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28
旅行社制度管理制度

旅行社制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加强旅行社的内部管理,保障旅游者的权益,依照《旅游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旅行社的所有员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人员、行政人员、导游、计调等。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合法合规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旅行社应当设立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设立总经理办公会议、中层管理干部会议、全员大会等机构,通过会议制度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设立行政部、业务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职能。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加强对内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设立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员工的招聘、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档案,对员工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规划、开发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产品开发制度,规范产品的设计、定价和推广。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流程,规范从旅游定制、接待服务、导游服务到售后服务的整个流程。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旅游目的地的考察和评估,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客户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
旅行社条例(2016年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旅行社管理正文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管理行为,保证旅行社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提高旅行社服务质量,有效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以下内容适用于所有旅行社。
第二条旅行社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明,并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确保内部运营的规范和有效。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与供应商建立正常的合作关系,确保供应商的合法性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制定并公示旅游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内部监督,保证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游客的权益。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公布旅游产品的费用和服务内容,实行公正透明的价格政策。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游客旅途安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禁止组织或参与非法旅游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或滥用游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遵守竞争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经济活动,确保经营合规。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接受游客的监督和监管。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和组织的活动,共同推进行业的发展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本条例旨在从多个方面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当前课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旅行社的经营规范与法律责任

四、严格按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 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 围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二)其他超经营范围的情况
“虚假宣传”是指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为了获取竞 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 性能、用途等作出与实际不符的宣传和说明,致使消费者产 生误认误购的行为。
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 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 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不得安排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旅 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四、严格按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 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 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 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 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 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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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旅行社。
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旅游业务。
国旅行社的经营围仅限于国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书;(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国境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所得的,没收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