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7.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条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
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我市年在国内率先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
年月日,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年月日开始施行。
现将原条例的实施情况汇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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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总体实施情况自原条例实施以来,我委一直严格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管理工作,有力推动了无偿献血事业发展,实现并持续保持临床用血由无偿献血保障。
原条例现已执行年,年月日起我委开始执行新的《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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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采供血机构包括深圳市血液中心、宝安区中心血站和龙岗区中心血站,是分别隶属于我委和宝安、龙岗两区卫计局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益性卫生事业单位,在我委的领导下,依法开展采供血工作,为深圳市民提供优质献血服务和检测服务,以及为深圳市多家临床医疗机构提供用血服务。
一直以来,深圳市采供血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采供血及血液管理工作。
年度深圳市采供血机构严格履行职责,采集血液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开展疑难配血并指导临床用血,完全满足全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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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供血情况:年度(年月日至月日)深圳市采集全血共计人次,采集量毫升(约吨);机采血小板人次,采集量治疗量;阴性血万毫升,满足深圳市临床医疗用血单位的常规用血、紧急用血、疑难用血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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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血机采血小板人次血量()人次血量(治疗量深圳市血液中心宝安区中心血站龙岗区中心血站合计(二)公民无偿献血报销情况: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用血后报销政策。
年度为深圳市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报销血费共计人次,报销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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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金额深圳市血液中心宝安区中心血站龙岗区中心血站合计(三)依法设置无偿献血固定捐血屋或捐血车停放点共计个,其中深圳市血液中心个,宝安区中心血站个、龙岗区中心血站个,为无偿献血者提供了安全便利、卫生舒适的献血场所。
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分析

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分析发表时间:2017-10-20T15:12:42.603Z 来源:《中国误诊学杂志》2017年第14期作者:谢炳亮陈思俊余锦林周亮梁丽娟[导读]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卫生监督分所摘要:《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规。
本文通过对卫生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介绍了案件简介、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医师的认定、法律适用、争议要点、经验与思考等内容,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施行后该如何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为卫生监督部门打击非法行医提供思路。
关键词:卫生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医疗机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罚1 案情简介2017年5月,深圳市某区某卫生监督分所执法人员对辖区的某民营综合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门诊部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科目中有口腔科,该门诊部口腔科某工作人员持有《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该门诊部口腔科中发现患者陈某的门诊病历1份,该病历上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名。
经进一步调查,该门诊部主要负责人承认:该名工作人员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该门诊部使用其为患者陈某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并书写了病历。
该名工作人员也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 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医师的认定本案调查至此,关于该名工作人员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形,是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还是非医师行医?办案人员对此案件进行合议,有不同意见。
2.1 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八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基本相同。
深圳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深圳医疗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参保及缴费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并通过,将于2017年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试水。
在2014年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
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
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规范和保护医务人员从业行为是制定《医疗条例》的另一个重点。
从规范的角度,该条例重点监管过度医疗的行为,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违反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07•【字号】深卫计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家庭医生服务管理,推动家庭医生服务的建立与完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7日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家庭医生服务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与常住居民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由协议约定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为该居民提供的综合性、连续性、协调性、个性化的医疗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家庭医生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家庭医生服务的相关政策,规范、监督、指导全市家庭医生服务的开展。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其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开展家庭医生服务进行质量考核和监督评价。
第四条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机构及其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医生服务。
鼓励政府举办的二、三级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依法到开展家庭医生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执业,参与家庭医生服务。
第六条医疗机构组建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应当配备全科医师、社区护理人员,并可以吸收公共卫生医师、专科医师、药师、健康管理师、心理咨询师、营养师、康复治疗师、社(义)工、社区网格管理员等人员加入家庭医生服务团队。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定期开展考核;并指定1名全科医师作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的负责人,负责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的成员任务分配和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经办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受理、资料核对、公示、服务协议签订、变更备案等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时间]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季度新增一批。
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持有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分支医疗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应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政府重大民生建设项目的医疗机构等,在开业前1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条件]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二)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前一年内(开业不足一年的自开业之日起)未被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配备医疗保险信息化专职管理人员.接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网络带宽不低于2M,并使用数据专线方式接入。
制定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相应地故障和事故管理规范。
按照医疗保险实时结算及监管要求,能够实现医疗保险系统接口对接(包括医疗保险实时交易、医疗保险智能监控规则、药品和诊疗信息采集等),如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导致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接口规范发生改变,医疗机构应在新政策实施前完成对应系统改造。
将药品和医用材料进销存业务信息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所有药品和医用材料实时动态库存管理、追溯管理,保证账物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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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发布机构:深圳市卫计委发布日期:2016-09-01 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6-029832《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25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
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
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
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
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
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二)医疗机构负责人;(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三十三条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
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