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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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13•【字号】吉政办发〔1998〕11号•【施行日期】1998.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4月13日吉政办发〔1998〕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省劳动厅1998年4月)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着力组织好“三个攻坚、一个工程”的部署和要求,特制定吉林省1998年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以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问题为目标,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企业内部消化,社会帮助分流和自谋职业等多种渠道,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保证国有企业改革攻坚、结构调整攻坚、扭亏增盈攻坚顺利进行,保持全省社会稳定。

二、目标、任务“九五”后3年的目标是:以解决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问题为重点,力争每年实现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

全省预计实现93万下岗职工再就业。

1998年再就业37.5万人(国企29万人),1999年再就业31万人(国企25万人),2000年再就业24万人(国企18万人)。

到2000年末,使全省尚未分流安置的下岗职工控制在12万人以内(国企10万人左右)。

1998年,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要目标、任务是:——计划分流安置下岗职工37.5万人(国企29万人),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率达到50%。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吉政发[1989]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吉政发[1989]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1989年3月18日吉政发〔1989〕18号)第一条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

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

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2025年吉林省官方版劳动合同条例

2025年吉林省官方版劳动合同条例

吉林省官方版劳动合同条例第一条合同的形式和种类1. 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签订,并应当加盖公章。

2. 合同的种类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季节性劳动合同4.临时性劳动合同第二条合同内容1.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方面。

2.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条合同续订和变更当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到期前7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或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终止。

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但自愿继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另立书面协议并报所在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经劳动者同意为由将有限期限的劳动合同转为无限期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主要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劳动者同意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合同解除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无须说明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答复劳动者。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患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3.知道本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且提出具体证据而拒绝纠正的;4.收到开除通知、辞职和退休的。

第五条合同有效期劳动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满后,未经协商延长或者续订,用人单位继续安排劳动者工作,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合同备案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备案。

未依法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0.1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9•【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XXX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对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以国家安全小组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

涉及境外、涉及国家秘密和与国家安全机关业务工作联系密切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成立国家安全小组或建立国家安全工作联系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证、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等证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滞留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车辆。

第六条户籍、房产、社会保障、金融、电信、邮政等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数据、资料,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9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XX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查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第十一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出租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被委托人时可以代表出租人、发包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一)试用期;(二)培训;(三)保密事项;(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其他事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申请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四)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次的工资或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共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doc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1-28执行日期:1991-11-28生效日期:1996-1-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管理职责第六章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和国家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规,旨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的订立、执行和解除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和基本要素。

根据该条例,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劳动者的基本个人信息、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禁止使用欺诈、威胁、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其次,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劳动者享有劳动自主权和人身权,有权参加工会和其他劳动组织,并享有法定的休假、调休、年休假以及婚丧假、产假等特殊假期。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和赔偿标准,保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在用人政策、工作岗位、工作条件等方面不歧视劳动者,不得对劳动者加班加点、克扣工资、非法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等。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劳动合同,并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最后,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还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理协商和友好沟通。

根据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事项,并且应当接受劳动者合法的建议和意见。

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操作流程,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条例还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促进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合作和友好沟通。

我们相信,只要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严格执行,劳动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劳动关系将更加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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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04-07-01【生效时间】2004-07-01【关键词】劳动保护【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年修订)(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第八条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劳动防护第九条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十三条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还需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检测,必须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十七条依法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十八条劳动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特点确需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一条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二十三条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患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或具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对残疾职工要安排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劳动岗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六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三十条厂长、经理应按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的培训,并应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生产管理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等环境中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异常状况的处置、急救和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二条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劳动保护职责第三十四条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四)帮助、督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五)向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抄送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和建档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依照有关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四)报告、统计、分析职工伤亡事故并组织调查和处理;(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九)依法对劳动保护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卫生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签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并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四)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五)发生重伤、死亡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六)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八)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分别予以奖励和处理;(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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