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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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技术侦查制度以其独特的优势,如信息收集的高效性、证据获取的准确性等,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技术侦查制度的运用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制度的内涵、应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提供参考。

二、技术侦查制度的内涵技术侦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侦查的活动。

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监控、手机定位、电子数据取证等。

技术侦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全。

三、技术侦查制度的应用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收集证据:通过技术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记录、网络活动等,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有力证据。

2. 追踪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监控、手机定位等技术手段,追踪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为抓捕工作提供支持。

3. 预防犯罪: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及时发现潜在的犯罪行为,预防犯罪的发生。

四、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滥用风险:部分司法机关在执行技术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权力、侵犯公民隐私的现象。

2. 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3. 技术手段的局限性:部分技术手段受限于技术水平、网络环境等因素,可能无法有效收集证据或追踪犯罪嫌疑人。

五、解决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对技术侦查活动进行严格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侵犯公民隐私的现象发生。

2. 完善法律法规:加快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在技术侦查活动中的职责和权力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保障。

3. 提高技术水平:加大对技术侦查领域的投入,提高技术水平,以应对各种复杂的犯罪行为。

推荐-试析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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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摘要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将技术侦查列为专节,第一次明确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加强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技术侦查的规范、监督和制约,从侦查主体、侦查手段、案件范围、侦查期限、审批监督、司法救济等方面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关键词技术侦查立法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是对特定的犯罪案件所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

豍近年来为了应对犯罪手段的多样化、智能化,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频率越来越高。

针对当前严峻的犯罪升级态势,我国首次将技术侦查写入了刑事诉讼法。

笔者拟分析其立法上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力求使技术侦查在法制化轨道上走好第一步。

一、新刑诉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的缺陷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技术侦查搜集到的材料具有法庭上的证据效力,细化了技术侦查的对象范围,同时扩大了技术侦查的适用主体,这是技术侦查立法上的进步。

然而,新刑诉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仍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这在宏观上表现为两点:第一,法律规范过于原则。

程序规定模棱两可,法律用语不规范导致行为实施时可操作性大。

第二,授权比重远大于权力制衡比重。

在立法的时候,既要有授权的条款,也必须要有对权力滥用的惩治条款,应竭力避免“抛开保障人权和自愿的根本原则而建立这一种由行政当局控制的安全局面”。

但是新刑诉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的权力,而对于违反法律的后果却没有规定。

在微观层面,新刑诉对技术侦查的规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技术侦查的手段种类没有明确,适用范围规定模糊。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手段种类,只有公安机关的内部文件有所提及。

新刑诉虽然规定了技术侦查案件和对象的适用范围。

但是,对于案件适用范围,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中“严重”一词的解释空间很大,相关部门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自由裁量权会过大;对于对象适用范围,新刑诉只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犯”可以适用技术侦查,但对于证人、律师以及当事人近亲属能否适用技术侦查却没有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应该不仅包括技术性侦查措施,还包括乔装侦查、使用线人、卧底侦查等措施。

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如建立专家顾问和对技术侦查证据鉴定制度、建立技术侦查证据补强规则等。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探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

这是刑事诉讼立法顺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但是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将会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质证和采信?对技术侦查对象的侵权救济等。

笔者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没有规定和列举,我们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端倪。

笔者注意到该法第151条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关于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理解

关于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理解

务类别 。 从 严 格意 义上 讲 , 这 三种 侦查 措施 是密 侦措 施 而非完 全 的技术 侦查 措施 。 因为 它们不 是 以 科 学技 术 手段 为 主要 内容 的侦查 行 为 , 是 间接 的技 侦方式 ( 侦查 活 动有 时要 采用 一 些技 侦方 法 ) 而 非 直接 的技 侦手 段 。当然 , 立法 上作 了规 定 , 我 们应 当照此 执行 。 即我 国法 定 的技术 侦查 措施 有 十 种 。立 法 上所 以这样 规定 , 我 以为 是 为 了简 化密 侦措 施 与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繁琐分 类 . 方便 于适 用方
V0 1 . 2 5 NO . 2
J o u r n a l o f S i c h u a n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关于
邹 明理
( 西 南 政法 大 学 重 庆 4 0 0 0 3 1)
这 一含 义 反映 了技 术 侦查措 施 的五 个基 本特 点 。一 是实 施 主体是 特 定 的侦查 机关 , 二 是适 用
范 围是 特定 的犯 罪 案件 . 三 是侦 查行 为必 须 是依 法 的 、 秘密的。 四是技 术侦 查措 施 种类 应 当是 特殊 的而非 常规 的技术 措施 。 五是技 术 侦查 措施 的 内容应 当具 有 现代 科技 含量 而不 是 一般 技术 。五个 特 点 缺少其 中任 何一个 。 都 不能 构成 法定 的技 术侦查 措施 。 ( 二) 技术 侦查措 施 的种类 。 新刑 诉 法对 技 术侦 查 措施 的种类 只有名 称 而未 规定 类 别 范 围 。根 据 前述 技 术 侦查 措 施 的 特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一 l 1 一 l 3
作者 简介 : 邹 明理 , ( 1 9 3 5 一 ) , 男, 四川 广 安 人 ,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教授 , 硕 士研 究 生 导 师 , 研究方向 : 侦 查 学 与 物 证 技术 学 。

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303艺术文化交流2013年08月下半月刊一、进一步明确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辅助侦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的优势已经显现,同时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技术侦查措施必将成为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的一大锐利武器。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有有如下规定: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1、能够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3、新刑诉法还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仅限于重罪大案。

新刑诉法第148、149、150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三个月的期限,否则不得自行适用。

新刑诉法第150条、152条还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应严格注意保密,保护隐私。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纳。

新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具体的规范,但其中些许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新诉讼法修改后,最高检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在“侦查”一章中新增一节“技术侦查措施”共七条条文,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二、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一)加强学习,转变侦查观念检察机关干警必须加强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通过集中网络视频培训、视频录像自学、各部门研讨、座谈等多种形式,全面透彻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实质,做到融会贯通,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杜绝办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转换侦查思路,完善侦查模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多是以人立案,“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规范文明执法要求越来越高的新形势下,这种侦查模式已不能适应职务犯罪的发展,切实改变单一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形成“由供到证”、证供相互佐证、以事立案的侦查模式。

刑诉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和人权保障

刑诉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和人权保障

试论刑诉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和人权保障一、刑诉法修正案“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出台的背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前,我国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主要体现为《国家安全法》第十条、《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其中在《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除了这两部法律外,另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等出台的三部涉及了技术侦查的规定,但都只是明确了技术侦查的权限归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也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这些规定基本都没有涉及到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问题。

除此之外,很难再找到一些面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件有涉及“技术侦查”的规定,只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有一些保密的相关规定。

同时国家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特别行政措施法,其规范的对象和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犯罪;警察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组织法,只限于规范、协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

以上两部法律只能算是规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部门性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效力位阶较低。

此外,两部法律中均使用“技术侦查”作为此类侦查措施的类别总称,但是此类侦查措施具体包括哪些侦查措施又只字未提,更未明确提及具体的程序、期限等等。

这样一种大而全的笼统规定使得法律规范显得过于开放,为侦查措施的扩展预留了宽广的空间。

虽然这样做的直接好处是可以使得“技术侦查”能够主动回应技术更新与侦查实践的需要,不断得到扩展和创新;但其弊大于利,使得“技术侦查”的相关法律规范过度开放,所有非常规性的侦查措施都可以以“技术侦查”作为兜底,使得他的外延扩展得越来越远,已经超出了“技术侦查”内涵的合理范畴。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及规制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及规制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及规制新刑诉法的颁布无疑是诉讼法学界的一大盛事,而本次修法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当是其中极其亮眼的一笔。

立法重要,司法更为重要,当前形势下,如何能够更好的将技术侦查贯彻于司法实践中,应当是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分别从程序,监督等方面加以完善。

标签:技术侦查实施规制据报道,美国执法人员每年实施的监听大约在200万件左右,而且近年来还有上升的趋势。

在我国规定技术侦查手段无疑是明智且顺应国际潮流和现实需要的。

但是,法律上加以规定不难,难在如何将其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得以具体地在侦查活动中实施,以实现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刑诉法中关于侦查手段运用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应当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制,以期使其实施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由于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若无配套的规制手段,非但不能达到人们所欲追求的效果,反而会对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造成重大伤害。

首先来说,我国一直以来都有“党内不可使用技术侦查”的传统,为的便是防止部分领导干部在政治斗争中为了排除异己而肆意对其他政治对手或党内同志使用侦查手段,导致公权私用,国家机关中人人自危。

司法实践中也证明该担心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 1 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

其次,侦查对象及手段方面的特点也要求严格控制技侦手段的运用。

技术侦查措施不但干预对象具有重大性,权利干预程度也要远重于常规手段:其一,技术侦查中被侦查者与案件无关的活动也将在侦查人员的视野下;其二,与被侦查者有日常社会活动接触的人也不可避免地被警方监控干预;其三,监控不分地点,不论多么隐秘的场所都会被监控,“侦查对象的广泛以及程度之深使得被监控者处于透明人的状态”,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必然的,若得不到合适的规制而超出必要限度,其弊将远大于利。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热门城市:呼和浩特律师长治律师牡丹江律师呼伦贝尔律师新乡律师鄂州律师葫芦岛律师齐齐哈尔律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尽快的破案,往往会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这个技术侦查措施也是有具体适用范围的,那么▲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为以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2、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在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以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规定对此予以细化:▲(一)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为以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为以下案件:1、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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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摘要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将技术侦查列为专节,第一次明确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加强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技术侦查的规范、监督和制约,从侦查主体、侦查手段、案件范围、侦查期限、审批监督、司法救济等方面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关键词技术侦查立法新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4-02技术侦查是对特定的犯罪案件所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

豍近年来为了应对犯罪手段的多样化、智能化,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频率越来越高。

针对当前严峻的犯罪升级态势,我国首次将技术侦查写入了刑事诉讼法。

笔者拟分析其立法上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力求使技术侦查在法制化轨道上走好第一步。

一、新刑诉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的缺陷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技术侦查搜集到的材料具有法庭上的证据效力,细化了技术侦查的对象范围,同时扩大了技术侦查的适用主体,这是技术侦查立法上的进步。

然而,新刑诉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仍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这在宏观上表现为两点:第一,法律规范过于原则。

程序规定模棱两可,法律用语不规范导致行为实施时可操作性大。

第二,授权比重远大于权力制衡比重。

在立法的时候,既要有授权的条款,也必须要有对权力滥用的惩治条款,应竭力避免“抛开保障人权和自愿的根本原则而建立这一种由行政当局控制的安全局面”。

豎但是新刑诉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的权力,而对于违反法律的后果却没有规定。

在微观层面,新刑诉对技术侦查的规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技术侦查的手段种类没有明确,适用范围规定模糊。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手段种类,只有公安机关的内部文件有所提及。

新刑诉虽然规定了技术侦查案件和对象的适用范围。

但是,对于案件适用范围,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中“严重”一词的解释空间很大,相关部门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自由裁量权会过大;对于对象适用范围,新刑诉只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犯”可以适用技术侦查,但对于证人、律师以及当事人近亲属能否适用技术侦查却没有规定。

第二,拥有技术侦查权的主体限定过窄,执行机关设置不合理。

新刑诉将技术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改变了立法上只承认公安机关拥有技侦权的现状,这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但实际上,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不仅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以及海关缉私局都有相应的侦查权。

立法与现实的脱节使得新刑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法律适用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新刑诉同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将执行权仅赋予公安机关,不利于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势必会影响破案效率,也不符合我国目前检察院已经拥有并大量采用技术侦查力量的现状。

第三,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有待完善,审批程序较为笼统。

新刑诉一百五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公安机关内部的负责人“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作为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违背了权力制约原则。

新刑诉中规定的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如恐怖主义犯罪等)需要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相应地,该类案件应该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然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使得县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拥有审批技术侦查的权力,不符合管辖原则。

除此之外,新刑诉也没有对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设置审批程序,这种自己审批、自我授权的情况,违背了司法监督原则。

第四,新刑诉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违法进行技术侦查的法律后果。

纵观域外法制化国家和地区对相关技术侦查的立法规定,对于违法使用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应当进行排除。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1条1项规定,如果窃听是在法律允许情况以外进行或未遵守法律规定程序,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加以使用。

豏而我国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违法进行技术侦查的后果,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第五,新刑诉没有赋予被侦查对象任何权利,也没有规定违法侦查的赔偿责任。

虽然技术侦查是在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是其所获得的证据既可能包含着对辩护方不利的证据,也可能包含着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侦控方应在开庭审判前应通知辩方查阅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资料。

除此,当因为违法技术侦查而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时,国家应有相关的赔偿措施加以弥补。

新刑诉的修订需要与《国家赔偿法》进行连接,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对完善新刑诉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则的建议(一)规范技术侦查主体和执行机关的范围对于拥有技术侦查权力的主体,由于国家安全机关承担着侦破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的重要职责,在侦破该类犯罪时需要运用大量的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应将技术侦查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拥有技术侦查权。

对于执行技术侦查的机关,笔者认为不应当只限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应当考虑到我国侦查犯罪的实际情况,规定谁申请谁执行,这样既能减轻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又能提高犯罪侦查的效率。

(二)严格限定技术侦查的案件适用范围对于案件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遵守“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只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对于危害不大的案件,不适用技术侦查行为,应明确限定技术侦查针对的犯罪类别,对于兜底性条款“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参考国外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长短来判断是否适用技术侦查,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

豐对于我国来说,可以考虑规定“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

”(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对象适用范围对于技术侦查对象的适用范围,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犯”之外,还应包括他们的近亲属。

但是,律师不应该作为技术侦查的对象。

在此要区分法庭上的拒证权和侦查上的被侦查“豁免权”。

拥有拒绝证言权的近亲属应该而且只能在法庭上具有拒证权,而不应该排除在秘密监听的对象范围之外。

但是律师不能作为技术侦查的对象,尤其是监听的对象。

新刑诉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未会见当事人时律师不受监听的权利也应当受到保护。

因为如果对辩护律师进行监听——不论是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还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话——都将破坏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信任关系,从而动摇辩护制度的基础。

(四)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技术侦查种类新刑诉应该将技术侦查的概念加以界定,在明确其“秘密侦查”性质的基础上,对于技术侦查的手段种类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

豑鉴于我国目前尚不发达的法制发展水平,如果不把技术侦查的措施予以明确,那么侦查人员很可能利用这一点曲解技术侦查的内容,导致技术侦查权的滥用。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技术侦查的种类规定在刑事诉讼法里,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技术侦查种类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密拍密录、秘密获得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秘密辨认、跟踪盯梢、守候监视、密拘密捕等。

(五)严格审查制度以建立制约机制首先,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查主体问题,应当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

但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侦查效率,可以给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一定的自主权。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可以交由这两个机关自行实施技术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时,对于需要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对于不批准的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复议。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提出申请,而由法院负责审查批准。

其次,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查内容问题,应严格遵循“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

所谓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原则,指使用此类侦查手段是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必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

只有当其他常规性侦查手段在具体案件中难以获得证据和破案线索时,才能使用。

豒所谓比例性原则,笔者认为是在重罪原则的基础之上,对于不同的案件所适用的技术侦查的程度有所不同。

在方式和手段上应该进行区别,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侦查范围,延长侦查时间,甚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材料。

侦查的程度应与措施相对人所犯罪行相一致,以此来达到最佳的保障人权之效果。

鉴于此,笔者建议审查主体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措施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年龄、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等。

二是案由及涉嫌触犯的罪名和初步证据。

三是技术侦查的相关情况,包括实施的场所、内容、方法。

四是规定可以实施技术侦查行为的期间。

(六)明确司法救济对相对人人权的保障作用首先,应该规定任何有权申请、批准、执行技术侦查的机关都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对于违法侦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警告或行政处罚,严重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应该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搜集的资料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并且要做销毁处理。

再次,应该给予当事人申请审查、阅览、复制、运用被侦查内容的权利,并且对于当事人认为与事实不符或违法的内容可以申请复议进行排除。

最后,对于违法进行技术侦查而对当事人造成侵害的,应规定相应的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制度。

三、结语从国家安全法到人民警察法再到刑事诉讼法,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越走越远。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尚不尽如人意,但是,无论是中国的司法改革还是司法操作,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而不能求全责备,企求尽善尽美。

只有通过持续性的努力,向较为理想的法制状态迈进,这才是法制化健康发展的轨迹。

注释:[1]综合来看,我国学界对于技术侦查概念的定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理解。

从广义上讲,技术侦查包括运用公开的技术手段进行的侦查和运用秘密的专门手段进行的侦查,是一切侦查手段的总称(见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从狭义上讲,技术侦查仅仅指以秘密的专门手段进行的侦查。

通过考察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实践中就是针对严重犯罪所采取的秘密性侦查行为。

因此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界定其为狭义的概念。

[2][美]克利斯托费·桑德斯.面对有组织犯罪挑战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4).[3]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这里要区分技术侦查和技术性侦查。

技术性侦查不仅包括秘密侦查的内容,还包括如测谎检验、警犬适用、刑事鉴定等非秘密性的侦查措施,而本文的技术侦查指界定为狭义概念,仅指秘密侦查(杨正鸣主编.侦查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6]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法学杂志.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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