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旅游法细则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第1章第2节旅游的政策调整

《旅游政策与法规》精讲蔡正敏主讲乐清市雁荡山旅游学校副校长(《旅游政策与法规》,浙江省旅游局编,2014年5月第4版,中国旅游出版社。
)第一章旅游的法律调整与政策调整第二节旅游的政策调整一、旅游政策及分类政策对旅游的调整构成旅游政策。
(一)旅游政策的含义旅游政策是国家政权为了实现旅游发展的目标,根据旅游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旅游发展的具体情况所制定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
(二)旅游政策的分类1.按内容划分(1)基本旅游政策(2)具体旅游政策2.按形式划分(1)直接旅游政策(2)间接旅游政策3.按层次划分(1)全国性旅游政策(2)地域性旅游政策(3)社区性旅游政策4.按指涉及对象划分(1)一般性旅游政策(2)行动倾斜政策(3)区域倾斜政策(4)部门倾斜政策(5)行业倾斜政策(6)企业倾斜政策(7)项目倾斜政策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1.概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发布。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加强统筹协调,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2)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破除体制机制性障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实现速度、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坚持以国内旅游为重点,积极发展入境旅游,有序发展出境旅游;坚持因地制宜,突出优势,推动各地旅游业特色化发展;坚持节能环保,合理利用资源,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3)发展目标到2015年,旅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国内旅游人数达33亿人次,年均增长10%;入境过夜游客人数达9000万人次,年均增长8%;出境旅游人数达8300万人次,年均增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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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保障权的实现
➢基础是旅游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是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核心是紧急救助请求权
(二)确认安全保障权的理由
➢旅游者外出旅游的前提是其人身、财产安全能够获得保障 ➢旅游活动本身的特点需要确认旅游者的安全保障权
二、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也可以称为了解权、知情权,是指旅游者享有 知悉、获取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形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章 旅游法概论
学习目标:
➢ 掌握旅游法的概念。 ➢ 了解我国的旅游法体系。 ➢ 熟悉我国旅游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旅游法概述
01 旅游法的概念 02 旅游法的特征 03 旅游法的调整对象 04 旅游法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 05 旅游法律体系
一、旅游法的概念
➢ 狭义的旅游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了促进、规范旅游业的发展制 定的关于旅游业的专项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菲律 宾旅游法》等。
三、旅游活动的特点
• 旅游活动的异地性 • 旅游活动涉及多环节、多要素 ➢旅游服务空间移动迅速 ➢旅游服务的正常运行需要政府的保障
第二节 旅游者的权利
旅游者的权利,是指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所享有的, 由法律、法规确认的或由合同约定的受法律、法规保护 的权利。
旅游者拥有自主选择权、拒绝强制交易权、知悉真 情权、要求履约权、受尊重权、请求救助保护权和特殊 群体旅游者获得便利优惠权等。
(一)自主选择权的内容
➢自主选择是指旅游者根据自己的喜好、财力、时间等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旅游活动, 以团队或自由行等方式参加旅游活动,接受哪一家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旅游经营者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强制或者限定旅游者购买其指定 的旅游产品、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旅游法规第二章

地方旅游法规 地方旅游行政规章
2018/8/29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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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属哪类旅游法渊源
各类法律法规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制定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 2、《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 3、《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委会) 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游文化部) 5、《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利并承担旅游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能够作为旅游法律关系的
主体主要有:
1、国家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关; 2、旅游者,包括国内旅游者和国际旅游者; 3、旅游企业经营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交 通运输部门、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店等; 4、与旅游事业密切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包括工商、公 安、税务、海关、园林、文物等部门。 2018/8/29
第一章
旅游法导述
第一节 旅游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节 旅游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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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旅游法的产生及调整对象
图1 立法体制与权限(两级多层次)
法律类别
宪法 旅游法 旅游法规 旅游行政规章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 旅游文化部与其他部委联合 地方人大
旅游政策法规
授课人:张利霞
2 1
课程性质: 必修课
教学目标: 本课程主要研究了旅游业 相关的法律、法规与部门规 章,学生通过学习本课程, 了解和掌握现行旅游法规的 最新精神,强化学生的法律 意识、增强法制观念,能够 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实 际旅游案例的技能和水平
引 言
旅游法规是旅游政策与法规的简称。“政策”与“法规”是 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政策强调“导向性” (如旅游业发展的政府主导型战略,即强调要重视旅游业的 发展;依法治旅;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制定旅游发展规划; 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等6个方面的 导向作用。再如假日旅游经济、西部大开发战略、征收利息 税等政策问题分析),法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地方立法等渊源)强调“强制性”,即法律的权利与 义务,“作为”与“不作为”的问题。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 游法规的支持(如精神损失赔偿案、游客溺水死亡案、赔偿 案等分析),旅游业经营管理者、从业人员、旅游者等提高 法律意识以及依法治旅具有必然性、必要性和迫切性
景区拍摄管理规定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景区拍摄管理,保障景区资源的安全与保护,维护景区的正常秩序,提升景区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景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景区范围内的所有拍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影视拍摄、广告拍摄、新闻采访、个人摄影等。
第三条拍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景区资源,维护景区环境,保护景区形象,不得损害景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景区拍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和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拍摄活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拍摄申请与审批第五条拍摄活动需提前向景区拍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拍摄申请表;(二)拍摄方案及脚本;(三)拍摄团队及人员名单;(四)拍摄设备清单;(五)拍摄地点及范围;(六)拍摄时间及期限;(七)拍摄费用及支付方式;(八)拍摄活动保险证明;(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拍摄管理部门在收到拍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拍摄申请审核内容包括:(一)拍摄活动是否符合景区资源保护要求;(二)拍摄活动是否影响景区正常秩序;(三)拍摄活动是否影响游客游览;(四)拍摄活动是否涉及景区知识产权;(五)拍摄活动是否具备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拍摄活动经审核批准后,拍摄团队应当与景区拍摄管理部门签订拍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拍摄区域与时间第九条拍摄区域分为以下几类:(一)禁止拍摄区域:包括景区核心保护区、文物古迹、危险区域等;(二)限制拍摄区域:包括景区标志性建筑、重要景点、游客活动区域等;(三)开放拍摄区域:除上述两类区域外,其他区域均可进行拍摄。
第十条拍摄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具体时间段由景区拍摄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拍摄活动在禁止拍摄区域或限制拍摄区域进行时,需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破坏景区资源;(二)不得影响景区正常秩序;(三)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四)不得使用闪光灯、无人机等可能影响景区环境和游客体验的设备;(五)不得擅自改变景区设施;(六)不得进行危险表演或拍摄。
2021年江苏省带薪休假条例全文

2021年江苏省带薪休假条例全文你知道江苏省的带薪休假条例吗,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江苏省带薪休假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带薪休假:两年后城乡居民年均出游超过3次根据纲要,到2019年,全省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得到较好落实,城乡居民年均出游超过3次。
到2020年,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得到全面落实,全面建成现代化旅游休閒体系和大旅游休閒产业格局。
为了保障旅游休閒时间,江苏将鼓励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引导职工灵活安排全年休假时间,完善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职工的休假保障措施,依法保障职工休假权利。
加强带薪年休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职工休息权益方面的法律援助,确保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到位。
同时,鼓励企业将安排职工旅游休閒作为奖励和福利措施。
在放假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高等学校可结合实际调整寒、暑假时间,中小学可按有关规定安排放春假或秋假。
《江苏省旅游条例》下月施行带薪休假更有保障《江苏省旅游条例》已于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昨天,省人大、省政府在南京联合召开贯彻实施条例座谈会。
旅游旺季即将来临,《江苏省旅游条例》中,哪些新规定将直接影响、提升游客的旅游体验?条例又如何保障游客安全,规范经营者服务呢?我省旅游面貌将有哪些改善?后顾之忧更少了公共场所母婴室将更健全春节期间,演员马伊琍炮轰我国公共场所母婴室条件简陋,成为网友热议的话题。
在23日的座谈会上,省旅游局局长秦景安表示,我省今年已经全面启动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专项行动。
秦景安在发言中称,我省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提升改造,特别是对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厕所进行升级。
秦景安特别提到,目前我省公共场所母婴室数量还不够,设计上也有不足,因此将在公共场所增建母婴室,健全母婴室配套设施,提升我省的旅游整体形象和面貌。
带薪休假旅游更有保障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带薪休假条例》,条例第二十七条在落实职工带薪休假治堵和鼓励错峰休假两方面,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要求政府鼓励旅游者利用带薪休假,错峰出行,满足人民群众旅游休闲需求,推进旅游休闲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1.1了解旅游法的基础知识 课件《旅游政策与法规》(江苏大学出版社)

(二)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
3.非物质财富: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非物质财富包括智力成果和其他非物质财富。 所谓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如旅游企业的商标、品牌、发明专利、管 理方案等。
4.人格:
旅游法律关系的人格是指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且可以显现的利益,它一 般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荣誉、肖像、尊严、 人身自由、隐私等。
况和实际需要而制定和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法规”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一般以“条
例”“规定”或“办法”等称谓,如由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
3 “规章”同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国务院直属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另一种是由地方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规章。“规章”的法律效力次于“法规”,一般以“规定”或“办法”等称谓(不 能以“条例”称谓),如由原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管理办法》。
只有经过旅游法律规范调整之后的社会 关系,才具有法律的性质,才能构成法 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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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
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旅游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任何一个旅游
法律关系至少涉及两个主体。
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旅游法律关系的管理、监督主体:①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和地方旅游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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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法的调整对象
旅游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①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 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③ 旅游经营者内部的关系。 ④ 具有涉外因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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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旅游法律关系是指由旅游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在旅游活动中形成的各方当事人享 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关系。
景区门票返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景区门票收入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
为了吸引游客,提高景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许多景区实行了门票返点政策,即景区将部分门票收入以现金或优惠券的形式返还给旅行社、导游或合作伙伴。
然而,这一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返点比例不规范、返点资金来源不明、返点过程中出现腐败现象等。
因此,研究景区门票返点法律规定,规范返点行为,对于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景区门票返点概述1. 定义景区门票返点是指景区将部分门票收入以现金、优惠券或其他形式返还给旅行社、导游或合作伙伴的一种营销手段。
2. 目的(1)吸引旅行社、导游或合作伙伴,扩大景区客源;(2)提高景区知名度,树立品牌形象;(3)降低营销成本,提高景区竞争力。
3. 形式(1)现金返点:景区按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给旅行社、导游或合作伙伴;(2)优惠券返点:景区提供一定金额的优惠券,供旅行社、导游或合作伙伴使用;(3)积分返点:景区设立积分制度,游客或旅行社消费后获得积分,积分可用于兑换门票或其他产品。
二、景区门票返点法律规定现状1. 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景区门票返点的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
2. 法律规定内容(1)景区门票返点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景区门票返点比例应合理,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3)景区门票返点资金来源应合法,不得侵占门票收入;(4)景区门票返点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景区门票返点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 法律空白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景区门票返点的法律法规,导致返点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容易引发纠纷。
2. 监管不到位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部门难以对景区门票返点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导致返点行为不规范。
3.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景区门票返点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容易引发消费者投诉。
导游违法违规处理

违法违规处理P114《旅游法》第35条,旅行社以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未经旅游者要求,指定购物场所、安排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
旅行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P127《旅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P129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旅游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P175《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P175《旅游法》第95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除依照以上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P176 《旅游法》第95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P176《旅游法》第10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从事旅行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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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新旅游法细则2021最新旅游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21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第六章旅游安全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