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期末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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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一、名词解释

1、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进行公示。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

(2)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使人“信”。

2、物权变动:就物权本身而言,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设定、内容的变更与丧失,究其实质,它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变更。

3、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4、时效:指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占有或不行使权利,而发生取得权利,或请求权减损效力或归于消灭的制度。简而言之,指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5、除斥期间:指为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也称预定期间。系因法律行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于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得为撤销或为其他补救行为的期间。该期间自始固定不变,期间一过,权利即行消灭,以求法律关系早日确定。

(陈的观点:只适用于形成权,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一种期间。)

二、简答

1、土地空间权

(1)土地空间权的意义

土地空间权,指在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横切一立体空间(断层)而以之为标的设定的权利。土地空间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对于此土地空间权的定义,须说明下面四点:

①空间权是指土地的空间权。其标的内容为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的特定立体空间(断层)。

②土地,在物理范围上包括地表、空中与地中三个部分。

③现代意义上的土地空间权观念与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成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促进这一权利得以产生的直接推动力是社会必要性。

④土地空间权观念与制度的确立,使人们对土地权利的观念发生根本改变。

(2)土地空间权的种类

①依土地空间权的标的的空间是在地表之上或之下为标准,可分为地上空间权(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地中权)。

②依土地空间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土地空间权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权。

③依存续期间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期限的空间权与无期限的空间权。

④依空间权利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土地所有人享有的空间权与非土地所有人享有的空间权。

⑤依空间是否可以转移为标准,可以分为可转移的土地空间权与不可转移的土地空间权。(3)土地空间权的体系

①空间所有权:指于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其所有权,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其代表。

②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

2、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系起于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或直接支配力)。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①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即只能是“一物一权”。

②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

③数个用益物权内容不同或者即使内容相同但互不排斥,可以并存于一物之上。

④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效力依设立顺位的先后而定。

⑤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2)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不同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效”或“物权追及权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

(4)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前者是指物权人于其物权被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可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的权利;后者是指占有人对其物的占有被侵占或受其他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可请求回复占有的状态或排除对所占有的妨害,抑或防止发生妨害的权利。

3、代理

代理关系系由三方当事人组成,即本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本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则直接归属于本人,此即代理的三面关系。

(1)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本人与代理人间通常有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称为“内部关系”;基于此合同关系,代理人有为本人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另一方面,则为本人单独行为的授权关系,称为“外部关系”。

(2)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主要是代理行为的问题。代理人与相对人直接进行法律行为,为相对人和本人(被代理人)之间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提供可能。

(3)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主要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归属问题。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后,必须使其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本人发生。代理人有侵权行为时,不能使用代理的原则,而应依基础法律关系,依雇用人侵权责任负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人(乙) 本人(甲) 相对人(丙) 基础法律关系

代理权授予 代理行为

效果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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