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很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都会在申请执行事项里有这样的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计算出暂计至申请之日的数额。
首先,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事项中载明的利息,取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及实体法规定。
如判决主文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项利息即是一般债务利息。
如果没有判决利息,则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
如图1所示的“违约金”,实际是一般债务利息的范畴。
(图1)其次,如何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一般债务利息×2倍而是=金钱债务×0.000175×迟延履行天数如上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利息,有几个要素:1.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2.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迟延履行期间如上图1,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货款454,881.22元。
抚养费强制执行流程是什么

抚养费强制执⾏流程是什么在司法实务中,抚养费的纠纷问题是⾮常常见的。
⽽在某些情况下,抚养费是可以强制执⾏。
那么,抚养费强制执⾏流程是什么?下⾯店铺⼩编将为⼤家详细说明,希望会对您有帮助。
抚养费强制执⾏流程是什么1、向做出⽣效判决或调解书的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执⾏被申请执⾏⼈的收⼊。
对于法院⽣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具有强制执⾏⼒,取得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收⼊。
但应当保留执⾏⼈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活必需费⽤。
⼈民法院扣留、提取收⼊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通知书,被执⾏⼈所在单位、银⾏、信⽤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在司法实践中,执⾏被申请执⾏⼈的收⼊是⼈民法院经常使⽤的⼀种执⾏措施。
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措施,扣留是法院与被执⾏⼈原单位联系,将被执⾏⼈的收⼊暂扣不准其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义务。
如超过期限仍不履⾏的,即可直接在原单位提取该项收⼊交付申请执⾏⼈。
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的财产。
被执⾏⼈未按执⾏通知履⾏义务,⼈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种临时性措施,是指⼈民法院对被申请执⾏⼈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转移和处理的执⾏措施。
拍卖是⼈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式,按最⾼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民法院在执⾏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民法院直接变卖。
由⼈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当然,这⾥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财产所得的⾦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并结束执⾏程序。
如何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假设一份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四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明确原告最快可以在哪天申请强制执行。
假设原告张麻子在2022年1月14日签收判决,被告黄四郎在2022年1月16日签收判决,被告15天上诉期间为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31日,则判决在2022年2月1日生效。
再给10天履行期,即2022年2月1日-2022年2月10日,故原告最快可以在2022年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明确哪些金钱可以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换言之,判决中认定的本金100万、利息、律师费3万元及原告张麻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都可以作为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基数吗?答案显然不是,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为:〔1000000(本金)+30000(律师费)〕×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假如2022年3月18日申请执行,则截至申请之日为35天,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思考一:为何判决第二项“二、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确定的利息不算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里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作者:邱鹏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一般能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不排除一部分债务人以各种原因、各种理由怠于或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加倍支付的利息。
两者各自计算,互不影响。
为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下面就以民间借贷的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两者的区别及计算方式。
2016年3月10日做出的判决确定,已应偿还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月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已于2016年3月20日签收判决(此时判决生效),并于2016年6月2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因已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计83天。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100000×月利率/30×83+100000×0.0175%×83)=6986元;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30)= (100000×月利率/30×211)=14067元。
民事案件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案件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结尾处往往有这样一句话:“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句话如何理解?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迟延履行责任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
(一)迟延履行责任惩罚性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
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补偿性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还起到惩戒违法,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的目的。
判决书增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判决书增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法言拓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即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一、准确理解“金钱给付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所谓“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以货币方式履行债务给付的义务。
民法上的债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契约之债。
给付是债的特质,金钱是给付的本体,“金钱给付义务”则是债之关系的标的。
所以,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广泛的。
二、个别案件利息是否存在无法计算的问题一些法官认为个别案件利息无法计算。
理由是:有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时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审理时自然不能涉及利息问题,此时在判决书增加告知内容,就显得画蛇添足,迟延履行利息就成了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个别案件利息无法计算的问题并不存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前提是:在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
依据该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算日期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截止日期为案件执行完毕之日。
因此,对于任意一起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均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为基础,计算出迟延履行利息。
三、是否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全文具体内容尚未见诸媒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
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民法院5⽉17⽇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予以明确。
该司法解释⾃5⽉18⽇起施⾏。
接下来就和店铺⼩编⼀起看看批复中的重点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据了解,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
被执⾏⼈逾期履⾏应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甚⾄⼀个法院不同的执⾏法官对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往往造成同类执⾏案件处理结果相去甚远。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执⾏款不⾜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原则按⽐例清偿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与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在执⾏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步明确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法:
(1)执⾏款=清偿的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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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者:靖安县人民法院胡盛烽发布时间:2012-04-09 09:59:52笔者从近几年来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执行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之规定时,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许多相同或相类似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处理时结果不一,争议颇多。
下面笔者就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一条惩罚性的法律规范,体现对迟延履行法律义务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目的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如果“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那么民诉法第229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民诉法第229条立法精神不符。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同样适用,对债务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可以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惩罚,被执行人除了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由于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这里所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
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可见,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另外,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又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义务。
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
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来源:广州新塘律师网作者:新塘律师时间:2012-05-26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肖某、周某于2006年11月6日向陈某借款12万元,逾期未归还,现陈某起诉肖某、周某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肖某、周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章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而该章中并无关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陈某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中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按照陈某、肖某、周某的约定,利息部分的利率应计算为:2006年11月6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为0.0005/365天=0.18/年;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7000元÷120000元÷200天(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为200天)×365天=0.11/年;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1%×365天=3.65/年。
综上,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率0.18/年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陈某诉讼请求中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0.11/年=0.29/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3.65/年=3.83/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周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给陈某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从200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陈某负担1200元,肖某、周某负担3200元。
上诉人肖某、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广州市达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鑫公司)而非肖某、周某。
陈某为达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作为达鑫公司的代表与肖某、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这有达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符远玲开具的收到上诉人还款47万元的收条,以及符远玲、达鑫公司客户经理李云峰收取上诉人11项证件(包括户口本在内)的清单为证。
第二,《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并未生效。
同时,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约定陈某可直接处分抵押房产,属于无效约定。
故《房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陈某提交的《延期还款申请》表明,肖某、周某自2007年5月22日起,每月申请延期还款时,必须向陈某支付7000元。
而肖某、周某已依约履行了该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则是对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限额的规定。
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情形和事实,原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判令肖某、周某偿还陈某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肖某、周某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肖某、周某向陈某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