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制度(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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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月1日开始,实施了13年之久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17号令),将被新版条例所取代。

缴费年限从10年延长到了15年,完成城乡医保二合一等新规亮点出现。

新政实施前,从未参加过医疗保险(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人员,需在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并确保账户里有足额费用便于划扣参保。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XXXXXXXXXXX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XXXXXXXX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适当减轻职工自付医疗费用的负担,保障职工医疗消费水平,根据《XXXX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省公司下拨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年度结转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基金利息收入。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为公司下列人员:(一)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司职工。

(二)内退、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方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分为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对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进行适当补助。

(二)对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费用范围内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进行适当补助。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一)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一个年度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29周岁及以下,200元/年。

30-39周岁,300元/年。

40-49周岁,400元/年。

50周岁及以上,500元/年。

(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住院就医,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给予以下补助:1、一个年度内,补助一次属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的起付标准。

2、住院医疗费用在属地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费用范围内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20%来进行补助。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对象必须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严格遵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即自费项目费用),不得纳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可以分别申请和分别报销。

中海集团广州地区补充医疗保险解读

中海集团广州地区补充医疗保险解读

中海集团广州地区补充医疗保险解读一、为什么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是落实党中央“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和改善民生”,以及国家“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要求,是创建“百年中海、世界一流”企业的需要。

它有利于减轻职工医疗费负担,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和谐发展。

二、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依据是什么?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和《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补充医疗保险方案》(中海人〔2010〕7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集团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广州地区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何时实施?《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广州地区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人员范围有哪些?1、与集团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册职工。

2、由集团各单位办理退休(职)手续,且确认其退休关系隶属中海集团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册退休(职)人员。

五、哪些费用可以报销?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的定点医院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中基本医疗保险不支付的费用(自付部分)才可以按规定报销。

“异地就医”人员仅限于在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六、哪些费用不可以报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费用,企业补充医保不予以报销。

如:定点药店购药、自费药品、超标床位费、在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

七、门、急诊费用如何报销?门诊自付费用(含属地医保门诊统筹支付部分,此部分不超过500元)超过500元以上自付部分按80%报销,在职人员年度累计报销限额为1500元,退休人员年度累计报销限额为2500元。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11•【字号】•【施行日期】1995.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4年9月1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一)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三)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四)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五)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4届1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5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贯彻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残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府令第1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第五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含电子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社保卡的使用及管理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参保人未申领等特殊原因,或社保卡暂不能制发以及在制发、遗失、重制、未启用医保功能期间,可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作为其临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功能:(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穗人社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

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1日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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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住院治疗连续时间超过90天的,每90天需重新支付一次起付标准。

精神病、结核病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连续时间超过180天的,每180天需重新支付一次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超过7日药量。

医保参保人员出院注意事项出院结算时,医院应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及《广州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

医保门诊特定项目介绍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以下范围:(1)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2)在指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3)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4)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罚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非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医疗费总额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均不得超过30000元,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2)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3)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4)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假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5)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6)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7)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8)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医保卡的管理使用规定1.参加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本单位参保人员统一领取医疗保险卡,确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凭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2.医疗保险卡仅限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能弯曲、折叠、刻划,不能接触磁性物体。

不得外借、涂改、伪造。

3.医疗保险卡损坏而不能使用的,参保人员需凭身份证将损坏卡交参保单位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换卡手续。

4.因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设备故障,医疗保险卡不能使用时,医药费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在30天内持医疗费收据、门诊用药记录、检查报告、“广州市医疗保险卡”等有关资料,由单位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指定银行办理冲卡手续。

(冲卡:本应可以从个人医疗帐户支出的款项,因各种原因暂不能从卡中支出,只能用现金支付,事后可将该款项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入个人普通金融帐户中的过程。

)5.参保人员遗失医疗保险卡,应及时通过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封存该帐户,确需补发新卡的,7天后即可办理补发新卡手续,成本费用由个人承担。

6.医疗保险卡损坏或遗失期间所发生的急诊医疗费,可凭医院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历,由单位集中统一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他门诊医疗费不再报销。

7.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卡,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人员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参保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单位负担,也可以经参保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缴交,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交。

第六条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基础上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二)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建立门诊医疗补助制度,以减轻本单位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用人单位的门诊医疗补助办法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建立门诊医疗补助的费用(以下统称“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如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

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花都、番禺区和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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