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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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司法解释劳动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6号 -08-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3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4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5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企业和员工之间普遍存在劳动争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劳动法。

在实践中,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针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做了若干的司法解释,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该如何办。

那么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法司法解释

劳动法司法解释

劳动法司法解释来源:日期:09-06-16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要求的,如该诉讼要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新劳动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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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旧规定之间有什么不同
项目
原规定(1988年)
新规定(2012年)
降低工资及解雇 怀孕7个月以上 产前检查 产假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 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 本工资或解雇。
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 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 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 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 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三)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
2、《集体合同规定》 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6、《XX省地方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7、 ……
(四)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2001-4-30
• 实务建议 • 制定详细实用的退回机制
• 退回机制在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特别重要,是劳务派遣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活着用工单位遭遇特殊情形时的一种运作 规则。
• 当劳动者存在过失性事项或者因工作能力出现不能有效或 者胜任工作时,用工单位可以依法退回。
• 退回机制条款,可以写进劳务派遣协议,也可以列入派遣 员工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或是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 。
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 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 订劳动合同的。

存在的问题:
• 第一,法律条文不明确。
• 1、两个“连续”的定义?
• 2、“十年”如何计算?
• 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条款解读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条款解读

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促使企业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招聘、培训、绩效管理、薪酬福利等方面的操作流程,以确保企业的人力资源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企业应加强对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的学习和理解,掌握其具体内容和要求,以便更好地制定和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人力资源政策。
协商一致
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达成书面协议。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工龄。
依据劳动合同
在某些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能由法律规定,企业需遵守。
法定标准
企业应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避免因拖欠引发纠纷。
避免拖欠
完善规章制度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明确员工权利和义务,减少争议的发生。
感谢观看
THANKS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对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限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调解
调解不成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的仲裁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的诉讼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 协商解决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劳动争议。- 调解解决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
04
劳动法司法解释四条款的应用
提前通知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通知员工,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合法解除
企业应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解除带来的法律风险。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人权与劳动保护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人权与劳动保护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人权与劳动保护劳动法司法解释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为了确保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对劳动法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细化和解释的法律文书。

人权与劳动保护是劳动法司法解释中最核心的内容之一。

本文将重点探讨劳动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权与劳动保护的内容。

首先,人权在劳动法司法解释中占据重要地位。

人权是一切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违反人权的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

劳动法司法解释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权,确保他们在工作环境中得到公平和合理的对待。

劳动法司法解释中强调了劳动者的平等权利,包括工作机会的平等、职业发展的平等以及平等获得报酬等。

此外,劳动法司法解释还对劳动者的个人尊严和自由权作出明确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犯。

其次,劳动法司法解释对劳动保护提出了具体要求。

劳动保护是劳动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意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

劳动法司法解释对劳动保护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劳动合同的保护。

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确保劳动者在与雇主进行劳动合同关系时能够平等地协商和保护自身利益。

此外,劳动法司法解释还对劳动条件和保护进行了规定。

劳动条件涉及到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支付、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劳动法司法解释旨在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能够享受合理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

同时,劳动法司法解释对劳动保护也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如工资支付、工伤赔偿、社会保险等。

另外,在劳动法司法解释中,还关注了更加特殊的劳动者群体的保护。

例如,对于妇女和未成年劳动者的保护,劳动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对这些特殊群体进行歧视和剥削,确保他们能够享受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益。

此外,劳动法司法解释还对残疾人员的劳动权益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以确保他们能够获得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协调他们的劳动与保障需求。

总之,劳动法司法解释在保护劳动者的人权和劳动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202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202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202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202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1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界定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界定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平衡的重要法律体系,而劳动法司法解释则是在劳动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指引和解释。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非常重要,对于正确理解劳动法的具体规定、规范劳动关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劳动法司法解释的概念、适用范围界定的依据和具体要求等方面展开论述。

劳动法司法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对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指导的文件。

它的作用是帮助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它是解决劳动争议、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文件。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首先,劳动法司法解释适用于劳动争议的解决。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纠纷时,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的行为。

劳动法司法解释应当对劳动争议中涉及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以确保公平公正的解决劳动争议。

其次,劳动法司法解释适用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共同构成。

劳动法司法解释应当对于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工资与福利、工时与休假、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范给予解释。

再次,劳动法司法解释适用于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具体问题。

劳动法是一个相对复杂、细致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大量的规定和条款。

劳动法司法解释应当对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以便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界定除了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外,还具有一些具体要求。

首先,适用范围应当明确界定,避免解释范围过于宽泛或过于狭隘。

要科学评估解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确保解释的适用范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其次,适用范围的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实践和时代要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变革,劳动关系中的问题也日益繁杂和复杂。

劳动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应当及时调整和修订,以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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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司法解释一、起草解释的背景、指导思想自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在稳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得到普遍推行,劳动关系领域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劳动争议也快速增涨。

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1995年的2.8万件,到2005年已经增长到18万件,翻了三番还多。

案件的快速增长,给民事审判也不断带来许多新的疑难问题。

为了适应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14号),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合同解除、判案依据、仲裁裁决的审查执行等一些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

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竞业限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以及集体合同争议、人事争议、社会保险费争议、工伤赔偿争议等问题,确定根据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状况,逐步出台解释。

从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开始起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开始的起草思路是想草拟一个比较全面的解释,草稿中对因就业歧视产生的劳动争议、因企业改制产生的劳动争议、所有有关劳动合同的争议、社会保险的争议、工伤赔偿的争议以及人事争议的诉讼程序等,全部列入解释研究的内容。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因《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专门立法启动了程序,起草工作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相关部门的建议,将解释草稿中可能与立法重复的内容作了重大调整。

2005年4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依法及时处理企业劳动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抓紧对欠薪逃匿等有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处理劳动纠纷的法律程序。

解释起草部门据此再次调整了解释的内容,立足于解决实践的亟需,确定对有些现在还不成熟的意见留待今后逐步解决,解释稿进一步修改后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讨论通过。

起草这个司法解释时始终坚持了以下四点指导思想:一是要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要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要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要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关于欠薪案件的处理当前社会各界就劳动关系领域关注和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长期拖欠工资和欠薪逃匿两种情况。

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一方面是一部分企业妄图借60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导致劳资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也导致一些案件证据难以厘清,纠纷难以裁断,因此,本司法解释从四个层面就解决这个突出问题提出司法对策。

(一)程序措施:依法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六十日”相当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60日法定期间的,工资债权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所以,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涉及到60日期限的准确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广大劳动者非常关心,地方法院也经常询问。

就支付工资争议而言,因《劳动法》第50条已经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实践中有人主张,应当推定被欠薪的劳动者在每月的工资支付日即知道权利被侵害,只对劳动者提出仲裁之前60天的工资予以保护,超过60天的部分不予保护。

这种观点在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大家一致反对。

主要理由是:第一,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60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

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

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和缴纳,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将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

第二,《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必须是以有“争议”发生为前提,连续拖欠工资超过60日以上的,如果用人单位承认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没有拒绝支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对视为双方对拖欠工资一事并没有发生争议。

既然没有发生争议,那么保护后2个月的工资,不保护前面拖欠的工资就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上述观点有违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劳动关系的基本伦理。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实际上是指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违法行为,“有故”的拖欠,如企业因为产品积压等原因造成的一时发不出工资,企业已向职工作出解释说明甚至承诺补发,职工应当和企业共渡难关,对企业有一个合理的容忍度,但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是其付出劳动所得,理应得到保护。

推定被欠薪劳动者在每月的工资支付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而只对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前的60日的工资予以保护的观点,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第三,上述观点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企业拖欠职工2个月工资以上的情况时有发生。

按照上述观点,无异于鼓励职工申请仲裁和诉讼。

但实际上,不少职工对企业偶尔拖欠工资是理解的,企业也同意补发拖欠的工资。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让职工申请仲裁,引发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对抗。

这样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不仅不符合该条的原意和劳动法的精神,也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

综上考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解释(二)》第一条有针对性地解释: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

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为标准。

根据上述解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举证的内容是应当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具体包括证明通知的形式是书面的、通知的内容是拒付劳动者工资、该书面拒付劳动者工资的文书已经送达劳动者。

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劳动者也收到该通知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并且劳动者也未收到该通知的,则“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解释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二)实体措施:以60日仲裁时效抗辩拒付不予支持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劳动还是劳动者谋生和维持家庭生活来源的基本手段,工资既是一个社会分配问题,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费,关系社会和谐,也反映出经济发展和职工群众的生活保障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连续拖欠工资但以六十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拒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出这一解释的依据是,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社会伦理。

因为从劳动关系的社会伦理上讲,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造成的一时不能及时发放工资要有一个合理的容忍度,不应当每个月都要运用仲裁等强硬手段讨要工资,而且现阶段社会就业形势严峻,要求劳动者既要运用法律救济手段解决工资问题,又要保住“饭碗”,显然也不合情理,因此,对拖欠工资的时效保护要从宽。

(三)便民措施:凭工资欠条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为广大进城务工人员(俗称“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心的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着力解决的问题。

在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我院规定了相关的保护措施。

《解释(二)》主要的新意就是明确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项措施也是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追索工资的举措。

作出此解释是因为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农民工凭工资欠条追讨工资当作劳务报酬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处理;有的法院则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要求仲裁前置,走“一裁两审”的法律程序。

从审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后一种处理方式程序相对繁琐,时间消耗较长,农民工往往难以等待,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到了岁末年尾就会出现讨要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长时间的等待容易引发恶性事件。

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持工资欠条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视为追讨劳务报酬,就可以不经仲裁程序,及时保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对劳动者来说就是一个满意的结果,这也是广大农民工满意的选择。

在这条解释的讨论过程中,大家认为,工资欠条的确是工资的表现形式,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既然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出具了工资欠条,那么其落脚点是“欠条”,而不是“工资”了。

如果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工资欠条的性质已经演变为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以基础关系“工资”来否定“欠条”的性质,与我们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不符,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因为被欠薪者特别是农民工到了岁末年尾就会出现讨要工资的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资后返乡,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免去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及时保护了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使不能获得25%的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来说依然是一个比较公正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最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工资的角度,还是从民法上保护劳动报酬的角度,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都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工资具有社会分配的属性考虑,还应当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相同岗位的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无故拖欠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25%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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