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立法角度谈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规定的认识
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探析

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探析【摘要】:《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让人们关注婚姻登记中不再要求提供婚检证明,但《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的修改,让人们重提强制婚检取消与否的问题。
随着实际取消强制婚检后新生儿缺陷问题增长等问题凸显,强制婚检存留问题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文章拟从立法冲突角度,结合实践,给出婚检是否强制的规范冲突的深层分析与解决建议。
【关键词】:强制婚检;立法冲突;辨析一、引言强制婚检,在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前似乎并没有引起全社会如此广泛而热烈的关注。
日常生活中最常听到的或许仅仅是对婚前体检走过场的抱怨。
然而,自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人们越来越关注婚前体检是否属于强制性的问题。
随着黑龙江省修订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正式公布实施,这样的关注和争论达到了另一个高潮。
2003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关于婚姻登记必须提交婚检报告的强制性规定,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于2005年修订,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视为强制婚前医学检查的回归。
随着各地取消强制婚检措施造成的诸多新生儿缺陷等后遗症,强制婚检的存留问题再度成为关注焦点。
二、探寻规范冲突的源头强制婚检的规范冲突再次凸现,与黑龙江修订本省的母婴保健条例有很大关系。
有人说,黑龙江省修订其母婴保健条例是对强制婚检的恢复。
事实并非如此。
就全部修订内容来看,黑龙江省此次修订增加了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母婴保健人员进行培训等内容,但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却是一种沿用和保留,而不是恢复。
自国务院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后,人们普遍的认识是强制婚前已取消。
实际上,在地方性法规中,这样的条文从来没有明令废止过。
但是我国《立法法》认可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范冲突解决原则,取消强制婚检的最终结论便由此产生。
首先,根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黑龙江省一直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其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可以有效预防遗传疾病传播。
通过婚检可以及早发现夫妻双方携带的遗传疾病风险,从而避免因遗传疾病导致的不良后果,保障后代的健康。
例如,中国的地方政府曾经推行过强制婚检政策,结果发现有很多夫妻双方携带遗传疾病的情况,这些情况如果不及早发现,可能会导致后代患病。
其次,强制婚检可以减少家庭暴力和婚姻纠纷。
婚前的身体检查可以让夫妻双方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避免因身体原因导致的矛盾和纠纷。
同时,也可以减少因为身体原因导致的家庭暴力情况发生。
在一些国家,婚前强制体检已经成为法定要求,有助于维护家庭和谐。
最后,强制婚检可以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通过婚检可以减少因为健康问题导致的家庭破裂,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而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又是社会稳定和和谐的基础。
因此,推行强制婚检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反方观点,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婚姻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强制要求进行婚前体检是对个人自由的干涉。
人们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伴侣,也有权利选择是否进行婚前体检。
其次,强制婚检可能会导致歧视和不公平。
一些遗传疾病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生活质量,强制要求进行婚前体检可能会导致对患有遗传疾病的人的歧视和排斥,进而导致不公平的对待。
最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预防遗传疾病。
即使进行了婚前体检,也不能保证后代不会患有遗传疾病。
因为一些遗传疾病是隐性的,即使夫妻双方都没有症状,也有可能携带遗传疾病的基因。
综上所述,强制婚检存在侵犯隐私权、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并不能完全预防遗传疾病等问题。
因此,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如美国前总统奥巴马曾说过,“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
”强制婚检违反了这一权利,应该停止推行。
公共管理学(龚翔荣)案例4强制还是自愿——婚检争论的政策分析

四、强制还是自愿——婚检争论的政策分析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作为结婚登记必要条件的规定。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
如此一来,强制婚检的尴尬可想而知。
2005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了省卫生厅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
此举使该省成为实行自愿婚检以来,我国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
之后黑龙江省婚姻登记处明确表示,将继续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这意味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的强制婚检,将不会被婚姻登记部门采纳为登记结婚的前置条件。
这个态度将黑龙江省人大也置于一个尴尬的位置。
尽管如此,黑龙江的这一“突破”还是引起了其他省份卫生部门的关注。
赞同者认为,婚检自愿会损害下一代的健康,改为强制体现了社会对婚检重要性的反省和认识上的深化。
反对者认为,结婚是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婚检自愿体现了民主和以人为本。
法学界则从法律冲突角度进行分析,建议修改《母婴保健法》,取消强制婚检。
⒛05年7月,由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牵头,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组成的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就这一争论给出答复: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鼓励,但必须坚持婚检自愿,不必要也不宜实施强制婚检。
婚检首先针对的是遗传病。
其次还能检出许多常见的传染病及性病,如艾滋病、各种肝炎等。
在医生指导下,先治病,再做出对男女双方和下一代都有利的决定,减少和避免不适当的婚配,从而降低新生儿缺陷率。
但是,婚检跟新生婴儿缺陷率并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
我国每年至少有80万~100万婴儿有出生缺陷,也就是说,每30~40秒钟就有1个缺陷婴儿降生。
在一直实行强制性婚检的国度里,还有如此庞大的婴儿缺陷率比例,不免让人对婚检效果生疑。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首先,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有效预防一些遗传疾病的传播。
通过医学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携带遗传病的夫妻,从而避免将遗传病传给下一代。
这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也是对未来子孙的一种保护。
其次,强制婚前医学检查有助于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婚姻是一种长期的承诺,双方应该有权知晓对方的健康状况,以便做出更加明智的决定。
通过医学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健康问题的人,从而避免对方受到伤害。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实行了强制婚前医学检查的政策,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例如,中国大陆地区就实行了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一些疾病的传播,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首先,强制婚前医学检查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包括自己的健康状况。
强制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会侵犯这种权利,给人们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烦恼。
其次,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可能会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一些患有疾病的人可能因为医学检查的结果而受到歧视,甚至失去婚姻的机会。
这种不公平对待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社会的平等原则。
最后,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可能会增加婚姻登记的成本和程序。
如果每对新人都需要进行医学检查,将会增加政府的负担,也会增加婚姻登记的程序和时间。
这对于已经忙碌的社会来说是不必要的麻烦。
总的来说,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预防疾病传播和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权益。
但是,也需要考虑到个人隐私权、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以及增加程序和成本等问题。
因此,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权衡。
“保护未来子孙的健康,需要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某知名医学专家。
“个人隐私权是不可侵犯的,不应该强制婚前医学检查。
”——某知名法学专家。
经典案例,中国大陆地区实行了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效地预防了一些疾病的传播。
婚检,在强制与自愿之间游走

婚检,在强制与自愿之间游走一面是自愿婚检,一面是强制婚检,硬币的两面,你选择哪一面?2003年10月我国实行自愿婚检。
卫生部公布2004年统计数据,中国婚检率不到10%,个别地方已不足1%。
今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冯世良提交了把婚检纳入法制化的提案。
今年6月黑龙江省以地方立法形式试图恢复强制性婚前健康检查,立即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不经意间打开了一个错综复杂的法律冲突陷阱,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的冲突,也有地方法规与国务院法规的冲突。
支持和反对强制婚检者泾渭分明,婚检成为当今热门词汇和话题之一。
黑龙江恢复强制婚检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并于当天开始实施。
《条例》规定:“黑龙江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这一《条例》的公布施行意味着黑龙江省成为自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行《婚姻登记条例》实行自愿婚检以来,第一个通过省人大修改条例的方法重新实施强制婚检的省份。
据介绍,黑龙江省推行的强制婚检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麻风四项,即使查出这四种病,法律也不禁止结婚,而是建议暂缓结婚。
其他各项仍按自愿原则,由新人自行选择。
黑龙江省民政部门仍然执行《婚姻登记条例》,实行婚检自愿,进行婚姻登记只需户口簿、身份证和三张两寸合影。
黑龙江省人大、卫生部门、民政部门立法和执法矛盾暴露。
国务院实施自愿婚检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也就是说,婚前医学检查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先决条件,即所谓的强制婚检。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两种情形,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可以保障婚姻双方的健康。
婚检可以及早发现患有遗传疾病或性传播疾病的情况,避免疾病的传播和对后代的影响。
正如著名医学家爱迪生所说,“预防胜于治疗”,强制婚检可以在婚姻成立前就发现潜在的健康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减少疾病对个人和家庭的伤害。
其次,强制婚检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对整个社会都至关重要。
如果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疾病或性传播疾病,不仅会给婚姻双方带来痛苦,还会对孩子的健康和成长造成影响。
强制婚检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保障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最后,强制婚检也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保护。
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而社会行为是受到法律和规范的约束的。
强制婚检可以确保婚姻双方都是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结合,避免因健康问题而导致的婚姻破裂和家庭矛盾。
反方观点,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首先,强制婚检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自由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和自由,强制婚检会使个人的健康状况暴露在公众面前,违反了个人的隐私权。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说,“人民的幸福是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强制婚检违背了个人自由的原则。
其次,强制婚检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一旦实行强制婚检,可能会出现对患有疾病的人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甚至可能导致他们失去就业机会和社会地位。
这不仅违反了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也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最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解决健康问题。
即使进行了婚检,也不能保证婚姻双方的健康问题就能得到解决,还可能存在假阴性和假阳性的情况。
因此,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达到预防疾病和保障健康的目的。
综上所述,强制婚检存在侵犯个人权利、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以及并不能完全解决健康问题等问题。
因此,不应该强制实行强制婚检。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成为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推行强制婚检成为辩论辩题?
正方观点,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1. 保障婚姻质量,强制婚检可以有效减少因遗传疾病或性病等问题导致的婚姻纠纷和家庭矛盾,保障婚姻质量。
2. 保障后代健康,婚检可以筛查出患有遗传疾病的夫妻,避免遗传疾病的传播,保障后代的健康。
3. 保障社会稳定,通过强制婚检可以减少家庭纠纷,减少离婚率,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反方观点,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1. 侵犯个人隐私,强制婚检会侵犯个人隐私权,违反了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2. 社会舆论负面影响,强制婚检会引起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
3. 法律约束不足,目前法律对于强制婚检的规定不够完善,容
易导致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个人观点,不应该推行强制婚检。
我认为强制婚检会侵犯个人隐私权,违反了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同时,强制婚检也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可能导致社
会不稳定。
相比之下,应该更多地通过教育和宣传来提高人们对婚
姻和健康的重视,而不是通过强制手段来解决问题。
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说过,“人的价值,并不是由能力决定的,而是由贡献决定的。
”强制婚检违背了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不符合人的尊严和价值。
经典案例,2018年,中国湖南一对新人因为婚检结果出现了纠纷,女方患有遗传疾病,导致男方提出解除婚约。
这样的案例表明,强制婚检并不能完全解决婚姻问题,反而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
因此,应该更多地通过教育和宣传来提高人们对婚姻和健康的
重视,而不是通过强制手段来解决问题。
对婚检制度争论的思考

对婚检制度争论的思考2005年6月黑龙江省人代会公布施行了《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此条例含有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等条款,这意味着该省将再次开始施行带有强制性质的婚检制度。
1986年,我国我开始实行强制婚检,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鉴定证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次把婚检的相关规定写入法规;”。
而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不需要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从法理学的角度讲,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母婴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约束与监督权力,《婚姻登记条例》不能与《母婴法》发生冲突。
取消婚检的规定,是违反上位法立法精神的。
换句话说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才能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其次,取消强制婚检架空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条例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
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患有这些疾病的当事人可以不通过医学检查,顺利地办理结婚登记,这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另外,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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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规定的认识——以行政立法理论框架为分析视角行政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米粒2010031325谈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规定的认识——以行政立法理论框架为分析视角第一部分引言据2005年7月28日《南方周末》报道,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6月修改通过《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但对第二章第八条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没作修改,仍然保留了“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
黑龙江人大的作法在全国引发了“强制婚检”的规定是否合法的争论。
昨日,来自江西的杨涛、来自北京的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
该建议书昨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本案中黑龙江省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其从内容、精神等方面与上位法律、国务院相关部门规章相抵触,因此根据《立法法》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之条款,我们认为材料中有关公民向全国人大提出对黑龙江省“强制婚检”的审查建议,符合立法法关于审查要求与建议提出的规定。
第二部分梳理并对比涉及婚检的法律法规婚检是指结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常规体格检查和生殖器检查,以便发现疾病,保证婚后的婚姻幸福。
婚前检查对于男女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
婚前检查的内容包括询问病史和体格检查两大部分。
关于婚检的程序,首先,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单位未婚证明、身份证和民政局介绍信去医院婚检;其次,关于婚检的内容,包括三大块,分别是问病史、体格检查以及实验室检查;再次,双方当事人需要看一部有关结婚保健的录像片;最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身体状况一切正常,就可以领取结婚证。
在我国,对婚检的法律文件种类较多,包括从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层级、效力、功能、方式各不相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发挥其规制功效。
考察这些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性质法律文件,以及文件中规定的关于基本原则或实施细则等相关内容,我们可以根据立法原理中一些重要条目,将有关婚检的不同种类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全面梳理,分别就基本理论问题及文件内容进行对比,列两表如下:*表格一:各层级关于“婚检”法律规范性质功能及内容之对比表格:名称立法主体类别性质《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母婴保健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立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部门规章行政立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民政部部门规章行政立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表格二:不同效力层级,目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关于婚检规定的对比表格:时间名称“婚检”相关规定2001年《婚姻法》(2001修正案)1﹝禁止结婚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痊愈的。
3﹝婚姻登记﹞根据本法进行婚姻登记(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需要材料)。
1995年《母婴保健法》1﹝婚前保育﹞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婚姻登记﹞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3﹝产前诊断﹞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1﹝婚姻登记﹞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2婚前健康检查﹞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1﹝结婚登记的材料和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不予登记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20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婚前健康检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三部分关于对黑龙江“强制婚检”认识的分析通过第二部分对我国涉及婚检、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位于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进行的梳理,及以表格形式表现出来的对比,我们对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定“强制婚检”的法规,在立法主体、法规性质及其规定内容方面,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情况,有了更加清晰且深入的认识。
根据材料讯息,黑龙江省内对本省规定的“强制婚检”是否抵触上位法、是否无效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就此,笔者将根据上表中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立法相关原理以及法的内容与精神对黑龙江省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强制婚检”是否无效进行分析。
一、根据不同立法主体分析不同层级法规范的效力(一)相关法律文件的立法主体表一中,与本案相关且在当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规范文件有四,它们分别是:首先,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婚姻法》属于我国基本法律范畴,是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制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次,《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有权制定国家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再次,《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民政部,该条例是对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制,该条例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且属于行政立法范畴;最后,《黑龙江省母婴保健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对婚检进行规范的文件是其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属于立法机关立法的范畴。
因此,可以说从基本法律、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对婚检进行了法律规范。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关于规范社会生活关系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事项之外的其他可以制定法律的事项。
此处,《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便分别属于以上两种情形。
立法法同时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本机关的职能权限范围内,对相关执行性内容进行规制,这里《婚姻登记条例》便属于民政部就婚姻登记进行的执行性规范,属于行政立法范畴。
而《黑龙江省母婴保护条例》是该地方以地方性法律形式制定的在本省就母婴保护进行规范的基本内容,其中授权该省民政部门对本省母婴保护进行具体的执行性规制。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立法主体都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立法主体。
(二)效力规则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分别为法律、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不同层级法律规范效力规则,我们可以得出他们相互之间效力等级及其冲突规则。
1、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3、规章的效力。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4、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判:地方性法规与本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使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因此,本案焦点可转化为黑龙江对婚检的强制性规定与其上位法是否抵触,是否无效。
二、对《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婚检内容的分析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纵观婚姻法全文,并无对其是自愿还是强制的直接规定。
而间接的与婚姻法有联系的条文出现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及无效婚姻的情形。
他们的态度共同指向“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痊愈的”此种情形。
对婚检态度是强制还是自愿问题分析的另一切入点是考察婚姻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供有关婚检无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测书。
关于这一问题,婚姻法也无明确规定,这是说登记规则由各省、市民政局根据情况制定规则。
我们认为,《婚姻法》是规范有关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一部法律规范。
虽然法律中赋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重要环节,但是婚姻是本省属性决定了法律不能凌驾于其之上进行规制。
婚姻在现代法治社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事实婚,一种是法定婚,其最大区别在于有无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对其婚姻状态进行确权。
事实婚姻我们认为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在法律层面而言的,并非是从人类本质需求层面而言。
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较之前法律,更加注重婚姻自由、自愿等层面,从婚姻角度切入的问题。
对患有影响下一代疾病的当事人必须婚检的规定,也必须证明疾病本身和男女双方因爱而缔结婚姻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们认为,婚姻法针对的是婚姻问题,生育是婚姻中的重要环节,但并不等同于婚姻,男女双方除了养育孩子,还有更多的责任与权利可在婚姻关系中承担或享有。
所以,无论从婚姻法精神还是逻辑推理层面,“强制婚检”都不可能作为婚姻法法条背后的本意。
2、《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母婴保健法》第一条有关立法宗旨规定为根据宪法,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本法。
由此可以认为,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限度的将新生婴儿疾病率降低,提高生育质量,保障母亲及下一代的身心健康,促进每个家庭和整个社会的幸福安康。
《母婴保健法》中对婚检是自愿进行还是强制进行,有如下规定:在婚前保育条文中,母婴保健法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同时,在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且在怀孕后,产妇必须进行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我们认为,在母婴保健立法宗旨指导下,婚检成为婚前必须进行的一个环节。
体现其含义的法律条文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以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为义务,否则不予登记结婚。
显然,在母婴保健法中,为了婴儿和母亲的健康,婚检成为了一种强制性规定。
3、《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是婚姻法授权的由国务院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整部条例是针对婚姻登记事项进行的细化、实施性行政立法。
在婚姻登记条例第二部门有关结婚登记的章节中,对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规定如下:“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