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2019566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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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程某【当事人】罗某程某【当事人-个人】罗某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中,罗某要求与程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感情确已破裂。

罗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从其起诉状和上诉状载明程某住所地来看,与其住所地一致,且一审法院按该地址向程某邮寄送达结案文书,程某本人签收,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一审判决不准许罗某与程某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0: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与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宇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程宇豪。

林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1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梦黄颖红梁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吴某【当事人】林某吴某【当事人-个人】林某吴某【代理律师/律所】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丹燕朱小玲【代理律所】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追认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24:53林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14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10707.1元;3.对上述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由吴某承担105353.55元的债务。

事实和理由: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5月25日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210707.1元并未处理,现林某就该债务另行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故林某提起上诉,现就夫妻共同债务210707.1元的由来叙述如下:一、林某结婚前没有固定工作与收入,也没有积蓄,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林某也没有工作和收入,吴某在此期间虽然有工作,但收入不稳定,夫妻共同生活入不敷出,据了解吴某因经营大排档失败而清空了所有积蓄,自从林某怀孕、生产、哺育、医疗、教育、日常生活等费用均由林某一人承担,但因其没有工作收入,吴某也不负担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林某只能靠借款和其父母支持勉强度日。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精品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精品

(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
原告焦某,男。

被告上海巴士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焦某诉被告上海巴士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9年12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从国和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被告巴士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85元、住宿费人民币4305元、误工费人民币26,01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6,750元、补偿费人民币380,16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被告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外购药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处方单。

对被告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购买尿垫的费用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河南的就诊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否则不予。

最新-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 精品

最新-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 精品

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吕,男,汉族。

被告张,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及被告张金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以自残威胁家人。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嗣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进展,一直分居。

因双方结婚已几十年,不同意离婚。

但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关系难以好转。

如果离婚,要求取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同时,由于是原告有第三者,遗弃妻子及家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名吕菲。

双方婚后关系尚可。

2019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

2019年2月,原告离家另居。

同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

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现在原告处有双方婚后所购饰品24金项链1根及24桶箍戒1枚;现在被告处有双方婚后所购白金项链1根及白金戒指1枚,在被告处另有其帐户名下中国中铁股票900股、海信股份股票500股;再查,本市闵行区梅陇二村82号302室系承租人为原告母亲胡凤英的公房,该房内现有原告、被告、双方之女吕菲及原告母亲胡凤英等多人户口;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因对离婚后房屋处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互存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自2019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产生矛盾,夫妻较长时间分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和好措施,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感情彻底破裂。

杨某、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靓梅云韦玮【审理法官】张靓梅云韦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詹某【当事人】杨某詹某【当事人-个人】杨某詹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权责关键词】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7: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杨某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詹某离婚【(2018)浙0681民初14017号案件】,该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记载詹某居住在杨某儿子的房子中,同意离婚后一个月内搬出,杨某支付詹某2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关于房子内部的东西,因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该院告知杨某、詹某对于房子及内部装修的问题另行协商,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杨某与詹某自愿离婚;二、杨某应补偿詹某经济损失费22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庭审中,杨某陈述关于搬去电器、家具、座机电话、有线电视等价值22000元,也即调解协议中的经济补偿,因詹某搬走了上述家电设备,故要求该22000元款项不再支付;金项链、金鸡心是前妻留下的遗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送给詹某,现双方离婚,故要求詹某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

---------------------------------------------------------------范文最新推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进村七组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

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和了解之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几年的婚姻生活,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

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

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之生活陋习,被告应当在日后加以改正,原告也应主动与被告1/ 8进行沟通。

双方婚生之女尚且年幼,如果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和好的机会。

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王b离婚的诉讼请求。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45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兴权李蓉李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黄某【当事人】李某黄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黄某【代理律师/律所】张英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翁恒远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英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翁恒远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英翁恒远程兵【代理律所】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存在隐匿财产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查封冻结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隐匿财产的问题。

本案中,李某上诉主张黄某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确凿,并且其隐瞒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理应少分。

经查,李某和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24号以及本院(2017)黔01民终6225号判决李某与黄某于2017年12月4日离婚。

在李某与黄某离婚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供《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李某、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姜成林出借150万元的事实,故李某对该笔借款的存在是知情的,且黄某并未在诉讼中否认过或刻意隐瞒该借款存在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doc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doc

---------------------------------------------------------------范文最新推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原告彭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b,男。

被告廖a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

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

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

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廖a及其儿子廖c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原告彭a户中。

2006年12月,原告彭a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1/ 8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廖a、彭a、廖c.原告彭a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爱博一村xx号xx室及爱博二村xx号xx室、xx号xxx室、xxx号xx室。

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18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

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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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原告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男。

被告廖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

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

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

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019年11月,被告廖及其儿子廖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号原告彭户中。

2019年12月,原告彭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廖、彭、廖。

原告彭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爱博一村号室及爱博二村号室、号室、号室。

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19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

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陈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还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合同,被告陈述其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诉讼。

原告主张大套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其成年女儿与前妻出资购买,表示
涉案外人权益的4套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房内的装修、租金收益、家具家电等财产应另案处理。

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安置房、房屋装修等财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认购合同、户籍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要求离婚、被告廖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廖同意所生之子廖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4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货币补偿款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未析出其他共有人权益之前,本案难以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安置产权房4套、安置房内装修、安置房的租金收益、拆迁货币补偿款等相关财产,本案不作处理。

原、被告可在分家析产中对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张分割处理。

被告主张分割大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该房还有案外人居住,原告又陈述涉及案外人财产权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作处理。

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分割。

被告主张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原、被告为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属有争议,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本院根据纠纷起因、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情节,难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手机、洁具等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上述受损财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因受损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赔偿财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原告打伤后自行从药房购买药品所支付的医疗费没有保留收据,但要求原告赔偿,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从农村生产队领取的钱款,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签收钱款事实,但不能证明钱款性质、权利人范围、钱款计算等重要内容,本院不能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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