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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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1 . 无 形 性 。相 对 于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的 有 形 性 或 物 质 性 。 非 物质 文 化 遗 产 的无 形 性 或 非 物 质 性 是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较 之 于物 质 文 化 遗 产 不 同 的 一个 基 本 特 点 。 物 质 文化 遗 产 的精 华
《 民族 民间传统 文化保 护条 例》 。 两条例都以列举 的方式罗列
法 律 平 台

河北省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 护
赵 虎 敬
河北 省 非物 质文 化遗 产概 述
—— —・I 1 非 物 质 文 化遗 产 概 念 。 文 化 遗 产 是 历 史 上

最。 蔚 县 剪 纸 构 图饱 满 、 造型生动 、 色彩 绚 丽 、 工艺独特 。 蔚 县 剪 纸集南北各家剪纸精华 , 借 鉴吸收武强木版 年画 、 天 津 杨
省 省 级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有 几 百 项 。驰 名 中外 的 有 吴 桥 杂 技 、 河北梆子 、 武 强 年 画等 。按 照 主 体 分 类 河 北 省 非 物 质 文化 遗
传承体系 、 思 想 内涵 等 。 才是 非 物 质 文 化遗 产本 体 。 ” 基 于 这 方 面 的原 因 .非 物 质 文 化遗 产 与 物质 文化 遗产 关 系 密 切 , 相 互依存 、 相互作用 , 不 能 各 自孤 立 分 开 , 单独存在 。 可 以说 。 无 形 性 或 者 说 非 物 质 性是 非物 质 文 化 遗 产 的一 个 共 同 特征 . 也
体 现 在 于 物 质 本 身 之上 . 而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是 一 种 精 神 或 意 识 。这 种 精 神 或 意 识 附 着 于 某种 具 体 事 物 或 物 体 之 中 , 体 现 着 创 造 主 体 民 族 思 维方 式 的一 种 活态 文化 . 代 表 着 创 作 主 体 的心 理 追 求 或 价 值 观念 。 以 古琴 为例 , 有 关 学 者 用 它 剖 析 了

河北国家级非遗项目名录

河北国家级非遗项目名录

河北国家级非遗项目名录河北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之一,拥有着众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下面将列举河北省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一、传统人类表演艺术1.保定白洋淀渔歌2.石家庄评剧3.南宫民间艺术4.赞皇大鼓5.藁城大鼓6.邢台秧歌7.河间皮影戏8.南和会戏9.晋州扇子舞二、传统技艺1.蒲州皮磴油画2.裱褙艺术3.聚漆4.豆腐衣传统手工5.红古区银饰制作工艺6.邯郸白眉陶雕7.灵寿曲水石雕8.辛集红线砂制品9.永清芦苇编织10.武安木板年画11.景县剪纸12.张家口金泥嵌画13.丰宁银鱼三、传统节庆活动1.邢台大梁节2.乐亭春季庙会3.玉田神庙会4.高邑天监祭5.固安三月兔祭6.易县张公庙会7.崇礼龙山百景园庙会四、传统手工艺1.饶阳木雕2.博野红糖制作技艺3.曲阳剪纸4.丰宁篾编5.涞源涂漆器6.固安竹编7.安国六剪8.平泉广胜寺经书板画9.公主岭针刺五、传统美术1.沧州刺绣2.遵化套色木版年画3.晋州年画4.滦南彩瓷窑业5.赵县剪纸6.磁县花岗岩石雕7.遵化泥塑六、传统体育、游艺1.日照蹴鞠2.图们江冰雪娱乐3.吴桥抬擂4.霸州将军阁摔跤5.保定郑氏太极拳6.高邑蒿子粑这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承载着河北人民的历史文化和传统技艺,是河北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也为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作出了重要贡献。

十大河北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大河北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大河北非物质文化遗产河北省是我国重要的历史文化名片之一,拥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以下是河北省的十大非物质文化遗产:1.承德避暑山庄文化承德避暑山庄是中国最大、最完整的古代皇家园林之一,是清代皇帝避暑山庄,被誉为“东方园林第一景”。

其园林构筑技艺、石头雕刻和画山水的艺术享誉世界。

2.承德避暑山庄唐卡唐卡是藏传佛教对佛像或宗教故事进行绘画的一种传统工艺品,承德避暑山庄唐卡以其精美的绘画技艺和富有艺术价值的创作而闻名,是河北省独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3.石家庄地方戏剧石家庄地方戏剧是河北省最具代表性的地方戏剧形式之一,包括清乡剧、保定滑稽剧和石家庄河北梆子等。

这些戏剧以其丰富多样的表演形式和独特的艺术风格在河北省乃至全国享有盛誉。

4.邢台皮影戏邢台皮影戏是中国北方民间传统戏曲之一,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以其独特的制作工艺和精湛的表演技艺而闻名,被誉为“中国皮影戏的发源地”。

5.邢台风筝制作技艺邢台风筝制作技艺是河北省的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其精湛的手工艺制作风筝,被誉为“中国风筝之乡”。

6.保定渔阳杂技保定渔阳杂技历史悠久,距今已有600多年的历史。

其表演形式独特,以技艺高超、形象生动的表演而闻名,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7.邯郸绞索邯郸绞索是邯郸民间传统手工艺,主要以竹子、麻绳、藤条等为材料,以织结编绳的方式手工制作。

因其特殊的户外坚固性和造型独特,非常受人们喜欢。

8.沧州铜鼓沧州铜鼓始于明代,是中国唯一一种以铜为材料、金属打造的乐器。

铜鼓形状独特,音质浑厚,被誉为“乐器皇后”。

9.沧州毛绣沧州毛绣以其精湛的工艺和唯美的创作而闻名,堪称中国刺绣艺术的瑰宝。

其制作过程繁琐,细节精致,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

10.石家庄捏面人石家庄捏面人是传统的民间手工艺品,以面粉、糖浆、花生、桃仁等为材料,经过手工捏制而成。

捏面人造型生动可爱,有着丰富的寓意和象征意义。

以上是河北省的十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了河北丰富多样的民俗文化和独特的手工艺品制作技艺。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实施日期】202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制定和实施第三章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四章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第五章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传承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河北段,包括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永济渠遗址和河北雄安新区白洋淀与大运河连通部分。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和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监督考核,加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北省文化厅关于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及代表性传承人专项补贴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文化厅关于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及代表性传承人专项补贴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文化厅关于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及代表性传承人专项补贴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冀文社字〔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关于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及代表性传承人专项补贴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文广新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逐年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力度,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及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经调查显示,我省绝大多数地方和项目保护单位能够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较好地发挥了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但也发现个别地方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保护单位将专项资金超范围使用,少数地方财政拨付专项资金不及时,效率低,极个别地方没有全额拨付等,给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及传承人传习等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文化部《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71号)和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通知》(办财务发[2009]21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重要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支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项资金,对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严格遵守《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财务法律法规,认真做好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工作。

二、严格把握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一)国家级名录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3.1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TM〗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TM〗〖SM〗第21号〖/SM〗《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经2024年8月28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SR〗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SR〗〖TM〗邯郸市磁州窑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TM〗〖TS〗(2024年8月28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TS〗〖T〗第一条〖/T〗为了推进磁州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促进磁州窑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T〗第二条〖/T〗本市行政区域内磁州窑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T〗第三条〖/T〗本条例所称磁州窑,是指创烧于北朝晚期延续至今,形成了影响广泛的磁州窑系,中心窑址位于邯郸市峰峰矿区的彭城镇和磁县的观台镇一带(古属磁州),具有独特的施用化妆土工艺,采用剔、刻、划以及将传统中国书画用于器皿表面等装饰技法,其红绿彩装饰技法开创中国古陶瓷单色釉上用彩釉装饰先河,烧制品装饰风格以“白地黑花”“黑地白花”等为主要代表的古代陶瓷文化遗址及其生产业态。

本条例所称磁州窑文化,是指与磁州窑相关,具有历史、科学、经济、艺术、文学等社会价值的窑址、窑具、器物、典籍等物质文化遗产和工艺、造型、色彩、装饰、设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文化表现形式。

河北省第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河北省第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河北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河北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于2005年12月26日公布,共收录了56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些项目包括:
1. 传统手工艺:包括泥塑、青铜器锻造、木刻、剪纸、瓷器制作、皮影戏、折扇、铜
器制作、玉器雕刻、刺绣、漆器制作、绸缎织造、提花编织等。

2. 传统艺术表演:包括京剧、河北脸谱、河北梆子、河北皮影戏、河北铜鼓、河北提
琴、河北锣鼓、河北笛子、河北阵鼓、河北竹笛、河北唢呐、河北葫芦丝、河北瑶族舞蹈、河北民族歌曲、河北民族戏剧、河北民族节日等。

3. 传统体育比赛:包括足球、跳高、跳远、摔跤、柔道、羽毛球、乒乓球等。

4. 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蒙医、藏医、白医等。

5. 传统祭祀活动:包括春节、元宵节、端午节、中秋节、重阳节、冬至、腊八节、祭
祀民族苗族等。

6. 传统建筑:包括汉代的清真寺、唐代的寺庙、宋代的庙宇、明清时期的宫殿、清真
寺和教堂等。

7. 传统风俗习惯:包括民间艺术、民俗艺术、民族服饰、民族饮食、民族住房、民族
建筑、民族节庆、民族祭祀、民族传说、民族歌曲和民族习俗等。

8. 传统文化传承:包括民族民间艺术、民族文学、民族音乐、民族歌曲、民族习俗、
民族传说、民族戏曲、民族舞蹈、民族医药、民族体育比赛等。

这些项目均为河北省传统文化的瑰宝,是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河北省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河北省民族文化的重要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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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各民族文化传统和传统知识不断传承、创新和积淀的成果,它既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更是人类创造力的重要源泉。

下文是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得资料。

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二)初评意见通过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九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并享受传承资助;(二)参加有关活动获得相应报酬;(三)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室)和传习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和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公共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学术研究、教学等方面的专长、优势,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传播基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捐赠或者委托各级各类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示,促进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需要,定期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提高学生保护和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研究、传播、生产性保护基地建设;(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六)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认定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具有较为完整的实物、资料;(三)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立档案;(三)拟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措施,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四)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传承、传播活动或者为以上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五)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专门档案,并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时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并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保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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