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五周袁野董盼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喜葵【当事人-公司】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刘影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刘影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泉王锟刘影【代理律所】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喜葵【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首先,信访制度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情,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同样,对于信访事项及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是排斥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16:09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0行终1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葵。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学府街。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汤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汤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抒曹松志吴卿【审理法官】董抒曹松志吴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席丽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卓慧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席丽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卓慧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席丽英卓慧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收回注销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共同被告可诉性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收回注销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因受让浦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债权而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其案涉抵押土地已由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的《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河南阳晨置业有限公司等25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和汤阴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被收回注销据此,收回注销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的作出在上诉人受让浦发银行安阳分行转让的债权之前,且经查,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收回注销土地行为时未通知或送达任何文书与原抵押权人浦发银行安阳分行,案涉土地的原抵押权人和现抵押权人即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均不知情,在此种情形下,该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当事人-个人】白松涛【当事人-公司】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白松涛;禹州市电木粉厂【被告】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中规定的“六个月"就是一般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时应扣除因正当事由被耽误的时间。
但是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意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不再区分有无正当事由需要扣除而是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只要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张鹿君、鹿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鹿君、鹿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鹿君;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张鹿君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张鹿君【当事人-公司】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杨会永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会永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会永【代理律所】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鹿君【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张鹿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鹿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张鹿君前诉的诉讼请求已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
张鹿君的起诉状和上诉意见不能说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一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驳回张鹿君的起诉正确。
张鹿君主张在本诉中增加鹿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增加张兆云为第三人,但鹿邑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增加张兆云为第三人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理由。
综上,张鹿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0:17:25【一审法院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张鹿君以“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鹿国用(2009)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请求限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给原告颁发60.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丽萍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丽萍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黄键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董黎王丽萍张贤吕书玲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增旺魏成菊王志伟朱玉清汪波涛苏逸飞赵建华赵菊萍赵世杰孙亚萍张照孙亚娟刘继红李萍吴连香【当事人-公司】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朱亚萍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史跃辉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朱亚萍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史跃辉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良朱亚萍汪振伟史跃辉【代理律所】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书红;于雪冰;李慧慧;李彭;方晨;韩少峰;吕馨;金伟;王兴亮;罗磊;李鑫;胡卫中;许珂;张淑红;杨【被告】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应哲刘旭东郭国旗【审理法官】尹应哲刘旭东郭国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杨凡【当事人-公司】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友王东【代理律所】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凡【被告】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或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权责关键词】违法查封第三人物证证明撤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4月3日,杨凡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为杨秋菊、陈亚平所办理的新房权证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8月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81行初6号裁定,准许杨凡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或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一审第三人楚景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张顺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顺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野朱雅乐张靖【审理法官】袁野朱雅乐张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顺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张顺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顺民【当事人-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长安【代理律所】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顺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有效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载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载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应计入缴费年限的时间计入缴费年限的行为和未将上诉人养老账户中2200余元转到开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行为违法,此诉讼请求根据(许编[2012]44号)《关于成立许昌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该职权并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
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贾灵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贾灵敏【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邬宏威王骞【代理律所】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灵敏【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贾灵敏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过程中所形成的综合调查结果、处理建议和处理方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贾灵敏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过程中所形成的综合调查结果、处理建议和处理方案"。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9〕6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该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贾灵敏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建议》作出的回复一致。
上述二部门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回复均未显示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处理方案",被上诉人答复称未作出“处理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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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五周朱雅乐袁野【审理法官】王五周朱雅乐袁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赵盘池【当事人-公司】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旭辉吴占杰【代理律所】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盘池【被告】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查封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公告载明“以下房产已提出产权登记申请。
如有异议,请到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提出异议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将按照国家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赵春霞房屋坐落:南关办事处南关大街旭龙大厦1幢产权来源:赠与原产权单位:赵盘池‥‥‥"。
(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赵盘池、曾现芝;被告赵春霞、赵永霞)第一页载明“原告赵盘池、曾现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位于许昌市南关大街旭龙大厦9层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某某)。
2013年,由于被告需要利用该房产进行经营,将房产证拿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在2014年1月份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关已将转移事项予以公告,而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
同时,结合(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的内容即2013年由于被告(赵春霞、赵永霞)需要利用该房产进行经营将房产证拿走,可认定上诉人赵盘池于2014年1月17日应当知道房屋登记机关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赵春霞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虽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1月18日就赵春霞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进而上诉人请求撤销赵永霞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赵盘池起诉结果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5:50【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赵盘池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该案应驳回起诉。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盘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盘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2013年9月27日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赵盘池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赵盘池本人所留指印,并判决确认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确认赵春霞与赵水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系无权处分,且不存在善于取得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是本案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人。
二、自2018年以来上诉人为追回涉案房产,早在2018年就开始民事诉讼,这期间法庭从没向上诉人释明本案存在犯罪行为,也没有公安机关向上诉人进行过有关本案的询问,故本案依当事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三、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含糊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撤销(2019)豫10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10行终4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盘池。
委托代理人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现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许昌市府西路政府院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刘林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革,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赵春霞。
一审第三人赵永霞。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盘池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盘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辉、曾现枝,被上诉人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张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第三人赵春霞、赵永霞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给原告赵盘池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南关大街旭龙大厦1幢9层九层全部。
后第三人赵春霞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赵盘池的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合同)、许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记载于登记簿,并向第三人赵春霞颁发了被诉许房房权证市字第某某屋所有权证。
后第三人赵永霞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赵春霞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合同)、许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记载于登记簿,并向第三人赵永霞颁发了被诉许房权房权证市字第某某所有权证。
该院(2017)豫1002民初5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永霞名下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该院(2017)豫1002执18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永霞名下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该院(2018)豫1002执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永霞名下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该院(2018)豫1002执20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永霞名下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2013年9月27日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赵盘池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赵盘池本人所留指印,并判决确认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确认赵春霞与赵永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2018年12月,原告赵盘池请求被告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赵盘池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该案应驳回起诉。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盘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盘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2013年9月27日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赵盘池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赵盘池本人所留指印,并判决确认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确认赵春霞与赵水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系无权处分,且不存在善于取得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是本案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人。
二、自2018年以来上诉人为追回涉案房产,早在2018年就开始民事诉讼,这期间法庭从没向上诉人释明本案存在犯罪行为,也没有公安机关向上诉人进行过有关本案的询问,故本案依当事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三、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含糊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撤销(2019)豫10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涉案的登记由赠与合同、公证书来证明,赠予事实是清楚的,虽然赠予合同无效,但赠予公证合同依然有效,其并未被撤销,故被上诉人尽到审查义务。
二、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多家人民法院查封,且从开始权属已发生了转移,故诉讼时效已超过。
三、上诉人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通过司法途径或公安机关立案予以维护。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赵春霞、赵永霞未出庭。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公告载明“以下房产已提出产权登记申请。
如有异议,请到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提出异议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将按照国家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赵春霞房屋坐落:南关办事处南关大街旭龙大厦1幢产权来源:赠与原产权单位:赵盘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