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单位未缴社保合同又到期终止受伤员工获赔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8年,张某在某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0年,张某因工作原因离职。
在离职前,张某已参加社会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10年。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张某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然而,在张某离职后,由于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二、案件经过1. 事件发生张某离职后,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
但在领取养老金时,发现养老金数额与预期不符。
经查询,发现是由于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2. 争议焦点张某认为,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企业则认为,张某在离职时已签订离职协议,同意放弃社会保险待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调解过程张某向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议激烈。
4. 案件判决经调解无效,张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张某在离职时未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协议,故企业应赔偿张某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案件分析1. 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
本案中,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2.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3. 离职协议与社会保险待遇的关系离职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签订的协议。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于近日正式出版,该期案例栏目载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问题。
本期整理了该案裁判摘要和裁判理由,并附相关案例、观点及法律依据,赶紧看看吧!【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建清劳动合同纠纷案”观点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社会保险法案例收集

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
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李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险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案例: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黎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一、案情描述在社会保险领域,往往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和争议案例。
在这里,我们选取一则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案例,通过具体案情描述和法律分析,展示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的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案情描述:王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多年来一直在公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在王某因病请假期间,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导致王某在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了纠纷。
王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二、法律问题1. 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及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2. 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的法律权利和保障;3. 社会保险仲裁机构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相关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1. 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地为劳动者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相关的维权途径和法律保护。
在这一案例中,王某可以就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针对王某在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的纠纷,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在法律框架下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正常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3. 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审查权和裁决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正、合法地解决王某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
在裁决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王某的实际情况和合法诉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解决建议对于本案中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定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要求公司尽快足额缴纳王某的社会保险费,确保其能够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HR)劳动法学习案例3

1、今日案例:劳动关系被转移员工能否得到补偿?仓库保管员王某,已经在所在企业工作了8年,年初,公司决定将仓储业务外包给本地另一家更大的物流公司。
于是,今年7月公司要求王某和其他员工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但王某认为,自己从原公司离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
他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案例解析】公司业务外包,必然导致原业务岗位涉及人员的劳动关系同步转移,而这种劳动关系的转移并非出自劳动者本人意愿。
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转移前的工作年限是连续合并计算的。
将来劳动者无论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还是享受法定带薪年假,都有法律保障。
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的离职经济补偿能否获得,主要看在业务划转过程中原公司与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
如果双方约定由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员工将来在新公司离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仅从入职新公司以后计算,如果双方约定,原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由新公司一并承担,则员工主张现在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会得到满足。
2、今日案例:试用期满不能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2015年12月底,陈某经人介绍到烟台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4月1日,该公司品质部门在对产品质量进行例行抽检中,发现陈某负责质检的部分产品中有不合格品,超出了公司规定的不良率。
第二天,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该公司决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在送达陈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陈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达不到岗位标准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按规定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陈某当即提出异议,经交涉无果后,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请问该如何裁决?【案例解析】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该公司未就陈某试用期内的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进行举证,按规定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深圳市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成功案例

案例背景深圳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和经济特区,吸引了大量的企业和劳动力迁入。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员工权益受损,社会保障体系受到冲击。
为了维护员工权益和社会稳定,深圳市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管,并通过法律手段追讨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例将介绍一起涉及深圳市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的案件,并详细描述了案件的背景、过程和结果。
案例过程背景2008年,A公司是深圳一家规模较大的制造业企业,拥有500名员工。
然而,在该公司成立初期时,由于资金紧张以及管理不善等原因,公司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发现问题2018年,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了A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费用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而A公司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调查与取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展开对A公司的调查,并通过检查企业的财务记录、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等方式获取了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确实存在未缴纳10年前社保费用的问题。
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A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补缴未缴纳的10年前社保费用。
同时,为了维护员工权益,该局还协助受影响的员工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A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费用的行为,并判决其补缴相应费用,并支付受影响员工的赔偿金。
执行阶段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A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迫使其补缴未缴纳的10年前社保费用。
同时,受影响的员工也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成功获得了应有的赔偿金。
案例结果通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以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A公司最终被迫补缴了未缴纳的10年前社保费用,并支付了受影响员工的赔偿金。
深圳市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成功案例

深圳市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成功案例深圳市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成功案例近日,深圳市某企业因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的社保费用而被法院判决赔偿员工损失的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起案件不仅为员工维权树立了榜样,也向其他企业发出了警示,提醒他们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该企业是一家规模较大的制造业公司,拥有数百名员工。
然而,在过去的十年里,该企业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保费用。
这一情况直到最近才被一位细心的员工发现,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劳动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发现该企业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企业应当为每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足额支付。
然而,在调查中发现,该企业仅为部分员工缴纳了社保费用,并且还存在拖欠和少交的情况。
面对这一事实,劳动监察部门迅速采取了行动,要求该企业立即补缴欠款,并对其进行罚款。
同时,该部门还要求该企业向所有员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以弥补他们因未能享受到应有的社保待遇而遭受的损失。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该企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
相反,员工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未能享受到应有的社保待遇。
最终,法院判决该企业赔偿员工损失,并责令其立即补缴欠款。
这起案件在深圳市引起了广泛关注,并成为其他企业警醒自身行为的典范。
它向所有企业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一个公平、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此外,这起案件也提醒了员工要关注自己的权益,并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只有通过集体维权和监督,才能够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总之,深圳市某企业未依法足额缴纳10年前社保成功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教训。
它告诉我们,无论是企业还是员工,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劳动环境。
未交社保案例

未交社保案例《未交社保案例——拖欠社保款被判赔偿》案例时间:2005年6月至2011年9月事件描述:A先生是一家私营企业的员工,2005年6月加入了该企业。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应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然而,在A先生入职后的六年间,该企业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
2005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A先生一直在该企业工作,每个月正常上班,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但却未获得正常的社会保障。
面对企业的拖欠,A先生多次向雇主提出社会保险费支付的要求,但始终未得到回应。
2011年9月,A先生决定寻求法律援助,他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私营企业未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理。
经过对该私营企业的调查,劳动监察部门发现该企业确实存在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应对员工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予补偿,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私营企业同意支付A先生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共计6年的费用。
律师的点评:该案例涉及了私营企业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问题,给员工的正当权益造成了损害。
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雇主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员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
在此案例中,A先生不仅通过向雇主提出要求,还积极寻求法律援助,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最终获得了应有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偿。
这种积极的维权行为是值得肯定的,员工应当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私营企业的雇主应当充分认识到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重要性,保障员工的基本权益。
私营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也需要注重员工的权益,做到公平公正地履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
在未来的发展中,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确保员工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也需要加大对私营企业的执法力度,防止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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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社保合同又到期终止受伤员工获赔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
【当事人】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人杨某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以现金发放。
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6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4 年6月5日至6月9日及6月18日至6月19日住院两次,被申请人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挂号费、检查费、诊疗费及医药费共花费了208.5元,被申请人未支付。
2014年 12月23日向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2014年12月2 9日工伤受理,2015年1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申请人未支付工伤待遇。
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5,400元*1);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5,451元*12);3、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4、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共计208.5元;5、被申请人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5,400元*13);6、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5,451元*12);7、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庭审】
申请人为其主张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统计清单、门诊记录、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住院费明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
被申请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不予确认,辩称其不认可申请人所受的伤为工伤。
申请人另主张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不予确认,辩称合同到期,被申请人愿意续签,申请人不愿意,申请人不予确认。
【裁决】
被申请人辩解申请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但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所受的伤为工伤,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劳动仲裁庭审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
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享受不到工伤待遇,故工伤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的金额有误,予以纠正。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96*12个月,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结合申请人离职时间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36(201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5036(201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
被申请人辩解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有误,予以纠正,按双方确认的月平均5000元予以计算。
最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60432元;
三、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40元;
四、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工伤医疗费计人民币208.5元;
五、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46752元;
六、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人民币60432元;
七、被申请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计人民币350元。
【法律法规】
一、《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