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财产分割和抚养权问题引发的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明。
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观念的不同,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2023年,张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养儿子李明。
二、争议焦点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 儿子抚养权归属3. 抚养费用的承担三、案件事实1. 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和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约300万元;一辆汽车,价值约20万元;存款共计50万元。
此外,双方还有共同投资的股票和基金,价值约40万元。
2. 儿子抚养权:李明目前由张某某抚养,李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外地,每月回家一次。
3. 抚养费用:张某某主张李某某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五、案例分析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房产、汽车、存款和股票基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2. 儿子抚养权归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关于婚姻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恶化。
张某提出离婚,李某不同意,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婚后,张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
张某在外地期间,李某独自承担家务及抚养孩子的责任。
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张某经常在外地以工作为由拒绝回家,导致家庭矛盾加剧。
李某认为,张某长期在外地,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
二、争议焦点1. 双方是否具备离婚条件;2. 婚后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三、法律分析(一)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符合离婚条件。
(二)婚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双方权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三)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儿子尚年幼,法院应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需求,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
四、判决结果1. 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2. 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分得房产、车辆及存款等;3. 子女抚养权归李某,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离婚条件、婚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权益,依法作出判决。
首先,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婚姻家庭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于2010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于2012年结婚。
婚后,甲、乙感情融洽,共同生活。
2015年,甲、乙生有一女,取名丙。
2018年,甲因工作原因,需前往国外工作两年。
在甲出国期间,乙开始与其他男性频繁交往,并最终与该男性发生关系。
甲回国后,发现乙出轨,两人关系紧张。
甲提出离婚,乙不同意。
甲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例分析(一)甲、乙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本案中,甲、乙在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自愿结婚,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因此甲、乙的婚姻关系有效。
(二)甲是否有权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本案中,乙在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甲有权要求离婚。
(三)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离婚时,法院应根据甲、乙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丙年幼,哺乳期已过,法院应考虑丙的权益和甲、乙的具体情况,判决丙由乙抚养,甲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甲、乙的婚姻关系有效,甲有权要求离婚。
离婚时,法院应根据甲、乙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判决丙由乙抚养,甲支付抚养费。
法律案例分析婚姻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202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符合离婚法定条件;2. 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三、案件分析(一)原告是否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尝试与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
因此,原告符合离婚法定条件。
(二)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子女抚养权归属;2. 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3. 双方的经济状况。
根据上述因素,法院可以判决如下:1. 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2. 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3. 存款等财产按照双方贡献进行分割。
(三)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尚未满三周岁,属于哺乳期内的子女。
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因此,法院可以判决如下:1. 子女由原告抚养;2. 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婚姻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引发的离婚纠纷。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1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婚姻登记及子女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9岁。
2. 夫妻关系变化: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
男方性格较为强势,喜欢独处,而女方则较为活泼,喜欢与人交流。
此外,男方工作繁忙,经常加班,导致双方沟通时间减少,感情逐渐疏远。
3. 离婚原因:女方认为,男方性格过于强势,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
女方表示,已经尽力维系婚姻关系,但效果不佳,故提出离婚。
4. 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及存款若干。
女方要求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并抚养子女。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考虑到双方已育有子女,法院判决如下:1. 原告与被告离婚。
2. 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及存款若干平均分割。
3. 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四、案例分析1.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
这表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包括性格、生活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
2. 财产分割原则:本案中,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遵循了公平、合理原则,平均分割了房产、汽车及存款。
这体现了我国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3. 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
这表明,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生活习性、父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0年,张某(女)与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
2011年,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然而,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2018年,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1)原告张某陈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2)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愿意努力挽救婚姻。
(3)法院调查:经调查,双方婚后确实存在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等问题,但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2. 调解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尝试进行调解,但双方均表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 判决阶段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不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
三、案例分析1. 案例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家庭矛盾不断;(2)双方感情基础尚存,但已无法挽回;(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调解,但最终判决离婚。
2. 法律依据本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1)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
(2)第三十九条: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3.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婚姻是人生大事,夫妻双方在婚前应充分了解对方,避免性格差异导致的家庭矛盾;(2)家庭矛盾应及时沟通、解决,避免矛盾升级;(3)离婚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夫妻双方应努力挽救婚姻;(4)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双方感情基础和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婚姻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女士和李先生于2010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
婚后两人育有一子,生活看似幸福美满。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逐渐显现。
2018年,张女士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李先生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张女士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张女士提出离婚的理由:(1)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张女士发现李先生有家暴倾向,经常对她进行言语攻击和身体伤害。
(2)夫妻生活不和谐:李先生有不良生活习惯,如晚归、酗酒等,严重影响了家庭和谐。
(3)家庭矛盾:李先生对家庭琐事漠不关心,对子女的教育和成长缺乏责任感。
2. 李先生反驳的理由:(1)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李先生承认自己有不当行为,但表示愿意改正,希望法院给予机会。
(2)家庭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解决:李先生认为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希望法院给予调解的机会。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张女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李先生存在家暴、酗酒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和谐,夫妻感情已无法修复。
2. 李先生虽有悔改之意,但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
考虑到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判决:(1)准予张女士与李先生离婚。
(2)子女由张女士抚养,李先生支付子女抚养费。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五、案例分析1. 本案涉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2. 本案体现了法律对家庭暴力的严厉打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离婚。
本案中,张女士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提出离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本案强调了子女抚养的重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典型婚嫁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王和小李是一对年轻的恋人,两人相识于大学校园,相恋三年后决定步入婚姻的殿堂。
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双方因为彩礼、婚房等事宜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婚姻关系破裂。
以下是具体案例:二、案情简介1. 彩礼问题:小李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而小王家庭经济条件一般。
在筹备婚礼时,小李要求小王家支付20万元的彩礼。
小王家认为20万元的彩礼过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 婚房问题:小李希望婚后与父母同住,小王则希望购买一套新房。
双方在婚房问题上存在分歧,小王认为购买新房需要较高的经济压力,而小李则认为婚后与父母同住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
3. 婚姻关系破裂:由于彩礼和婚房问题,小王和小李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双方分手。
分手后,小王要求小李返还彩礼,小李则拒绝返还。
三、法律问题1. 彩礼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小王有权要求小李返还彩礼。
2. 婚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小王和小李在婚房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双方尚未结婚,因此,婚房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四、案例分析1. 彩礼返还问题:本案中,小王和小李的婚姻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小王有权要求小李返还彩礼。
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
2. 婚房问题:本案中,小王和小李在婚房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双方尚未结婚,因此,婚房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应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婚房问题,以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
五、法律建议1. 彩礼问题: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应充分沟通,协商彩礼事宜。
如双方存在分歧,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 婚房问题: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购买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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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1、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
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
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
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
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
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
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
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
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
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
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
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
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
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
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
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3、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
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
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
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4、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两年。
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如何分割发生争议。
因为,刘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
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某,刘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按期偿还按揭款。
经评估,该住房现已增值购买时的1倍,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代理人则认为,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5、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
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
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
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
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
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
法院受理了此案。
请问: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6、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答案1、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
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
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
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
也就是4分子一。
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
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
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
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3、答: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我们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
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
法律这样规定,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
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
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
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情况下,有些人还坚持认为相互忠诚只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显然是不正确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
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认为,忠诚协议属于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婚姻并非儿戏,其与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是不同的。
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只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定,答应请客的一方不践行诺言的,他人并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径强制其请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婚姻关系则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调整,同时受法律规范。
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情谊行为。
(4)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
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