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晋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全文《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全文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制定了《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山西省关于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征缴费率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关于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征缴费率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公布日期】1998.03.30•【字号】晋劳险司字[1998]8号•【施行日期】1998.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山西省关于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支付标准、征缴费率的指导意见(晋劳险司字[1998]8号1998年3月30日)各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公司):为深化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4]年504号文),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均衡企业负担,解决因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不规范所引起的诸多问题,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生育保险统筹项目目前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尚达不到部颁规章规定的地(市)、县,应抓紧进行调整,务必于年底前健全、规范统筹项目为:(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含有生育指标的流产或采取节育措施失败而发生的流产,下同)后,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享受的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流产医疗费。
(三)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待制定出既规范又便于操作的《病种目录》后再逐步纳入。
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一)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以职工本人上年度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尚无该缴费基数记录的职工,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享受产假三个月(其中产前假为半个月,下同);难产的,增加产假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半个月;晚育(年满24周岁生育)产假为四个月;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六个月。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产假为半个月;怀孕满四个月及其以上流产的产假为一个半月。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9•【字号】市政办发[2008]62号•【施行日期】2008.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市政办发〔2008〕62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晋中市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晋中市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由于患病职工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仍然较高,加之全市尚有相当数量的困难企业和职工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致使患病职工因病致贫的现象仍很突出,看病难、看病贵,要求救助的职工呈上升趋势,广大职工热切渴望工会对此提供帮助。
为了弘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精神,完善我市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提高全市职工医疗保障水平,缓解职工因病致贫、因病致困的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
一、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主要内容(一)原则和特征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项工作坚持“职工自愿参加,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它的特征是群众性、互助性。
(二)范围和条件凡本市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以及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按规定缴纳互助金,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最新版】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共担、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四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低于300%的,按实际工资核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的,按300%核定。
职工办理退休(职)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财政补贴收入;(三)利息收入;(四)转移收入;(五)上级补助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三章基金管理第七条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统一核算调度使用。
第八条基金预算编制。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编制的年度生育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编制基金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基金收入管理。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制定生育保险基金月征收计划。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下面是最新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2024年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规则方案

2024年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规则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城乡工人生育保险制度逐渐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障城乡工人的生育权益,进一步推进人口政策的落实,本方案旨在对2024年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规则进行制定。
二、试行范围和对象1. 试行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城乡工人。
2. 试行对象:参加城乡工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城乡工人。
三、保险内容1. 生育津贴:试行期间,参保的城乡工人在生育子女时,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贴,具体标准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2. 子女基本医疗保障:参保的城乡工人子女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包括必要的医疗费用报销和常见疾病的治疗。
3. 生育医疗费用补助:参保的城乡工人在生育子女期间,享受部分生育医疗费用的补助,具体补助项目和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费用来源和管理1. 费用来源: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费用由参保的城乡工人和雇主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费用管理:试行期间,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费用按照地方政府部门指导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费用使用合理、透明。
五、保险参保和享受1. 保险参保:城乡工人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时,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2. 保险享受:参保的城乡工人在生育子女时,按照试行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政策推广和宣传为了确保试行规则的顺利实施和城乡工人的知情权,各地政府要加大对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规则的宣传力度,利用社区、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提高城乡工人对生育保险政策的认知度和知晓率。
七、试行期限和评估1. 试行期限:本方案自202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三年。
2. 评估: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效果和意见反馈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完善城乡工人生育保险制度。
八、监督和管理1. 监督机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乡工人生育保险试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反馈和投诉:城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和投诉,监督试行规则的执行情况。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9•【字号】市政办发[2007]37号•【施行日期】2007.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37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现将《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我市或者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我市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3%。
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按季度或半年为期限缴纳,在每季首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帐方式足额缴纳。
第五条农民工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农民工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条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生产经营地的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生育保险参保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111号)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沈人社发〔2011〕141号)精神,现就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年度指每年7月至次年6月)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休)假期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无法计算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参保单位,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已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未就业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分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定额补贴。
其中正常产补贴300元,剖宫产、难产补贴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补贴100元;行剖宫产术同时施行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其他手术的,分别增加补贴100元。
三、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报销生育医疗费所需材料:1、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2、男职工《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原件、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医疗费原始收据(复印件或补制凭证等均无效);4、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单或分娩记录单、出院小结);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一孩生育登记单》或《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原件及复印件;6、《参保单位帐号表》、《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表》(两种表样可在本网站下载专区下载)注:以上复印件均用B5纸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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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条管单位、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单位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县(区、市)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各级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其中煤矿、建筑施工等企业用人单位工资难以核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核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政策内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
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
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其医疗费用
暂由本人垫付,需要转诊到本市外医疗机构的,必须到医疗保险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医疗终结后,由单位专管员持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住院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准生证等相关证明,以及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到参保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
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的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施行后,原《晋中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行发[1994]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