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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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浅议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在我国,公司隐名投资既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又是一个缺乏法律明文规范的领域。

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诸如“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等观点。

司法实践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文试图对上述观点和规定进行分析评议,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司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显名股东一、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争议时,按相应的原则标准,由有关机关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法律过程。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有理论(一)现有理论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有如下三种观点:实质说。

即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即认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形式说。

即否定说,以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为未以上述形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区别说。

该观点是对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以个人法和团体法来调整,如果仅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个人法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涉及到第三人,则属团体法调整,就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评析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

实质说偏重于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公司的稳定性和商法中的公示主义,没有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形式说偏重于公司的稳定性和公示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种形式登记下不排除互相矛盾的情形,容易将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区别说表面上兼顾了意思自治与效率原则,但是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使得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地位研究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地位研究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地位研究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成分的多元化,现实生活中投资领域异常活跃,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出资方式。

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比较混乱。

这也导致了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法律地位难以划分。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所应具备的法律地位的模糊化,引发了理论界对其资格和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法律地位在我国公司法律实践当中,由于一些实际出资人各种特殊的原因,出资设立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去进行公司的注册和登记;或者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然而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位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从而导致学术界对其争议不断。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概述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国外也没有这一讲述。

纵观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历史发展来看,隐名合伙是隐名股东发展的雏形。

隐名合伙也并未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确立下来。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虽然进行了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体现其名称,而以其他人名称来出现的一种投资行为。

其中,实际认购出资但没有显示名称的人为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认购出资但显示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1]。

从我国的公司法律实践中,一些出资人出于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方面的保护来看,隐名股东区别于显名股东出现在社会经济成分中是必然现象,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也有其基本特征,主要归结以下方面。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名义作为股东进行企业经营的当事人。

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简析——从隐名代理制度的角度出发

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简析——从隐名代理制度的角度出发

隐名出资可大致分为 2种情 形 : 一种是 不完 全 的隐名 出资 , 即约定实际 出资人委托名 义 出资 人持有 股权 , 但所 有股东 权利 、
解释对其进行规制 。 有学者认为该 条规 定 明确 了甄别 股 东资 格 的标 准 , 但 事 实 上, 现有条文并没 有就 如何认定 隐名 出资人 资格 、 隐名 出资人 与 显名股东 间协议 性质及 效力 、 对第 三人 效力 等 问题 做 出相应 规
定,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
探 讨。
二、 相 关 概 念 的 界 定 ( 一) 隐名 出资 概 述
相 比较 而言 , 最高院《 < 公 司法 > 解 释( 三) 》 第2 5 条 至第 2 7
条第一次对 隐名 出资 问题做 出了正面回应 , 值得肯定 。下文 即围
绕该解 释规定展 开。
三、 隐名 出资法律关 系分析 隐名出资法律关 系之 所 以复杂 , 正 是 因为 涉及 多方 法律 关 系, 除了上文所述公司法律 基本关 系外 , 还包 括隐名 出资人 与显 名 股东、 隐名 出资人与公 司( 其他 股东 ) 、 隐名出资人 与第三 人关 系等。而这些关系的分析还因为涉及隐名 出资协议 的对外效 力 、 隐名代 理制度等民法基本理论问题 , 故尤 其值 得深入探讨 。
( 一) 隐 名 出资 人 与 显 名 股 东关 系
隐名 出资 , 是 指公 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 出资 的现 象 。司法实务 中, 隐名 出资 的方式是 多种多样 的 , 投资者 的 隐名
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 , 从而形 成不 同的法律 关系 , 适用 不 同的法 律规范具 有不 同的法律效力 。
1 . 两种 主要类 型
对于借用他人名义真正出资人的描述, 学界有不同的称谓 ,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浅析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45-02摘要隐名投资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其产生原因比较复杂,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历来颇有争议,实践中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隐名投资人成因股东资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显明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隐名投资涉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阻碍了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本文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

一、隐名投资的界定和表现形态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场合,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作“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1]”。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是指虽然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以下两种形态[2]:一是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或显名非当事人意思自治。

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公司登记。

二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隐名投资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隐名投资的成因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纷繁复杂,但大多数还是受利益的驱使,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规避法律使其行为合法化。

浅析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浅析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 , 、 。 , 。
人 由于
公司 中的隐名投资是 指一 方 隐名投资人 实际认 购出资 但公司 的 章程 股 东名册或 其他工 商登记 材料的 目的在于规避法 律 因 而法 律关系的效 力 隐名投 资人 的股 东 资格甚 至 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
, 。
非规避法 律型 有些 隐
关键词 隐名 投 资
显名 投 资
, ,
以 保 护 善意第三 人 为 价值取 向
善意第三 人
股东 文 献标 识 码
,
中圈分 类号
一 随名投资的裹现 形 态与存在 的问题 一 隐 名 投 资的概念 与特征

文章编 号
,




司 外方投资不得低 于某 一 比例 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股 东不得 超过 等等 为规避这些 限制 有些 投资者采取 隐名 的方式进行投资
, ,
,


隐名投资人承 担公 司 的盈 亏 风险 与 名为 投 资 实 为借贷 的 法 律关 系不同 隐名 投资是 投资而非借贷 受 固定 的 收益气 二 隐 名 投 资的 类 型 根据不 同 的标准 可 对隐名 投资作不 同 的分类
, 。 , 。

,

以 及 隐名 出 资不 到位 时 谁应 承 担 出资不实 的 责任

, , ,
实践对此有两 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一 是 实质说
为股 东 而 不论投资人 以 谁的名义
, 。 , , 。


,
即将 实际投 资人视
, ,
二 是“ 形 式说 ” 即将 名义上 的投
中 资人 视 为股 东 而不 论 实 际的投 资 人为谁 这 两 种 看法 都不无道理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出资⼈完成了出资的责任后,应该到⼯商管理部门进⾏出资登记,并且在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出资⼈的姓名。

但实践中有些出资⼈出资后由其他⼈代其完成股权登记,从⽽成为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是指依据书⾯或⼝头协议委托他⼈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商登记等却显⽰他⼈为股东的⼀种投资⽅式,在这种投资⽅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被称为“隐名投资⼈”、“实际投资⼈”或者“隐名股东”,⽽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使权利的便利上。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1、隐名投资⼈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起因于隐名投资⼈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不得抽回资⾦,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与他⼈约定以该他⼈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份⾏使权利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对公司享有股权。

3、⼀⽅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主张名义出资⼈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应予⽀持。

4、⼀⽅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未约定出资⼈为股东或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亦未以股东⾝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民法院不予⽀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抽逃出资等⾏为,公司债权⼈向名义出资⼈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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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发布时间:2011年9月旭东顾东伟点击次数:407 4日[摘要]:投资者向公司隐名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实务中,大多数隐名出资人都有独享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控制权的心意思,对此,依其他当事人是否知情,分别构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隐名代理关系。

相关的法律规则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构建。

[关键词]:隐名出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行为比较普遍,但是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从百乐门公司案到国投破产案,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一次又一次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思考,也一次又一次引起激烈的争论。

适应经济实务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经过长期的深入调查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了系统规定。

该种规定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对于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理论研究并不应因此而尘埃落定,因为上述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还都有待于社会实践的检验和证明。

面对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生活,深入分析隐名出资行为中的法律关系进而指导人们去理解和反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仍将是我们公司法学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隐名出资的意思表示对于隐名出资,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

其中,理论界大多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

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毕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而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则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

当然,实际出资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区分借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因此,本文采用“隐名出资”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

如果不考虑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出资人在理论上也是实际出资人的因素,本文的“隐名出资人”和实务中常用的“实际出资人”在涵上并无二致。

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

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

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对此,必须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断。

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心意思;一为此项意思的外在表示。

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构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中,当事人的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容,即出资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的归属。

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

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所规。

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如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为代理制度所规。

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分析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在隐名出资案件中,股东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义出资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隐名出资人直接签署名义出资人,由于名义出资人的同意乃属法律上的授权,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仍为名义出资人(冒名出资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并无争议,本文不予分析)。

对于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做出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既有阐述不多。

在日本法学界,有人认为该种情形构成隐名代理关系。

[1]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代理制度比较发达,并且与隐名出资的特征比较吻合,可以作为梳理隐名出资行为的民法基础。

下面,结合隐名出资的三种具体形态分别论述。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概述英美法系以被代理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标准,将代理分为三类:显名代理、部分公开的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显名代理(disclos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

部分公开的代理(unidentifi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既不公开本人的,亦不公开本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对代理人主合同权利,亦可以对被代理人主合同权利,但是传统判例和理论认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一点在晚近的判例和理论中有所发展,在Grinder v. BryansRoad Building& SupplyCo.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以往的第三人选择权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对代理人资产的错误判断而对代理人主合同权利,在代理人破产时,第三人不能获得有效清偿,而被代理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是却不必履行合同义务。

摒弃第三人选择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可以披露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而对第三人主合同权利。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履行利益不因被代理人的介入而受到实质损害(materially disadvantaged),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规定签约方为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排出了第三人的介入权,该种合同条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

对于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明示合同条款易于判断,但是对该类默示条款的认定却容易引起争议。

早期的判例认为,如果代理人明确以所有人(owner,proprietor)的名义处理标的物,则意味当事人默示地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权。

然而,该种默示条款在晚近以来的判例中却被严格限制,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形下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是否构成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默示条款,对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认,第三版《代理法重述》官方评注中明确指出:禁止合同转让的条款并不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至于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当事人的履行对于相对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具有实质意义(substantial interests),常见的有聘请画家为其画像、歌唱家演唱等等,但是并不仅限于此,而是需要根据个案灵活判断。

[2]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自产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学者和法官批评为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然而,该制度在争议中不但没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丰满,不但在美国的三次代理法重述中均被肯定,并且为大多数州的立法所采纳。

该种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发扬光大,根本原因在于其迎合了商事交易对便捷和安全的需求。

首先,被代理人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维护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合同相对人的商业利益。

对被代理人而言,与受让合同债权相比,被代理人直接向合同债务人主权利有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迟延的风险。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对代理人同样可能有利,比如代理人出资营建销售网络,代理人可能担心第三方当事人绕过其代理行为而直接与被代理人联系,此时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更为符合代理人利益。

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可以借助代理制度直接向被代理人主权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比如相对人希望获得与代理人所订合同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事实上归属被代理人所有。

其次,法律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属性(personal)。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主合同权利与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相比,并未增加合同义务主体的负担,与合同法未有根本性冲突。

由于迎合了经济生活的在需求,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开始走出英美法系。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引入了该种代理制度,但是为协调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了前提条件,即“代理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类似:首先承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但是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且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财富的高速创造和增长要求商业交易必须是便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实现该种便捷和安全,理当得到采纳和应用。

至于该种制度与合同相对性的冲突,从整个合同法体系看,其实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因为合同相对性并非必然排除第三人的介入,相反,合同权利可以让与乃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此时,缔约之外的第三人显然介入了合同关系,而与合同权利让与相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对合同相对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当然,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与履行利益,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应予以适当限制。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的适用,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少,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知名案例。

本文认为,基本上可准用美国代理法确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排除被代理人介入权”规则不应适用。

美国代理法的该项规则适应了其合同法体系,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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