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常用到实验动物,因此,切实从购入、饲育、使用、环境、处理等全过程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确保实验教学安全、有效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前应对实验动物作常规检查(体重、体温、常见病等)和观察,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条件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原则。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制定。
第五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购入1.根据教学计划,各实验室每学期末提交实验动物使用品种、数量等计划单,由实验中心主任审批,交材料采购供应室采购。
2.购入或领取实验动物时,实验人员应向供应部门索取所用动物相应等级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动物的遗传背景资料、动物微生物检查资料及动物年龄和健康等方面的资料。
3.动物健康检查,以外观为主。
主要内容包括:皮毛:有无光泽、出血、干燥;眼:有无眼屎、流泪、白内障、角膜损伤等;耳:有无外伤、耳壳曲折、中耳炎等;四肢:有无弯曲、脱臼、外伤、关节炎;肛门:有无下痢、血便、脱肛等。
4.实验动物购入后,实验教师要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饲养器具准备1.饲养室面积应根据所购入动物的数量来确定。
面积太小,室内氨浓度很易超过20m g·L-1,对实验的动物疾病控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2.饲养动物的器具等,应在动物购入前准备好。
准备的数量、规格应根据动物的品种和数量。
每笼收养动物数和分组情况而定。
垫料、饲料应按购入动物数量准备。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京科发〔2017〕197号•【施行日期】2018.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实验动物许可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委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许可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专用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或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教学和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三)具有动物福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四)具有专业培训计划与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的规定;(五)具有与生产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或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六)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相关要求;(七)从业人员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基础知识,经考核合格;(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常用到实验动物,因此,切实从购入、饲育、使用、环境、处理等全过程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确保实验教学安全、有效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询应对实验动物作常规检查(体重、体温、常见病等)和观察,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条件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原则。
笫四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制定。
第五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购入1.根据教学讣划,各实验室每学期末提交实验动物使用品种I、数量等计划单, 山实验中心主任审批,交材料釆购供应室采购。
2.购入或领取实验动物时,实验人员应向供应部门索取所用动物相应等级的山国家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动物的遗传背景资料、动物微生物检查资料及动物年龄和健康等方面的资料。
3.动物健康检查,以外观为主。
主要内容包括:皮毛:有无光泽、出血、干燥;眼:有无眼屎、流泪、白内障、角膜损伤等; 耳:有无外伤、耳壳曲折、中耳炎等;四肢:有无弯曲、脱臼、外伤、关节炎;肛门:有无下痢、血便、脱肛等。
4.实验动物购入后,实验教师要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饲养器具准备1.饲养室面积应根据所购入动物的数量来确定。
面积太小,室内氨浓度很易超过20mg・L-1,对实验的动物疾病控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2.饲养动物的器具等,应在动物购入前准备好。
准备的数量、规格应根据动物的品种和数量。
每笼收养动物数和分组情况而定。
垫料、饲料应按购入动物数量准备。
动物试验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试验行为,保障动物福利,促进科学研究和医疗健康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动物试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医学、生物学、农学、兽医学等领域的动物试验。
第三条动物试验应当遵循科学性、必要性、人道性原则,尊重动物生命,减少动物痛苦。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试验技术的创新和改进,推广使用替代、减少和优化动物试验的方法。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试验实行分级管理,对高风险动物试验实施严格的审批和监管。
第二章动物试验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进行动物试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试验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试验设施和设备;(二)有专门从事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四)符合国家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七条试验者申请进行动物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试验申请书;(二)试验方案及试验动物来源证明;(三)试验动物福利保障措施;(四)试验者资质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动物试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以下动物试验项目,实行审批制度:(一)利用珍稀、濒危动物进行的试验;(二)涉及重大生物安全的试验;(三)对动物造成较大痛苦或者危害的试验;(四)使用转基因动物进行的试验;(五)其他需要审批的试验。
第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批的动物试验项目进行监督,试验者应当遵守试验方案,确保试验安全、合法、合规。
第三章动物试验的实施与管理第十一条试验者应当对试验动物进行编号、标识,并建立试验动物档案。
第十二条试验者应当根据试验目的和动物种类,制定合理的试验方案,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试验动物的健康和福利。
第十三条试验者应当对试验动物实施人道处理,减少动物痛苦,包括:(一)提供适宜的生活环境;(二)提供足够的食物和饮水;(三)对动物进行必要的医疗救治;(四)在必要时进行麻醉或镇静;(五)在动物死亡后进行妥善处理。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7.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三章应用第四章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五章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是我国为了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确保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科学研究的发展、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验动物保护的意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内容以及对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重要性等方面展开阐述。
实验动物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对于人类的医疗、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实验动物的使用,科学家可以进行疾病研究、药物开发、毒理试验等一系列实验,来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为了得出准确的实验结果,往往需要对实验动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处置,这就给实验动物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因此,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和社会责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动物的来源、养殖、使用、废弃等环节。
首先,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获取必须经过合法途径,禁止非法购买、传输和非法养殖实验动物。
此外,条例对实验动物的养殖条件和环境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科研单位必须提供适宜的饲养设施、饲料和水源,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和生存。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原则和限制。
根据科学研究的需要,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符合科学合理性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在使用实验动物时,必须尽量减少其数量和伤害程度,采用替代方法或者降低实验动物数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实验动物,比如非人灵长类动物和脊椎动物,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和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后方可使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对实验动物废弃和动物福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实验动物的废弃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处置方式,确保实验动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此外,科研单位在进行实验动物研究时,必须尽可能提高实验动物福利,保证其在实验过程中不受虐待和不必要的痛苦。
对于具有疼痛感知能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适当的麻醉和镇痛处理,确保其在实验过程中的福利。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 提高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执行力度
• 完善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监督机制
05
实验动物设施与运行管理
实验动物设施的设计与建设
实验动物设施的设计原则
• 满足实验动物的生活和生长需求
• 确保安全性和可靠性
• 便于实验操作和管理
实验动物设施的建设内容
• 实验动物房
• 饲料与水源管理设施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结果与评估
08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与结果
分析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基本要求与方法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基本要求
• 数据记录的完整性
• 数据记录的真实性
• 数据记录的准确性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方法
• 实验动物的基本信息记录
• 实验动物的操作与观察记录
• 实验动物的结果与评估记录
实验动物数据处理与统计分析
• 减少实验动物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
• 提高实验动物的生活质量
• 促进科研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 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活质量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历程
国际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
• 20世纪初:实验动物福利观念的兴起
• 20世纪中期:实验动物保护法规的出台
• 20世纪末期: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要求的提高
中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
• 实验动物疫苗与免疫措施
• 实验动物疫苗与免疫措施的监管与检测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监管与检测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监管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检测
•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的监管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方法与技术
• 省级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的监管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标准与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家科委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条例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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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
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