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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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成办发[2013]30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成办发〔2013〕3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13日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效益,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预防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和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审定、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和《成都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协调、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管委由市长任主任,有关市领导任副主任。

市公管委成员单位由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建委、市房管局、市城管局、市交委、市水务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审计局、市食药监局、市广新局、市体育局、市旅游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机关事务局、市国资委、市医管局等部门组成。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01年7月6日成府发[2001]133号)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成府发[2001]54号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和市本级财政资金(不含补贴性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控股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体决策(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

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二章项目管理体制第五条投资管理(一)分期分批改造和组建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并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管,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

投资人参司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政府对项目的投资,不再直接拨入到项目上,改为通过政府的投资公司向项目投资。

(四)投资公司必须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

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参股新发起设立或者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一)产业领域,包括现代工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产业、教育医疗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制造业等产业领域;(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包括城镇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垃圾处理、城乡环卫、路桥及附属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旧城改造、城市片区综合开发、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第七条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等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09〕6号)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09〕6号)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9〕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9〕6号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投融资主要包括: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固定资产投资;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

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4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下称“发改委《暂行办法》”)及配套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发改办财金规[2017]571号,下称“《登记指引》”)正式实施。

一、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界定根据发改委《暂行办法》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其中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

发改委《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以下简称“财政部210号文”)规定的“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进行了拓展,增加了“专项建设基金”作为产业基金的资金来源。

并且,《暂行办法》延续了财政部210号文的相关规定精神,强调政府出资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因此出资方式应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预算进行安排;除预算明确表明系由财政支出通过向特定主体增加资本金方式实现对产业基金出资,否则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企业以及集体企业以自有资金对产业基金进行的投资,不应视为政府出资资金。

根据出资主体的性质不同,产业基金的资金来源可分为政府出资和社会资本出资两部分。

而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的政府出资基金,则是《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首次提出“中央财政出资引导设立中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融资支持基金……引导和鼓励地方融资平台存量项目转型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后,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于PPP项目。

可以预期,产业基金未来将作为对接、投资PPP项目的重要工具。

二、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监管(一)发改委《暂行办法》与基金业协会的监管框架的结合根据中央编办发布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2013年6月后,国家发改委仅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研究制订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标准和规范、出资比例和退出机制”,由证监会具体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和监管工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成都市2015年本)的通知-成府发〔2015〕3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成都市2015年本)的通知-成府发〔2015〕3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成都市2015年本)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成都市2015年本)的通知成府发〔2015〕3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和省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15年本)的通知》(川府发〔2015〕26号),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目录。

一、企业在成都市范围内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具有相应权限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节能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节能审查、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10•【字号】成府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成府发〔2017〕14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17〕1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性债务举借和担保行为,切实防范债务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违法违规举借政府债务严格执行《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切实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

我市各级政府只能在省政府批准的限额内,以省政府转贷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并全额纳入预算管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事业单位违法违规采取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BT回购、垫资施工、延期付款、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变相为政府举借债务。

进一步推动融资平台公司转型为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严格划清政府债务、政府或有债务、企事业单位债务的边界,坚持“谁借款、谁使用、谁偿还”原则,严禁政府违法违规集中、调配、使用企事业单位债务资金,严禁企事业单位债务转嫁给政府偿还,切实防范企事业单位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

二、严禁违法违规担保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应严格限定在《预算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全市各级人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向债权人出具任何承诺、增信、安慰等函件;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全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进行抵押融资;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政府债务对应的资产重复融资。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7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7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14〕7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专项资金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重大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不包括用于满足部门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

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三条(适用事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分配、使用、监督和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分配、规范使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财政部门职责)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五)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六)组织实施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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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新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一)产业领域,重点围绕我市“5+5+1”产业体系,包括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新型材料、绿色食品等先进制造业,会展经济、金融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文旅产业、生活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新经济等产业领域;(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重点围绕我市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十大重点工程”和“五项重点改革”,具体包括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特色镇和川西林盘建设、现代农业功能区和田园综合体建设、农业科技创新研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第七条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等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市审计局、市经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科技局、市文广旅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财政出资行为进行审核批准,但不干预投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审定投资基金计划;(二)审定投资基金方案;(三)审定各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四)协调解决投资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五)考核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六)研究解决投资基金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金融监管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投资基金建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财政可承受能力,拟定投资基金计划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投资基金计划应包含财政出资资金筹集方式、规模、支持方向、受托管理机构等内容。

(二)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投资基金方案进行初审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四)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相关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初审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五)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承办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一)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投向,对投资基金进行行业业务指导,但不干预投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二)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会同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三)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基金投资建议,负责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投资基金提供优质项目和对接协调服务;(四)统计评价所监督的投资基金产业政策目标实现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根据管理委员会决议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职责,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管理费及权益等事项。

第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属国有企业(或指定的其他机构);(二)具备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三)具备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四)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支持重点和领域,按相关规定对外择优选择拟合作的投资机构。

(二)对拟合作的投资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与投资谈判。

(三)拟定投资基金方案,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基金方案应包括政策导向、基金规模、财政出资方式、投资方向、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等主要内容。

(四)投资基金方案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与基金出资方签订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根据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国家级、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除外)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财政出资从资金托管账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用于归集财政出资、投资基金收益、退出等资金)按时拨付投资基金托管账户。

对在创业创新领域开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的,财政出资可先于其他出资人分阶段到位。

(六)代表财政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投资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监督基金的募集、投向,以及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情况。

(七)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自我评估报告,定期报告投资基金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八)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投资基金支持重点和领域,主动发掘优质的子基金或产业化项目。

对审批通过的子基金或产业化项目,参与其投资实施及投后监督管理。

(九)开发建设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系统,构建覆盖全市的基金项目库。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库推荐项目,并为投资基金与基金项目库中的优质项目对接提供协调服务。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资金托管账户。

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托管商业银行由出资人或受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择优确定,并由市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投资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和收益)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六条托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三)具备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第十七条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形式。

财政出资部分参股不控股。

第十八条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式、投资领域、决策机制、风险防范、投资退出、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九条投资基金按规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由受托管理机构通过遴选、比选等方式确定。

公司制投资基金也可自行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基金运行时,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产业类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机构或核心团队管理运营投资基金累计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五)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六)按一定的比例入股拟管理的投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十二条投资基金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领域,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投资项目(企业)或者其他市场化投资基金(子基金)。

第二十三条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投资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以及不符合国家、省、市政策的项目(企业)。

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

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对确需在成都市以外注册的,可经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设立。

投资基金应优先投资于成都市企业,投资于成都市企业的投资额比例由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五条投资基金存续期限根据投资领域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二十六条投资基金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投资基金投资单一项目(企业)或子基金比例根据投资基金风险控制要求及投资领域,由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八条投资基金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由投资基金选择确定。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和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

第五章费用和收益分配第三十条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率根据基金投资领域由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中财政出资应负担的年度管理费根据基金投资领域分类确定。

第三十一条投资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

归属于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应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投资基金的亏损,由出资人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方式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基金投资的具体领域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

业绩奖励来源为财政出资享有的投资基金收益部分,具体奖励方案报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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