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转让的行为无效

合集下载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房屋还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此时配偶不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房产该归谁所有呢?遭受损害的一方有何救济途径呢?【案情回顾】胡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双方共有位于M小区1栋10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C小区15栋201号住房一套。

2002,胡先生外出打工,张女士因给其与前夫的女儿付出国留学的费用,在未告知胡先生的情况下,将104号房屋卖给了王先生。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女士告诉王先生自己的丈夫胡先生因外出工作无法返回签字,同意由其代签。

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搬进了房屋正常居住,但因胡先生未回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

结果胡先生回来后,不同意出卖104号房屋,不配合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起诉了胡先生和张女士。

【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其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女士出售的房产,为其与丈夫胡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在未告知丈夫胡先生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侵犯了胡先生对房屋的共有权,构成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处分是否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151条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先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方面)》考试复习题库(含答案)

《民法典(婚姻家庭方面)》考试复习题库(含答案)

《民法典(婚姻家庭方面)》考试复习题库(含答案)一、单选题1 .甲乙结婚后为了装修房屋向丁借钱,离婚时甲乙约定该笔债务由甲承担。

关于甲乙与丁之间的债务,根据《民法典》,说法正确的是O。

A、丁只能向乙追偿B、丁只能向甲追偿C、丁既可以向甲追偿.也可以向乙追偿0、甲乙欠丁的债务全部由甲承担的约定无效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民法。

A4B项错误.C项正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意一方要求偿还。

D项错误,夫妻之间对于债权债务负担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甲乙欠丁的债务全部由甲承担的约定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债权人。

故正确答案为C.2 .甲2岁时被一对夫妇收养.22岁时知道了自己祓收养的事实.经多方寻找,终于见到亲生父母,下列说法正确的是0,A、甲有煦养生父母的义务Bv甲有照养养父母的义务C4甲的生父母犯了遗弃罪D'甲的生父母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要求甲照养答案:B解析:本题考套民法常识。

A项错误、B项正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C项错误.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结束——。

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

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

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案例介绍】孙某(男)与丁某(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桑塔纳轿车一辆。

1999年2月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某开车离家。

2月14日,丁某未与孙某协商,私自将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车籍转到了李某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

后丁某觉得卖8万元价格低,遂又将汽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

当天,杨某将8.5万元车款全部付给丁某,丁某将车交给杨某,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

次日,此事被孙某发现,将行车证扣留。

孙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

诉称:其与丁某发生口角,丁某即与他人合谋,擅自将家庭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某,后又卖给杨某,请法院对该轿车予以确权,并判决轿车买卖关系都无效。

【几种观点】1、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有处分的权利,且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的行为,属合法交易,没有侵害孙某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孙某的起诉。

2、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

但杨某是善意第三人,且已付款,丁某也将车交付与他,应判决杨某获得该车的所有权。

3、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

杨某买车出于自愿、善意,无过错,但因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所以该买卖关系无效。

如买卖不成,丁某应退还车款,赔偿其损失。

【评析意见】本案涉及财产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理论。

首先,确定系争轿车的权属,并据此来认定丁某有无私自处分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所谓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部分真题及解析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部分真题及解析

卷三2023司法考试民法部分真题及解析(上)一、单项选择题1.甲以自己旳名义,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设置以资助治疗麻风病为目旳旳基金会法人,由乙任理事长。

后因对该病旳防治工作卓有成效使其几乎绝迹,为实现基金会旳公益性,现欲变化宗旨和目旳。

下列哪一选项是对旳旳?A、甲作出决定即可,因甲是创始人和出资人B、乙作出决定即可,因乙是法定代表人C、应由甲旳家庭组员共同决定,因甲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旳D、应由基金会法人按照程序申请,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答案:D解析: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相比有其自身旳特殊性,体现为:1、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能力旳条件不一样。

自然人生而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但法人获得主体资格旳条件是“依法成立”。

《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旳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法人条件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旳,经核准登记,获得法人资格。

”2、获得行为能力旳资格、范围和程序不一样。

自然人旳行为能力旳范围与年龄、精神状况有关;法人旳行为能力旳获得、范围旳变更重要与登记旳经营范围有关。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旳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旳,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作为财团法人旳基金会想要变化宗旨和目旳,本质上是行为能力范围旳变更,应通过变更登记旳方式和程序予以变化,D选项对旳。

2.甲以23万元旳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

该车因里程表故障显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但实际行驶了8万公里,市值为16万元。

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阐明,乙误认为真。

乙旳下列哪一祈求是错误旳?A、以甲欺诈为由祈求法院变更协议,在此状况下法院不得判令撤销协议B、祈求甲减少价款至16万元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祈求撤销协议,协议自该函抵达甲时即被撤销D、祈求甲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答案:C解析:协议欺诈行为是意在引起、强化或维持相对方错误认识旳行为,体现为告知对方虚假状况、积极引起和强化对方错误认识旳积极欺诈,以及有告知义务但隐瞒真实状况旳消极欺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结婚登记被撤销后的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民法典中离婚时转移财产如何界定

民法典中离婚时转移财产如何界定

民法典中离婚时转移财产如何界定夫妻离婚时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有可能为了获得更多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转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会损害对⽅的利益,那么民法典中离婚时转移财产怎样界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离婚时转移财产如何界定民法典规定,夫妻⼀⽅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的,可以认定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九⼗⼆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发现有上述⾏为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解决1、⼀⽅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措施:(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可以向⼈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如果⼀⽅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不分或少分。

(3)离婚后,发现⼀⽅离婚前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离婚,发现另⼀⽅已经存在财产转移的⾏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具体来说:(1)情况紧急的,未转移财产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即执⾏。

此时切忌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五⽇内要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会解除财产保全。

(2)提出诉前保全需要提供担保财产,不提供担保的,法院会驳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也就给对⽅转移财产创造了时机与机会。

(3)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对⽅有离婚财产转移的⾏为,否则申请财产保全不准确的,申请⼈应赔偿被申请⼈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夫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认定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受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分割财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私自转让的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某私自将其名下的鲁L23598号牌轿车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转移到其父王某某的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车属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称,涉案车辆系其父亲购买的,只是在购买的时候用了被告王某的名字登记,与其父亲的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是在离婚诉讼期间签订的,其行为并不是恶意转让该车辆。

被告王某某称,涉案车辆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只是用了王某的名字登记而已,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被告转让该车辆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后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分歧
对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是否为无效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转让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就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该行为属有效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物件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有共同的处分权,被告的行为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而王某某在购买该车辆的同时,知道原被告方关系破裂,还以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购买,故二被告的行为属无效的转让。

评析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该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应当提供充足的购买车辆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被告王某在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轿车时并未征得原告刘某的同意,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二被告系父子
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双方在签定车辆买卖合同前,应明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恶化,被告王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王某进行车辆买卖行为,且车辆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二被告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