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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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

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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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挪用资金行为责任的编罪辑与李非夭罪昊
企 业实 际控 制人 “挪 用资金 ’’行 为的法律认 定 :私 营 企业 实 际控 制 人擅 自改 变公 司 资金 用 途 的行 为 不 同 于一 般 意 义 上 的 工 作人 员挪 用 资 金 、侵 犯 其他 主体 财 产 权 的 犯 罪 行 为 挪 用资 金 罪要 求 必 须将 资金 用 于个 人 目的 或 以个 人 的 名 义 借 贷 给 他 人 。私 营企 业 实 际控 制 人 非 个 人 目的 挪 用 资金 行 为违 反 了《公 司法 》和 现 代 公 司 治 理 原 则 .“挪 用 ”行 为 无 效 并承 担 相 应 的 组 织 责任 。完善 产 权 保 护 和 现代 公 司制 度 .必 须 坚持 “公 私 分 明” 的原 则 .准 确把 握 相 关 法律 问题 的 性 质 关 键 词 :股份 有 限公 司 实 际控 制人 挪 用 资金 产 权保 护
役 :挪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数 额 巨大 的 ,或 者 数 额 较 大 不 退 还 窃公 款罪 、挪用公 款罪 ,后 出现挪用 资金罪 。挪 用资金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其 中 的 “工 作 人 罪 与 挪 用 公 款 罪 具 有 相 似 性 .二 者 都 是 不 享 有 资 金 所
员 ”、“挪 用 本 单 位 资金 ”和 “借 贷 ”对 于理 解 该 条 规 定 比 有 权 的 人 将 其 为 己所 用
较 关 键
然 而 在 理 论 和 实 践 中 .鲜 有 对 挪 用 资 金 罪 的 犯
首 先 .公 司 、企 业 或 其 它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作 为 罪 主 体 与资 金 所 有 者之 间 的复 杂 关 系 展 开 讨论 .也

挪用和改变资金用途的区别

挪用和改变资金用途的区别

挪用和改变资金用途的区别挪用和改变资金用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下面将从定义、性质、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详细讨论挪用和改变资金用途之间的区别。

首先,挪用资金是指将原本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从一个账户或项目转移到另一个账户或项目,一般是未经授权或违反合约的情况下进行。

挪用资金属于非法行为,因为它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挪用资金可以是个人或组织未经授权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司或政府单位的行为。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挪用资金都是违法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挪用资金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一些腐败官员、不良企业家和贪婪金融机构往往会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资金挪用到自己的账户中,用于私人消费或其他非法活动。

挪用资金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还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对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危害。

与挪用资金不同,改变资金用途是指在合法和合规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调整资金的使用方式和范围。

改变资金用途可以是个人或组织为实现更好的效益和利益而进行的合理调整。

在商业和投资领域,经常会发生资金用途的改变,以适应市场和经济环境的变化。

改变资金用途是一种积极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和商业活动的规则和逻辑。

在法律方面,挪用资金是严重违反法律并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挪用资金都属于非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挪用资金的犯罪性质和刑事处罚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挪用资金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定。

而改变资金用途属于合法行为,是合规运作的一部分。

在商业和投资领域,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环境的变化,改变资金用途是企业和个人常见的经营调整策略。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改变资金用途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灵活调整,以适应市场需求和经营发展。

改变资金用途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相关的合同和协议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挪用资金和改变资金用途对于个人、组织和社会都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挪用资金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Finally, I gradually learned to get used to being sad, like a person heartache, everything I am used to being alone,although I don't want to, but helpless.(页眉可删)挪用资金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生活中,单位和公司的公款都是有具体的作用的,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或者是单位都不可以对公款进行挪用。

其实,挪用公款的这种行为可以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

但是不管是什么犯罪群体,如果有挪用公款的行为的话,那么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挪用资金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挪用资金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资金的使用权。

行为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单位失去对该资金的控制和支配,必然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股东、债权人、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即属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司所有资金,主要包括货币、国库券、公司企业的股票、支票、债券、外汇券和外汇额度。

罪名解析-挪用资金罪

罪名解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概念与构成要件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三)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主要表现在: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

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案例解析

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案例解析

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案例解析咱今儿个来唠唠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的那些事儿,就像讲个故事一样,可有意思了。

一、案例情况。

就说有这么个公司啊,叫啥名儿咱就随便取个“小星公司”吧。

小星公司里有个大老板,他呢,实际上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控着公司的各种大权。

这大老板啊,看着公司账上的钱就动了歪心思。

这公司呢,平时业务还不错,账上趴着一笔不小的资金,本来这钱是要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的,像给员工发工资、购买原材料、投资新的项目之类的。

可这大老板呢,他有个自己的小爱好,喜欢炒房。

最近呢,他看中了一个超级豪华的别墅,那价格可高了,他自己的钱根本不够。

这时候他就想:“公司账上不有钱嘛,我先拿点来用用,等我房子赚了钱再还回去不就得了。

”于是,他就偷偷地把公司的500万资金转到了自己的私人账户,然后去买那别墅了。

二、挪用资金罪的判定要素。

1. 主体身份。

首先啊,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身份很关键。

这就好比是家里的大家长,本来是要管理好家里的财产,让全家老小都能受益的,结果他却把钱偷偷挪走干自己的事儿。

在法律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对公司的资金有管理权力的人,正因为有这个权力,所以他才有机会去挪用资金,也正因为这个特殊身份,一旦他做了这种事儿,就容易触犯挪用资金罪。

2. 挪用行为。

他把公司的钱转到自己账户,这就是典型的挪用行为。

这可不是像从自己左边口袋掏到右边口袋那么简单。

公司的钱是有特定用途的,是属于全体股东和公司运营发展的,他这么一转,就打乱了公司正常的资金安排。

就像在一场接力比赛里,他把本来要传给下一个选手(正常的资金用途)的接力棒(钱),自己拿着跑向了另一个方向。

3. 挪用的目的。

他挪用这笔钱是为了满足自己个人的炒房需求,而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如果他是为了给公司开拓新业务,暂时调用资金并且经过了合法的程序,那就是另外一回事儿了。

但他这个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私欲,这在判定挪用资金罪的时候也是很重要的一点。

4. 资金数额和挪用时间。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首先,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
数额巨大,二是情节严重。

具体来说,数额巨大是指挪用的资金数
额较大,一般要求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是指挪用行为
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只有当挪用资金的数额
巨大且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刑事
责任。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了相关的证据要求。

在立
案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和确凿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银
行流水、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人的挪用行为确实存在,挪用的资金数额和情节严重程度。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下,才
能依法立案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审判。

除了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的要求,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还需
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

主观故意是指被告人明知自
己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仍然故意实施挪用行为;行为动机是
指被告人为了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实施挪用行为。


有在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不良的行为动机时,才能构成挪
用资金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是严格的,需要同时考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证据确凿、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等多个方面的要求。

只有当这些要求都得到满足时,才能依法立案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和审判。

对于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审理,维护社会的法律和秩序。

挪用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3篇)

挪用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对于维护公司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挪用注册资本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被明确禁止的。

本文将详细阐述挪用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引言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它反映了公司的经济实力和信誉。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应当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挪作他用。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挪用注册资本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旨在分析挪用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并提出防范措施。

二、挪用注册资本的法律后果1. 违反《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挪用注册资本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公司改正挪用注册资本的行为。

(2)罚款:监管部门可以对挪用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罚款。

(3)撤销注册资本: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撤销公司的注册资本。

2. 损害公司权益挪用注册资本会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同时,挪用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公司信誉。

3. 损害债权人利益挪用注册资本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可能无法得到足额赔偿。

4. 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挪用注册资本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措施1. 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资金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防止挪用行为的发生。

2. 加强财务监管公司应加强财务监管,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资金安全。

3. 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股东、债权人披露资金使用情况,提高透明度。

4. 加强员工教育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防止挪用行为的发生。

5. 强化监管部门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资金使用的监管,对挪用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四、结论挪用注册资本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被明确禁止的,其法律后果严重。

资金挪用依据的会计法

资金挪用依据的会计法

资金挪用依据的会计法资金挪用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处理资金时,将他人的资金用于非法目的或非授权用途的行为。

在会计法中,对于资金挪用的行为也有明确的规定和惩罚措施。

本文将从会计法的角度出发,对资金挪用的依据进行探讨。

一、会计法对资金挪用的规定会计法是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一部法律,对于会计活动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和管理。

在会计法中,对于资金挪用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资金挪用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资金挪用是指会计主体将应当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非法使用于其他用途,或者非法占有、挪用他人资金的行为。

2.资金挪用的种类会计法对于资金挪用的种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资金挪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挪用资金,即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挪用于其他用途;二是占有、挪用他人资金。

3.资金挪用的责任追究会计法对于资金挪用的责任追究也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使用和保管资金,并按照规定报告、公示。

对于违反规定的资金挪用行为,会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理解会计法对资金挪用的依据,下面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的财务主管小李,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

他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投资,获取了相应的收益,但未向公司报告或公示相关情况。

这种行为属于资金挪用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小李的行为违反了会计制度的要求,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公司可以依据会计法的规定,追究小李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小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受到行政处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资金挪用数额较大,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小李的行为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将面临刑事追究的后果。

三、预防资金挪用的措施为了避免资金挪用的发生,企业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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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摘要: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侵犯其他主体财产权的犯罪行为。

挪用资金罪要求必须将资金用于个人目的或以个人的名义借贷给他人。

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非个人目的挪用资金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现代公司治理原则,“挪用”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组织责任。

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制度,必须坚持“公私分明”的原则,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问题的性质。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产权保护一、本案的几个基本问题《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和“借贷”对于理解该条规定比较关键。

首先,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通常被理解为“董事、监事、职工”,“职工”是指行使管理职权或经手、管理资金的人员。

如经理、厂长、财务科长、会计、出纳、供销人员等。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范围主要侧重于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从事涉及财务工作的部分人员,他们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公司的资金,但是资金与其之间没有多大的所属关系。

因而,当他们挪用这些资金为己所用时,实际上侵犯了这些资金所属业主的所有权,具有“盗用”性质。

事实上,挪用资金罪也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在秦代,挪用犯罪就被视为“盗”,《睡虎地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

”就近现代法制而言,先有盗窃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后出现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具有相似性,二者都是不享有资金所有权的人将其为己所用。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鲜有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与资金所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展开讨论,也鲜有对这种特殊犯罪主体可能涉及到的人员进行细致区分。

就衡水电机公司的案件来说,作为相对控股股东、公司负责人吕某,其擅自批准借贷的行为显然与一般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为己所用的行为存在区别。

对于吕某批准借贷的行为,需要进行全面和具体的考察,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特点。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即将本应用于单位运营和发展的资金用于个人目的,使个人从中受益。

同样,“借贷给他人”与“归个人使用”相并列,同属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自然也应该具有个人目的性,这种借贷必须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

这与自2000年7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是一致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该批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人和其他自然人;另一种是挪用资金的人以个人的名义将资金用以借贷。

很显然,本案电机公司的董事长吕某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甲和乙,而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批准,甲和乙填写的是单位印制的借据,而非通常意义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条”。

吕某出借资金并非以个人名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罪。

再次,就广义挪用资金行为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行为的关系而言,后者是前者的子集,只是广义上“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并非所有的“挪用资金”行为都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资金的范畴。

广义上的“挪用资金”指所有移用资金的行为,即“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款移用到别的方面去”。

广义上的“挪用资金”只意味着资金的方向、性质发生了改变,并不涉及这种改变的具体内容。

只有当“挪用资金”方向和性质同时由公变私时,即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时,行为人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改变了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属于广义上的“挪用资金”,但他没有以个人名义借贷给甲和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吕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甲和乙的,由于甲和乙都是本公司的高管,其行为也不能形成正当合法的借贷行为,原因在于吕某的借贷行为违反了现代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的程序,这种借贷不被《公司法》所允许。

《公司法》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在涉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义务的第148条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本单位中与财务工作相关的人员,对构成挪用资金罪行为所侵犯法益的认识应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角度入手。

私营企业的业主,特别是其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业主(即实际控制人),其“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侵犯了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则需要从私营企业业主的角度入手。

(一)作为私营企业特殊“业主”的实际控制人在日常生活中,“业主”通常被理解为房屋的所有人或雇主,这种理解只从某个侧面反映了“业主”一词的含义。

在古代,业主指的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典权人和永佃权人”,这些不动产又可以被称之为“产业”,因而业主也可以被理解为财产或产业的所有人。

近代以来,随着公司、企业等以营利为目的市场主体的出现,业主一词的外延发生了变化,也被用来指“产业、企业(多指私营的)的所有者”。

企业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企业业主对企业的所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这些资金的所有。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同其他产业、财产的所有者相比特殊而复杂,这是由近现代意义上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的。

为了适应生产的社会化和规模化,在资本集中的基础上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其财产权是典型的“法人财产权”。

“法人谓无生理的肉体,而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谓得依其机关为社会之人的集合体或独立的财产。

”直观地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是独立和超越具体自然人的法人,实际上,股东们对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个人的具体股东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

由于作为法人的私营企业所有者不可能产生挪用资金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以在讨论私营企业的业主类型时将其排除在外。

私营企业中的业主——对私营企业享有一定程度所有权的自然人——可以被分为普通业主和特殊业主。

普通业主是一般意义上私营企业的股东,股东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关系。

股东虽然享有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选举权和经营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但其一般并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其对公司不享有直接权利和责任。

现代股份公司具有独特的功能机制,“如企业独立实体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投资收益原则,分权与制衡的内部管理原则,企业财产资本化与股份化原则等”。

私营企业的普通业主,由于其并不直接接触公司的资金,不会出现“挪用资金”的行为。

私营企业的特殊业主有两种,一是既是股东又是企业中与资金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二是既是股东又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他们的特殊性在于身份的多重性,这种多重身份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相突破。

特殊业主既是企业资金的间接所有者,又是企业资金的管理者,具有“挪用资金”的可能,但他们对企业财产权是否构成侵犯、侵犯的程度如何,其标准应该不同于挪用资金罪所脱胎的挪用公款罪。

这是因为私营企业的资金是私有财产的集合,具有“私”的性质,并且特殊业主只是挪用了渗透着自身权益的财产。

一种可能的判断标准是:当这些特殊业主未经合法途径使用其所管理的资金超过其所持股份时,才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

在特殊业主中,最为特殊的是那些既是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企业的人。

虽然《公司法》以现代公司制度的彻底实现——“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其重要目标,但实际情况并不“理想”。

事实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的运营和资金管理发挥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尽管法律对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组成人员、监事会及其组成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权责有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但实际控制人的存在足以使这些规定流于表面,取而代之的是以实际控制人为圆心的潜在制度和程序。

也就是说,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法定程序的存在与否并不会对公司中的许多事项结果造成太大的影响。

因此,就实际控制人来说,其行为究竟是行使自身的职权还是“挪用资金”,已经变得模糊不清、难以分辨了。

(二)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界定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其在广义上使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发生改变——是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由于广义上“挪用资金”的行为不同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资金行为,故笔者加引号谓之。

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擅自改变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另一种情况是擅自将资金用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用途,或者动用了法律所明确禁止动用的资金。

对于第一种情况,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形式上的程序要求,其对资金的使用暂时处于不合法的状态,之后仍有合法化的可能。

对于第二种情况,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的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始处于非法状态。

在这两种情况中,私企实际控制人使用或改变资金的方向、性质都是在“无权”状态下进行的。

在本案中,作为电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吕某是没有权力批准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甲和乙的,所以吕某的行为确属广义上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是否因此构成犯罪则是另一个问题。

(三)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合法性判断私企实际控制人改变资金方向和性质的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挪用资金”,关键在于其无权做出这种行为。

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中,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权力的行使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逻辑。

19世纪以来,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治理制度逐渐形成并上升为法律,即公司法。

公司内部的不同机构享有不同的公司权力(职权),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而法定代表人则是代表公司的具体执行者。

在理论上,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服从股东会,其他工作人员应服从董事会。

这样的权力结构旨在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目标,即“保证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据此,《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构建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试图在最大程度上将个人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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