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办发[202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2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6月9日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潍坊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单元门及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大门、监控(门禁)设施、路灯、沟渠、共用排污(水)管道、落水管、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及充电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建设、保修期满后未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经利害关系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专业经营单位已直接收费并管理到最终用户的,无论是否已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专业经营单位的公共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 月30 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 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运用管理方法(征求看法稿)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修理、运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以下简称修理资金)的运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修理资金的归集与运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受托负责修理资金归集、运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实施修理资金归集、运用、管理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总体原则]修理资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资金用途]修理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工程。
本方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全部且运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修理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工程。
第六条[业委会开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修理资金。
业委会开户银行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资金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托付,供业委会选择。
第七条[资金划转]业委会开户后,应当将开户资料报送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修理资金,由业委会向市建委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申请,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业主的修理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物业管理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修理资金,由业委会向市资金中心申请,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公有住房售后修理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
第八条[工程普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理工程支配、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天津市商品住宅的质量和安全,提供居民居住环境的改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的商品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
1.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时,开发商按照建筑总造价的3%-5%提取维修资金,用于后期维修使用;2.居民每年按照住房面积的1%-2%缴纳维修资金,作为专项维修基金;3.政府根据维修需要,向商品住宅项目补充维修资金;三、资金使用范围和项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商品住宅的大修和装修工程;2.商品住宅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备的维修和更新;3.商品住宅的建筑结构、屋面、外墙等重要部位的维修和加固工程;4.其他经批准项目;具体项目的实施需要按照专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并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批准。
四、资金使用程序1.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维修资金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申请金额、项目计划等。
3.资金批准:审核通过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计划和预算批准申请的资金。
4.资金使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计划和预算使用资金进行项目维修。
5.资金监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合理。
五、资金管理和监督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使用公开透明、效果明显;2.对于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依法追究责任,并撤销有关资金使用项目的资格;3.居民将享受免费维修、维保服务,在维修过程中有权监督维修工作的质量和进度;4.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共同管理、监督维修工作的执行。
六、宣传和培训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加大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对维修资金的了解;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组织培训,提高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人员的维修管理水平;3.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与相关单位合作,组织线下活动和培训课程,加强实践能力和知识应用能力提升。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1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申请备案、资金核算及管理工作。
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核;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住宅建筑物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应当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普通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如小区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二章筹集和使用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每户住宅按照其使用面积按月缴纳的维修基金;2.政府补贴;3.其他合法渠道。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包括以下方面:1.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修、保养和更新;2.维修资金的运营管理费用;3.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民主决策原则,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策,并经过公示。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向业主公开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监督权,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资金监督,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表格;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检查记录表;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表格。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住宅建筑物:指用于人们在其中居住、生活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建筑物;2.保障性住房:指由政府安排、向社会公众出售或出租,价格较低的住房。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物业管理正文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以下简称城六区)和开发区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补建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续筹、补建和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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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__《物权法》、 __《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 __、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
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
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
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
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
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
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