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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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晋市政办[2010]114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办〔2010〕1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

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模版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模版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共交通行业的安全运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用气瓶是指在客运车辆、货运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中所使用的压缩气体封闭容器。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车用气瓶的生产和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五条车用气瓶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经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

第六条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安全运营。

第七条公共交通企业和车辆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众对于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车用气瓶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第九条车用气瓶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关的生产技术,并获得相应的资质认证;(二)生产现场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三)消防安全设施完备;(四)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销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关的销售资质,并经过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二)销售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三)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车用气瓶时,必须与厂家建立合作关系,并按照要求销售,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公共交通企业和车辆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制定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合格;(二)车用气瓶的存放和使用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三)车用气瓶使用记录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周期和使用次数进行检验和更换。

2024年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篇)

2024年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篇)

2024年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____年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和车辆的安全,提高车用气瓶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车辆上搭载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设计、制造、生产、销售、使用、检验、鉴定、检测、维修和报废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车用气瓶的分类与标志第四条根据使用气体的不同,车用气瓶分为液化石油气瓶、压缩天然气瓶和液化天然气瓶。

第五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志,标志内容包括:制造商名称、制造日期、容积、最高工作压力、最低壁厚等信息。

第六条车用气瓶应当明显标识气瓶的工作压力和容积,以及气瓶的使用限制和禁止事项等。

第三章车用气瓶的制造和生产第七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制造和生产,制造商应当持有相应的制造许可证。

第八条车用气瓶的制造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九条车用气瓶的制造商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障产品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车用气瓶的销售和使用第十条销售车用气瓶应当出具发票,并提供气瓶的相关信息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寿命和最大使用压力。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安全可靠。

第五章车用气瓶的检验和鉴定第十三条车用气瓶的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鉴定,确保其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车用气瓶的检验和鉴定应当由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的检验和鉴定结果应当合格,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章车用气瓶的检测和维修第十六条车用气瓶在运行中应当进行定期的检测,确保其运行状态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的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车用气瓶的维修记录应当详细记录,包括维修内容、维修操作人员和维修日期等。

128车用燃气气瓶监管办法(修订稿)

128车用燃气气瓶监管办法(修订稿)

乌鲁木齐市车用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促进乌鲁木齐市车用燃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地发展,防止车用燃气气瓶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使用、检验及使用登记等各项活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指的车用气瓶是指以充装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固定安装在汽车上的气瓶。

第三条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车用气瓶安全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用气瓶安全的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消防等部门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用燃气汽车和充装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用气瓶应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车用燃气气瓶,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产品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原件)、气瓶产品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

第五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

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1级许可资格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不含压力容器改造、维修工作),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燃气汽车改装)工作。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保持质量体系持续运转,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附件的安全性能负责。

在实施车用气瓶安装后,应向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出具车用气瓶完整的出厂资料及安装出厂合格证明文件、车用气瓶安装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

第七条新安装车用气瓶必须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使用,气瓶在使用一定期限后必须按照气瓶周期检定的要求实施周期检定。

实施监督检验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并保持检验质量体系持续运转。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 制度大全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 制度大全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制度大全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车用气瓶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车用气瓶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监总局令第46号)、《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9-2009)、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的安全管理,以及对车用燃气充装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主要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对车用气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气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备案、核准立项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经营许可,并对车用燃气的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处理车用燃气方面的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在车辆检验时对车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安装第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是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机动车制造单位或其授权的具有汽车维修资质的单位。

对非法安装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使用登记,各燃气充装单位不得为其进行气体充装,车辆安检机构不得为其进行车辆检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营运等相关业务和手续。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汽车安全技术条件》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车辆使用的气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气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监管、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

第二章气瓶的分类和技术要求第五条气瓶按照气瓶制造材料和用途的不同,分为钢瓶、铝瓶、复合材料瓶和其他特殊材质瓶。

第六条气瓶应当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过国家指定机构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气瓶的外观应当无破损、无锈蚀、无渗漏等缺陷,标志清晰可辨。

第八条气瓶应当配备有效的防雷和防静电装置,以确保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第九条气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和校验,确保其安全有效。

第十条气瓶的充气和抽气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确保操作过程的安全。

第三章气瓶的申领、登记和备案第十一条车辆使用气瓶的申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车辆使用气瓶应当在申领后及时进行登记,并做好相应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气瓶的登记备案工作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章气瓶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第十四条车辆使用气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以确保其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对于有破损、锈蚀、渗漏等缺陷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理,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气瓶的维修保养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改造或修复。

第十七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如有破损、渗漏等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气瓶的报废和销毁第十八条气瓶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发生不能修复的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废。

第十九条气瓶的报废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进行相应的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气瓶的销毁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确保销毁过程的安全和环保。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促进1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以下简称CNG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地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CNG气瓶)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1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

二、改装厂在改装CNG汽车时,必须选用取得气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CNG气瓶,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许可的进口CNG气瓶。

三、CNG汽车改装单位应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

CNG气瓶的安装由1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进行监督检验。

四、CNG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原件)、质量证明书和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

五、按照《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19533-2004)规定,出租车CNG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以出厂日期计算,下同),公交车及其他车辆CNG钢瓶首次检验周期为三年,其它种类的CNG气瓶可参照执行。

六、改装和整车出厂的CNG汽车,由使用单位(个人)持《改装合格证》、CNG气瓶出厂资料及有效期内的CNG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到所在区县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区县质监局办理完使用登记后,填发《1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CNG气瓶以车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七、使用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CNG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将CNG气瓶送特检中心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由特检中心填发《1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见附件2)。

八、《1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须随车携带。

对出租车和轿车,《1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由改装厂或使用单位(个人)贴在前排左车门门锁边边缘处和气瓶的明显部位上,公交车及其他车辆贴在前排左挡风玻璃内侧。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一、总则为了保障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避免因车用气瓶的安全问题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车用气瓶的管理责任1.车用气瓶的管理责任主体为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保证车用气瓶的安全、有效、完整。

2.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定期对车用气瓶进行检查,确保车用气瓶没有损坏、泄漏、漏气等安全隐患。

3.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组织车用气瓶的安全培训,提高车辆驾驶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他们能够正确使用和保养车用气瓶。

三、车用气瓶的选购和安装1.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购买车用气瓶时应选择经过合格认证、质量可靠的厂家产品,并查验相关证件和标识。

2.车用气瓶的安装应按照厂家说明书和相关标准要求进行,确保安全可靠。

3.车用气瓶的安装位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驾驶员的操作和人员的安全。

4.车用气瓶的安装应使用专用配件,并进行固定,确保不会在行驶过程中产生颠簸和碰撞。

四、车用气瓶的检验和维护1.车用气瓶的检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包括外观检查、压力测试等。

2.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周期进行车用气瓶的检验,并及时记录相关检验结果。

3.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维护车用气瓶的密封性能,确保不会发生泄漏和漏气等安全问题。

4.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定期对车用气瓶进行清洗和检查,确保车用气瓶内部无杂物和污染。

五、车用气瓶的报废与更新1.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用气瓶进行报废处理,并将报废证明交给相关部门备案。

2.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周期更换车用气瓶,确保车用气瓶的安全性能和使用寿命。

六、违规行为和处罚1.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相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立即整改。

2.对于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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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Safe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vehicle gas cylinders
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安全管
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
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车用气瓶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监总局令第46号)、《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9-2009)、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的安全管理,以及对车用燃气充装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主要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对车用气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气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备案、核准立项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经营许可,并对车用燃气的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处理车用燃气方面的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在车辆检验时对车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安装
第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是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公告批准的机动车制造单位或其授权的具有汽车维修资质的单位。

对非法安装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使用登记,各燃气充装单位不得为其进行气体充装,车辆安检机构不得为其进行车辆检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营运等相关业务和手续。

各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非法安装行为。

第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对其气瓶安装的安全性能负责。

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不得安装超期未检或者报废气瓶,不得将非车用气瓶作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

第七条首次安装使用的车用气瓶,如出厂日期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应定期检验合格后安装。

第八条车用气瓶更换时,应当确保气瓶合格。

安装、更换已经使用的车用气瓶,气瓶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其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合格要求与定期检验相同。

第九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气瓶产生表面损伤,并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
换。

安装过程要认真进行自检,出具安装自检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

第十条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向车辆的用户移交气瓶出厂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安装自检报告、安装合格证明、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携带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单位资质证明、安装自检报告、安装合格证明等资料,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第十二条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前,应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车用气瓶、固定气瓶的支架和螺栓、胶垫、瓶阀第一道接口进行外观检查。

第十三条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
瓶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者)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者)应当学习了解和气瓶安全有关的知识,并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正确使用车用气瓶;
(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
(四)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五)车辆发生危及气瓶安全的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六)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并自觉配合充装人员检查车用气瓶和相关证件。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将上述内容告知车用气瓶使用单位(者),使用单位(者)在领取使用登记证前,应当进行书面签字承诺,承诺书一式两份,分别由使用登记机关和使用单位(者)保存。

使用单位(者)应当对违反承诺规定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四章充装
第十六条车用燃气充装单位须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方可从事充装业务。

第十七条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作业,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杜绝错装、超装,杜绝充装无证或者超期未检气瓶。

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使用期限超过设计寿命的;
(七)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十九条车用燃气充装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和充装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五章检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者)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逾期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继续使用。

出租车、公交车、教练车压缩天然气气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两年,之后每一年进行一次;其他车辆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三年,之后每两年进行一次。

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由取得相应核准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气瓶检验单位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附件即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车用气瓶附件如需要更换,应到车用气瓶定检单位进行更换并做泄露性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库存或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车用气瓶,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坏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作为车用气瓶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安检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充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单位应建立信息化系统。

对车用气瓶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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