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而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于是,只有那些以创立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一)国际法渊源从国际习惯向条约的演变刚才我们提到当代国际法的主要发展动向之一是国际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即国际法渊源的变化。
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呢?一般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于其产生或出现的方式不同而所具有的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国内法上也有法的渊源的概念,如在我国,法律的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它们都是成文法。
有些国家法的渊源除了成文法以外还包括一些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和司法判例等。
国际法的渊源则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等几种形式。
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国家在其交往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被接受为法律的惯例。
作为一种不成文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是一个缓慢的过程。
它要求各国对于某项惯例予以“反复”和“前后一致”的采用,并在心理上将其确认为法律后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此外,国际习惯在适用上也有些不确定因素。
为了证明某项惯例已经确立为国际习惯法,必须查找充分的证据,这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困难和争议。
例如,最近国际上出现的有关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的豁免权一案就涉及这个问题。
有关国家的司法豁免包括国家元首的司法豁免问题,国际上一直没有缔结一项统一的公约,有关问题主要由国际习惯法调整。
但由于各国对于国家司法豁免的内容理解不一致,因此皮诺切特一案在有关国家之间出现了严重分歧。
由于国际习惯形成过程缓慢和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代国际社会有很多复杂的经济和技术细节问题也是不可能用习惯法予以调整的,因此,国际社会自20 世纪初期以来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致力于有组织的国际法编纂工作,逐渐地将一些国际习惯法以条约的形式制定或表现出来,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另一方面,在当代的国际交往与合作过程中,各国也是越来越多地直接利用条约的法律形式来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仅从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的数目来看,已有35000 多项;《联合国条约集》已出版近2000 卷。
国际法的四个渊源

国际法的四个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种:一是国际习惯,一是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为各国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行为习惯。
它有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对它的不断重复,二是各国对它的法律确认。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对各国有约束力。
比如外交特权与豁免,起初就是在各国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惯常做法。
我国古代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的做法。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实践。
这些做法中的一部分后来逐步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转变成为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后者范围更为广泛。
除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之外,还包括尚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通行做法。
国际法的另一种渊源是国际条约。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今天,国际条约已经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譬如,在联合国登记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多边条约有300多个,其中我国参加的就有200多个。
此外,世界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更难计其数。
我国和其他国家缔结过的双边条约已经超过了一万个。
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不同,国际条约一般只对其缔约国有约束力。
今天,许多原以国际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都已经条约化。
如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已经由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加以编纂。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第一节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与类别一、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归结为三种: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此外还包括国际法的辅助资料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
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书面协定。
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20世纪后条约数量增加绝大多数条约是特别法,而非普遍法:仅约束成员国约束力来源:“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三、国际习惯(一)国际习惯的内涵与基本要素国际习惯,更准确的称谓使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因素:1.客观因素:一般实践或通例(usus, general practice)存在2.主观因素: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法律确信(opinion juris)(二)国际习惯在一般实践方面的要求实践的持续性:必要的沉淀时间实践的一贯性:在给定的范围内一直的行为实践的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实践的具体方式:国家间的外交实践、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一国内部的实践(三)国际习惯在法律确信方面的问题一贯反对者原则:此原则再度重申了国际法的“自愿性”速成习惯国际法主张的利弊:除去合理性,易沦为大国霸权的工具(四)国际习惯的地位及其与条约的关系虽然近几十年来其作用随着条约的大量产生有所减弱,但习惯国际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条约未涉及的国际社会的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习惯与条约的关系1.条约与习惯相互补充和配合2.习惯可以被编纂为条约3.条约可以被作为习惯的证据四、一般法律原则法律的一般逻辑原则:例如,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各国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除来自各国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例如,国家主权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国际环境法中的预警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
《国际法》: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国际法渊源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方式。
它的基本意义在于指明去哪里寻找国际法规则,以及如何识别一项规则是否是有效力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最权威的说明,虽然该条款本身是旨在规定国际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
该条规定如下:1.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
(一)国际条约条约是现代国际法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从渊源的角度看,有人将条约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
前者一般是双边或少数国家参加,旨在规定缔约国之间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贸易交通等事项的条约。
后者由多国参加、目的和内容是确立或修改某些国际法原则、规则或制度。
从确立国际社会一般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无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义。
但是,由于所谓“契约性”和“造法性”条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开,并且任何条约都为当事国创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从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角度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去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础性。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之比较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之比较摘要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随着时代的变化发展,二者在渊源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动,而这种变动将一直持续并始终代的特征。
本文对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特点以及各自的优缺点进行比较,欲从法和非法律因素这两个角度探讨二者地位发生变化的原因。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法渊源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在不可逆转的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社会愈来愈显示出一种对进一步发展国际法的强烈需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作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渊源应当为实现这一目标发挥作是二者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在国际社会的发展中产生了变化。
在国际法历史上,习国际法的最原始最古老的渊源曾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但如今,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则比习惯更为巨大的作用,其重要性“在过去一个半世纪以来不可估量的增加了” 。
者地位作用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国际社会需要的转变。
各国是在法律层面与非法综合考虑的基础上,选择符合需要的法律形式。
从法律因素上看,各国会根据国际国际条约各自具有的优缺点,进行分析后选择;从法律之外的因素上看,国际法学派、政治力量、全球化进程等因素也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习惯与条约作用的发挥产生了两个思考:一是面对国际社会需要的变化,两个国际法主要的渊源自身的不会有调整的趋势;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非法律层面的力量会在国际法发展中起到作用。
王铁崖教授说:“现代的国际法是动态的国际法” ,本文欲通过对国际习惯条约的比较,“指明一些特征”,通过对影响二者在国际法渊源中地位变动之原因,“看到一些国际法发展的主要动向” 。
一、界定比较范围不是所有的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都能构成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特殊国际法包括特殊习惯规范和双边条约,它们不能直接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特殊惯仅在其他国家承认下而双边条约仅在“有许多这类条约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可能构成国际法渊源。
同样的,契约性条约也只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一定意义上的国源。
国际法的渊源

论述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
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顾名思义,条约是要得到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后,白纸黑字写下来后,经双方或多方签名认可的正式文件,这个文件是要求全体参于签订国共同严格执行的正式文件,这就是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就没有上述这些过程,简单讲就是对某一件事的做法或称之为处理方法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而成为对某件事的处理惯例了。
国际惯例你可以不遵守的,国际条例是必须无条件执行的。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
一般比较正式,有法律效力。
而国际习惯则是国际民间自己经过长时间形成的,是因为用起来比较方便或约定俗成了,大家就自愿用这个了。
没有强制使用的效力,都是当事人自己选用。
如国际贸易术语就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惯例,商人自己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1.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创立主要依赖于国际条约的产生。
对于国际条约的内涵,多数国际法学者表达了相同的看法。
如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 李浩培先生认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 2.习惯法可以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
(1)一方面,国际条约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起作用。
尽管在当今,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却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
早在国际条约出现以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因为直到现在为止,尽管已有了大量的多边国际公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还是国际习惯占较大部分。
而且,归根结底,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各种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而起作用的。
何况国际习惯还会不断产生,而立法往往总是落后于实践,所以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是不会改变的。
另外,在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相互关系中,这两类规则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同时也是互补的,习惯法可以因为被制定在条约中而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条约和习惯法的效力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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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与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学界不仅对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存有争议,对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也有不同见解。
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还有其他的渊源。
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但凡论述国际法渊源的问题,都离不开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来探讨国际法各种渊源。
该规定不仅表明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助于说明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哪些。
通常学者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列举,而不是举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规定: ( 子)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 丑)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 寅)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 卯) 在第59 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现行的《国际法院规约》是1945 年作为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内容基本上是沿袭1920 年订立( 经过几次零星修订) 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其中第38 条第一款关于法院裁判时应适用的( 子) 、( 丑) 、( 寅) 、( 卯) 各项,连同排列顺序,原封未动。
但是经过几十年以后的今天,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都有了很大发展,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实践和学说也并非一成不变。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仍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有一个明显的趋势是把一些国际组织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 的决议,作为此项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并且提到较重要的地位,而按照其具体内容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应当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尽管该规定在列举时有先后之分,但是在处理国际法争端,适用国际法的时候,并不因此而存在效力先后的差异。
因此,规约第38 条是针对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应依据什么规则以及一般应按照什么顺序这一点规定的,但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二、国际条约据考证,国家间的缔约活动已经具有悠久的历史。
例如,早在公元前3100年美索不达米亚的拉加什城邦和鸟马城邦就缔结了疆界条约,公元前1291 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王缔结了同盟条约。
随着人类的进步和发展的需要,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诸方面的交流和合作是必然的,国家为了保障这样的交流和合作有序进行,以签订条约的方式制定相互遵守的原则和规则。
国家间自公元前就开始缔结条约,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
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既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其内容既有政治的,也有经济的、文化的、科技的、法律的,其数量逐渐增多。
而历史进入到20 世纪,国际关系有了非常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国家间的缔约活动也成了它们之间交往中必须的法律保证。
据统计,自1946 年以来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编制成册和记录或公布的条约已有158000 个,其中包括数千个多边条约,涉及人权、裁军、难民、环境、海洋和金融等方面的主要多边条约有500 多个,余者为双边条约。
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一款将国际条约列于首位,许多学者著述也认为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一种重要渊源,这是不无道理的。
关于国际条约的定义,综合国际条约的形成过程和国际条约的种种特征,笔者认为,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等。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和特别的条约,但是无论哪一类条约都是国家( 或其他国际法主体) 之间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在此需要指明的是,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现代国际法和国际缔约实践公认国家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它们都有缔约权。
还在争取独立的被压迫民族的政治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有权缔约。
国家缔约权一般都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通常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他们委派的全权代表行使。
1969 年维也纳联合国条约法会议通过了《条约法公约》,规定了缔结条约程序和原则。
三、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比国际条约更古老、更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条约之前就出现了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曾经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主要渊源,但自20 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际习惯的作用随着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而有所减弱。
但国际习惯仍然是国际法渊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之一,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际社会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际习惯是通过各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实践所形成的,属于一种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
一般认为,如果各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一般的惯例,且这种一般的惯例是在各国确信其为法律所要求,因而有义务予以履行的心理状态下遵循的,一般国际习惯便形成了。
例如,周鲠生教授便认为: 如果通例经过一定的时间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它就可以转变为习惯,成为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依其形成和适用的范围也可以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两类。
一般国际习惯是通过世界范围内的国家广泛参与而形成的,通常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拘束所有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其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可称为一般国际法规则。
特殊国际习惯是在一个由历史、地理、文化、政治等限定的较小国家集团内形成的,所以也只拘束集团内的国家,而不具有一般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四、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一) 表现形式的异同长期的国际实践表明,国际条约多是成文的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确立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条约。
国际条约一般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因此不存在不成文的国际条约,而且我们均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查询到各种语言版本的国际条约,尤其是造法性条约,多为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国际性法律文件。
即使是契约性条约,也在契约双方有一个类似合同的文本,而不存在国内合同法意义上的口头和电子EDI文本。
国际习惯多是不成文的。
国际习惯仅仅是各国不断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
作为国际习惯没有一种成文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
但是为了查询的方便,在现代产生了以公约的形式将国际习惯汇编起来的需要和实践。
国际习惯汇编,不是国际习惯编纂,本身不是创制法律的活动。
除非是国际组织依据国际实践的需要,将国际习惯编纂为国际性的条约,并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法主体的确认,但此时已经是成文国际条约了,而不是不成文的国际习惯。
( 二) 形成方式的差异一般认为,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因此,一项国际条约的形成,往往经历了谈判、签字、批准、交换批准书等过程。
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必须经过以上程序,如,上述谈到的换文,其形成的过程则较为简单,只要两国互致外交照会达成协议即产生拘束力。
无需批准和交换批准书,但是,绝大多数条约的形成过程都必须经过谈判和签字。
国际习惯的形成则不同。
国际关系的产生,往往形成许多的国际惯例,当这些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国际习惯便得以形成。
但是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形成国际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 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
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这里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 二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
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他的拘束。
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要确信,二者是构成国际习惯不可或缺的要素。
( 三) 效力范围的不同国际条约原则上只对条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是该条约缔约国或参加国,条约就不一定能用来调整国际法律关系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了。
即使是造法性条约,它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对非缔约国也是没有拘束力的,除非这原则和规则构成国际习惯而对非缔约国有拘束力。
一项国际习惯,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往往就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法。
如,有关国际人权文件、各国国内法和政策声明、国际法院判决以及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表明,关于禁止侵略、各种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等行为的国际人权法规则以及包括禁止酷刑在内的保护特定个人的生命、平等、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国际人权法规则已具备了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性质。
那么这些国际习惯就为国际社会上所有的国家有拘束力。
国际习惯可以约束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除非这个国际法主体一贯地反对这一习惯规范。
通过上述比较,在某种程度上,国际习惯的适用的主体范围比国际条约要广泛,国际条约只适用于签约国或者参与国,而国际习惯有时则对所有国际法主体有效。
( 四) 国内适用的差异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在国际法上有效的条约不一定在国内法中必然有效。
然而,在国内法上适用条约必须以该条约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为前提。
一般而言,条约是以缔约国国内法的接受而获得其国内法上的效力。
在实践中,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大致分为两种方式: 一种是将条约规定通过国内立法机关转换为国内法。
在这种方式下,条约本身在国内法中并无直接的效力。
另一种方式则将条约纳入到国内法。
在这种方式下,条约规定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采取转换方式的国家有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德国、意大利等。
采取纳入方式的有美国、法国等。
在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总原则是严格履行国际义务,保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对于我国缔结的条约,凡需要在国内执行的,我国都采取措施保障其得到遵守和执行。
虽然我国宪法对条约在国内法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几十部法律、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看,就各该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倾向于所缔结的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且可以在我国直接使用。
例如,20XX 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2 条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此外,当条约与我国法律抵触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几十部重要法律表明的立场是条约优先。
例如,我国20XX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据统计,我国的其他几十部法律也都做了类似规定。
一般而言,国家都把国际习惯法看作本国法的一部分。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适用国际习惯法。
例如1900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Paquete Habana 一案中判称,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依据国际法的问题提交给法院来决定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必须确定与适用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