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精)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被执行人,待法院执行到位并依法结案后,该申请人再次找到法院,主张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其迟延履行金。
由此,引发该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金所作的规定,由于较原则,适用过程中易因个人认识不同而产生歧义。
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成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
一、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有人认为迟延履行金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不能单凭字面含义简单判断,要综合考虑。
在我国,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由此看来,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在国外,存在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日本的“迟延金”等与我国迟延履行金性质相似的制度,也表明这些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都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既然带有惩罚性质,其在一定程度上又带有公法性质上的强制性,法院似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但从弥补申请人损失来看,对于申请人未予以主张的,法院似无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之必要。
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二(三)迟延履行金的顺位。
迟延履行金的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
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缺乏以清偿所有债权是显得尤为关键。
也就是说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假设被执行人的财产缺乏以归还所有债权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下,假设将迟延履行金置于与申请执行债权同一顺位进展清偿和将之优先或者迟后于申请执行债权进展清偿,各个债权人实际可以获得的分配额是不一样的。
对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对于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新产生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失公允。
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金置于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进展清偿较为合理。
至于迟延履行金之间那么不管其是由金钱债权产生的还是由非金钱债权产生的,也不管其是由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产生的还是由普通债权产生的,一律处于同一顺位按同样的比例予以清偿。
(四)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应注意的事项。
在详细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尚有以下几个事项值得讨论:1、迟延履行的认定。
在迟延履行的认定上,可以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1)上文已经述明,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的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的限定性。
时间上的限定性表现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
至于内容上的限定性,那么可能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是否迟延产生争执。
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部分,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
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急应当分次计算,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拖延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拖延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执行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但很多时候,判决执行会面临一些拖延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判决执行中的拖延现象及其影响,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判决执行的重要性判决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和核心环节,它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只有当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才能达到维护法律权威和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判决执行中的拖延现象然而,现实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判决执行中的拖延现象。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难问题:判决涉及的财产或行为的执行难度较大,导致执行程序被拖延。
例如,一些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或是拖延交付财产,使得判决难以实现。
2.执行环境不利:判决的执行受到环境因素的影响,法院的执行力度不足,执行程序繁琐,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也导致了执行拖延的情况。
3.当事人故意拖延:有些当事人出于经济利益或其他目的,故意拖延执行进程,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判决的执行,加重了拖延现象。
三、判决执行拖延的影响判决执行的拖延将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影响:1.不公平现象:当判决不能得到及时执行时,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2.法律权威受损:判决执行拖延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让人们对法律产生怀疑。
这对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将带来严重后果。
3.诉讼成本增加:拖延执行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当事人在长时间内无法获得判决的执行,可能需要采取一些额外的手段和费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判决执行拖延的方案为了解决判决执行中的拖延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1.加强执行力度:法院应当加强执行力度,对拖延执行的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确保判决及时有效地执行。
2.完善执行机制:建立高效、简易的执行程序,减少冗长的执行环节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3.加强执行人员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行能力,提升其执行时的判断力和技巧,以应对各种复杂情况。
对执行程序中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思考

目前对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条文的解读和案例分析上,未来可以进一 步拓展研究范围,从经济学、社会学等多角度分析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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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有效衔接,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研究不足与展望
完善法律适用
尽管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已经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 些法律适用的问题,如利率标准、计算时限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考虑执行难问题
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难以按时履行义务,导致迟延履行利息的增加,这给执行工作带 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未来可以考虑完善执行程序和加大执行力度,确保生效法律文书 得到有效执行。
之一。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未按 时履行判决义务时,申请人可以 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
目前,我国法律对迟延履行利息 的计算方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但 关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规
定尚不明确。
研究目的和意义
研究目的
通过对执行程序中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双倍迟延 履行利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研究意义
通过对双倍迟延履行利息问题的研究,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合理计算迟延履行 利息提供参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
02
执行程序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概 述
执行程序定义与流程
执行程序是指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强制被执行 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 法权益的司法程序。
总结词
加强与其他法律条款的衔接是完善执行程序中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必要条件。
详细描述
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与其他法律条款的衔接,确保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与其 他相关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例如,可以将其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制度进行衔 接,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
2024年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

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背景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是很常见的现象,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会故意拖延支付,导致执行效果不明显,消耗执行时间和经费,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困扰。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迟延履行金制度。
迟延履行金的定义迟延履行金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判决中规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作为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赔偿。
迟延履行金的制度原理迟延履行金制度是保护申请人的一种措施,通过制定迟延履行金,提高债务人的履行意识,鼓励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同时,对于不履行、拖延履行、恶意拖欠的债务人,加强其法律责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迟延履行金数额的计算当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公式可以采用以下两种计算方式:按日计算按日计算是指在规定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未履行的每天,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一定金额迟延履行金的赔偿。
按日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数额通常是按债权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
一次性数额计算一次性数额计算是指在规定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最后一天,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迟延履行金的赔偿。
一次性数额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数额通常是按债权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在民事执行中,适用迟延履行金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1.债权人已经提交了执行申请;2.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到期;3.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4.债务人未能证明其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由于不属于其责任范围的因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当申请人实现其请求后,即法院对迟延履行金的判决生效,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判决,缴纳迟延履行金。
如果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判决,那么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债务人履行判决或物质财产被查封、扣押、变卖等实现债权的方案被执行完毕。
结论迟延履行金是民事执行中的一种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制度,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从制度上保持执行的公正和严厉。
迟延履行金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迟延履行金,又称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迟延履行金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本文将从迟延履行金的定义、法律适用原则、计算方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迟延履行金的定义迟延履行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迟延履行金具有以下特征:1. 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 损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
3. 金钱赔偿: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4. 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制裁性。
三、迟延履行金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2. 公平原则: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当与违约行为的性质、程度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适应。
3. 实际损失原则: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
4. 禁止滥用原则:当事人不得滥用迟延履行金,将其作为限制对方行使权利的手段。
四、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1. 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2. 法定计算方法:合同未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时,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根据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计算;(2)根据违约行为所影响的交易价格计算;(3)根据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五、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适用的问题1. 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
2.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竞合:在迟延履行金与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
但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3. 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竞合:在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王冰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
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
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
在我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
我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一)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
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几个问题的探讨

执⾏中给付⾦钱义务的迟延履⾏责任⼏个问题的探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就是关于执⾏中给付⾦钱义务的迟延履⾏责任的具体规范。
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责任的适⽤条件、迟延履⾏债务的确定、迟延履⾏期间的计算等问题经常出现理解不⼀、难以把握的情况。
对此,本⽂试作粗浅探讨。
⼀、关于执⾏中给付⾦钱义务的迟延履⾏责任的适⽤条件问题(⼀)两种代表性观点的分析。
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钱义务,迟延履⾏责任适⽤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种观点把该条规定看作是⼀种强制执⾏措施,主张在执⾏中直接适⽤,“被执⾏⼈未按法律⽂书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钱义务的,⼈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履⾏给付⾦钱的义务外,还应责令其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①第⼆种观点把它看作是⼀种民事责任,主张在裁判中适⽤,“⾸先在判决时,法律⽂书应写明义务⼈要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②理解不同,对同⼀案件,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迟延履⾏责任的结果。
例⼀:甲因买卖合同拖⽋⼄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效之⽇起10⽇内偿还⽋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还清之⽇⽌)。
判决⽣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向法院申请执⾏。
依第⼀种观点,甲除了按判决偿还⽋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其适⽤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要被执⾏⼈未按⽣效的法律⽂书确定的期限履⾏给付⾦钱的义务,就应适⽤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效法律⽂书是否确定迟延履⾏责任在所不问。
⽽依第⼆种观点,则甲仅需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即可,迟延履⾏责任应在⽣效的法律⽂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下对⾦钱给付义务迟延履⾏后果的适⽤条件截然不同。
前者从法条的⽂义理解出发,强调被执⾏⼈不履⾏义务的责任,认为迟延履⾏责任的适⽤条件是“被执⾏⼈未按⽣效法律⽂书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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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王冰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
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
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
在我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
我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一)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执行名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据此,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是:1、适用阶段上的限定性。
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方可由执行机构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
2、未履行义务时间上的限定性。
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按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标准应当依据执行名义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在诸如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
3、未履行义务内容上的限定性。
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定,在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依据。
(二)迟延履行金的种类。
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迟延履行金分为如下两种: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此类迟延履行金仅当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才得以适用。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此类迟延履行金所指向的义务内容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
(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起算时间上的确定,其二是计算标准上的确定。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
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
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
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
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及特征。
迟延履行金即是一种特殊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又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既带有补偿性质,又带有惩罚性质。
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此促使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
因此,它是督促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
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就带有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
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与金钱给付执行相同。
(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
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三)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
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
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
(四)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
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
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三.关于迟延履行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执行规范在对迟延履行金制度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于制度内容上的单簿和粗略,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一系列亟须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一)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不明。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仅就法律的规定作字面上的理解,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明文规定有迟延履行金,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只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这种加倍是否应被理解为迟延履行金,法律对之未作明确的界定。
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即为执行机构酌定的数额自无可争执,但在给付金钱义务中或者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却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是加倍的数额还是双倍的数额,法律对之亦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界定不明。
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是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还是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予以适用,或者只要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情况出现时执行机构就必须依职权予以适用。
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都有未予以界明,加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根本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没有规定。
在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尤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需要按比例分配时,迟延履行金的顺位应如何排定,现有法律对之未予规定。
析言之,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一起受偿,还是待其受偿后再行受偿;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迟延履行金有权要求和其他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他债权后才能得以受偿。
(四)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不明。
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1、在计算的基数上。
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
此中的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利息,又包括诉讼费用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所有金钱债务。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损失即可;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执行法官应如何酌定缺乏可资参照的标准,这就使得在非金钱给付义务未造成损失时,因迟延履行金计算上的不明和不便而几乎从不加以适用。
(五)迟延履行金的确认和救济程序缺失。
这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数额应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确认,是否须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后方可执行、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什么样的形式作出、对经执行机构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不服有无救途径等。
四.对迟延履行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设想。
针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遇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对其进行以下的改革和完善。
(一)应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将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明确的界定为迟延履行金。
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上,在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两倍和所遭受损失的两倍。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和所遭受的损失,此部分具有填补损失的价值定位;另一部分则是加倍的数额,此部分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价值定位。
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未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