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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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一、实验室安全守则1、室内应保持整洁、安静、严肃、严禁吸烟,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带无关人员进入实验室。

2、首次进入实验室的实验人员,应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

所有实验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凡有危险性的实验必须在实验室主任(或教师)的监护下进行,不得随意操作。

实验中实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对正在使用的电炉、酒精灯等明火应严加看管,电炉不得私用。

3、实验室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化学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实验室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管理办法》、《实验室气体钢瓶管理制度》、《实验室防菌规则》、《实验室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

4、实验室应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由专人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发现短缺或失效应立即报告保卫部门,予以补充或更换。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掌握基本的灭火方法,会使用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能根据不同原因引发的火情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

5、实验室内所有仪器、药品、水电、门锁、气体等要执行安全管理负责制。

做好防火、防爆、防尘、防腐蚀和防盗工作。

对器材、药品的领、耗、回收、贮存、借用、报废等均需办理手续,建帐立卡。

任何仪器不准私自拿出实验室,外单位借用需经有关部门领导同意并办理借用手续。

6、实验室必须做到门窗完好严实,门锁有效。

任何人不得私配实验室钥匙。

未经领导批准,实验室钥匙不得转交他人。

7、实验室供电线路应由专业电工布设,切实执行安全用电规定,禁止私拉乱接电源,线路负载不得擅自放大或超载。

供电、照明、通风等设施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走道上不得堆放杂物,以保持其畅通。

8、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实验、夜间或节日加班做实验、接受外单位课题和人员来实验室做实验均需提前报告,待批准后方可进行。

9、发现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案件时,实验室人员均有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需保护现场,并协助组织调查处理。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12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

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动物的饲养管理规定(3篇)

动物的饲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饲养管理,保障动物福利,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动物饲养活动,包括家畜、家禽、宠物、野生动物等。

第三条动物饲养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环保的原则,确保动物的健康和福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饲养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饲养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饲养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饲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动物饲养许可第六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饲养许可证。

第七条动物饲养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饲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记录;(二)饲养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具有必要的饲养设施设备;(三)饲养动物种类、数量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地区实际需要;(四)饲养者具备相应的动物饲养知识和管理能力;(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动物饲养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一)饲养者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合格后,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动物饲养许可证;(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动物饲养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饲养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十条动物饲养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

第三章动物饲养条件第十一条动物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具有必要的隔离、消毒设施;(二)饲养空间充足,通风良好,光照适宜;(三)具有必要的饲料、饮水供应设施;(四)具备必要的疾病防治措施;(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者应当根据不同动物的生物学特性,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保证动物的健康和福利。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03•【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1992.05.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5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条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加强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监督,组织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饲育、保种、引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将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记录归档。

第八条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物、设施、饲育器具及饮水、饲料的配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引入实验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经检疫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移入饲养区。

第十条禁止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入实验动物。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科委《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91)第6号令《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医药生产、科研、教学中使用或饲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和监督实施。

第一章医药实验动物的质量控制第四条实验动物按微生物控制标准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殊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其微生物控制标准要求符合附表一、二中不得带有规定的病原体)。

实验动物病理检查要求:一级:普通动物外观:被毛清洁、光滑、有光泽;肌肉丰满、体态健壮、活泼;行动无异常;病理解剖:各主要脏器无肉眼可见病理变化,如肿大、坏死灶或寄生虫包块等。

二级:清洁动物符合一级动物指标,无二级微生物病原的病变。

三级:无特殊病原体动物符合一级动物指标,无二、三级动物微生物病原的病变。

四级:无菌动物除符合一级普通动物指标外,无二、三级动物微生物病原的病变;肝、脾、淋巴结等脏器具有无菌动物的组织学结构。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遗传控制标准要求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进行遗传控制(暂限于大、小鼠)。

一、科学管理1.引种来源清楚,应带有系谱及生物学特性资料(如近交代数、交配方式、遗传组成、生物学特性),应符合国际公认的遗传概貌标准。

2.按国际规定的近交系动物的繁殖系统,进行种群维持和生产。

(1)基础群和血缘扩大群的生产方法应以同窝雌雄交配方法进行。

基础群的维持一定按近交系的保种方法进行,并应有谱系及个体卡。

(2)生产群以随机交配方法进行生产,可连续繁殖3~5代,其生产群种鼠应与基础群血缘关系保持相对平行。

二、遗传质量控制1.同系异体皮肤移植法。

2.生化电游法(参照附表四、五)。

3.动物的取样。

近交系大鼠、小鼠每个品系至少进行四只动物异体皮肤移植,皮肤移植成功者还需从核心群中选送四只动物(2公、2母)进行生化位点的检查。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

实验动物饲养管理范文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凡卫生系统医学实验动物工作规划,由卫生部教司统一管理。

卫生部科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学实验动物学专题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机构,协助制定实验动物规划、管理条例,科研课题论证和科技成果审查等。

第二条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科教处设专人主管实验动物工作。

并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由主管业务领导和实验动物部门负责人组成。

各基层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实验动物包括用于科研、医疗、教学、检验、预防医学等方面的鸡、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狗、猫、猴、猪和其他经过实验室培育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本管理条例适用于卫生系统一切实验动物的科研、生产、繁殖和使用过程,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同时保护使用动物和管理动物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和饲养管理第五条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要求。

1.实验动物的生产和实验部门应分开为独立的建筑。

包括工作人员更衣洗澡间、动物饲养室、洗刷消毒室、饲料储藏室、垫料储藏室和隔离检疫室,粪便、污水、用过垫料、动物尸体和废物应有安全处理设施。

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如无菌动物、无特殊病原体动物SP—F、纯系动物和裸鼠均应有符合特定要求的建筑设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动物室设施应有良好的换气通风装置和排水通道,室内六面光洁,设有防鼠防虫和降温防寒等设施。

3.猫、狗、猴等大型实验动物的繁殖室或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运动场地,可靠的铁丝网或高墙和双层门的设施,以防动物逃遁。

4.感染和放射性及其它危害性试验的动物应严格按安全规定进行建筑,以防污染环境。

5.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卫生间隔区。

6.新建动物室的选址,工程设计等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一般动物室的管理要求。

1.动物室应保持整齐、清洁、安静,室内动物不能过密,每笼动物只数不能过多。

2.各动物室有其专用的工具,保持清洁,各种笼具要定期清洗消毒,垫料经高温或药物消毒,及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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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科委《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91)第6号令《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医药生产、科研、教学中使用或饲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和监督实施。

第一章医药实验动物的质量控制第四条实验动物按微生物控制标准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殊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其微生物控制标准要求符合附表一、二中不得带有规定的病原体)。

实验动物病理检查要求:一级:普通动物外观:被毛清洁、光滑、有光泽;肌肉丰满、体态健壮、活泼;行动无异常;头脸不肿;背不穹起;四肢、尾和皮肤无缺损、无疥癣;泄殖孔清洁、正常病理解剖:各主要脏器无肉眼可见病理变化,如肿大、坏死灶或寄生虫包块等。

二级:清洁动物符合一级动物指标,无二级微生物病原的病变。

三级:无特殊病原体动物符合一级动物指标,无二、三级动物微生物病原的病变。

四级:无菌动物除符合一级普通动物指标外,无二、三级动物微生物病原的病变;肝、脾、淋巴结等脏器具有无菌动物的组织学结构。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遗传控制标准要求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进行遗传控制(暂限于大、小鼠)。

一、科学管理1.引种来源清楚,应带有系谱及生物学特性资料(如近交代数、交配方式、遗传组成、生物学特性),应符合国际公认的遗传概貌标准。

2.按国际规定的近交系动物的繁殖系统,进行种群维持和生产。

(1)基础群和血缘扩大群的生产方法应以同窝雌雄交配方法进行。

基础群的维持一定按近交系的保种方法进行,并应有谱系及个体卡。

(2)生产群以随机交配方法进行生产,可连续繁殖3~5代,其生产群种鼠应与基础群血缘关系保持相对平行。

二、遗传质量控制1.同系异体皮肤移植法。

2.生化电游法(参照附表四、五)。

3.动物的取样。

近交系大鼠、小鼠每个品系至少进行四只动物异体皮肤移植,皮肤移植成功者还需从核心群中选送四只动物(2公、2母)进行生化位点的检查。

第六条实验动物的饲料控制标准一、用于实验动物的饲料:应根据各种动物的不同生理学特性和生长发育的不同阶段需要,制定其营养成分的标准。

二、科学制定各种实验动物饲料配方1.应根据实验动物的营养需要科学制定各种实验动物的饲料配方(参见附表六)。

2.确定后的饲料配方不得任意更改,力求稳定。

3.饲料中不得添加抗菌剂、抗虫剂、防腐防毒及激素等其它药物。

三、原料要求及保管1.精选原料,要求新鲜、无杂质、无毒、无霉变、无虫蛀、无鼠咬。

2.应设专门饲料库房。

饲料库房应保持干燥、通风、无虫、无野鼠、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种饲料或原料应分类堆放整齐。

3.维生素类原料应存放在避光、低温干燥处。

4.加工后成品与原料应分别保管。

5.饲料库房内严禁存放杂品及毒性药品等。

6.饲料库房必须建立严格领发、保管制度及完整的管理手续。

四、加工制作选择优质原料按饲料配方比,准确称重,充分混匀,制成的料块应有适宜的硬度和适口性。

块料成品进行适当的包装,并根据不同级别实验动物的需要分别进行消毒,包装封口应有标签,注明饲料种类、制作日期及制作人姓名。

成品料块存放原则上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章医药实验动物饲育条件和设施标准第七条医药实验动物饲育条件和设施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并应取得省(市)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的合格证。

第八条实验动物饲育设施的标准应符合附表七之要求。

第九条实验动物饲育场应有的设施结构一、前区,包括:办公室,隔离检疫室,库房,饲料制作室,饲料库,维修室,走廊和工作人员卫生设施等。

二、控制区(饲育区),包括:育种室,种群扩大室,繁育室,待发室,清洁物品贮藏室和清洁走廓。

三、后勤区,包括:洗刷消毒间(含洗刷消毒设备等),环境调控设施(含温度、湿度、光照、通风),废弃物品存放,尸体和病理解剖动物的处理,处理间,污物走廓等。

第十条实验动物饲育设施的要求一、普通动物(开放系统)1.外环境条件(1)实验动物饲育的地址应选择在无污染、无噪音的僻静处;(2)院落整齐、清洁、定期消毒;(3)条件允许下有一定的绿化面积;(4)设有专用的垃圾、动物尸体的存放处,设有尸体焚烧和处理设施;(5)动物饲育室附近不得饲养非实验用的家禽、家畜。

2.动物饲育室建筑条件(1)中、小型动物饲育室进出口不得直接对外;(2)门窗严密,应有防昆虫的纱门纱窗;(3)天花板光洁,能消毒;(4)地面平坦,地面及墙壁能洗刷;(5)具有封闭式下水道;(6)具有换气装置及防野鼠的设备。

3.饲育室内环境条件:应符合附表七之要求。

4.笼、饲育的环境条件(1)应使用易于清洗消毒及操作的笼具;(2)饲具及饮水用具需能进行消毒,并需要使用不生锈的材料制作。

5.管理条件(1)制度:要有动物饲育室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卫生防疫制度、洗刷消毒制度、饲料加工制度、工作定额制度、岗位负责制度等。

(2)工作记录:有笼卡、有饲育室日记、有动物帐目、环境记录(温、湿度)和交接班记录。

(3)人员卫生:应有洗澡卫生设施,工作时一律穿戴配发的洁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手套、工作鞋。

(4)铺垫物要消毒,应达到清洁、干燥、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不可吃、能吸水。

二、清洁动物(半屏障系统)除达到普通动物要求外,还必须达到下列各项要求:1.动物饲育室建筑条件(1)做到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2)门、窗要达到密封的要求;(3)有缓冲间;(4)有更衣室;(5)有换气装置。

2.饲育室内环境条件:应符合附表七之要求。

三、无特殊病原体动物与无菌动物(屏障系统或隔离系统)1.除达到清洁级动物要求之外,饲育室内环境条件应符合附表七之要求。

2.管理条件:工作人员进入动物饲育室前应彻底淋浴,穿戴经灭菌的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和手套。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检疫要求。

为提高实验动物的健康水平,预防实验动物群体中发生传染病,避免新引进的动物对原有动物及有关人员造成危害,必须遵守下列检疫要求:一、新引进的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确保无传染病后,方可移入饲养区。

二、动物发生传染病死亡应及时进行处理(病理尸检及实验室检查),作出诊断,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负责人或主管部门。

三、患有传染病的动物或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不得用于动物实验。

发生传染病时,患病动物全部销毁;房屋、用具、笼架具、垫料、衣服、鞋帽等必须进行彻底消毒;动物室消毒封闭一定时间后才能开启使用。

四、实验动物发生烈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各级医药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同时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以防传染病蔓延,如有拖延或隐瞒不报者,所在单位要承担责任,并报主管单位吊销其合格证。

第四章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与供应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的保种。

一、保种单位必须有符合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设施条件,由高、中级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直接管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

二、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省(市)级主管部门的合格证书。

三、保种单位有责任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种子。

所提供的种子动物要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动物等级资料)和合格证副本。

四、保种单位有责任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引种单位有义务反馈有关种子的生产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引种一、引种单位需获得实验动物生产、供应设施合格证后方可引种。

二、一般情况下,对近交系生产群每年应进行一次遗传质量检测,对不同等级的动物必要时进行微生物检测。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供应一、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保证质量,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等有关资料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使用实验动物的课题)作为实验动物合格的依据。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单位与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都应信守双方签定的供需计划合同(合同应按国家合同法签定)。

三、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和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章实验动物实验(观察)室的条件和管理第十五条实验动物实验(观察)室是指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药产品的药理、毒理和质量检定实验的场所,其设施条件应参照相应等级实验动物饲育的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必须使用合格动物,凡来源不明,健康和遗传质量不清楚,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入实验动物实验室。

第十七条实验动物室负责人员必须获得并验收了供应单位实验动物合格证后,才能与供应单位签订供需计划,接受动物。

第十八条凡使用微生物情况不明的实验动物或野生动物时,均应在检疫室经检疫后,方可移入实验动物实验(观察)室。

第十九条不同品种;同一品种不同品系;不同品系不同等级;不同品系但同一毛色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养于同一实验(观察)室内。

第二十条同一实验室内,不得做互有干扰的药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进行同位素、致癌物或传染性动物实验时,其设施条件应符合国家相应的法规和条例。

第二十二条进行动物实验时,实验人员操作应尽量轻柔,以免影响实验结果并惊吓其他动物。

第二十三条必须善待动物,处死动物应采用符合规范的方法,从事的实验可致动物痛苦时,应尽量采用麻醉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实验动物的尸体应置于焚尸炉内烧毁或暂时贮存于冰柜中再作统一处理。

第二十五条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药品安全检验必须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并具备相应的动物实验(观察)室条件设施,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不具备合格的实验动物条件,不予批准科研课题立项,所做的实验数据和测试结果无效。

第六章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饲育和应用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技人员。

各类人员都应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得到省(市)级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二十八条各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应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作为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应享受较高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和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预防免疫,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一条各级医药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科研工作,忠于职守,辛勤劳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细则和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和应用单位,由医药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分别不同情况,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撤消合格证、责令关闭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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