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行为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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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日,甲、乙两人在某酒吧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斗殴。

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

事后,甲、乙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

二、案件分析1.案件定性本案中,甲、乙双方在酒吧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造成对方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殴打他人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侮辱、诽谤他人的;(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一)项和(二)项的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甲、乙双方均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

具体而言:(1)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常识普及(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斗殴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治安。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斗殴案件,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法律常识:1.斗殴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总之,本案提醒我们,要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2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在某酒吧饮酒。

酒后,甲与乙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不下。

随后,甲叫来丙、丁帮忙,四人共同与乙发生斗殴。

二人互殴后双方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精选文档

二人互殴后双方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精选文档

二人互殴后双方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5日晚7时许,在某市某KTV门前路段,田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三人在车中等待其朋友欲一起唱歌,王某甲、王某乙、荀某甲、荀某乙等人酒后到达该KTV门口亦欲唱歌。

后田某某见其朋友站在KTV门口,遂下车大声呼喊召唤其朋友,王某甲误以为田某某喊自己,遂走到田某某面前,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对骂,王某甲推了田某某身体一下后,田某某踹王某甲腹部一脚,后二人用拳脚互殴。

王某乙、荀某甲、荀某乙见状遂帮助王某甲殴打田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见田某某被围殴,亦下车帮助田某某与对方互殴。

过程中,王某甲持二轮摩托车头盔砸周某某身体,未造成伤害;田某某持匕首将王某乙后背划伤;张某某持匕首将荀某乙右胸部捅伤。

经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荀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主要问题双方各一人突发互殴后,其他成员参与斗殴的行为是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三、处理意见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并不限于前期的预谋,即具有事先纠集、组织和策划的准备行为,还包括事中的临时起意,本案中双方即表现为临时起意而相互争斗,田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推搡互殴后,双方成员积极加入参与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因情节恶劣程度不同,田某某一方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一方不构罪,可给予治安处罚。

理由是:本案双方事先并不相识,更无矛盾,在现场也无纠集斗殴行为,因琐事突发互殴,斗殴起因和对象具有随意性,对符合情节恶劣条件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王某甲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样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双方因偶然矛盾激化而互殴,系事出有因,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田某某一方持械致对方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因而应认定田某某一方成立故意伤害罪,王某甲一方因殴打他人给予治安处罚。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在刑法中,聚众斗殴罪是指多人相互组织并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侵害的罪行。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聚众斗殴罪案例,探讨其成因、表现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甲乙丙丁四人聚众斗殴2019年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因个人恩怨在一酒吧发生冲突。

当天晚上,他们与各自多名朋友在一酒吧行凶,导致数人受伤。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四人抓获。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根据案例中描述,本案中的聚众斗殴属于偶然性的,而非事先明确计划好的犯罪。

因此,可以判断此次聚众斗殴不存在有组织性。

2. 损害行为:四人在酒吧内发生争执,并导致暴力行为。

这些行为导致多人受伤,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聚众斗殴罪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由于案例中造成了多人受伤的情况,嫌疑人将面临较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工厂职工集体斗殴2018年某月,一家工厂职工因薪资待遇问题与工会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工人与工会人员发生聚众斗殴事件。

期间,双方互相使用了攻击性武器,造成了多人受伤。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该案例中的聚众斗殴具有较明显的组织性,工人与工会人员之间有明确的集体行为组织。

这种有组织性质使得犯罪性质更为严重。

2. 损害行为:工人与工会人员使用攻击性武器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还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具有组织性质的聚众斗殴罪刑期较重,可能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由于使用了攻击性武器,加重了伤害程度,嫌疑人将面临更严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足球场上的聚众斗殴2017年某比赛中,两支足球队的球迷在比赛结束后爆发冲突,导致多人受伤。

警方在场外的视频监控中发现了多名球迷参与了斗殴行为,并随即开始追查。

最终,几名球迷被民警控制并移交给法律机关。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该案例中的聚众斗殴不属于有组织性的犯罪,而是由球迷个人之间的冲突导致的。

打架的真实法律案例分析(3篇)

打架的真实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某月某日,我国某市一所中学内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校园打架事件。

事件起因是两名学生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纠集亲友,动用刀具进行斗殴。

事件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伤势较重,需要住院治疗。

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对涉案人员进行抓捕。

二、案例分析1. 事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三人以上结伙斗殴,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两名学生纠集亲友进行斗殴,且动用刀具,造成他人受伤,属于聚众斗殴罪。

2. 涉案人员责任(1)两名学生:作为斗殴事件的直接参与者,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纠集人员:在斗殴事件中,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人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其他涉案人员:在斗殴事件中,未直接参与斗殴,但提供刀具、酒精等工具的人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为聚众斗殴提供凶器、酒水等工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 事件处理(1)行政责任:涉案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能面临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涉案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受伤学生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启示1. 依法治国:校园打架事件的发生,反映出我国部分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

加强法治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素养,是预防和减少此类事件发生的关键。

2. 家校合作:家庭和学校应共同努力,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3. 强化校园安全: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完善校园安全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4. 加强执法力度:对校园打架事件,警方应依法严惩,切实维护校园安全。

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分析案例:聚众斗殴罪——江西省某地街头斗殴案时间:2009年5月28日事件细节:2009年5月28日晚上8点,江西省某地市中心的商业街突然爆发了一场惊人的街头斗殴事件。

在当晚,两个年轻人的冲突引发了规模庞大的骚乱,吸引了大批围观者。

这个冲突最终演变成了一场十分严重的斗殴事件。

据目击者的描述,当事人甲和当事人乙曾经有过矛盾。

这天晚上,两人在商业街上意外相遇,并立刻陷入争斗。

他们开始互相推搡和推打,很快吸引了周围的人群围观。

不幸的是,这场冲突很快失去了控制。

约20分钟后,一群大约10人的人群加入了斗殴。

他们也分成了两个对立阵营,采取拳头、脚踢等暴力手段对抗对方。

事态迅速扩大,人们开始围攻对方,身上和脸上满是伤痕。

许多旁观者尽力劝阻,但无法遏制局势的进一步恶化。

接报后,当地警方立即赶赴现场。

因为冲突过于激烈,警察在控制局势方面遇到了很大的困难。

经过长时间地努力,警方最终成功地将参与斗殴的当事人和目击者分开。

在整个事件中,有25人被当地警方抓获。

他们被指控涉嫌聚众斗殴罪。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

该罪的主要特征是具备明显的聚众性质和采取暴力手段。

在本案中,当事人甲和当事人乙的争斗最终引发了一场大规模的骚乱。

围观群众加入斗殴,进一步扩大了冲突的规模,表明聚众性质确实存在。

此外,斗殴过程中,当事人们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争斗,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

这符合法律对于聚众斗殴罪的定义。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严重的聚众斗殴案,涉及多个当事人和围观者。

事件的迅速升级和恶化使得警方处于一定困境,需要付出巨大努力来控制局势。

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可能面临的指控是聚众斗殴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罪的刑罚较重。

他们应当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争取辩护的机会。

对于治安管理者而言,此案也提醒他们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管和维护。

在类似事件发生时,应当更加及时地调动警力,遏制迅速发展的斗殴行为,并且在事后进行相关的法律追责。

[聚众斗殴司法认定x]持械聚众斗殴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司法认定x]持械聚众斗殴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司法认定x]持械聚众斗殴司法解释三、研讨与分析问题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刑法第292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该罪作出规定,未对该罪罪状进行叙明,导致司法实务、理论上有不一认识,本文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时也致人伤害或死亡,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

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理解,理论界上有很多观点,通说认为,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益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同通说。

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但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

如例二,吴某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食堂内进行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由于食堂是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们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守的生活的场所、秩序,也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是“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的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在“聚众”和“斗殴”。

那么“聚众”与“斗殴”是如何理解?1、“聚众”的理解。

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聚”是会合、集合、纠集之意,“众”是多人之意,“斗”是对打、比赛胜负之意,“殴”是打人之意;那么,“聚众”是会合、集合、纠集多人之意,“众”字由三个“人”字组成,古语曰“三人为众” ,所以“聚众”指会合、集合、纠集三人以上。

理解“聚众”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会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法律判定互殴案例分析报告(3篇)

法律判定互殴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邻居,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矛盾逐渐升级。

在一次争执中,甲与乙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事后,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事实1. 2019年4月,甲与乙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不下。

2. 2019年5月,甲与乙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甲被乙打伤。

3. 2019年6月,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4. 2019年7月,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甲被乙打伤。

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根据甲的损失,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3. 法院同时认为,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与乙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甲被乙打伤。

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在公共场所或私人场所,因个人恩怨、纠纷或其他原因,相互攻击、伤害的行为。

斗殴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还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斗殴案件的案例分析,探讨法律常识在斗殴案件中的运用。

二、案件背景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斗殴案件,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因邻里纠纷引发。

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一方持械攻击另一方,导致另一方受伤。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拘留。

三、案件分析1.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斗殴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纠纷,在公共场所相互攻击,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2.案件事实(1)起因: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2)经过: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一方持械攻击另一方,导致另一方受伤。

(3)结果:一方当事人受伤,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3.法律适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纠集多人,共同实施斗殴行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案例分析1.法律常识在案件中的作用(1)案件定性:通过运用法律常识,对案件进行定性,明确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

(2)案件事实认定:通过运用法律常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为案件处理提供依据。

(3)法律适用:通过运用法律常识,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确保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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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行为的认定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行为的认定
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从深圳市光明新区某麻将馆出来,看到一个开车载客的司机朋友与被告人莫某、李某(已判决)、戴某(另案处理)、余某等人在一旁说话,于是上前打招呼。

在此过程中,孟某故意阻挠其司机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与莫某等人发生摩擦引发争执,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

骆某到场后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还出手打了戴某两巴掌,踢了莫某几脚。

期间,孟某、骆某又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莫某、戴某等趁机离开现场。

其后,李某从路边捡来两个啤酒瓶,莫某、戴某随即也捡起啤酒瓶,三人回到现场用啤酒瓶子将孟某、骆某两人头部砸伤。

经司法鉴定,孟某、骆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莫某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致孟某、骆某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骆某无视国家法律,追逐、拦截、欺侮、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莫某不服,上诉称与其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与李某、戴某持械聚众斗殴,致孟某、骆某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不存在争议。

存在争议的是,聚众斗殴的相对方即被告人孟某、骆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也一并成立聚众斗殴罪。

就此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被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同案被告人孟某、骆某是与莫某等人斗殴的另一方,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特征相同,触犯的法条也相同。

被告人孟某、骆某作为打斗的相对方,是因为跟莫某等人打架才被判罪,按道理也应判处同样的罪名。

孟某、骆某在公共场合聚集多人进行打架斗殴,还使用了凶器,其行为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斗殴的双方都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案情分析,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场合阻挠其司机朋友拉李某等人,引发摩擦争执后,又打电话叫朋友骆某来到现场。

骆某到场后手持砍刀控制住余某,孟某随即打了戴某和莫某。

被告人孟某、骆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干扰了他人载客与运营,致使公共场合中生产、工作无法进行,应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与孟某、骆某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是有区别的,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被告人孟某、骆某追逐、拦截、欺侮、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犯罪情节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而被告人莫某等三人本已趁机离开现场,却又都捡起啤酒
瓶回到与孟某、骆某对峙的现场,将孟某、骆某二人头部砸伤,三人聚众持凶器打斗,并致孟某、骆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特征,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的双方并非都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多人聚众打架斗殴的案件中,审判人员不能仅仅根据在公共场合发生了聚众打架斗殴的行为,就简单地将参与打架斗殴的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是应当详细考察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认真研究案件的定性问题。

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发生在公共场合的非典型性聚众斗殴,被告人莫某一方持械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其斗殴的对方孟某、骆某一方是否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仔细研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聚众斗殴的对方孟某、骆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对比分析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异同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很多异同点。

二者的相同点包括,一是行为特点上都是聚众的行为,都扰乱了公共秩序;二是定罪处罚的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对象是相互斗殴的普通群众,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三是犯罪
形态不同。

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成立犯罪。

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情节犯,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首先即可排除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孟某、骆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干扰了孟某司机朋友的运营,并与莫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影响了公共场合的社会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对象不是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二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而且,通过对比分析,还可以确认莫某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莫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即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莫某犯罪的对象是孟某、骆某,即双方都是普通群众。

据此,可以确认莫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不能确认孟某、骆某的犯罪构成。

2.着重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具体分析其本质属性,可以从其构成要件来掌握: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所谓殴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掷石块、砖头等,也可以是拳脚相加;这里的情节恶劣,往往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
节恶劣的。

这里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经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妇女、儿童的;以极端卑鄙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的;结伙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价值较大的公私财物,经常或多次强拿硬要或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上四种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可以对照得出本案被告人孟某、骆某的行为特征:孟某、骆某二人犯罪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合秩序,同时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孟某、骆某二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如本案情节中的骆某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让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打了戴某两巴掌,踢了莫某几脚;孟某、骆某二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孟某阻挠其司机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争执,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二人的行为表现符合惹是生非获得精神刺激、寻衅滋事开心取乐、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主观心态。

综上所述,孟某、骆某二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3.对比莫某与孟某、骆某行为性质的差异
本案必须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的差异,才能回应莫某提出的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质疑。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不一定相同,也并不一定构成同样的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与被告人孟某、骆某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却有区别,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孟某、骆某主动挑起与莫某一方的事端,随后追逐、拦截莫某等人,特别是拦下他们之后,骆某将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还出手打戴某和莫某,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这些犯罪情节非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莫某等人是孟某、骆某寻衅滋事的受害方,他们后来的行为虽然看似是为了反击孟某、骆某先前的欺侮。

但是莫某等人已经趁孟某、骆某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之机,离开了冲突现场,完全可以避开滋扰或者当即报警寻找帮助,但他们却又都捡到啤酒瓶一起回到与孟某、骆某对峙的现场,属于聚众持凶器打斗,并将孟某、骆某二人头部砸伤,造成轻伤。

可见,莫某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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