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判例65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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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

统梳理,有答案)判例65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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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例】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则可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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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

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延伸: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法院院:'执行案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理解适用规则裁判要旨: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或豁免履行义务,所以中止执行期间原则上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案情介绍: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下称“工行福田支行”)与龙婧借款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下称“2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二、执行中,深圳中院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属轮候查封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工行福田支行再次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将所得案款划付给工行福田支行,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下称“274号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三、利害关系人张萍认为被执行人龙婧拖欠工行福田支行的迟延履行

利息计算有误,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作出(2015)

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张萍的执行异议。张萍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广东高院裁定:撤销12号执行裁定,发回深圳中院重审。四、深圳中院在重审阶段,张萍请求中止执行期间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深圳中院裁定驳回张萍的异议请求。裁判要点及思路:关于中止执行阶段是否需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首先,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被执行人应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因为该司法解释中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本院

负责执行的219号裁决书,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系因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异

议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条涵义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1、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

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若是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则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例一:《苏悦,袁原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本院认为,“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

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悦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例二:《东莞市黄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27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中止执行期间是否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分析如下:在(2011)东三法执字第6887号案执行过程中,系因被执行人东莞市黄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而导致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未申请再审,亦无其他导致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导致执行中止的期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本院(2011)东三法执字第6887号恢字1号案《执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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