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乙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20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件事实1. 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500万元,房产证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
2. 甲乙双方婚后共同存款100万元,存折由乙保管。
3. 甲乙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了一家餐厅,餐厅的盈利状况良好,但甲乙双方对于餐厅的经营决策存在分歧。
4. 甲乙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0岁,正在上小学。
5.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有多次出轨行为,乙多次原谅甲。
三、法律问题1. 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 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甲乙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四、法律分析1.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恶化,且甲有多次出轨行为,乙多次原谅甲,但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因此,法院应准予甲乙双方离婚。
2.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甲乙双方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价值500万元,存款100万元,共同经营了一家餐厅。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1)房产的分割本案中,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价值500万元,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离婚纠纷案为切入点,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分析了该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以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案例背景某离婚纠纷案,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甲发现乙有外遇,且对家庭不负责任。
甲多次与乙沟通,但乙始终不思悔改。
2016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焦点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三、法律分析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本案中,甲作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
因此,甲有权要求乙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甲与乙对于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优先考虑甲的抚养权。
四、解决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2. 完善婚姻法相关条款,明确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3. 重视子女抚养权问题,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4. 加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确保案件公正、公平五、结论某离婚纠纷案涉及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婚姻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基本、最普遍的法律关系之一。
本文选取了几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从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律;经典案例;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一、引言婚姻法律关系是指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律制度作为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本文通过对几个经典婚姻法律案例的解析,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案例一:婚姻的成立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
婚后不久,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甲乙双方均认为婚姻基础薄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甲乙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龄,且未违反《婚姻法》的其他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成立。
结论: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自愿、法定婚龄等。
本案中,甲乙双方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三、案例二:婚姻的效力案例背景:丙丁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丁发现丙曾与他人发生过婚外情,且丁曾与丙共同生活时,丙患有严重疾病,丙未如实告知丁。
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因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丙在婚姻登记前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告知丁,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结论:婚姻的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存在法定撤销情形。
本案中,丙未如实告知丁其患有严重疾病,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四、案例三:婚姻的解除案例背景:戊己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戊发现己有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家庭生活。
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对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判决离婚。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逐渐显现。
2018年,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情分析1. 离婚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
”2. 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原告李某认为,与被告张某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活习惯差异:原告李某喜欢安静的生活,而被告张某则喜欢热闹,导致双方在业余时间安排上产生分歧。
(2)经济观念差异:原告李某主张勤俭持家,而被告张某则主张消费观念,导致家庭经济状况紧张。
(3)教育观念差异:原告李某主张子女教育应以品德教育为主,而被告张某则主张注重学习成绩,导致在教育子女问题上产生矛盾。
(4)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的离婚主张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尽到家庭责任,对家庭关爱不足。
(2)双方性格差异可以通过相互包容、调整来改善,不应轻易放弃婚姻。
(3)离婚后,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难以解决,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 子女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3. 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四、法律分析1. 离婚纠纷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该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为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婚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相识,201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甲乙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
2017年,甲乙感情恶化,甲提出离婚。
乙不同意离婚,双方陷入离婚纠纷。
二、案情分析1. 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甲乙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因此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2. 甲乙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
因此,甲乙双方的离婚请求需要进一步审理。
3. 如何解决甲乙双方的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首先进行调解,了解甲乙双方的矛盾焦点,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若调解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断甲乙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
若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则应准予离婚;若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则应驳回甲乙双方的离婚请求。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甲乙双方离婚。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但双方感情恶化,导致离婚纠纷。
这提醒我们在婚姻生活中,要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关注彼此的需求,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2.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人民法院应首先进行调解,尽可能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
婚姻家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离婚纠纷,原告(女方)王某与被告(男方)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
2019年,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 子女抚养权归谁?3.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案例分析(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
2. 原告王某在婚后曾因家庭矛盾向当地妇联求助,希望得到调解。
3. 双方在子女教育、家庭事务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家庭氛围紧张。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子女教育、家庭事务等方面存在分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归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
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李某则认为由自己抚养更为合适。
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王某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2. 被告李某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无法保证子女的日常照顾。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且被告李某因工作原因无法保证子女的日常照顾,故判决子女由原告王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本案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
婚姻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本文将以一起婚姻法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离婚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有外遇,且对家庭不负责任。
张某多次与李某沟通,要求其改正,但李某置若罔闻。
2018年,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婚后感情确已破裂,且李某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离婚条件和财产分割。
1. 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离婚的条件包括:(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一方有重大过错;(3)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符合上述离婚条件。
2.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二、案例二:子女抚养权纠纷案情简介:王某与赵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2016年,王某与赵某离婚,法院判决女儿由赵某抚养。
然而,王某在离婚后仍然关心女儿的成长,并多次探望女儿。
2018年,王某以赵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离婚后关心女儿的成长,多次探望女儿,且赵某未尽抚养义务,对女儿的成长不利。
因此,法院判决变更女儿抚养权,由王某抚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子女抚养权。
1. 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父母共同抚养。
婚姻问题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男)与张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李某与张某感情融洽,共同经营一家小型餐饮店。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餐饮店于2018年破产,夫妻双方负债累累。
2019年,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婚姻存续期间,餐饮店的经营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夫妻双方如何分割债务?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婚姻存续期间餐饮店经营所得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该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餐饮店,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李某与张某离婚时,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关于夫妻双方债务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该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餐饮店经营不善而负债累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双方应对该债务进行共同偿还。
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则应按照各自对债务的贡献程度进行分担。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餐饮店的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 夫妻双方对餐饮店经营产生的债务进行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按照各自对债务的贡献程度分担。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分析,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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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
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
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
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
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
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2)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结论:
本人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
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
并在第46条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而本案中段宇与郑婉清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思考】:
勿庸置疑,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确具有道德的感召力,但道德作为更高层次的要求,只能以社会公众舆论为依托,无法诉诸国家公力支持,多少显得苍白无力:既然当事人在行为时就决定冒天下之大不韪,置道德规范于不顾,事后再对其予以道德谴责岂非徒劳无功?因此对于调整缔造家庭基础的婚姻关系,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
在看到法律所独有的惩罚禁止作用的同时,万不可忽视其不可或缺的导向评价作用:法律的导向作用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法律的评价作用是一种是非判断标准和价值判断尺度,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评价作用更概括、更明确。
如果说法律的导向作用具有自律的功能,法律的评价
功能则具有他律的功能。
因此立法者将那些已经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深入人心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由道德入法律”,具有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的道德。
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4条正是使“夫妻忠实义务”完成了这次蜕变。
况且在婚姻法中含有“应当”字样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对擅越雷池行为的后果在一方触犯法律时必然予以法力惩戒,法定义务并不以“必须”的字样为标志。
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已由道德内容升华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为倡导性的道德条款,因此无论从法律秩序或是公民感情的维护角度而言,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必然受到法力的惩罚,法律以其判断和评价是非对错的引导作用来限制、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
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范目的,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虽然该条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即我们常说的“婚外情”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列举四项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例示,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违反,毕竟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毁灭性打击,实可与配偶死亡相并列。
试问那些四处奔走呼吁“法律不应对婚外情过多干涉,应由道德予以调整”的谦谦君子们,哪一位能够在配偶不忠时做到一笑置之的潇洒?一个手指被切,除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
一个合法婚姻被人为破坏,配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为什么无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对此可能有人反驳说我国并未确立“配偶权”,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并非侵害配偶权。
的确,我国婚姻法中自始至终未出现“配偶权”的字样,但这绝非说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是理论虚像,觅不着些许踪迹。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恰恰是基于配偶权之上的相应的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确认其实是从反面肯定了配偶权中相关部分的制度价值。
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究其实质乃为对“配偶权”直接侵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配偶当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对本条规定作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判罚,法院首先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方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罚。
而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无异于对最终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提前协商,对于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平等自愿地表达了真实意思,法院又怎能凭空使郑重其事的“忠诚协议”化为废纸一张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