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

如何认定为有⽴功表现或重⼤⽴功表现如果罪犯在监狱内有悔罪或者⽴功表现的,是可以申请减刑的,如果有重⼤⽴功的,应当予以减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功和重⼤⽴功的认定,往往⽐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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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为有⽴功表现或重⼤⽴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分⼦有⽴功表现或者重⼤⽴功表现,《刑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犯罪分⼦有揭发他⼈犯罪⾏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条第⼀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犯罪分⼦,在执⾏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功表现之⼀的,应当减刑:(⼀)阻⽌他⼈重⼤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技术⾰新的;(四)在⽇常⽣产、⽣活中舍⼰救⼈的;(五)在抗御⾃然灾害或者排除重⼤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贡献的。
《刑法》关于如何认定犯罪分⼦⽴功表现和重⼤⽴功表现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中统⼀掌握⽴功表现和重⼤⽴功表现的认定,避免随意性,增加执法公正性。
《最⾼⼈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刑法》规定的⼀般⽴功表现、重⼤⽴功表现进⾏了细化,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功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功表现和重⼤⽴功表现的内容予以完善,详细列举了⽴功表现和重⼤⽴功表现的种种具体表现形式。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有⽴功表现:(⼀)阻⽌他⼈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包括同案犯)的;(四)在⽣产、科研中进⾏技术⾰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2024减刑假释新规定是怎样的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是什么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而对于假释制度而言,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但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形1、不得假释的情形: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述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
2、不得减刑的情节:(1)限制减刑犯罪的类型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关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摘要:一、背景介绍二、减刑假释的定义和作用三、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四、规定的影响和意义五、结论正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越来越重视。
减刑和假释是监狱工作中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激励罪犯改造、减少再犯罪率具有积极意义。
为了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年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
二、减刑假释的定义和作用减刑是指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提前释放出狱,但仍需接受法律监督的制度。
减刑假释制度有助于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降低再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三、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其中,对于减刑案件,明确要求严格审查罪犯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对于假释案件,强调了对罪犯的监管和帮教措施。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对于严重犯罪、职务犯罪等特定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
四、规定的影响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对于规范监狱工作、提高刑罚执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有利于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其次,规定强调了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重要性,有助于激发罪犯改造积极性。
最后,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震慑犯罪行为。
五、结论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改造工作的重视,有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果,维护社会稳定。
假释案件管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一定的条件限制,使被判处监禁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提前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生活。
在我国,假释案件的管辖法律规定体现了司法公正、效率和人道主义精神。
本文将从假释案件的管辖范围、管辖原则、管辖程序等方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假释案件管辖范围1. 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和处理。
2. 监狱或者看守所管辖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即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3. 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管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因严重疾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等原因,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报送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三、假释案件管辖原则1. 便利原则假释案件的管辖应当遵循便利原则,即尽可能将案件交由罪犯所在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2. 就近原则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罪犯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查。
3. 特殊情况原则对于特殊情况,如罪犯因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疾病等原因,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假释案件管辖程序1. 提出假释建议执行机关在罪犯符合假释条件时,应当提出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罪犯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的说明。
2. 审查假释条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假释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
审查内容包括罪犯的悔罪表现、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社会危害性等。
3. 通知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假释条件过程中,应当通知罪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加,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正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
《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
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
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
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
老年人以及特殊群体罪犯的减刑

老年人以及特殊群体罪犯的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题之十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张旭锋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是一种“特殊罪犯”(以下简称老弱病残犯)。
对于老弱病残犯的减刑、假释,《刑法》没有明文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弥补了上述空缺。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老弱病残犯减刑、假释做出特殊规定,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老弱病残犯的减刑、假释做出的上述规定,便于监狱对之执行刑罚体现出人文主义精神和宽恕性质,满足人们的社会心理要求,满足社会怜老恤弱的道德要求,是符合社会同情与宽容的心理的。
因此,加强老弱病残犯的个别化管理,对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属于老弱病残范围,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减刑假释条件、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地适用法律规定,体现了对老年人以及特殊群体罪犯减刑、假释时的从宽精神。
山东省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鲁高法〔2005〕7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各市、县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依法公正、有序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为依法公正、有序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对罪犯减刑、假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
第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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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能够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爱护其申诉权益,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能够从宽把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把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
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奉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制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专门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奉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
减刑一样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样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刻和间隔时刻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样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样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能够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刻。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刻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刻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运算。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能够减刑。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样能够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通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事实上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刻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运算。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能够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能够减为二十
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通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事实上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能够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刻、间隔时刻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能够酌情减刑,事实上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益的期限能够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益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样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查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查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查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查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样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样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依照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形,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躯体状况、性格特点,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刻,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运算,判决执行往常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门情形”,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形。
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有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能够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能够适当放宽,起始时刻、间隔时刻能够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够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老年、躯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峻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要紧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差不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躯体残疾、患严峻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同意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能够适当放宽,起始时刻、间隔时刻能够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说明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能够依法假释。
对躯体残疾罪犯和患严峻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能够假释。
第二十二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刻,一样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刻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能够适当缩短
间隔时刻。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坚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形和原减刑、假释情形,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依照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阻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假如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
予以公示。
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
有条件的地点,应面向社会公示,同意社会监督。
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形;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采纳书面审理的方式。
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刻、间隔时刻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样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阻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
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觉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差不多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