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法律法规及解决方案
公司资金借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资金管理,规范资金借贷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部门、子公司以及公司全体员工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借贷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安全性原则:确保资金借贷安全,防止资金损失;(三)效益性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四)公平性原则:确保借贷双方权益,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以下资金借贷行为:(一)部门间资金借贷;(二)员工个人借款;(三)子公司间资金借贷;(四)其他公司内部资金借贷。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公司财务部负责本制度的制定、解释和执行,并对资金借贷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子公司及员工在资金借贷过程中,应遵守本制度,积极配合财务部进行资金管理。
第四章资金借贷程序第七条资金借贷申请:(一)借款人应向财务部提出资金借贷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财务部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借款用途和金额。
第八条资金借贷审批:(一)借款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部门主管和财务经理审批;(二)借款金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
第九条资金借贷发放:(一)审批通过后,财务部根据借款人申请的金额和期限,向借款人发放资金;(二)借款人应持借款合同到财务部领取资金。
第十条资金借贷归还:(一)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财务部对借款归还情况进行登记和核对。
第五章资金借贷管理第十一条资金借贷合同:(一)借款合同应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借款合同应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资金借贷风险控制:(一)财务部应定期对资金借贷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二)财务部应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降低资金风险。
2024年度企业借款协议核心规定版B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度企业借款协议核心规定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1.1 借款金额1.2 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期限2.1 借款期限2.2 还款期限第三条借款利率3.1 借款利率3.2 利率调整第四条还款方式4.1 还款方式4.2 还款账户第五条担保措施5.1 担保方式5.2 担保物第六条费用承担6.1 借款手续费6.2 还款滞纳金第七条合同的生效与解除7.1 合同生效条件7.2 合同解除条件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借款方违约8.2 贷款方违约第九条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仲裁机构第十条合同的变更与转让10.1 合同变更10.2 合同转让第十一条通知与送达11.1 通知方式11.2 送达地址第十二条保密条款12.1 保密内容12.2 泄露责任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管辖13.1 法律适用13.2 管辖法院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 双方的其他约定14.2 附件说明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1.1 借款金额1.2 借款用途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对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详细说明,并确保资金用于合法、正常的经营活动。
如甲方需要变更借款用途,应提前向乙方申请,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二条借款期限2.1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自借款资金实际支付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期止,共计个月。
2.2 还款期限甲方的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个月内,即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第三条借款利率3.1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月计息。
3.2 利率调整如遇市场利率发生变化,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借款利率,但应保证调整后的利率不高于同类贷款的利率水平。
利率调整应提前通知甲方,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第四条还款方式4.1 还款方式甲方可采取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其他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
4.2 还款账户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确保在还款期限内,按期将应还借款本息划转到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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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结束——。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探析【摘要】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目前存在着法律规制不足的问题。
本文从中小企业的重要性、民间借贷在其中的地位以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入手,探讨了当前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现状、法律规定的不足、存在的法律漏洞与监管难题,以及需要加强的监管措施。
同时提出了加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强调了其重要性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建立更完善的法律框架,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不足、监管、漏洞、建议、重要性、发展方向、法律保障、监管措施、问题探析1. 引言1.1 中小企业的重要性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它们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我国就业、稳定社会、实现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在就业的数量上占有很大比重,同时在贡献了相当可观的税收。
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创造就业机会、带动消费需求、推动技术创新等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国民经济中,中小企业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不仅为我国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也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保障中小企业的发展,不仅是一种经济问题,更是一种社会问题。
政府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只有这样,中小企业才能持续健康地发展,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1.2 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中的地位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中的地位非常重要。
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是经济增长的生力军,是促进就业的重要源泉。
由于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有限,银行贷款难以获得,民间借贷成为了它们发展的重要支持。
许多中小企业主依靠民间借贷扩大业务规模,解决经营资金周转问题,实现企业发展和壮大。
企业借贷法律法规及解决方案

相关法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3、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管理制度之借款管理规定(实用)

企业管理制度之借款管理规定(实用)借款管理的背景作为一家经营企业,如何有效地管理借款,是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合理规划借款使用,控制借款额度和风险,能够有效地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因此,企业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借款管理制度,以规范借款管理,降低借款风险,从而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借款管理的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借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相关规定,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或逃避监管获取借款。
2.借款额度合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借款额度。
3.借款利率合理:根据市场利率和企业信用等级,合理确定借款利率。
4.借款用途明确:借款必须明确具体用途,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严禁私自挪用或违规投资。
5.借款期限合理:根据借款用途和财务计划,合理确定借款期限。
6.借款回收及时: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偿还时,必须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
借款管理的具体规定借款方式企业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信用合作社贷款、融资租赁、债券发行、担保贷款、股权融资等方式获取借款。
其中,银行贷款是主要渠道。
借款申请企业有借款需求时,必须填写《借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并由申请人提交至企业董事长或财务主管审批。
借款审批1.董事长或财务主管必须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包括审查申请材料和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信用状况。
2.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财务主管和董事长会议决定的借款额度。
3.审批人员必须对借款目的、用途以及还款能力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将审批意见写在《借款申请书》上。
4.借款审批过程中必须注意保密。
借款合同签订1.签订《借款合同》前,必须核对借款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并保证借款用途真实、合法、有效。
2.《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关键条款。
3.借款合同必须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
借款管理记录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借款管理档案,对借款申请、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还款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包括申请书、审批表、合同文本、发放记录、还款记录等。
企业贷款使用管理制度

企业贷款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贷款使用管理,提高企业贷款使用效率和安全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对外融资活动中的贷款使用管理。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合规、规范使用贷款,做到用好、用快、用稳、用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贷款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贷款使用流程,保障资金使用安全。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加强风险管理,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章贷款使用流程第六条企业申请贷款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书面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企业应当向贷款机构提供真实、详尽的融资用途、金额、期限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贷款机构审核通过后,企业与贷款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时间领取贷款资金。
第九条企业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金额等要求使用贷款资金。
第十条企业应当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并接受贷款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贷款使用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制度,明确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预期效益。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核算制度,确保贷款资金的准确使用和记录。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贷款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贷款使用中的漏洞和问题。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贷款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分析。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贷款使用风险。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应对贷款使用中的风险事件。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风险教育培训机制,提高员工对风险的认识和处理能力。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公开贷款使用中的风险情况。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贷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贷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贷款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管部门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因国家近来银根紧缩,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只能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因此民间借贷大量出现,很多人非常关心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文就是详细的解释了这一问题。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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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3、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4、对于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6、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8、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案例1、一家粮油总厂急需购买大豆,苦于周转资金困难,通过分管镇长协调,从木业公司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4万元。
两个月后,粮油总厂向木业公司还了利息2万元。
粮油总厂因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被骗,迟迟推脱还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木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总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万元。
法庭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要求调解。
然而,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原告、被告私下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就本案而言,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尚欠原告本息42万元,据报道,法院判决被告粮油总厂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向原告木业公司收缴其已得利息2万元,向被告收缴原告尚未得到的利息2万元。
2、[案情]同在如东县某工业园区内的两家企业常有业务往来,两企业法人代表关系也不错,2006年5月,甲企业因经营所需向乙企业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
乙企业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近期停产歇业,为此,甲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
[审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第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48000元能否支持,第三,逾期利息如何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关金融规章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而本案这一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借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
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应予收缴,为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00元,收缴被告非法利益20000元的判决。
3、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志诚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钛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宝桥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宝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宝钛公司保证其依法具有委托人资格,对其所提供的委托资产享有不受限制的合法所有权。
健桥公司承诺已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接受宝钛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保护宝钛公司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宝钛公司利益的活动;每季至少一次向宝钛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不得挪用宝钛公司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自己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
宝钛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受托资产以宝钛公司名义在健桥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健桥公司进行专户管理,但不得与健桥公司自营、经纪账户混合使用。
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健桥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
健桥公司未经宝钛公司书面许可,自管理期初买入国债后至管理期末,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债。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各派两名代表组成清算组对委托资产进行清算,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高于3%,则健桥公司管理费用按高出部分收益总额的5%向宝钛公司收取;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低于3%,则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
健桥公司移交受托资产时,须保证宝钛公司账户内有保持期初数量的国债;委托期内国债派发的利息,期初购买国债剩下的资金余额等。
同日,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03年8月20日签署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做出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在健桥公司不对宝钛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
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宝钛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
健桥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健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宝钛公司有权向健桥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
同日,宝钛公司、健桥公司、担保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向宝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对宝钛公司的资产6000万元的安全及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期满后六个月为止;本合同生效后,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担保公司的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钛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打到健桥公司指定账户上。
2003年9月4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出具了《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金额6000万元,委托期为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9月4日。
健桥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用上述资金购买了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
2004年4月21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资收益款2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