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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法律咨询案例范文(3篇)

婚姻法法律咨询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5岁。

婚后,张某与李某感情融洽,家庭和睦。

然而,由于李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8年,李某因工作原因与一名女性产生婚外情,张某得知后,夫妻关系恶化,矛盾激化。

2019年,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 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婚后共同债务如何承担?4. 儿女的抚养权归谁?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定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案例分析1.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恶化,矛盾激化,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

因此,法院应判决离婚。

2.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等,双方应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 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定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乙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20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件事实1. 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价值500万元,房产证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

2. 甲乙双方婚后共同存款100万元,存折由乙保管。

3. 甲乙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了一家餐厅,餐厅的盈利状况良好,但甲乙双方对于餐厅的经营决策存在分歧。

4. 甲乙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0岁,正在上小学。

5.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有多次出轨行为,乙多次原谅甲。

三、法律问题1. 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 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甲乙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四、法律分析1.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恶化,且甲有多次出轨行为,乙多次原谅甲,但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因此,法院应准予甲乙双方离婚。

2.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甲乙双方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价值500万元,存款100万元,共同经营了一家餐厅。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1)房产的分割本案中,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价值500万元,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离婚纠纷案为切入点,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分析了该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以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案例背景某离婚纠纷案,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甲发现乙有外遇,且对家庭不负责任。

甲多次与乙沟通,但乙始终不思悔改。

2016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焦点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三、法律分析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本案中,甲作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

因此,甲有权要求乙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甲与乙对于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优先考虑甲的抚养权。

四、解决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2. 完善婚姻法相关条款,明确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3. 重视子女抚养权问题,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4. 加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确保案件公正、公平五、结论某离婚纠纷案涉及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婚姻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基本、最普遍的法律关系之一。

本文选取了几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从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律;经典案例;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一、引言婚姻法律关系是指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律制度作为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本文通过对几个经典婚姻法律案例的解析,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案例一:婚姻的成立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

婚后不久,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甲乙双方均认为婚姻基础薄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甲乙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龄,且未违反《婚姻法》的其他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成立。

结论: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自愿、法定婚龄等。

本案中,甲乙双方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三、案例二:婚姻的效力案例背景:丙丁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丁发现丙曾与他人发生过婚外情,且丁曾与丙共同生活时,丙患有严重疾病,丙未如实告知丁。

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因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丙在婚姻登记前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告知丁,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结论:婚姻的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存在法定撤销情形。

本案中,丙未如实告知丁其患有严重疾病,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四、案例三:婚姻的解除案例背景:戊己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戊发现己有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家庭生活。

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对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判决离婚。

婚姻法律案例短文范文(3篇)

婚姻法律案例短文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甲、乙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甲的名字。

2015年,甲在外地工作期间,与丙发生了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6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甲与乙的婚姻是否已符合离婚条件;2. 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 房产的分割方式。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离婚条件:法院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已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判决准予离婚。

2. 关于房产归属:法院认为,甲与乙共同购买的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且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甲的名字,但考虑到乙对房产的购买也作出了贡献,故判决房产归甲所有,但甲需支付乙一定的补偿。

3. 关于补偿金额:法院认为,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家务和抚养子女的责任,故判决甲向乙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离婚条件:本案中,甲与乙的婚姻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合法合理的。

2. 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与乙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 房产分割方式: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家务和抚养子女的责任,判决甲向乙支付补偿款,既保障了乙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五、启示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尊重,珍惜家庭,避免因婚外情等不当行为导致婚姻破裂。

法律婚姻案例范文(3篇)

法律婚姻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伟(男)与李娜(女)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小明。

婚后,双方在生活上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22年5月,张伟提出与李娜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李娜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于是,双方就离婚事宜产生了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3.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调查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 当事人陈述张伟表示,他与李娜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在过去的几年里,他多次尝试与李娜沟通,但效果不佳。

因此,他提出离婚。

李娜表示,她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她认为,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离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

3. 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

4. 法院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认为:(1)关于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张伟与李娜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张伟多次尝试与李娜沟通,但效果不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张伟与李娜共同育有一子,取名张小明。

考虑到张小明的年龄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由李娜抚养张小明,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3)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张伟与李娜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登记在李娜名下。

考虑到房产的购买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的贡献,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李娜所有,张伟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婚姻法法律法规案例(3篇)

婚姻法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女方):李某,女,28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职员。

被告(男方):张某,男,32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总经理。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

2014年,原告怀孕,但被告却因工作繁忙,经常加班,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减少。

2015年5月,原告生下一女,取名小芳。

然而,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的矛盾逐渐显现,家庭关系变得紧张。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情人,且与情人育有一子。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婚外情,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

2017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小芳。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具有离婚的法定理由?2. 女儿小芳的抚养权归谁?3. 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法院判决1. 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在外有情人,且与情人育有一子,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具有离婚的法定理由。

2. 关于女儿小芳的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女儿小芳尚在哺乳期内,原告作为母亲,具有哺乳权和抚养权。

同时,被告在外有情人,且与情人育有一子,对家庭不负责任,故法院判决女儿小芳由原告抚养。

3.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律案件文章(3篇)

婚姻法律案件文章(3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法律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赡养费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以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婚姻法律案件中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经济压力等原因,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19年,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案件审理1.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房产:双方共同拥有一套房产,购买于2013年,价值150万元。

(2)车辆:双方共同拥有一辆轿车,购买于2015年,价值30万元。

(3)存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50万元。

针对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1)房产:由于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无过错,故房产应平均分割,即张某、李某各享有75万元的价值。

(2)车辆: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无过错,故车辆应平均分割,即张某、李某各享有15万元的价值。

(3)存款:存款为双方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无过错,故存款应平均分割,即张某、李某各享有25万元。

2.子女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

本案中,双方均无抚养子女的过错,故法院认为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

(1)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张某、李某月收入分别为1万元、8000元,故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2)抚养权:考虑到张某、李某双方均愿意抚养子女,且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法院判决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每周各抚养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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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与夫妻赠与之界定——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

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目录一、案情介绍 (2)二、裁判摘要: (2)三、案件评析 (3)(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4)四、观点之争 (5)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参考文献 (10)一、案情介绍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

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

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

……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

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

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

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

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

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

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

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

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三、案件评析(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

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

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

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协议》第八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赠与,本人认为其关键在于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当然,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即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因此不应发生在共同财产内部。

最后,从协议效力上看,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

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件有此争论究其根源,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加之对身份协议性质认识不足,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冲突。

四、观点之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手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所持观点为代表,认为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适用合同法。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具体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样简单、粗疏的规定难以承载夫妻财产协议所应当涵盖的丰富内容,导致在该项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巨大分歧。

为了弥补该立法缺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之进行了明确,具体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做如下说明: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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