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刑事案件调查及侦查程序解析

刑事案件调查及侦查程序解析刑事案件的调查及侦查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利益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调查及侦查程序进行解析,以揭示其主要流程和法律依据。
一、刑事案件调查程序刑事案件调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展开的调查活动。
其主要目的是获取案件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和追赃追赃,为侦查员提供调查方向和依据。
1.立案阶段一旦发现刑事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将立即进行立案调查。
在立案调查中,公安机关将解读起诉状和案卷材料,明确案件类别、归属和主要犯罪嫌疑人。
同时,公安机关还将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如调取证人证言、物证、疑犯信息等,以便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收集证据阶段在收集证据阶段,公安机关将通过多种方法,如询问、搜索、鉴定、抽样调查等,收集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证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和查找有关证人。
3.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将对案件证据进行细致评估和分析,评估证据是否足以启动刑事诉讼,并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起诉犯罪嫌疑人。
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将对证据的合法性、证人的可信度和起诉是否符合刑事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二、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刑事案件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
其主要目的是查明罪犯、查明案件事实和征集证据,从而为法院审判提供可信的证据。
1.侦查活动准备阶段在侦查活动准备阶段,侦查机关将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并制定侦查方案。
在这个阶段,侦查机关将制定调查计划、明确侦查组的人员和任务,并做好调查工具和设备的准备。
2.侦查活动启动阶段在侦查活动启动阶段,侦查机关将展开各项调查工作。
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勘验、抽样调查等,以获取证人的证言、遗留证据和物证。
3.侦查结果形成阶段在侦查结果形成阶段,侦查机关将对获取的证据进行整理和评估,并形成正式的侦查报告。
侦查报告将包括案件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相关证据等信息,为提起公诉提供有力的证据和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正文:
---------------------------------------------------------------------------------------------------------------------------------------------------- 公安部令
(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XXX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结束——。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
目前版本为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8月6日公安部决定:删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场所”。
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局案件处理中的程序规定

公安局案件处理中的程序规定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公共安全以及打击犯罪等重要职责。
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和依法进行,公安局制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定。
本文将针对公安局案件处理中的程序规定进行探讨。
一、案件受理程序公安局在受理案件时,一般会采取以下程序:1.申报:当一起案件的事实发现者或受害人向公安局申报案件后,公安局应及时记录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2.立案:公安局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一旦决定立案,将向案件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案件当事人协助调查。
3.派遣警力:根据案件性质及处理需要,公安局将派遣专门的警力负责具体的案件调查和处理工作。
二、案件调查程序公安局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必须依照程序规定进行,以确保调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1.事实调查:公安局将依法收集、固定案件的相关证据,包括询问涉案人员、查找相关物证等。
在调查过程中,公安局将采取合法的手段,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2.嫌疑人传讯:若公安局认定有嫌疑人与案件相关,将传唤嫌疑人,对其进行询问、讯问。
在传讯过程中,公安局必须依法对嫌疑人进行告知权利和义务,确保其合法权益。
3.刑事拘留:在必要情况下,公安局可以依法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保对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三、案件审查程序公安局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必须依照程序规定进行,以确保对案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1.审查材料:公安局将仔细审查案件材料,包括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文件等。
同时,公安局还将对社会影响、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补充调查:若案件材料不够完整或存在疑点,公安局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以获得更多的证据材料,确保审查的准确性。
3.报批批准:公安局将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提请上级机关批准处理意见,确保案件的处置具备合法性。
四、案件处理程序公安局在对案件进行处理时,必须依照程序规定进行,以确保处理的合法性和公平性:1.决定处理方式:公安局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依法决定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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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 诉讼
06 第五章 证据
目录
07 第六章 强制措施
08 第七章 立案、撤案
09 第八章 侦查
010 第九章 执行刑罚
011 第十章 特别程序
012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目录
013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 案件的办理
015 第十四章 附则
014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 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节 减刑、假 释、暂予监外执 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 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 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诉讼程 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 解的公诉案件诉 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 人逃匿、死亡案 件违法所得...
第四节 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的精神 病人的强制...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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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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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刑事案件
实务
专业
法学
犯罪嫌疑 人
法律
公安
01 缩略语名称列表
目录
02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 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03 第二章 管辖
04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 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 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附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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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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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孙茂利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
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
《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
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
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4、规定了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侦查的程序为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由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即,对于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认真核查无罪证据,全程排除非法证据,完善以收集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力求通过严密办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证据意识。
主要的修订思路: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调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二是注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强化民警的证据意识;三是增加了证人保护规定,依法保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1、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程序和后果一是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情形。
第一类是应当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
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二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
根据《程序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和排除后的法律效果。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认定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为了贯彻这个精神,《程序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同时明确,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增加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实践中,如果片面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收集和采信,不注重对其无罪、罪轻的申辩和反证的收集和采信,不予记录、附卷,可能影响对案情的准确认定。
为避免上述问题,提高办案民警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程序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或者提出的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如实记录并附卷,以确保收集证据能够客观、全面,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3、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实践中,一些办案民警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存在一定偏差,认为鉴定意见是由权威机构或者专业人士作出的,忽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的发生。
为解决这一问题,《程序规定》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并明确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
4、落实证人保护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规定》增加了证人保护的有关条件、具体保护措施等。
同时,为有效保护有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并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三、明确通知内容,限定不通知情形,严格依照法律适用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最大的措施,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
《程序规定》修订的基本思路:一是坚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确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不得另外设置新的条件或者情形;二是细化具体程序,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
1、加强保证金管理为规范管理保证金,要求保证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都应当通过该银行专门账户进行,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收取,通过制度设计防止保证金管理出现问题;同时严格没收保证金的审核,对于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提高了审批权限,要求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规范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调整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新的执行方式。
为规范适用,《程序规定》明确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同时,为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法安全,明确要求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安全。
3、明确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内容和条件《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或者逮捕后,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并对“有碍侦查”、“无法通知”而暂不予通知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将“有碍侦查”限定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引起逃避、妨碍等情形;将“无法通知”限定在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通知等。
同时进一步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最大限度地保障家属的知情权,减少不能及时通知的情形。
4、严格拘留、逮捕后及时送押的要求拘留、逮捕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依法专门设立的执行场所中执行。
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目前普遍实行讯问室物理隔离和视频监控,有条件保障被拘留、逮捕人人身安全,保证讯问工作依法进行。
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程序规定》对将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的时限,以及送押后的讯问作了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
四、全程不间断录音或者录像,严格规范侦查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丰富了侦查措施。
《程序规定》修订的基本思路:一是注意完善有关程序,努力解决侦查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二是注意运用好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既严格规范办案程序,同时兼顾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
1、优化管辖制度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此次修订中进一步优化有关制度设计,以提高办案效率。
一是适当扩大了犯罪地的外延、内涵。
原《程序规定》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此次修改过程中,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减少群众报案难、立案难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程序规定》对犯罪地的外延、内涵作了适当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范围。
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主要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主要解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分离的情形,如某甲在某乙的食物中投毒,但某乙当场未食用,而是在其他地点食用后中毒,则食用地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也可以受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