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典卖制度及其蕴含的文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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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典当制度探析

宋代典当制度探析

宋代典当制度探析作者:常伟来源:《东方教育》2018年第24期摘要:宋代商业经济发达,市民生活活跃,同时也激活和扩大了一些旧有的行业,典当行业作为一个古老的行业,在宋代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的影响下,重新活跃起来,丰富着宋代的商业和市民生活。

关键词:宋代;典当;利润一、典当的名称和分类典当有两层意思,一层是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借贷行为,二层意思是专指以经营动产抵押放贷为主的经营机构。

北宋中期称典当为质库或者解库,之后又称抵挡库或者抵当所。

北宋末期又称为质铺和质库。

南宋初,把典当称作质库或者解质库,孝宗时期称为解库,到庆元年间在江西被称为长生库,嘉泰年间和州又称为抵挡库,开平年间在太平州则被称为抵库,度宗时又称为普惠库,南宋基本上都称典当为典库,到南宋末年重新又恢复北宋时期的叫法称其为长生库、质库或者解库。

宋代的典当分为国家,私人,寺院的典当行。

如抵当所和抵挡库,皆属于政府性质的。

典当行是作为国家的机构存在,收益也直接充国库用,无论抵挡库盈亏都直接从属于国家机构。

第二类即私人性质的典当行业。

此典当行皆为私人谋利所有,与政府的典当行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三类属于寺院典当,以寺院作为典当的主体。

今僧寺辄作库质钱,取其利谓之长生库。

长生库是寺院典当的主要体现形式。

二、典当行的设置及运行1典当机构设置典当,特别是作为政府性质的典当业的管理也是很精细的,政府制定详细的细则来规范和约束典当行,具体到典当的机构设置,根据某一时的具体情况来相应调整。

典当行作了明确的规定,凡属于军器的货物不允许典当收买。

掌供御辇事。

典御二人,奉御四人,监官一人,正供二百二十人,次供一百三十人,下都一千人,知库二人,典库一十人,局史二人,书吏三人。

以御辇院事厘为尚辇局,增置内臣监官四员为奉御,仍以尚衣裤扇筤厘入。

其正供御、次供御、下都三色人旧亦祗应殿阁使用。

一般的情况下典库的人数应该是十人左右。

凡是在典当行任职的,既有文官,也有武将,使二者相互限制相互监督,典当的人数一般超过十人,有利于工作之便,同时不会造成人员的臃肿和冗员现象。

宋朝的制度与文化传统

宋朝的制度与文化传统

宋朝的制度与文化传统宋朝(960年-1279年)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王朝,其制度与文化传统对于中国社会影响深远。

宋朝以其健全的制度和丰富多样的文化传统而闻名于世,本文将以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文化传统四个方面来分析宋朝的特点与影响。

一、政治制度宋朝的政治制度以议论文治为核心,结合了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的特点。

政府设立有中央朝廷和地方行政机构,实行州、府、州、县四级行政管理体系,由宰相、侍郎、知州等官员共同管理国家事务。

而中央朝廷则由皇帝亲政,设置了御史台、三省六部等机构来监督官员的履职。

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保持了中央权威的同时,注重地方自治,使得政治制度得以稳定运行。

二、经济制度宋朝的经济制度以农业为基础,商业、手工业也逐渐发展。

政府鼓励农业生产,推行了“保甲法”、“均输法”,提高了农田开垦率,促进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此外,宋朝还兴办了鱼塘、林场、池塘等水利工程,提高了耕地的利用率。

在商业方面,宋朝的市场繁荣发达,成立了徽商、官府商会等商业组织,推行了近代货币制度,促进了商品交流和经济发展。

三、社会制度宋朝注重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对社会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在农村方面,施行“保甲法”加强了乡村治安和自卫能力,促进了农民阶级的壮大。

在城市方面,官府商会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行业组织形式,促进了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

此外,宋朝还积极推行科举制度,提倡文化教育,增加了社会流动性,使社会阶层更加多元化。

四、文化传统宋朝是中国文化发展的重要时期,以儒学为主导,兼容并蓄了多种文化传统。

儒学在宋代得到高度发展,提倡道德伦理和人文教育。

宋代文人雅士比较重视文学创作,出现了许多杰出的诗人、文人、书法家等。

宋朝的艺术和文化有自己的特色,其中以宋代绘画最为著名,以山水画和花鸟画为代表。

此外,宋代还对科学技术、医药学、历史学等领域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中国文化的繁荣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宋朝的制度与文化传统对中国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宋代典卖制度及其蕴含的文化特色

宋代典卖制度及其蕴含的文化特色

《宋代典卖制度及其蕴含的文化特色》摘要:本文拟从典卖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其权利义务、典卖程序、典卖制度中蕴含的中国古代法律的文化特色对宋代典卖制度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以宋代典卖田宅为例,宋代出典田宅的人,多是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并且是田宅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旦典权成立,在典权存续期间,钱主就可以收取典产的收益,钱主无须向业主支付使用费,钱主的义务就是向业主支付约定的典价【摘要】典权是我国传统的物权之一,典卖是设定典权的法律事实。

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大发展、大繁荣的时期,从现有史料来看,典卖有大量文献记载最早出现在宋代,这一时期典权也得到快速发展。

本文拟从典卖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其权利义务、典卖程序、典卖制度中蕴含的中国古代法律的文化特色对宋代典卖制度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宋朝典权文化特色一、宋代典卖关系的主体(一)典卖双方据宋代的文献记载,典卖关系中有双方当事人,典卖自己的物品以获取典价的人,被称为“业主”,也就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支付典价使用典卖物品并收取所得收益的人,被称为“钱主”。

以宋代典卖田宅为例,宋代出典田宅的人,多是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并且是田宅的合法所有权人。

如果没有所有权而典卖他人的田宅,可能受到“杖一百”的刑罚,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无子寡妇无权典卖田宅。

妇女从事田宅交易,北宋时期就出现了。

根据《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的记载,典卖田宅必须由家中的尊长与钱主或钱主的亲信当面署押契帖,妇女业主不可以当面交易,必须隔帘幕商量交易。

没有子孙或者子孙在十六岁以下的妇女无权典卖田宅,否则会受到刑罚处罚。

[1]卑幼典卖田宅被严格限制。

如果是晚辈瞒着家中的长辈,擅自将田宅典卖、质押,或者冒充尊长的姓名为他人做担保的,交易无效,钱财和物业各自返还。

对尊长也有一定的限制,尊长不得任意典卖卑幼田宅。

宋代对卑幼私自典卖田宅严格限制,出于保护卑幼继承权的考虑,宋代对尊长也同样加以限制,如果家中尊长在卑幼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卑幼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田和钱各自退还给业主和钱主,如果卑幼知情,那么钱退还给钱主,等到约定的典期,钱主需要返还田产。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研究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研究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研究
两宋时期,田宅交易十分活跃,尤其是田宅的典卖交易方式在两宋时期更是得到了蓬勃发展。

在人们的实践与政府的积极规范下田宅典卖在两宋时期逐渐制度化,形成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田宅典卖制度。

本文就从田宅典卖的历史发展、田宅典卖的性质及功能以及两宋关于田宅典卖的法律规范及其评价几个方面来对两宋时期的典卖制度做一个全面的阐述,并在分析典卖制度兴盛原因的基础上就当前社会应当废止还是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做一个探索性的思考。

文章在论述田宅典卖的性质时,试图在方法论上寻求突破,跳出仅从权利层面论证典卖(典权)性质的框架,从古代人们的实际生活出发,分别站在出典人和典权人的角度去看典卖真正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典卖给他们真正带来的是怎样的一种便利(便宜)。

通过研究古人(以两宋为例)对典卖的真正看法从而得出典卖的性质。

文章在田宅典卖法律规范进行梳理的过程中还引用了一些案例加以说明,从而反映出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被遵守的情况,也使文章更具有说服力。

最后还归纳评价了两宋法律关于田宅典卖的法律制度规范,主要指出其不完善之处。

文章由三部分组成,即导言、正文和结语。

导言部分交代了文章的研究目的和意义,并对“典卖”的含义做了界定。

正文部分由四节组成,第一节归纳叙述了田宅典卖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第二节论证了田宅典卖的性质是一种附回赎权(条件)的买卖;第三节全面梳理了两宋关于田宅典卖的法律规范并做了简要评价;第四节在总结田宅典卖在两宋兴盛原因的基础上,结合当今社会的具体情况得出典权在当今社会已经失去市场的结论。

结语部分简要总结了文章的主要观点。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
2023-11-06
目录
• 引言 • 两宋时期的社会背景 • 两宋时期的田宅典卖制度 •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的影响 •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的评价 • 结论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两宋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科技高度繁荣的时代, 田宅典卖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土地制度,对于当时社会经济 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01
02
03
促进经济发展
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 促进了土地的有效利用, 推动了农业、手工业、商 业等产业的发展。
增加政府财政收入
田宅典卖制度使得政府可 以通过征收土地税、交易 税等增加财政收入。
促进城市发展
随着田宅典卖制度的盛行 ,城市周边地区的土地开 发加速,促进了城市的发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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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缺点
破坏了农村社会结构:田宅典卖制度的实施,使 得农村的土地和房屋买卖频繁,破坏了农村社会 的稳定结构,不利于农村社会的长期发展。
土地兼并严重:随着田宅典卖制度的推行,一些 地主和豪商开始大量收购土地,导致土地兼并日 益严重,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
不利于农业发展:由于大量的土地被兼并,导致 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专业化受到阻碍,不利于农 业的发展。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通过对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揭示其形成、发展、演变的过 程,分析其对当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影响。
研究方法
综合运用历史学、法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对两宋时期田宅典 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02
两宋时期的社会背景
政治制度
中央集权
两宋时期,中央政府加强了对地方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的控制和管理,形成了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

宋代买卖制度

宋代买卖制度

宋代买卖制度
宋代买卖制度是指在中国宋朝时期,在交易、商品标准、商业税金等
方面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

1.交易制度:宋代推广了“市井作坊制”,即支持小规模的手工作坊
和市场经济。

此外,宋朝还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包括“禁止商贩恶意藏匿、杂糅,和以次充好等做法”,以及禁止商人进行海外贸易。

2.商品标准:《令》(《徽宗令法志·商货令》),规定了商品的质量
标准。

如丝绸的档次分为“特等、上等、中等、下等、极下等”五种。

此外,还规定了其它物品的标准,如铁器规定铁锤、铁锅的规格等。

3.商业税金:在税种上分别有“关税”“门税”“差役税”“银税”
等具体的税种。

其中,“门税”是指市楼门、城隍庙等地缴纳的税金,而“差役税”则是指商人在路上遇到的各种税收。

银税是宋代推广纸币的一
项税种,商人和百姓都需要缴纳。

总体来说,宋代的买卖制度对于商人来说,缺乏制度之外的助力。


少商人会存在恶意行为,这些制度并不能在该领域完美地发挥作用。

但相
对于前代朝代,比如唐朝,这些制度似乎也有一定的作用。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一、典卖契约在宋朝时期,典卖契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契约形式。

它是指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并由对方支付一定的价款,以此达成的一种临时性的买卖关系。

典卖契约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回赎与找贴在典卖契约中,回赎和找贴是两种常见的交易方式。

回赎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出典人可以按照原典价赎回自己的财物。

找贴则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内将其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一定的价款给原出典人。

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内没有回赎或转让财物,则视为放弃回赎权,且不能再次要求回赎。

三、租佃关系在宋朝时期,租佃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关系。

地主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佃农,佃农则向地主支付一定的地租。

租佃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需要签订租佃契约。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典权变动在宋朝时期,典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当出典人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后,财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对方。

但是,出典人仍然保留着回赎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赎回自己的财物。

在典期内,如果出典人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则需要得到典权人的同意。

如果典权人同意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原出典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典权人。

如果典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出典人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五、继承制度在宋朝时期,继承制度采取的是嫡长子继承制。

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而庶子只能继承部分财产或从旁系传承中取得财产。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儿子继承。

如果父亲先于嫡长子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兄弟继承。

如果兄弟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官府裁决。

此外,宋朝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和养子继承等制度。

宋代典卖制度

宋代典卖制度

宋代典卖制度简单地说,宋代的典卖制度是宋代所实行的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入户交易田土,投卖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

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使宋代对典卖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

自宋代以降,对土地、房屋等的典卖规定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在典卖活动中以法律维护家长的特权。

同时在《宋刑统》和许多皇帝的诏敕中,明确规定严禁一物两典,违犯者“准盗论”,用以维护典权人的利益。

附:两宋时期的典权制度自两宋起,土地的买卖已完全合法化,因而典卖土地至宋代已开始普遍化。

这一点可以从陆游:“新寒换典衣”。

以及戴复“丝未落车图赎典”的诗句中得以证实。

因而对两宋时期典卖关系的研究应是很有价值的。

本文将从三方面对两宋时期有关典权的特点作一概述。

首先,从立法原则上看,宋代有关典权的法律大多以侧重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兼顾保护农业生产为宗旨。

比如,《宋刑统》规定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

”同时,严禁一物二典,否则“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饯者,减三等,仍征钱,还被欺之人。

”如无力偿还,则勒令典契上署名之中人、邻人共同赔偿,而典当物仍归第一典权人。

很明显,无论是在收赎时,对文契真实性的严格要求,还是对重复出典的禁止和赔偿性规定,其最终目的不外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

这种对典权的保护与宋代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当然对于典权人的保护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

天禧四年就有诏令:“其田庄因平渍吞并典质者,许元主收赎”(《长编》卷九五)。

该诏令的用意便在于保护农业生产。

其次,在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上,宋代首次规定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这一点在典权发展的历史上尤值关注。

因为在宋代以前出于维护宗法宗族制的考虑,历代多规定亲邻的优先购买权。

北宋归纳总结了前世的经验,一方面在《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了亲邻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还规定在典卖后若再绝卖,必须先问典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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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典卖制度及其蕴含的文化特色作者:李丹阳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4期【摘要】典权是我国传统的物权之一,典卖是设定典权的法律事实。

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大发展、大繁荣的时期,从现有史料来看,典卖有大量文献记载最早出现在宋代,这一时期典权也得到快速发展。

本文拟从典卖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其权利义务、典卖程序、典卖制度中蕴含的中国古代法律的文化特色对宋代典卖制度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宋朝典权文化特色一、宋代典卖关系的主体(一)典卖双方据宋代的文献记载,典卖关系中有双方当事人,典卖自己的物品以获取典价的人,被称为“业主”,也就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支付典价使用典卖物品并收取所得收益的人,被称为“钱主”。

以宋代典卖田宅为例,宋代出典田宅的人,多是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并且是田宅的合法所有权人。

如果没有所有权而典卖他人的田宅,可能受到“杖一百”的刑罚,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无子寡妇无权典卖田宅。

妇女从事田宅交易,北宋时期就出现了。

根据《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的记载,典卖田宅必须由家中的尊长与钱主或钱主的亲信当面署押契帖,妇女业主不可以当面交易,必须隔帘幕商量交易。

没有子孙或者子孙在十六岁以下的妇女无权典卖田宅,否则会受到刑罚处罚。

[1]卑幼典卖田宅被严格限制。

如果是晚辈瞒着家中的长辈,擅自将田宅典卖、质押,或者冒充尊长的姓名为他人做担保的,交易无效,钱财和物业各自返还。

对尊长也有一定的限制,尊长不得任意典卖卑幼田宅。

宋代对卑幼私自典卖田宅严格限制,出于保护卑幼继承权的考虑,宋代对尊长也同样加以限制,如果家中尊长在卑幼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卑幼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田和钱各自退还给业主和钱主,如果卑幼知情,那么钱退还给钱主,等到约定的典期,钱主需要返还田产。

(二)牙人牙人是交易环节的中间人。

北宋的商品经济发展迅速,各式各样的行业进入流通领域,商品交易范围和品种也随之扩大,牙人之间的种类和分工也进一步细化,出现了贩卖香料的贩香牙人、买卖牛马的牙人、买卖田地屋宅的中介牙人,除此还有牙婆、米牙、鱼牙等等。

官府也加强了对牙人的管控,当时有两类牙人,一种是由官府直接管理的,被称为“官牙人”,另一种是从事民间交易的牙人,官府采取的是登记注册的管理办法。

北宋后期对牙人的管理更严格和规范,据李元弼讲:交易牙人,“须召壮保三两名及递相结保,籍定姓名,各给木牌子随身别之,年七十已上者不得充。

仍出榜晓示客旅知委”[2],也就是,交易牙人的年龄必须在七十岁以下,有人为其提供担保,并且经主管官司批准,发给记载了基本信息的“身牌”之后,才能从事交易牙人的活动。

二、宋代典卖关系的客体典卖的客体即典卖的对象。

我国古代法律中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在宋代,动产与不动产都是可以典卖的,典卖的对象有田宅、六畜,奴婢。

六畜,按传统说法应指马、牛、羊、鸡、犬、豕,各自在财产中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

后来典卖的对象有所变化。

乾道七年二月一日的诏书云:“所有人戶典卖田宅、船、马、驴、骡......此外尚有牛、驼”。

这些物业均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

上述物业,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由典卖,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一,赃物。

宋代的法律规定,盗窃他人的田宅典卖的,杖一百,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处,牙人知情的与盗窃者同罪;二,共有财产。

“众分田”,即尊长去世后还没有被子孙分割的家庭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宗族公有,法律是禁止典卖的,如果子孙私自典卖,其他继承人可以向钱主追回田宅,但是典卖超过十年的就不能追回田宅,只能返还一定的金钱,如果过十年典卖人已经死亡或者典卖超过二十年,则法律不再管理;三,祭田、墓田也不得典卖。

三、宋代典卖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一,处分权。

典卖不是卖,业主对典卖的物业依然享有所有权,在不损害典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出典人可以在其典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比如,业主可以出卖物业,只是出卖时先问典权人是否购买。

二、赎回权。

双方典卖时会签署一份契约,契约载明回赎期,钱主持有上半部分,业主持有下半部分,回赎期届满后,业主可以随时要求回赎典产,但是如果业主丢失了契约,则会丧失回赎权,如果典期届至,业主无力回赎典产,可以要求业主支付典产价值与典价之间的差额,如果钱主不愿意支付,则视为钱主放弃其先买权,那么业主就可以将典产再卖给别人。

三,禁止业主对典产重复典卖,出典的期限未届满的不得强行收赎,回赎时必须将原典价归还典权人。

(二)钱主的权利和义务一,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旦典权成立,在典权存续期间,钱主就可以收取典产的收益,钱主无须向业主支付使用费,钱主的义务就是向业主支付约定的典价。

二,除了上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外,钱主还享有“物上请求权”,也可以对典产出租、抵押,但是原则上无权出卖典产。

三,钱主有妥善保管和修缮典产的义务,如果典产毁损灭失,钱主有过错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比如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钱主无须赔偿,但是也不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另一个典产替代毁损灭失死亡典产。

三,如果业主在典卖期间届满无力回赎典产,钱主不能直接取得该典产的所有权,只能把典产再转典给他人。

如果业主放弃回赎权,则钱主有优先购买权。

为了保证钱主的利益,法律规定钱主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亲邻的优先购买权。

(三)牙人的权利和义务宋代牙人主要承担交易居间工作,一方面对沟通买卖需求、促进商品流通、协助官府纳税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牙人常欺行霸市和有欺诈行为,也会产生扰乱市场、阻碍商品流通的消极作用。

宋代统治者在强化市场管理中,对牙人也加强了管理,规定了牙人的诸多义务:一,核清事实。

牙人接受卖主的委托后才能开始中介活动,其重要职责之一是核清交易物业的所有权归属及合法性,如核实是否有重复典当、是否是虚构的产业、是否是家族共有的产业等等情况。

二,促成交易。

牙人的主要职责即是说合买卖,牙人在确定典物的合法性以后,就可以评议交易的参考价格,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依照一定的习俗寻找交易对象,积极促成交易[3]。

三,协助纳税。

牙人的木牌上载有不得将未经印税物货交易的内容,揭示了牙人协助纳税的义务。

除此之外,庄宅牙人还承担为官府记录已经成交但尚未投印割税的交易。

四,担保交易。

法律规定订立契约时牙人必须参与,对交易承担连带责任,有时甚至要在牙人自己的产业上设立物保,以起到担保交易的作用。

牙人的权利主要是根据其居间行为收取一定的“牙钱”,实践中大多是按照交易数额确定收取的比例,具体数额往往是双方约定的。

宋代对牙人的管控,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官府对各种商业活动的规范,保护了客旅的财产权益,对于稳定市场、促进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宋代典卖制度的程序要求宋代的典卖制度对典权的设立规定了与绝卖同样严格的程序。

典权的设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和手续,只有依照这些手续确立的典权,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一)亲邻批退宋初的立法规定了典卖物业必须先问亲邻的程序,即先问同房、同族的亲属要不要,不要并且在契约上署名放弃优先权的再问四邻,如果房亲和四邻都不要的,业主才可以与其他人进行典卖交易。

但是为了保护出典的业主的利益,宋代法律也规定了,如果房亲的出价低于其他人等的,业主可以和出价高者交易。

(二)立契宋代的土地典卖的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典契是交易凭证,有证明所有权归属的效力,因此十分重要。

典卖田宅,必须先立草契,由双方共同向官府请买“定贴”,即盖章。

典契要写明立契人的姓名、田宅的顷亩、坐落、产业来历、典卖原因、交易数额、契税钱、担保及毁契惩罚等内容。

典契一式四份,由典卖双方当事人、官府和牙人各执一份,防止钱主私改契约,损害业主的利益。

(三)过割、印契过割,指的是交易户主,即几方当事人带着契去官府验明,经官府核对无误后,缴纳典卖的契约钱,官府即时注籍,给付凭证给典卖双方。

印契,指的是当事人缴纳完有关税费后,由官府在契上盖上红印。

因为典卖中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过割和印契主要有两个意义:一是作为公示方法表明典权合法成立了,二是方便官府收取契税。

(四)离业离业是典卖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指业主将典物交付给钱主。

法律规定:“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田产典卖,须凭印券交业”[4],也就是说,业主不仅要实际交付田宅,也丧失了租赁耕种这块土地的权利。

在宋代,是否离业是官员判断典卖是否有效成立的重要标准。

(五)时效宋法对业主的收赎权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典契保存完好的在约定期限赎回原物,但是原主死亡,约定期限则不作数,由原主的子孙和亲属,在官府核验过后可以赎回。

如果超过30年,钱主可以自行处置。

五、宋代典卖制度体现的文化特色典卖的盛行是一件值得一书的事情。

从民法史的角度讲,典卖为我国创立了一种新的物权形式——典权。

业主可以通过让渡物业的用益权,而获得资金的融通,又不致丧失所有权,钱主则可以通过支付典价,获取对他人物业的用益权。

当业主不能按期回赎时,在一定条件之下可能获得对物业的所有权,这样,足以构成对典价偿还的担保。

典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功能,是我国对近现代民法的一大贡献。

[5]从历史的角度讲,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宋代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表明宋代社会运动的速度比前期封建社会更快,土地及其上的房屋,作为封建社会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全面进入社会流通领域,对于自然经济起着巨大的瓦解作用。

也应看到,宋代典卖也存在方方面面的不足。

一,从发生原因讲,唐中叶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固然是促进典卖盛行的主要原因,但在宋代,更多地掺进了诸多非经济因素。

朱熹说过,“古者苛剥之法,本朝皆备”,一些人户输纳苗米不办,导致典卖田土抛失家业。

有些地方,“催税公人等,多不等人户输纳,一面强牵耕牛典质....”。

此外,官僚地主等对贫困人家,也是巧取豪夺迫使他们典卖物业。

二,典卖的封建伦理色彩浓厚。

从典卖当事人、典卖对象、问亲邻法、亲邻回赎法看,宋王朝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维护封建大家族的整体利益,重建封建的纲常伦理秩序,借以建立稳固的统治基础。

三,典卖程序繁琐。

应当承认,宋代典卖程序中不无合理因素,比如印契,作为种公示方法,有助于交易安全和权利的保护,但在封建时代,每增加一道程序,就为典卖设置了一道障碍。

简言之,宋代典卖制度,相当保守落后,这也是它的最大特色。

结语“典”产生于民间而后才逐渐被官府认可,其并非产生于唐宋时期,早在南北朝时期的北齐,就有了“帖卖”形式的典,并且获得了官府的部分认可。

到了宋代对典的认可度更高了,并且在法律中规定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典权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体现了小农经济下中国古代人民卓越的生存智慧,表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特有的性格。

以典之变窥社会之变,从微观问题洞察宏观问题,在处于巨变中的当今社会,依然有着某种特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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