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不公开符合规定吗?

行政处罚不公开符合规定吗?行政处罚不公开,或者需要公开,是由行政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对于那些已经被判处行政处罚的主体,若被公开,将会影响其日后的生活,故而若是处罚主体是未成年人,一般不会公开,对于那些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也不会被公开。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对于行政单位来说,判处行政处罚,必须以既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掌握证明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自之后,才能进行判决,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行政处罚不公开符合既定的规定吗?▲一、行政处罚不公开符合规定吗?我国行政处罚种类多、幅度大,执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需要行政机关严格、公正执法。
而防范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需要对执法行为进行严格规定,把“执法权”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而且还需要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布,把“执法权”放在“阳光”下晾晒。
执法程序的制度化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化,既是预防、遏制行政执法权滥用的“校正仪”和“防腐剂”,同时也是社会民众对公权力阳光运行的期待。
事实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是腐败滋生的种子,而行政处罚信息不透明,又是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
为此,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处于社会监督之中,会掀开行政执法营私舞弊“暗箱操作”的盖子,戳破腐败滋生的掩体,给行政执法者套上紧箍咒,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时间▲《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1、第二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内容。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网上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法律案例分析行政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政府为实施一项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征用某村集体土地。
在征用过程中,由于补偿问题引发了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
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标准过低,且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双方就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村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1. 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程序?2. 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理?3. 村民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案例分析1. 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本案中,某市政府在征地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听证,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政府在此环节存在程序违法。
2. 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土地等级、地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某市政府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未充分考虑土地等级、地价水平等因素,导致补偿标准过低。
因此,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3. 村民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某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未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导致村民权益受损。
因此,村民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不合理、村民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某市政府撤销征地补偿决定,并要求重新进行征地补偿。
六、案例启示1. 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程序,充分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哪些信息要公示

⾏政处罚哪些信息要公⽰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规定,⾏政机关作实施⾏政处罚时,就⾏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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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哪些信息要公⽰1、⾏政机关作出⾏政处罚的,⾏政机关就⾏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
2、如果作出的⾏政处罚,具有⼀定社会影响的,⾏政处罚应当公开。
如果⾏政处罚⽆效或者撤销的,⾏政机关应当在三⽇内撤回⾏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九条、第四⼗⼋条⼆、被⾏政拘留保证⾦可以退吗⾸先,申请暂缓执⾏⾏政拘留并交纳保证⾦后,以下情形会退还:1、⾏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按规定,⾏政处罚符合以下条件的会被撤销:(1)⾏政处罚法要件缺损。
合法的⾏政⾏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所以若是有超越职权或滥⽤职权的,即主体不合法,那么会被撤销。
(2)⾏政处罚不适当。
对于“不适当”,是指相应⾏政⾏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如⾏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
2、⾏政拘留处罚开始执⾏如果⾏政拘留开始执⾏,意味着不再暂缓执⾏,那么之前交的保证⾦,就要按规定返还被⾏政处罚的⼈。
其次,被决定给予⾏政拘留处罚的⼈交纳保证⾦,暂缓⾏政拘留后,⼜逃避执⾏的,将拿不回保证⾦,会被依法上缴国库,并且⾏政拘留处罚会继续。
上述是⼩编整理的内容,依据《⾏政处罚法》的规定,⾏政机关作实施⾏政处罚时,就⾏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进⾏公⽰。
如果作出的⾏政处罚,具有⼀定社会影响的,⾏政处罚应当公开。
如果⾏政处罚⽆效或者撤销的,⾏政机关应当在三⽇内撤回⾏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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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有哪些

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有哪些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行政处罚是一种常见的行政行为,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和规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那么,行政处罚究竟依据什么来实施呢?这是一个需要我们深入了解的重要问题。
首先,法律法规是行政处罚的最主要依据。
我国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为行政处罚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框架。
法律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普遍性。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它们在法律的基础上,对某些特定领域的行政处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比如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标准。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其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补充和细化。
其次,规章也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
地方政府规章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操作细则。
再次,法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例如,一些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除了上述正式的法律文件,行政处罚还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处罚的程序和方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合理原则则要求行政处罚的幅度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
公正原则强调对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罚,不能因人而异。
行政执法承诺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诺书怎么写才有效)

行政执法承诺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诺书怎么写才有效)综合执法局噪音扰民法律条款:定义。
综合执法局噪音扰民法律条款:定义。
综合执法局噪音扰民法律条款:一、定义1.本条文所称“噪音”,是指能被人耳听到的声响,其声强超出正常环境背景噪音或国家标准值的声源。
2.“扰民”,是指造成他人不可接受的噪音,影响他人休息、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
二、管理原则1.公民应该在合法和道德的范围内使用噪音,勿致扰民。
2.公民应当维护和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利,不得以噪音扰民他人。
三、行为规范1.个人机动车上不得无故鸣喇叭;2.家庭室内不得进行大型活动,如放映音乐、电影等;3.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大型音响设备;4.无论在何处,不得有任何性的噪音;5.无论在何处,不得有任何影响公共秩序的噪音;四、处罚规定1.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扰民的,将根据事情的严重程度,给予罚款或拘留处理;2.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诺书行政执法注意事项:1、承诺书应当作为法律文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承诺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得含糊不清,不得引入外部因素。
3、承诺书中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违背基本原则。
4、承诺书中的条款应当明确双方责任,而且要求双方都要遵守承诺书的规定。
5、承诺书必须标明发布日期和生效日期,以便双方了解承诺书的有效期限。
6、承诺书中的条款应当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以便在双方违反条款时能够确定责任方。
7、承诺书必须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以便对法律效力具有确定性。
8、承诺书中应当包括可行性约定,以便在双方未能履行协议时进行补救措施。
承诺书行政执法应涵盖如下条款:行政复议专家承诺书应该包含以下内容:1、专家的姓名、性别、职称和职务;2、专家承诺要求公正、客观、负责地审理本案,以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3、专家承诺不受实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任何形式的干预、压力和控制;4、专家承诺不行使超越职权的权力,不徇私舞弊,不接受任何贿赂;5、专家承诺在行政复议案件中,不擅自弃审,不拒绝参加审理,不擅自提出辩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6、专家承诺不受任何方面的工作和生活上的利益而改变审理结果;7、专家承诺对行政复议中的所有事实、证据、理由和观点进行审慎的评估,以便做出认真、公正、客观的裁决。
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毕海燕【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2(028)002【总页数】3页(P37-39)【作者】毕海燕【作者单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要点】告知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案情】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古寨派出所。
第三人梁某。
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梁某在办公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办公室外走廊互相撕打。
被告某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古寨派出所(以下简称古寨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
2010年4月14日14时31分,被告古寨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公安机关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梁某与王某在某中学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二人又在办公室外走廊发生冲突,并互相用手撕打,冲突过程中致王某轻微受伤,梁某眼镜被打掉。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为证。
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
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该笔录中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但是未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原告在告知笔录上注明“有意见,我没有打梁某,我没有打他任何身体部分,我出办公室门,他在后面追上,口出恐吓语言,并动手打我。
”被告于当日16时在某中学数学组办公室向原告、第三人留置送达了(2010)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及原告各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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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省闽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刘立藏林旭坚林国辉
原文概要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示,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引导和教育作用,并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依法行政。
原文作者认为如果不予以权衡,一味地盲目地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就会产生一定消极的作用,甚至会出现违法的严重后果。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我国对行政处罚类信息的公开也逐步推广,由于此类违法信息的公开,有可能影响涉案当事人的名誉及其社会综合评价,继而影响其后续的信用和经营资质,所以,有人认为公开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公开此类信息符合行政公开原则,有利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有利于教育广大涉药单位守法经营,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公开符合有关立法精神。
涉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
在不侵犯涉药单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将此类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精神。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维护公众用药安全,降低用药风险,传统意义上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内容已不再是个人信息,而已成为应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的公共信息。
而电子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信用信息的全面开放提供了条件。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各地也推出了相关的诚信立法。
公开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符合诚信的立法趋势。
公开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由于涉药单位的违法事实涉及公共利益已脱离私人领域的边界而进入公共领域,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共信息,也不属隐私权保护范围,故将这一公共信息公开是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而非对涉药单位隐私权的侵犯。
而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有利于取得广泛的社会效果。
首先,将当事人的涉药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开,
其违法行为除了要接受国家法律的否定评价之外(实施成本和惩处成本),还须承受一定社会舆论的评价(信誉成本),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增加,迫使其对违法成本和预期的违法利益进行比较,进而选择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合法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警示和引导作用。
其次,涉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对其他的敢于实施同样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一种威慑的力量。
追究已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不仅实现了对涉药违法行为的惩罚功能,同时也实现了对其他人行为的纠正、预防等功能。
通过向公众公布涉药行政处罚结果,使其他欲采取同样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意识到这种惩罚的现实性,因而不会轻易地以身试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最后,可以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在现行的体制下,涉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使得公众能够了解药品监管行政权的行使状况,这便有利于从外部对药品监管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进而促使其依法行政。
值得注意是,为规范权力运行,药品监管部门在公布涉药行政处罚信息时需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根据违法行为种类确定公开和不公开目录,并做好分类处理;二是公开的涉药行政处罚信息必须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限;三是在程序上严格把关,设立必要的内部审核制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要在备注栏说明;四是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应审慎公开,只有当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为重大影响时,方才可以公开。
(《中国医药报》2011年12月5日星期一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