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法规

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据悉,工商总局今年将会同国家网信办开展“清网行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
此前,北京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深入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其中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
下面请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新规全文以及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条例

互联网广告管理条例导语:《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小编向大家介绍互联网广告管理条例,欢迎参考!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6年9月1日施行)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6年9月1日施行)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网络广告经营登记试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网络广告经营登记试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广告管理
【发文字号】工商广字[2000]第36号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0.02.24
【实施日期】200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网络广告经营登记试点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0]第36号)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国内从事互联网业务的企业越来越多,目前全国共有网站15000余家,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互联网业务的信息技术服务企业(ISP、ICP)近千家。
这些企业经营范围中虽不含有广告业务,但在利用互联网络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同时也在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
为规范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的广告经营活动,使网络广告这一新生事物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准备从规范网络广告市场主体资格人手,按照兼营广告企业审批条件,先在北京、上海、广东三地进行网络广告
经营登记试点,拟选择二十家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进行登记试点,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时间为一年),准许其经营网络广告。
通过试点,一方面规范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积累经验,探索网络广告监管方式,为今后网络广告相关法规的制定作准备。
现将有关试点方案通知如下:。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工商办字〔2015〕183号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工商办字〔2015〕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事前规范指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网络市场监管工作格局,推动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网络市场监管规范化建设,推进“依法管网”。
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
推动工商法律法规向网络市场延伸应用。
适应业态发展和监管需要,以问题为导向,完善规章制度,为监管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
鼓励支持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网络市场规制体系。
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面向全系统和全社会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动网络市场监管法治化建设。
二、强化技术手段与监管业务的融合,推进“以网管网”。
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和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提高数据质量。
加强网络市场监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大数据应用,提高监测监管的前瞻性、实效性。
优化网络监管平台功能。
建设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系统。
根据各地软硬件水平和监管压力,探索跨区域监测、监管协作机制,逐步实现总局与各地监管平台之间、工商内部各业务条线之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完善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基础设施,提升运用技术手段发现违法线索和电子数据取证能力。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广告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广告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下文是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__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互联网广告法律法规与伦理考核试卷

A.无法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B.已尽到审查义务,但仍无法阻止虚假广告的发布
C.未及时删除违法广告
D.未保存广告内容
19.以下哪个法律规定了互联网广告中禁止发布虚假广告?()
A.《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B.《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C.涉及药品广告
D.所有情况下
9.以下哪些属于互联网广告伦理原则?()
A.尊重用户隐私
B.保障消费者权益
C.诚实守信
D.追求广告效果
10.以下哪些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义务?()
A.审查广告内容的合法性
B.保存广告内容及相关记录
C.配合监管部门调查
D.确保广告效果
11.以下哪些属于互联网广告中可能涉及到的侵权行为?()
A.诚实信用
B.公平竞争
C.保护消费者权益
D.追求最大利润
2.以下哪些情况,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A.信息流广告
B.搜索结果广告
C.软文广告
D.硬广广告
3.互联网广告中不得含有哪些内容?()
A.侮辱性语言
B.虚假信息
C.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D.以上都对
4.在互联网广告中,以下哪些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A.规范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
B.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C.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
D.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2.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以下哪种形式不需要标明“广告”字样?()
A.电子邮件广告
B.付费搜索广告
C.推荐类信息流广告
D.电脑网页横幅广告
广告法实施细则(二篇)

广告法实施细则《广告法实施细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用于补充和解释广告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下面是对《广告法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广告内容和宣传方式的真实、合法、文明、健康,调整广告活动的秩序,规范广告经营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告是肯定产品、服务或者组织的广泛宣传,包括电视广告、广播广告、出版广告、互联网广告、户外广告等方式的广告。
第三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秉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依法规范广告活动。
第四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知识产权。
第五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倡导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广告。
第六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国家支持和推动广告行业自律,加强广告行业协会和组织的建设,规范行业自律的内容和程序,加强行业经验和信息的交流,提高广告行业的科学管理和发展水平。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八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代言人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广告。
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形象和利益的内容;(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三)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内容;(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内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广告应当明确标明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广告代言人的姓名和其代言人的身份。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冒用或者模仿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其它组织的名义。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使用下列手段或者方法:(一)超过波动的声、光、电、化学等物理因素;(二)特殊频率、节拍或者形状、颜色等;(三)不利于保护环境或者对人体危害较大的其他手段或者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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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发布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
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二)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发布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
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
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义务。
对已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
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发布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发布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发布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发布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四)发布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
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
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发布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