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现行有效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76号发文日期:2017年03月01日生效日期:2017年03月0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第四章旅行社经营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本法变迁史】旅行社条例[20090220]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旅行社条例(2016修改)[20160206]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20170301]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20170301]旅行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23号――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23号――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发布部门】国家旅游局【发布日期】2017.10.31【实施日期】2017.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23号)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许可以下67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详见附件。
国家旅游局2017年10月31日旧许可证编号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1北京旅行家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L-BJ00287L-BJ-CJ00883北京万通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王云达郑红礼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1号楼20层2303室旅发﹝2017﹞92号2延边天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JL00811L-JL-CJ00141杨巍,杨建国杨巍延吉市朝阳街828-8号旅发﹝2017﹞118号3长春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L-JL00271L-JL-CJ00142谷明月,郑文超赵南长春市南关区财富广场B座507室旅发﹝2017﹞8号4海宁天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ZJ00163L-ZJ-CJ00244施雨顺、许缪煜、曹勤、蔡晶。
施雨顺海宁市长埭路356号旅发﹝2017﹞105号5黑龙江万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HLJ01141L-HLJ-CJ00095王萍王萍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8号2单元2层1号旅发﹝2017﹞117号6海南逍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HAN00201L-HAN-CJ00022海南逍遥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兵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19号蓝天广场4楼旅发﹝2017﹞105号7海南中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HAN00032L-HAN-CJ00058王模烈、陈鸿南、方壮义、等11位王模烈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12号万国商厦16楼旅发﹝2017﹞105号8海南小马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HAN00220L-HAN-CJ00021叶再兴叶再兴三亚市商品街大道总统酒店907室旅发﹝2017﹞105号9三亚百顺国际旅行L-HAN00343L-HAN-CJ00047赵慧君、周明月、周颖赵慧三亚市新风路138号福泉花园7楼旅发﹝2017﹞社有限公司君703室105号10江苏飞鹰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L-JS01587L-JS-CJ00203杨洁、孙宇航孙宇航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2号A座1704室旅发〔2017〕117号11江苏铂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JS01649L-JS-CJ00205南京铂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张亚杨静陶桂芳杨静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路98号海峡城海峡云科技园03栋224-225室旅发〔2017〕117号12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L-JS01156L-JS-CJ00206刘承忠、朱春文、张朝军刘承忠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55号旅发〔2017〕117号13南京达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JS01667L-JS-CJ00207上海卫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凌静南京市秦淮区头条巷50号02幢301室旅发〔2017〕117号14南京驴妈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JS01774L-JS-CJ00208丁志祥、方冬、李燕秋、于小汶、叶松丽丁志祥秦淮区石鼓路42号1805室旅发〔2017〕117号15防城港市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L-GX00297L-GX-CJ00100防城港市绿色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良、赖明基吕志豪防城区防港大道(国正大厦综合楼)一楼旅发〔2017〕117号16天津众信悠哉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TJ00519L-TJ-CJ00059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楠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502工业孵化-5旅发〔2017〕118号17江西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JXNCS00007L-JX-CJ00068江西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丽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C1楼2205室旅发〔2017〕118号18黑龙江大运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HLJB0076L-HLJ-CJ00094辽宁大运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学东郑学东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0号B1栋16层9号、10号旅发〔2017〕117号19四川中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SC-A00253L-SC-CJ00118熊伟、李杨熊伟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铺42号旅发〔2017〕118号20。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8号——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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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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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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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花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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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杰,张东琦,孟伟,虞伟
黄杰
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416号中浪国际大厦C座705室
旅发〔201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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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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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28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旅行社。
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旅游业务。
国旅行社的经营围仅限于国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不同

日前,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对原有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大大降低了旅游行业准入门槛的同时,更加明确了旅行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旅行社的管理力度。
业内人士认为,修改后的《条例》更趋于市场化,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方面有很大进步。
旅游行业准入门槛降低相较原来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条例》中对旅行社从事入境旅游业务的准入门槛大大降低。
现行条例将旅行社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部分具有经营出境旅游的资质),而国内旅行社则只能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修改后的《条例》则取消了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区别,不再区分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准入条件。
而经营注册入境旅游业务所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由150万元人民币降至30万元人民币,准入条件降低的同时还大大减轻了旅行社的负担。
而在出境旅游市场方面,在《条例》实施之前,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开展出境游业务须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一年且在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方面有突出业绩。
而《条例》则解决了这一矛盾,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便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在质量保证金制度上,《条例》也做了重大的修改。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只需要20万元(过去要求6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而质量保证金既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现金,也可以提交不低于应交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另外,旅行社连续3年没有因为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将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减少50%,同时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这一规定可使很多旅行社更加严格要求自身经营,以减少需要交纳的保证金,从而引导整个行业良性发展。
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

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旅游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近十年来,我国政府陆续出台了多项旅游政策文件,以促进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提升国际竞争力。
以下是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的一些重要内容:1. 国家旅游发展规划(2013-2020):该规划明确提出了旅游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包括加快旅游业转型升级,提高旅游综合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与文化、体育、教育等产业的深度融合。
2. 旅行社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这一政策文件对旅行社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范,包括旅行社执照的颁发与管理、旅行社业务和经营行为规范等内容,旨在加强旅行社行业监管,提高旅行社服务质量。
3. 乡村旅游发展规划(2014-2020):该规划鼓励农村地区发展乡村旅游,挖掘和保护当地文化和自然资源,提高农民收入水平,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4. 旅游投资促进政策(2015年修订):该政策文件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旅游投资的措施,包括给予税收优惠、提供贷款和资金支持、简化审批手续等,以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旅游行业。
5. 旅游法(2013年颁布):这一法律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了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标准,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6. “厕所革命”行动计划(2015-2017):该行动计划旨在提升旅游景区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内旅游消费体验。
7.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综合规划(2018-2025):该规划提出了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强调科学规划、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这些政策文件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和管理提供了指导和保障,为旅游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政府将继续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管,推动旅游产业升级,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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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2017)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7.03.01
【实施日期】201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
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
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