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认定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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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第二讲 著作权的取得和归属

著作权第二讲 著作权的取得和归属

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 其著作权 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 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2条
改编 翻译 注释:针对文字作品 整理:古籍校点、补遗等 临摹 演绎的原则 (1)演绎前:取得许可,尊重权利人 (2)演绎后:行使权利,不得侵权
<金陵之夜>导演署名权
张泽宇于1984年3月与钱江一道被电影厂任命为《金陵之夜》的导演。 他们两个接受任务后共同编写了导演分镜头剧本,并于1984年7月随摄 制组到外地进行实地拍摄。 但是到了9月,张泽字突然被厂里调回北京。原因是,有人向厂领 导反映,他在武汉外景地工作期间有不正当行为,曾被当地派出所传讯。 从此,他离开了摄制组。 在这之前,张泽宇已参加了武汉、南京、杭州3个外景地的拍摄, 完成了全片462个镜头中的202个镜头,并参加了编写分镜头剧本的前期 创作。此后的摄制工作由导演之一的钱江独立继续执导。 《金陵之夜》完成之后,电影厂取消了张泽宇在片头字幕演职员表 上的导演署名资格。这下,把张泽宇彻底激怒了。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状告他的单位侵犯了他个人的署名权。 此案自1985年立案,经过7年却迟迟没有审结。这期间,法院曾一 度提出退案,据知情者透露,原因是由于一个重要方面打来的电话。
8、、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一般归作者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 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 工作任务 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优 先使用。 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 使用该作品。 ——《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发布权和转让权等。

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和维护,而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即著作权的产生和获取。

一、著作权法中对合法来源认定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从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

”这表明著作权的产生是由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的,因此,只有通过创作来取得著作权是获得著作权的最基本的途径。

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取得著作权的合法途径,例如,规定在雇佣、委托创作、共同创作、合作创作等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等。

其中,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雇所创作的作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受雇单位享有著作权。

”这表明,在雇佣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权属于雇主。

同样,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属于受托人。

”表明委托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权属于受托人。

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共同创作、合作创作等情况下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共同创作、合作创作中,著作权的归属权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

二、如何认定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在认定著作权的合法来源时,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具体步骤如下:1. 判断是否符合创作的要求首先,需要检查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创作的要求,即是否具备独创性、客观表现形式和审美价值等方面的特征,并是否能够通过创作过程来证明作者对该作品的创作过程。

2. 判断著作权是否属于合法获得如果该作品获得著作权的过程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例如该作品是盗版作品或者是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的翻译或转载作品等,就不能认定该著作权的来源为合法。

反之,如果该作品是通过创作、雇佣、委托、共同创作、合作创作等合法途径获得著作权,则可以认定该著作权的来源为合法。

3. 判断著作权是否被侵权如果在著作权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争议或者被侵权,就需要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例如,在雇佣关系下所创作的作品,是否存在违反雇佣合同的情况,还需确认是否存在其他多方参与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等,只有排除所有著作权争议和侵权问题,才能认定该著作权的来源为合法。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著作权法中的争议问题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争议问题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争议问题解析著作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保护文化创意和知识创新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正因为其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的法律规定,著作权法中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本文将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解决这些问题。

一. 是否可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由人工智能程序或算法生成。

然而,著作权法在定义著作权对象时通常强调人的创造性劳动,这给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争议。

一些人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因为它们是通过对数据的深度分析和创造性组合而生成的。

然而,另一些人认为著作权法应该重点保护人的创造性劳动,而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仅仅是机器按照预设的规则生成,并没有真正的人的创造性。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赋予著作权。

例如,法国在2019年修改了著作权法,允许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这种做法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

二. 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成为了著作权法中的又一个争议问题。

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传播的权利,然而,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界定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上,有两个主要的争议点。

第一个是是否进行公开传播,即是否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向公众公开展示。

一些人认为只有在作品被无限制地公开传播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然而,另一些人认为即使只有某一特定群体的人能够访问作品,也应该构成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第二个争议点是如何划定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

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作品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被传播。

因此,如何确定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一些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来明确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浅析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问题

浅析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问题

浅析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作者:王明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结合一起因竞标落选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的具体案例,本文分析了委托创作合同成立、委托创作作品权属、著作权转移等问题,指出根据招标方发出的项目邀请函而设计的建筑方案作品,不能视为委托作品,如果竞标落选,则其著作权应归设计方所有,委托方擅自使用,则构成侵权。

关键词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作品著作权建筑工程合同作者简介:王明革,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42-02一、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纠纷200X年7月中旬,甲公司就其开发的A项目地下车库墙面、柱体形象设计、粉刷工程和A项目1号楼、15号楼、16号楼室内标识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向乙公司发出项目招标邀请,并于同年8月8日向乙公司正式发出招标书。

在乙公司提供了竞标的设计方案后,甲公司告诉乙公司该设计方案中选,可以参加竞标。

乙公司于同年8月15日正式向甲公司提交了标书,在标书中包含了设计报价、工期等内容。

后甲公司告诉乙公司,该方案竞标落选。

乙公司接到落选通知后立即向甲公司发出声明:不得随意使用其已知悉的设计方案。

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擅自使用了自己设计的上述方案。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设计方案,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去除侵权标识,赔偿经济损失。

而甲公司则辩称,是自己委托乙公司对工程施工进行设计,故依法对该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不构成对乙司的侵权。

本案是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何为委托创作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其二,何为著作权转移合同,其成立的要件是什么?二、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的著作权权属辨析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促进文化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著作权保护中的一种重要违法行为,其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相关问题。

本文将就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营利目的,且明知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 客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4. 客观方面: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范围等。

2. 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明知侵权等。

3. 损害后果:包括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作品传播的影响等。

4.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问题尽管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侵权行为认定难: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导致认定难度加大。

2. 损害赔偿计算难:由于著作权价值难以准确估算,导致损害赔偿计算困难。

3. 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五、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

2. 提高司法水平: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侵权行为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邹晓红;许辉猛【摘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对象,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因此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3页(P16-17,59)【关键词】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分离;重构【作者】邹晓红;许辉猛【作者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3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现今社会,创作不仅仅是作者的事,商业投资者的参与已经随处可见,创作的基础关系高度复杂化。

相应地,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对著作权的分配成为著作权法关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规定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存在不少问题,拟对此进行探讨。

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与财力投入者的结合情况,即创作的基础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把作品大致分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并且对其著作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立法意旨和学者见解,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1]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方面,委托人没有限制,受托人仅限于作者,不包括法人等组织,委托人则没有限制。

第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创作委托作品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性经济关系。

至于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性质则有不同的看法。

第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创作。

[2]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体现了尊重智力投资者的立法宗旨,但是没有考虑委托人的利益需求,易使委托人的目的落空。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是维护创作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其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是著作权法非常重要的两个方面。

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明确侵权行为的界定,以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是指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可以享有其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享有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

这些权利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对他们作品的控制权和经济利益的追求。

当他人侵犯这些权益时,著作权人可以依法维权。

在著作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也十分重要。

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盗版、抄袭、篡改和传播等。

这些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既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侵犯了其个人尊严和精神权益。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的禁止和惩罚规定。

对于盗版、抄袭等明显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给予罚金、刑事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这些措施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遏制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次,相关部门和机构也加强了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通过加强版权保护力度,组织行业自律和监管,打击网络盗版等侵权行为,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

同时,也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遏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外,与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行为相关的争议问题也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

例如,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平衡创作者的权益和公众的合理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在侵权诉讼中,如何确立侵权事实和证据的界定,以及如何衡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探讨。

总之,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重要方面。

通过加强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法为创作者提供了相对完善的保护机制。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还需要不断完善著作权法,以更好地适应新的挑战和问题的出现,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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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认定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著作权归属,并将其分为:自然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和视听作品。

但由于该法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矛盾和冲突,为此,有必要对著作权权属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相关司法裁判1、“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认定在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马中毅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依据马中毅与国安影视中心所签《委托协议书》,由国安影视中心委托马中毅创作的电视文学剧本《沉没的红帆船》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属于马中毅所有。

在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东方明珠公司所有,但由于国安影视中心并不享有署名权、修改权,所以东方明珠公司对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包括剧本的署名权和修改权。

电视连续剧《谍战》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2、“职务作品著作权属”的认定在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地方志,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地方政府确定的编纂委员会主持编辑、并由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编辑作品。

虽然地方志与其他作品相比,具有反映地方政府意志的特殊性,但是它也应当和其他作品一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

资料,是用作参考的材料。

被上诉人张延华提供给上诉人编委会的,是其通过脑力劳动创作出来的文字作品,并非资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临猗县志》一书是由上诉人编委会主持完成的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归编委会。

该书中所有被编辑作品的创作人,依法对各自的原作品享有著作权。

编委会在行使自己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临猗县地名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编辑而成,其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和“王干的故事”,依照著作者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张延华的职务作品,张延华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上诉人编委会享有。

由于《临猗县地名志》与《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同属于编委会,《临猗县志》可以使用《临猗县地名志》的内容,但是编委会除了应当保证张延华的署名权外,还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

《临猗县方言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独立创作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张延华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临猗县志》社会志第2章方言部分使用《临猗县志方言志》中的大部分内容,上诉人编委会应当保障张延华享有这些权利。

张延华要求更正《临猗县志》社会志第2章方言部分出现的135处印刷错误,是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现,编委会有义务履行。

上诉人编委会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张延华为《临猗县志》写作的其他初稿,由于委托不明,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张延华所有。

3、“合作作品中共同创作行为及实质性贡献”的认定在李德权与王兆彦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审理双方有明确的创作合意与创作分工的合作作品纠纷案件时,尤其应当重点审查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双方各自的独创性智慧,是否已经作为不可分割的具体内容融入到作品的实际表达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作品的实际表达已经不可分割地融入并体现出合作方的独创性智慧,则应当认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因此,对于合作作品的认定,一是不能仅看由谁具体执笔创作。

实践中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甚至并不要求亲自动手;二是对于著作权法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不宜作机械理解。

当作品的内容已经通过创作呈现为作品的实际表达时,就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的范畴。

在本案中,从双方合作创作的内容看,李德权作为约定的合作方,其就作品的创意、主题、框架及其人物塑造参与的讨论,在王兆彦初稿中均有具体体现,已经构成对作品实际表达的具体参与,应当认定为对合作作品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例如李德权建议将豆丹(一种昆虫,学名豆天蛾,灌云县当地著名的特色佳肴)写入作品,以表现浓郁的乡土趣味,而该创意已成为作品中以蚯蚓为秋影真人、以飞蚂蚁为飞钩玄女,两者结合生子为豆丹的具体故事情节,并形成了相应的文字表达。

事实上,就李德权对涉案创作的贡献,王兆彦本人在诉讼前一直也是予以认可的,涉案若干版本的署名都有李德权,甚至在《小白龙探母》一书出版前,双方还在具体协商李德权的署名顺序。

据此,本院认为,即便王兆彦、王兆华主张《小白龙探母》一书已经删除了李德权的配诗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但由于李德权的实质性贡献已经固化并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之中,故不能因此而否定李德权的合作作者身份。

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

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决定署名的具体方式,既包括以署真名、假名、笔名等方式披露作者身份,也包括以不署名的方式隐匿作者身份,因此,即便涉案作品没有李德权的署名,亦不影响其合作作者身份的认定。

4、“法人作品”的认定在李群章、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诉争作品的署名、性质、内容及相关证据,认定《发展规划》任务来源于新郑供电公司(原新郑县电业管理局)并由其组织创作,作品的主要内容代表该法人的意志,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该法人承担,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人视为作者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5、“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在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文渭著作权权属纠纷及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确定《迪宝乐电子积木学习手册》B 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

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该作品是为了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产品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文渭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应由公司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而本案《迪宝乐电子积木学习手册》B型中的200种电路原理示意图和相应文字说明是关于电子积木使用方法的示意图,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作品类型的范畴,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该院(2001)穗中法知初第193、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认定王文渭为《迪宝乐电子积木学习手册》B型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妥。

三、实务思考1、著作权获得原则我国著作权采用“自动获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不论是否发表,也不以版权登记为法律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版权登记只是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不代表登记对象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实质性要件。

2、自然人作品一般情况下,在智力活动起主要作用并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仅仅提供部分物质条件、指导意见、创意等没有实际参加智力活动创作的不是作者,在智力活动起次要作用的为合作作者。

自然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块,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四项,财产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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