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合集下载

执行案件抵充的法律规定(3篇)

执行案件抵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执行案件抵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因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部分或全部抵销的债务。

执行案件抵充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执行案件抵充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执行案件抵充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应当先执行到期债务;(二)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部分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按照债务的比例,先执行部分债务;(三)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他财产。

”这一规定为执行案件抵充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违约责任,为执行案件抵充提供了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该规定为抵押权人的抵充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执行案件抵充的条件1.抵充标的合法执行案件抵充的标的必须合法,即抵充的债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2.抵充债务到期执行案件抵充的债务应当到期,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抵充债务具有可抵充性执行案件抵充的债务应当具有可抵充性,即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部分债务,且债权人有抵充的意愿。

4.抵充债务的债权人同意执行案件抵充的债务,债权人应当同意抵充,否则抵充无效。

四、执行案件抵充的程序1.提出抵充申请被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出抵充申请,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抵充申请书;(2)抵充债务的证明材料;(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4)债权人的同意证明。

有关执行款清偿顺序的法律条文

有关执行款清偿顺序的法律条文

有关执行款清偿顺序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精)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精)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发布时间:2009-12-2113:49:3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解读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

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全文具体内容尚未见诸媒体。

赋强公证书执行中清偿次序和利息计算的剖析

赋强公证书执行中清偿次序和利息计算的剖析

赋强公证书执行中清偿次序和利息计算的剖析作者:郭臻董秀霞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8期摘要:笔者在研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执行案件中,发现有些执行法官关于本金和利息清偿次序问题存在偏差,在执行规则基本清晰的情况下,理解和适用的偏差应予规范。

关键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本金利息;清偿次序一般民法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但笔者在研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执行案件中,发现部分法院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差异,尤其是对于本金和利息清偿次序问题,笔者做以下剖析。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还清全部欠款时,清偿次序的问题部分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所还部分款项应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

笔者认为:冲抵顺序应当是(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简称为《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这里应当先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指的就是生效法律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中的本金和利息。

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254页)明确指出:“《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而未改变实体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抵充或者清偿顺序的规定”。

該书本节的最后,更加明确的指出:“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利息,是要优先于本金清偿的,这是十分明确的。

二、关于一般利息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包含一般利息问题部分法院认为:一般利息计算至生效之日止的,在迟延履行期间不再计算一般利息,只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作者:曹守晔发布时间2009-06-12 07:2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其内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法释〔2009〕6号批复还进一步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

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

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

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重要的申请法院执行中执行款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重要的申请法院执行中执行款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重要的申请法院执行中执行款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申请法院执行中执行款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百度首页 | 登录注册2011-11-19 15:35满意回答二、计算公式1、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天2、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3、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逾期还款上浮幅度(如现行的幅度为150%)计算期限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

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按照第一种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到位,则将不存在迟延履行金。

对此可以这样看待,法律设定与司法政策重申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初衷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

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毕竟这不是诉讼福利与补贴。

与此同时,保全到位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

按照第二种方案操作,可能带来的问题是,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到兑现给执行申请人之间,还有一个必要的期限,如评估拍卖查封财产所需的时间等。

期间,被执行人已主动提供或被动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
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最⾼⼈民法院5⽉17⽇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予以明确。

该司法解释⾃5⽉18⽇起施⾏。

接下来就和店铺⼩编⼀起看看批复中的重点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据了解,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

被执⾏⼈逾期履⾏应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甚⾄⼀个法院不同的执⾏法官对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往往造成同类执⾏案件处理结果相去甚远。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执⾏款不⾜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原则按⽐例清偿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与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在执⾏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步明确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法:
(1)执⾏款=清偿的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书确定的⾦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期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其内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法释[2()09]6号批复还进一步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

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

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

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
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

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也没有区分企业和自然人。

故对于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应当执行统一的利率标准。

法发[1992]22号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贷款利率并未放开。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存、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央行对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进行浮动。

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期间。

该通知第2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由此看出,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

依据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的上述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目前已经不存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执行的贷款利率基本实践来看,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0h,以上。

除去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60%左右。

根据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双倍罚息的计算标准具有可行性,主要理由是:第一,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第二,常常是各金融机构执行贷款利率标准的高点;第三,两倍的基准利率对于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以外,对于究竟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还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第二.先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第三.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

法释[2009]6号批复采纳了第三种做法,主要理由是:
1.“先息后本”不利于缓解执行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商业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

但是,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具有惩罚作用。

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存在对被执行人债务计算复利的因素,有可能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不利于缓解执行难,不利于清理执行积案。

2.“先本后息”有可能强化执行难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有利,客观上会纵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从而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

在执行清偿本金之后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还容易造成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或者增加执行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3.“本息并还”切实可行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本息并还”原则执行。

在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抵偿某一执行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比例一并偿还的原则执行。

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

实行“本息并还”,既有利于及时兑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护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进而实现法律运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罚则的警示作用和处罚功能。

实行“本息并还”,更切实可行,计算方便。

具体计算方法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f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三、关于“本息并还”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关系问题
法释[2009]6号批复所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适用的范围限于也仅仅限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

只有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
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程序中的本息按比例清偿不同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抵押物价款清偿抵充的顺序,也不同于合同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的精神,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解释。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条解释是在参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的经验.也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条解释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是审判的一般清偿抵充顺序。

法释[2009]6号批复中“本息并还”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的特珠清偿抵充顺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