非公立社康机构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一致,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应当作为其执业登记的地址。
公立社康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类社康中心(一)诊疗科目。
至少设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不得设置医疗美容科。
(二)床位。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不得设病床。
(三)人员。
1.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或者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2.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护士。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6•【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一节中医药服务机构第二节中医药服务人员第三节中医药服务规范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一节中药产业第二节中药制剂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第一节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二节中医药人才评价第三节中医药科研支持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传播第一节中医药传承第二节中医药传播第三节中医药交流与合作第六章保障与监管第一节保障措施第二节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传承、守正与创新,推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科研、教育、文化全面协调发展。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中医管理【发文字号】深卫人中医[2012]1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4.17【实施日期】2012.04.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深卫人中医〔2012〕11号)福田、罗湖、盐田、南山区卫生人口计生局,宝安、龙岗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光明、坪山、龙华新区公共事业局,大鹏新区社会建设局,委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2011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2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201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广东省中医药局召开的中医药会议精神和工作要点,以及各单位实际情况一并贯彻落实。
附件:2011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2年工作要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附件:2011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2年工作要点2011年是“十二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开局之年,也是全力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键之年,深圳市的中医工作,紧紧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力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全面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中医医疗、预防、教学、科研、文化科学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2011年工作总结2011年,在委党组的统一部署和全市卫生工作的总体框架下,中医事业的发展呈现良好势头,大力推进中医药进社区,加强中医内涵建设,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实施中医药强市人才培训工程,抓好中医科研和继续教育,积极推进中医“治未病”工程,为我市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中医各项业务营运指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1.服务机构目前,深圳市有中医医疗机构 302 个(2011年末全市拥有各类医疗机构1854个,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611家),其中中医医院7个,中医门诊部13个,中医诊所228个,中医馆12个,中医“坐堂医”诊所42个。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造成患者重度残
疾或者死亡的,并处
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相关诊疗科目或 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
一 般
证:(一)超出执业登
记的执业地址、服务
对象、诊疗科目开展
执业活动的;
从 轻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万元。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者伤害,但未达到重度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残疾或死亡,或其他应 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罚款,造成患者重度
属于一般情节的: 款。
残疾或者死亡的,并
1、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
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
十倍以下罚款,吊销
万元。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证、相关诊疗科目或
1、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
1、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 以下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 四倍以下罚款。
万元。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 上。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 没 收 违 从 造成患者死亡:
上。
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
《 深 圳 经 济 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业 许 可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中医工作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中医管理【发文字号】深卫人发[2011]3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4.26【实施日期】2011.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深卫人发[2011]350号)福田、罗湖、盐田、南山区卫生人口计生局,宝安、龙岗区卫生局,光明、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2010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给我委。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2010年深圳市中医工作总结暨2011年工作要点2010年是“十一五”的收关之年,深圳市的中医工作,紧紧围绕全国中医工作要点和广东省中医药局要求,按照我市卫生工作会议的部署,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圳市中医医疗、预防、教学、科研、文化全面发展,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新成绩,迈上了新台阶。
一、2010年中医工作总结(一)中医各项业务营运指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是有史以来的最好水平。
1、服务机构:截止2010年底,深圳市各类卫生机构2434家,中医医疗机构270家,占全市医疗机构11.1%。
其中,中医医院4个,中西医结合医院2个,中医专科医院1个,中医门诊部12个,中医诊所211个,中医“坐堂医”诊所40个。
2、服务能力:(1)中医执业医师(含助理执业医师)2617人,占全市执业医师(21231人)的12.3%,比2005年(834人)增长213.79%。
(2)全市中医医疗机构床位数1450张,占全市床位数(22842张)的6.30%,比2005年(918张)增长57.95%。
(3)2010年,中医机构的年诊疗人次达815.40万人次,占全市总诊疗人次(8127.4万人次)的10.03%,比2005年的371.6万人次增长119.43%;出院人数44687人次,占全市出院人数(890542人次)的5.02%,比2005年(23099人次)增长93.46%;业务总收入12.5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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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
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常见病中医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管理第十五条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药服务,并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药师以上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六条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使用中药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人员,并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
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院应当在其药事管理委员会中配备中药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中药的采购、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及临床药学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
中药处方和调剂应遵守国家、省及深圳市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
深圳市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报市药品监督部门备案后,可在本医疗机构内临时使用:(一)不含限制使用饮片的传统剂型;(二)处方在临床应用5年以上,并证明安全有效;(三)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前款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仍需临床使用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文号,方可继续使用。
具体备案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协调各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家对传统中药方剂、协定处方进行联合研究、开发。
开发的中药制剂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在参与开发的各医疗机构中临时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不具备中药制剂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在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加工中药制剂。
第二十一条具备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凭其所属医师开具的处方,接受患者的委托,加工传统剂型中药制剂。
第二十二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药制剂的新药研发,推动中药制剂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中药传统炮制工艺流程,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
第四章中医药教育及科学研究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机构应当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的规律,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与临床实践的培养,注重中医药文化素质的提高,注重现代教育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机构应当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支持中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名中医师、名中药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
支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符合条件的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接受中医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的本市中医临床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二)具有中级以上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接受中药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的本市中药技术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药基本知识,并有高中文化程度;(二)具有初级以上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十一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
第三十二条鼓励对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技术的传承研究,对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系统整理,对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收集、整理和验证研究。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保持和发扬中医药原创优势,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和中医药学会等学术团体的建设,推进中医药对港澳台地区或国际间的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中医药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
第三十六条鼓励中药企业在中药材、药效物质、中药新用途以及制药工艺等技术环节申请产品专利、方法专利或者中药新用途专利。
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达到了以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的,财政部门在安排事业经费时,应当适当提高比例。
第三十八条市、区发改部门在制订社会发展规划、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相关项目予以倾斜,并支持中医药和中医药研究开发向规范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政府举办的中医药机构人员编制,并根据其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适时增补人员编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将国家确定的中医药服务项目和药物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并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适当降低住院起付线。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于治疗目的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
第四十一条市物价部门在确定诊疗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特点特色和技术价值。
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中传统剂型的中成药,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需要直接采购。
具体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核定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推广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中医药科技项目的立项、成果的评审和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四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科研资源配置和确定重点专科(实验室)建设项目时,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原则,大力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工作。
第四十五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科研成果和专利。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对有突出贡献的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医师和中药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优秀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深圳市名中医、深圳市名中药师称号。
深圳市优秀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深圳市名中医、深圳市名中药师每5年评选1次。
具体评选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经备案开展了中医医疗服务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中药项目或开展非中医医疗服务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备案,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行医,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备案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或聘请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二)经备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开展非中医医疗服务的;(三)被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备案后,仍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四)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可证》,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