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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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法律生活2011-02-12 15:40:05 阅读1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基本准则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信仰、社会责任以及文明程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需要遵循一定的司法理念和基本准则。

下面将介绍一些重要的理念和准则。

一、司法理念1.1 人性化审理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大多数时候是因为年龄太小,自我控制能力弱,存在一定的认知障碍,以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入等原因。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需要的首要原则是人性化审理。

在此过程中,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身心健康,采用相应的心理辅导、教育等手段来帮助其恢复正常状态。

同时也要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或其他负面影响。

1.2 照顾社会效益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需要考虑社会效益的问题。

既要关注未成年人的个人利益,也要考虑社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在执行裁判时,不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刑罚,还要考虑到其未来的社会角色,以及未来对社会的贡献。

因此,在制定判决时,应当从维护公正、保密社会秩序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

1.3 从教育和预防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是一种惩罚行为,还应该从教育和预防的角度出发来看待。

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向未成年人进行认真的教育,并给予其及家长相应的建议、警告和指导。

比如,法院可以要求未成年人进行道歉、赔偿等行为,并加以教育和引导,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行为。

二、基本准则2.1 遵循法律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重要的是清晰明确地了解相关法律的条款,确保公正裁决。

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公正、独立、客观、诚实的原则,绝不能受到利益、非法诱惑或残酷的批判影响。

2.2 依据事实、理智判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依据事实、理智判断。

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建立严密的证据体系,确保判决能够合理、合法,并具有有关尺度的公正性。

2.3 尽可能地避免暴力和刑罚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避免使用暴力和刑罚的方式。

最大程度上采用教育、引导、纠正行为等方式,以降低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
本文探讨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重点分析了当前办案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设立案件进展告知制度,形成互动平台,以便更好地进行案件处理。同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如暴力、侵财、结伙等,以及考虑到未成年人多数是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司法机关可以在征询被害人意见后,对涉嫌犯罪了改革工作机制的重要性,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到办案工作中去,建立科学立案、实立案的长效机制,并实行专门立案。在讯问未成年人时,也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特别是对具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在校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更应注意方式方法。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13]7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高检发研字[20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适应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重大修改,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7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讯问未成年人是否应有监护人在场

讯问未成年人是否应有监护人在场

1•询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修改和增加了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的询问主体和程序问题,且其规定是“应当”。

从法理上看,《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处于同一效力阶位的法律,根据“对于同一效力阶位的法律、法条发生竞合、冲突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法理原则,对于询问、讯问未成年人应否通知监护人到场,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一一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这里不仅一个特别法与普通法的优先适用问题,更有一个后法替代前法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颁布施行的,作为同一效力阶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却是2007年颁布施行的,当两者对同一个问题(询问、讯问未成年人该否通知监护人到场)的规定出现冲突时,我们也应当是适用后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一一采用“应当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施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 年 3 月29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施行)第五十二条: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有哪些内容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有哪些内容

未成年⼈司法保护有哪些内容未成年⼈司法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的权益,避免其⾛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也是为了让我们培养⼀批在未来优秀和为国家能够做出⾃⼰⼀定贡献的栋梁。

那么未成年⼈司法保护有哪些内容?下⾯由店铺⼩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

未成年⼈司法保护有哪些内容对未成年⼈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履⾏职责,对未成年⼈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

根据〈未成年⼈保护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未成年⼈的实施需要,对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办理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办理。

2、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将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与羁押的成年⼈分别看管。

对经⼈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应当与服刑的成年⼈分别关押、管理。

3、⼈民法院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律不公开审理。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般也不公开审理。

4、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的姓名、住所、照⽚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的资料。

⼆、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采取合法、有效的教育改造⼯作我国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的犯罪情况,采⽤不同的教育改造的⽅式。

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3种形式:1、收容教养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9条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由政府对犯罪的未成年⼈实⾏集中管教的⽅法,由少年犯管教所实⾏分管分教的管理形式,通过收容教养的⼿段,使这些已经犯罪但⼜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不在社会上继续进⾏违法犯罪活动,尽快成为遵纪守法的新⼈。

未成年犯罪怎么处理,处理原则

未成年犯罪怎么处理,处理原则

未成年犯罪怎么处理,处理原则我们知道,未成年是指不满⼗⼋周岁的⼈,因为其⼼智尚未成熟,如果犯罪的,刑法有其特定规定。

未成年犯特定罪,也会受到刑事处罚。

那么,未成年犯罪怎么处理,处理原则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未成年犯罪怎么处理,处理原则未成年犯罪怎么处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规定:1、已满16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只有在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不满14周岁的⼈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处理原则:⼀、从宽处理的原则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三款:“已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不满⼗⼋岁是⼀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这⼀原则,对已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刑,在具体量刑时⼀般应将未成年⼈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龄犯罪者区别开来,在同⼀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般也要体现不同⾏为⼈年龄上的差别。

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

⼆、不适⽤死刑的原则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和审判时怀孕的妇⼥,不适⽤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

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为的时候。

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本条规定。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不适⽤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的⽣死存亡。

未成年案件的起诉程序

未成年案件的起诉程序

未成年案件的起诉程序现在未成年犯罪发⽣率极速增加,未成年⼀般⼼智不成熟,⽐较容易受⼈教唆,犯罪⼏率⽐较⼤,⽽且未成年犯罪⼀般都⽐成年⼈犯罪的罪⾏要⼤,那么未成年案件的起诉程序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1、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

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为,即属未成年⼈犯罪。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指适⽤于追诉未成年⼈犯罪的⼀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

2、与成年⼈相⽐,未成年⼈的⼼理和⽣理有以下特征:(1)⽣理变化明显。

(2)⼼理上进⼊了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具有半⼉童、半成年⼈的特点。

(3)独⽴意识提升,⾃尊⼼较强。

未成年⼈⽣理、⼼理上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的⾏为很难遵守社会规范,甚⾄蔑视法律,易感情冲动,缺乏⾃控能⼒,因⽽⾛向犯罪道路。

其犯罪动机简单,犯罪⾏为带有很⼤的盲⽬性,犯罪的个性⼼理尚未定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成年⼈多。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被告⼈的法定代理⼈到场;第34条规定,未成年⼈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152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

2、1991年9⽉4⽇通过,1992年1⽉1⽇起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作了专门规定。

3、1999年6⽉28⽇通过,同年11⽉1⽇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也必将使我国的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犯罪的⼯作步⼊法制化的轨道。

4、最⾼⼈民法院1991年1⽉26⽇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规定》,其中对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开庭前的准备⼯作、法庭审判、执⾏等问题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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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
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
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
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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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讯问应当如实记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

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
音、录象。

第三章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

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
措施。

第十七条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
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

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

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
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

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

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

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
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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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
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

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
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

决或者决定机关。

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
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
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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