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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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

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

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吴沛彦【摘要】担保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完全是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行使我国担保制度从此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本文就浅谈一下担保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法律担保;法律适用;民事责任【作者单位】吴沛彦,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律领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内容的丰富性,是《担保法》九十六个条文远远容纳不了的。

《担保法》施行以来,遇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造成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担保法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与后来施行的法律有一定差异。

正是由于存在这种法律、司法解释前后规定的差异,它们的选择适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既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也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

一、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排除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法的适用。

然而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虽不能先行设置担保方式来加以保障,但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保证期间”属性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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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证 期 间 ’属 性 析 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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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时效 , 是 除 斥期 间 , 还 法律 未作规 定。对 其认 识 不 同, 直接 导致 法律 适 用 的不 同 , 系到 债 权人 将 关
和保 证 人 的切 身利 益 。通 过 对 两种保 证期 间的剖 析 和 其 与诉讼 时效 、 斥期 间的 比较 , 出的 结 论 除 得
是, 保证 期 间属 除 斥期 间 , 非诉 讼 时效 。 而 关键 词 : 保证 期 间 ; 诉讼 时效 ; 斥期 间 除

同种 类 的保 证期 间尽 管 有 共 性 , 也 反 映 着 不 同性 但 质 , 形 也 颇为 复 杂 , 不 可 一 概 而 论 。依 据 《 保 情 似 担 法》 十七 、 第 十八 条 , 证 责 任 分 为 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保 责任 保 证 。据 此 , 第二 十 五 、 十六 条 将保 证期 间 分 二 为 一般 保证 期 间和连 带 责任 保 证期 间 。第 二 十五 条 规定 的是前 者 , 二 十六 条 规 定 的是 后 者 。 在 上 述 第 两种 形 式 之 中 , 又可 各 分 为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和 法 定 保
( 州 金 融高 等专 科 学校 , 东 广 州 5 0 2 广 广 15 1 N P新坡 驻 深 圳 办事处 , 东 深 圳 5 8 0 ) 广 10 8

要 : 保 证 期 间是 我 国担 保 法确 立 的一 种 法律 制度 , 而其属 性 如何 , 然 对债 权 人 来 讲 , 属诉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从《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条文内容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适用法》并未完全放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例如,在结婚条件方面,仍需要考虑到“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 等客观因素,而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
结论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缓解其面 临的困境,需要完善立法、加强宣传教育并推动国际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26条的出台为涉外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 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意思自治权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2、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方的法律责 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各方的责任。
3、调整劳动合同条款
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情况,应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适时调整。例如,可以引 入“灵活工作制”,允许劳动者与雇主协商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此 外,应重新审视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以适应机器人替代人类工作的新 环境。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不足:随着商业创新的不断发展,新型商事纠纷层出不穷,而相 关法律规范却往往滞后于现实需求,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可依。
2、法律条文模糊:在某些商事案件中,相关法律条文表述笼统、模糊,导致 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困难。
3、法律冲突:由于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多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制定,有时会出 现相互冲突的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扰。
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涉外婚姻日益增多,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 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 践中的困境与出路,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26条对其的影响。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发布时间:2009-09-19 点击率:499作者:雷新勇质保金条款作为合同付款义务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被广泛运用到诸如建设工程、承揽加工以及买卖等合同关系当中。

在这些合同中,往往约定由付款义务方保留一部分款项暂不给付,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或标的物交付后一定期限届满,标的物质量合格再行给付。

由于质保金不是法律直接使用的概念,加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一般都非常简单,导致围绕质保金的问题形成了不少纠纷。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按照甲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一套大型机械设备,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承揽价款1500万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式运行满一年后给付。

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合格至正式运行后一年。

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将设备制造并安装完毕,经甲公司验收合格,甲公司如约付清90%的价款。

此后,设备正式投入运行。

在运行中,因部分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乙公司负责维修、更换,对因为图纸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因为加工制造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此后,除对个别零件外,双方未再就设备质量进行交涉。

设备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该10%的质保金,甲公司以质保金就是保证质量的,质保期届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才能给付,只要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就有权拒付为由,拒绝给付。

双方遂起纠纷成讼。

应当怎样看待质保金的性质?怎样确定质保金的处理规则?这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迫切需要研究和统一的问题。

质保金的具体含义,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一种理解为质量保修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顾名思义,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

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关于保证担保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保证担保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快速发展及 复杂程度 日益 加深,使得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出现 了许多新情 况 、 问题 , 新 造成 司法实践中对担保法 的不 同理解 , 于 关 同一问题的多个判决却结果不一致 ,影响了司法的严肃 性和同一性 , 对社会经济生活也造成了不 良影响 , 使得 当
Ab ta t As t a s me lmiain n s me mmau e lc s n h p n il o rp r o ai o e u i a , sr c : i h s o i tt a d o i o tr p a e o t e r cpe f po ot n l y f s c rt lw i i t y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20 09年 6月
J n2 0 u .0 9
第 2 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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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秀 霞
( 郑州市市效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 河南 郑州 400 ) 5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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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法释[2004] 4号(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4号,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现就该《批复》的起草过程及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 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翼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 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对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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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期间制度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时效(可细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期间等。

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期间多有规定,特别是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时,其胜诉权消灭的制度。

除斥期间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项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当该时间届满时,不论是因何事由,该权利即告消灭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请求权存续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一种可变期间。

因此,在某些场合若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可能使处于无限期的不稳定状态。

故民事立法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一个补充,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都属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分因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同而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本文将结合案例,讨论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并就保证期间本身的特点、分类和起算方法等做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和处理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

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

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中)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

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权利本身消灭或是胜诉权消灭)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

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

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

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

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

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

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

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代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

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

季某拒绝。

20XX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

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

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时视为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时按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计算)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

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

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

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依其期间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而分为三类:1.定期保证。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时,约定的期间明确指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如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指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

2.不定期保证。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违法的,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实际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时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违法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

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这种“约定不明”特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了保证期间起算点,而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终止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种案件:主债权人为确保起债权完全实现,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

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在规定的一段时间或所规定的时间的最后界限。

期间和期限都是民法学上表达时间的概念。

“时间是指有起点和终点的一段持续的过程。

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这是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约定。

没有终点的约定,就是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作用,那么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

所以对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且这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护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

但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

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约定的时间的终点以诉讼时效为限,”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第二种观点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无效。

其实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认定为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其次,第二种观点与民事立法设立除斥期间的性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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