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能要求丈夫偿还借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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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被诈骗所欠下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偿还部分

夫妻一方因被诈骗所欠下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偿还部分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 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பைடு நூலகம்现实案例
因轻信所谓“日本富商继承者”的虚构谎言而大举借债,王某被骗100多万元。王某无钱偿还选择“失踪”,债主便将 王某的妻子诉至法院。王某的妻子究竟有没有义务进行偿还?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举债行为 不属于夫妻合意,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某独自偿还100多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因被诈骗等原因而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被诈骗而举债的情形相对少见,如何准确认定这一法律关系,是正确审判该案件的前 提。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把握两个大前提,即“有无举债合意”和“是否共享利益”,二者缺一不可。一方面对于夫 妻双方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 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几乎不可能。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债务人的配偶只能想方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 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虽然同样困难,但终究仍然有其成功的可能性,比如本案中,妻子张某证明自身有独立经 济实力,且能够证明资金往来发生在极短时间内,且流向第三人,很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妻子张某的抗 辩理由自然被法院所采纳。
王某是一名商人,因为生意关系结识了一名朋友。该朋友向王某虚构自己父亲是日本的大富豪,不幸于2011年4 月福岛大地震中去世,留下了价值高达数亿美元的遗产。该朋友声称,在日本继承遗产要缴纳遗产税,不过自己手头 资金不足,希望王某能帮忙借款,并承诺继承遗产后给予丰厚报酬。王某在之后的一年半时间内陆续给了这个朋友 100多万,为此他向周围其他朋友大肆借债。王某的这位朋友最终以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法院判刑。然而这 些钱早已被挥霍一空,难以追回。

夫妻债务案例:丈夫生前欠的债由妻还

夫妻债务案例:丈夫生前欠的债由妻还

夫妻债务案例:丈夫生前欠的债由妻还导读: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陕西省洛川县,丈夫向别人借来2万元并打下借条,不料2个月后突然离世...导读: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陕西省洛川县,丈夫向别人借来2万元并打下借条,不料2个月后突然离世,法院判决由妻子来承担其夫的该笔债务。

3月4日,陕西省洛川县法院执结了一起夫妻债务的执行案件,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债务案例案例介绍:2010年6月,刘洁之夫李龙向赵晓东借现金2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

不料2010年8月李龙突然去世,赵晓东遂向刘洁索要借款,刘洁以不知此事为由拒绝偿还此笔借款。

赵晓东遂诉至洛川法院,要求刘洁清偿2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

赵晓东还申请对李龙所写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该借条确属李龙书写。

洛川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晓东与刘洁之夫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该借款系李龙与刘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系共同债务。

因李龙死亡,其妻刘洁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由刘洁偿还赵晓东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笔迹鉴定费1500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刘洁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无奈赵晓东向洛川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案例分析: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要求刘洁尽快偿还欠款,并先后几次将刘洁和赵晓东召集在一起进行执行和解,但是刘洁只愿承担一小部分债务,剩余款项自称没有能力偿还。

执行法官对其说:“经查明你在县城拥有房产两套,属于有能力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如果你仍不还钱,法院将对你采取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

”慑于执行法官的强硬工作作风和迫于法律的威严,刘洁迅速和赵晓东达成了执行和解,并按和解内容一次性将3万元的欠款偿还给了赵晓东。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的性质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的性质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的性质认定【案情】陆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

2006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

2007年7月31日,陆某向康某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累计欠康某人民币本金伍拾壹万元正(从200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息),此款系2005年8月、9月、11月和2006年3月个人借款总计。

此欠条自欠款人签字后生效,原所有借款合同同时作废”。

康某因病于2009年8月5日去世,其妻子、儿子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陆某、张某偿还欠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认为该欠款条上“个人借款”字样及“欠款人”处只有陆某一人的签名,即为康某与陆某关于该借款为陆某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相对于夫妻而言,此系陆某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所借。

且其与陆某签订有夫妻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康某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应由陆某个人对欠款承担责任。

原告方则认为,债务形成于张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向康某出具的欠条虽在2007年7月31日,但该欠款条是对2005年8月、月、11月和2006年3月个人借款的汇总和进一步确认,并非发生新的债权债务。

而在借款发生之时,陆某与张某尚未离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首先应推定该债务为陆某与张某夫妻所共同负担。

陆某虽向一审法院声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离婚前的家庭生活,然终未明确系其个人而非夫妻双方向康某的借款;因此,张某不能据此证明康某与陆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陆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在法院组织的谈话中,张某自认与陆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故其与陆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自然也不能证明康某知道该约定,因此,张某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内债务归属协议6篇

婚内债务归属协议6篇

婚内债务归属协议6篇篇1甲方(丈夫):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妻子):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因婚姻生活所产生的债务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债务归属及相关事宜,双方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本协议的签订旨在明确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各类债务的归属,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债务归属原则1.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如无特别约定,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2. 双方因个人原因所产生的债务,如个人消费、个人借贷等,应由个人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3. 双方因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共享收益。

三、具体债务归属约定1. 甲方因个人原因产生的信用卡欠款、个人借款等,由甲方个人承担。

2. 乙方因个人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赡养费用等,由乙方个人承担。

3. 双方因购房、购车等共同生产生活所产生的贷款、借款等,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4. 双方共同确认,其他未列明的债务,如无特别约定,均视为共同债务。

四、债务承担方式1. 双方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债务的偿还义务。

2. 对于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拒绝或逃避债务。

3.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

五、违约责任1. 双方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如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解除或终止,违约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

六、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 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 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2万元,离婚后需要还吗?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前妻徐女士归还前夫李先生借款1万元。

【案情回放】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

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

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

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

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

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

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

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丈夫借高利贷还不上妻子一定要还吗

丈夫借高利贷还不上妻子一定要还吗

丈夫借高利贷还不上妻子一定要还吗如果借款用来家庭生产经营,或者配偶也享受到借款的利益,那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夫妻都有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属于高利贷的话,分具体情况,或者超过法定规定利息不必偿还;或者利息根本无须偿还。

高利贷,普通老百姓谈之色变,很多人会联想到黑社会,甚至视之为万恶之源。

现实生活中,有时丈夫借了高利贷而无力偿还,那么,作为妻子,该背负这份债务直到偿还清吗。

丈夫借高利贷还不上妻子一定要还吗。

下面,的小编将为有这些困惑的朋友们解惑。

一、丈夫借高利贷还不上妻子一定要还吗如果借款用来家庭生产经营,或者配偶也享受到借款的利益,那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夫妻都有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属于高利贷的话,分具体情况,或者超过法定规定利息不必偿还;或者利息根本无须偿还。

二、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就是说,如果走上司法程序,夫妻二人中丈夫签字借了高利贷但无力偿还的话,那么妻子也有可能成为被告。

丈夫借高利贷还不上妻子一定要还吗。

丈夫婚前欠债婚后妻子需要偿还吗

丈夫婚前欠债婚后妻子需要偿还吗

丈夫婚前欠债婚后妻子需要偿还吗男女在尚未结婚之前,可以说双方是没有关系的,此时各自有各自的生活,那么有收入的同时自然也就有可能有欠债。

要是这个欠债之前一直没有还清,而之后男女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话,丈夫婚前欠债婚后妻子需要偿还吗?不少人比较担心这点,下面就让律师365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男女在尚未结婚之前,可以说双方是没有关系的,此时各自有各自的生活,那么有收入的同时自然也就有可能有欠债。

要是这个欠债之前一直没有还清,而之后男女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话,丈夫婚前欠债婚后妻子需要偿还吗?不少人比较担心这点,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丈夫婚前欠债婚后妻子需要偿还吗夫妻双方中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不得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而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个人所欠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时,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即应比照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予以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

▲二、哪些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夫妻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子不知情一审二审均判妻子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子不知情一审二审均判妻子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真实案例:丈夫举债妻⼦不知情⼀审⼆审均判妻⼦承担责任,再审终于改判!⼀、基本案情:⼥⽅龚某某与男⽅韩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1年9⽉协议离婚,约定婚内的债务由男⽅承担,与⼥⽅⽆关。

2013年债权⼈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男⽅和⼥⽅共同偿还债务70万元,理由是2011年2⽉男⽅向债权⼈出具《还款协议》,答应于2011年6⽉前还款70万元。

⼥⽅对男⽅借款⼀事根本不知情,男⽅借款也没有⽤于家庭⽣活。

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2014年4⽉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审判决⼥⽅与男⽅共同偿还债务70万元。

2014年9⽉武汉市中级⼈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债权⼈申请强制执⾏,查封了⼥⽅的银⾏账户,预扣划⼥⽅的⼯资收⼊,并将⼥⽅纳⼊失信⼈⿊名单。

此外,债权⼈时常到⼥⽅⼯作单位要钱,给⼥⽅⼯作和⽣活都造成了很⼤的不利影响。

2014年12⽉⼥⽅申请再审,2016年10⽉湖北省⾼院裁定再审。

2019年2⽉湖北省⾼院判决撤销⼀审、⼆审判决,改判男⽅⼀⼈承担还款义务。

⼥⽅律师坚持维权近7年,终获得公平的判决。

⼆、深圳离婚律师李涛评析:1、⼀审⼆审法院均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主要是:《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事实依据是,男⽅与⼥⽅之间(在债务发⽣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男⽅个⼈债务。

2、再审法院改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8年1⽉17⽇,最⾼⼈民法院专门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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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女)被告:赵某(男)案由:债务纠纷原告孙平枝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1998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许诺两年内向原告还清借款50000元。

但被告仅归还13400元,下余36600元拖欠至今。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1981年2月25日,孙某与赵某登记结婚。

1998年11月4日,二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当时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上约定:孙某借给赵某的50000元钱,赵某在两年内还清。

2001年1月24日、3月17日,赵某两次共归还孙某12400元,且在孙某2001年3月21日所出具的收款条上签了名。

2002年9月二人复婚。

2003年3月5日,赵某又向孙某还款1000元,并再次在孙某出具的收款条上签名。

余款36600元赵某至今未还,2003年2月,孙某诉至诉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366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当初其与原告是假协议离婚,为的是向单位要房子。

现二人已复婚,复婚时双方讲明是无条件复婚,故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现二人虽已复婚,但复婚前后,被告三次偿还部分债务,其关于与原告约定无条件复婚、彼此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供二人复婚后对此笔债务作出重新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对下余欠款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原告孙平枝36600元。

点评:这是一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

对于此案应否受理,判决后能否切实得到履行,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见解。

1、受理此案的意义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间的离异不仅导致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且将对子女成长乃至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通常认为,离婚诉讼是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三个诉的合并。

因此,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误区,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能真正实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确认。

本案中的被告即认为,反正双方还是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即使判决他败诉也毫无意义。

其实,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诉讼经济原则的关注。

但事实上,此三个诉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是可以分离的。

法院受理此案的意义之一,就是借此澄清人们头脑中的某些错误观念。

另外,本案所凸显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复苏。

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原告对自己婚前个人债权向债务人即现在的丈夫提起债务诉讼,这本身就是一种觉醒,对自己除配偶身份之外独立人格的一种觉醒。

2、处理本案的理论依据对于此案,法院判决丈夫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其在婚前欠妻子的债务,是基于以下理论:①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联合体。

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

②此债权的性质:涉案债权属于原告一方的婚前个人债权,结婚使得双方由债权、债务人变为夫妻,但双方身份的转化并不能导致其独立民事主体人格的丧失。

对外,夫妻双方因为婚姻的缔结而组成的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仍然依法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独立的财产权。

总之,婚姻关系的建立并不能使双方的独立人格丧失,亦不能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混同。

3、判决的履行问题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任何形式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判决,在判决的实际履行中都有流于形式的危险。

因为此时夫妻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让一方给付对方钱款,无异于把钱从左口袋装入右口袋。

这是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问题。

故而本案判决中强调,被告要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向原告偿还债务。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判决的切实履行提供了法律支持。

至于被告可以用于履行判决的财产,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婚前个人财产。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修订的《婚姻法》放弃了前述转化理念,着重于个人财产的保护,使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固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九“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

诚然,这部分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但鉴于其在整个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一般不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

这部分收入占家庭收入的绝大部分,也理应成为夫或妻偿还个人外欠债务的主要来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按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共同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双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主要部分,且占的比重很大。

另一种是法定的作为个人财产的收入,如一方单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若以婚后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则必须以双方自主约定分割收入、使之转化为个人财产为前提,任何人不得强制分割。

在未分割前,该财产处于夫妻共有状态,法院无法强制执行。

对于法定的婚后个人财产,虽原则上讲可以用于还债,但其中的特定指向部分如伤残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是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因而亦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同时,该部分财产在夫妻婚后所得中仅占次要部分,且其中部分权利的性质属于期待权,并非人人都能现实享有。

这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因而,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属于当事人现实权利,也是被告偿还个人债务的主要来源。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共同财产成为审理本案的一大难题。

4、由此案引发的思索①关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婚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结婚和离婚是整个婚姻关系中两个重要的关节点,但它们并非是起点和终点。

在二者之间,有婚姻存续关系;向前延伸,有婚约关系;向后延伸,有婚后关系,将结婚和离婚视为婚姻关系的起点和终点,只会阻碍立法者的视线,局限执法者的思维。

故建议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在将结婚和离婚作为重点调整对象的前提下,不应忽视对涉婚各个阶段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调整。

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配套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认可的夫妻财产制兼采约定财产制和法定共同制,夫妻对于婚后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共同制处理。

对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因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程序繁琐,另一方面与我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夫妻一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少有明确约定,这是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

而我国现行《婚姻法》缺乏有关夫妻财产共同制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

本案的审理即是一例。

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只得转而求助于民法基本理论,通过对民法基本理论的正确阐释来解决纠纷。

故而,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建议今后在婚姻家庭立法中采纳国外已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

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债务关系,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赔偿或清偿,那么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或清偿判决。

这样,就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婚姻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及债务纠纷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更加有利于对被侵权人或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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