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解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解,供大家参考学习。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解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
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扩展资料:劳动合同[1],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王键、吴昌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键、吴昌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新29民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建如李玉洁努尔艳木·艾亥提【审理法官】徐建如李玉洁努尔艳木·艾亥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键;吴昌明【当事人】王键吴昌明【当事人-个人】王键吴昌明【代理律师/律所】高磊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磊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磊【代理律所】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键【被告】吴昌明【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二、王键是否已将案涉采棉费支付完毕。
红联作为结算联,是王键与吴昌明结算采棉费的凭证,但在王键未提交收条、转账凭证或其他证实实际支付采棉费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键已取得红联,不能认定王键已将采棉费支付完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二、王键是否已将案涉采棉费支付完毕。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定性。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王键与吴昌明直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吴昌明提供采棉服务,王键直接支付采棉费用,无法体现王键是吴昌明与农户之间的中介人,亦无法体现王键收取中介费情况,本案不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
吴昌明向王键提供采棉服务,既包含采棉机也包含劳务,王键向吴昌明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特征,本案应当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王键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二、关于王键是否已将案涉采棉费支付完毕。
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万某某妻子),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雅茹,监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监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新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多处认定混淆不清。
本案只是单纯的因被上诉人扣押我的证件拒不归还,致使我在长达一年中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所造成损失赔偿案件,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无视已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枉法臆断。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错误,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30 000元,并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相应错误。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吴某共同答辩称,万某某的相关证件只是存放在我处,与其没有找到工作没有关联。
我处收到万某某证件当时就给其开了收据,我处拿万某某的相关证件是以备上级部门经常来检查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
其中某个证件的取得,需要挂在我处才能拿到,万某某将相关证件放在我处也是证明其能够从事该工作。
还有万某某的相关证书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故不影响其找工作。
再有,万某某离开我处,也未把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所以我处不应赔偿万某某30 000元的损失。
吴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刘红与乌鲁木齐市祥云顺鑫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与乌鲁木齐市祥云顺鑫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红;乌鲁木齐市祥云顺鑫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红乌鲁木齐市祥云顺鑫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红【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祥云顺鑫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臻【代理律所】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红【被告】乌鲁木齐市祥云顺鑫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祥云顺鑫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刘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依据刘红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及祥云顺鑫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红受伤前祥云顺鑫人力资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2017年7月10768.6元、8月8405.4元、9月10854.2元、10月7259.9元,月平均工资为9322.03元。
2019年8月祥云顺鑫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刘红2019年7月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祥云顺鑫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刘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
依据刘红提交的医嘱载明,刘红的停工留薪期共计42天,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322.03元,祥云顺鑫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刘红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1.16元(9322.03元÷21.75天×42天)。
二审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路广汇美居物流园K座1-865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亚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乌鲁木齐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通公司)因与成都亚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认定:2008年2月22日,亚光公司与新瑞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亚光公司供给新瑞通公司25台逆变式弧焊机,货款总金额107500元;2008年4月20日前全款付清;按说明书各项技术参数验收,应在货到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约定传真确认,本供货价格不含维修,保修期由新瑞通公司负责,维修配件由厂家提供。
2008年3月28日,亚光公司与新瑞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
该合同约定,亚光公司供给新瑞通公司7台逆变式弧焊机,货款总金额33600元;2008年5月10日前全款付清;产品于3月29日发运至乌鲁木齐,货到一周内由需方按合同第二条、第四条验收,如有异议应于货到两周内书面通知供方处理。
2008年4月9日,亚光公司与新瑞通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亚光制造公司供给新瑞通公司7台逆变式弧焊机,货款总金额32100元;2008年5月20日前全款付清;产品于4月10日前发运至乌鲁木齐,货到一周内由需方按合同第二条、第四条验收,如有异议应于货到两周内书面通知供方处理。
李军、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军、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吴析咛方明慧【审理法官】卢伟吴析咛方明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当事人】李军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当事人-个人】李军【当事人-公司】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恒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吒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杨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吒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杨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武汪卫平陈先波杨跃文魏清萍李某某吒杨鹏【代理律所】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被告】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军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
---------------------------------------------------------------范文最新推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松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业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院认为: 新业资产公司擅自改装暖气管线与圣松商贸公司库存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业资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新业资产公司对圣松商贸公司构成侵权行为。
圣松商贸公司要求新业资产公司就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准。
发生两次漏水事件期间,融盛投资公司已不再承租使用酒花大厦13楼,圣松商贸公司亦未提供融盛投资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新业资产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38 800元;二、驳回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1 / 14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新业资产公司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法院对圣松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准确。
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协商过程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案件发生时不在该大楼内办公。
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刘定洪、谭天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定洪、谭天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当事人-公司】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公丕霞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公丕霞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公丕霞崔晓英【代理律所】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定洪【被告】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刘定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谭天源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定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谭天源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谭天源要求刘定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提交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予以证实。
刘定洪不予认可,主张付款协议签订当天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付款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给工人部分费用,仅欠付36908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2021年6月30日当天支付给刘定洪主张的莫开富的工人的款项及杨庆义、刘吉余无法确认系双方协议签订前后支付,谭天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6月30日后支付的款项:1.刘定洪主张的支付给郭宗强、赵甲旺、微信名“王打混凝土”等人的款项,现有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记录不足以证实所转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谭天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黎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黎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5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黎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当事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黎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黎翔【当事人-公司】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双瑜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陈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张毅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双瑜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陈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张毅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双瑜陈明张毅【代理律所】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黎翔【本院观点】该网络截图虽系黎翔自行截图提交,但结合其在仲裁及一审时提交的门诊病历、工资流水等证据以及医院的协查复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拟证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王联科、任益辰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锦洪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联科、任益辰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锦洪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3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仝淑莉项颖王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联科;任益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锦洪【当事人】王联科任益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锦洪【当事人-个人】王联科任益辰应锦洪【当事人-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成兵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成兵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成兵【代理律所】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联科【被告】任益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锦洪【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王联科称中天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任益辰的劳务费,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应锦洪、上诉人王联科与被上诉人任益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王联科主张中天公司支付劳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上诉人王联科认为应当由中天公司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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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玲,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 汉族,新疆油田经贸企业集团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20号楼4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经贸企业集团公司职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小区20幢楼2单元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油田塞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胜,新疆油田塞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峰,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油田塞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油田塞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新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伊、油田塞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新玲是新疆油田经贸企业集团公司(下称油田经贸公司)职工,因油田经贸公司(甲方)与新疆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决定联合对油田经贸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3号(原乌鲁木齐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进行拆迁,双方签订了《投建综合大厦有关拆迁问题的补充合同书》,张新玲提供的《投建综合大厦有关拆迁问题的补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该补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投资6000万元负责综合大厦的全部工程建设,同时负责办理所有商品房的预售和销售房屋的产权证事宜,甲方的投入是位于乌鲁木齐友好北路3号的原经贸宾馆及经贸酒家、经贸舞厅的房产及土地,该房产土地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的现值为921万元。
第七条约定,鉴于甲方因拆迁后出现的油田经贸集团在经贸宾馆及经贸酒家、经贸舞厅工作的42名员工就业的特殊情况,乙方同意接收原经贸宾馆、经贸酒家、经贸舞厅工作的42名员工及管理
人员,并在;综合大厦;竣工后负责安置工作。
甲方应将其投入的921万元量化到42名职工身上作为资本由42名职工带入乙方入股,并由甲方提供油田经贸公司42名职工的花名册(附后)。
第九条约定:;综合大厦;的物业管理:为了便于对大厦的统一管理和甲方职工的收入保证,经甲方双方协商,大厦竣工交付使用以前,乙方负责给甲方补偿200万元人民币的职工待工费及其它补助费。
油田塞诺公司提供的《投建综合大厦有关拆迁问题的补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10月8日,该补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投资5000万元负责综合大厦的全部工程建设,同时负责办理所有商品房的预售和销售房屋的产权证事宜,甲方的投入是位于乌鲁木齐友好北路3号的原经贸宾馆及经贸酒家房产,该处房产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的现值为921万元。
第七条约定,鉴于甲方因拆迁后出现的新疆石油管理局42名全民职工就业的特殊情况,乙方同意接收原经贸宾馆及经贸酒家的42名甲方的新疆石油管理局的全民身份职工并在;综合大厦;竣工后负责安置适当的工作。
甲方应将其投入的921万元量化到42名职工身上作为资本由42名职工带入乙方入股,并由甲方提供新疆石油管理局的42名全民身份职工的花名册名单(附后)。
第九条约定:;综合大厦;的物业管理:为了便于对大厦的统一管理和甲方职工的收入保证,经入股双方协商,大厦竣工交付使用以前,乙方负责给甲方补偿200万元人民币的职工待工费及其它补助费。
该合同签订后,综合大厦工程动工建设但至今未竣工。
新疆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油田塞诺公司,2003年9月因该公司未申报年检,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张新玲提供了1999年11月20日油田经贸公司综合处(甲方)与张新玲(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一、签订合同的乙方必须是油田经贸公司综合处经过调查、筛选后,由油田经贸公司法人认可并列入在册名单的油田经贸公司的员工。
二、根据油田经贸公司与新疆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规定,乙方有权享有大厦竣工后的工作安排和油田经贸公司所属企业经贸宾馆、经贸酒家、经贸舞厅,包括土地和资产共计920万元人民币投入到新疆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的量化权。
三、因原油田经贸公司工商注册法定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3号在拆迁、搬家中,人事档案及财务帐本全部丢失,再加之油田经贸公司目前经济严重滑坡,债务较大的实
际情况,因此,乙方签订合同后,不再追求油田经贸公司以往所欠的乙方养老、保险、医疗、住房、就业等各项基金和工资的补发;乙方的以上各项基金和工资补发,根据1999年10月18日合同条款,由新疆油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待大厦竣工后,从利润中负责补交及补发工资。
;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新疆油田经贸企业集团公司人事合同专用章;,油田塞诺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9年9月15日张新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新玲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新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张新玲、油田塞诺公司提供的《投建综合大厦有关拆迁问题的补充合同书》的内容有些地方不一致,但两份合同书都约定:油田塞诺公司同意接收原经贸宾馆、经贸酒家、经贸舞厅工作的42名员工及管理人员,并在;综合大厦;竣工后负责安置工作;大厦竣工交付使用以前,油田塞诺公司负责给油田经贸公司补偿200万元人民币的职工待工费及其它补助费。
由此可见,油田塞诺公司接收油田经贸公司的42名职工是有条件的,即在大厦竣工后,而现在大厦尚未竣工,油田塞诺公司接收张新玲的条件尚未成就。
另外,待工费是由油田塞诺公司支付给油田经贸公司,而不是支付给42名职工,这一约定也说明,待工期间,42名职工仍然是油田经贸公司的职工,并未与油田塞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对张新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张新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新玲上诉称,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投建综合大厦有关拆迁问题的补充合同书》,但我提交的补充合同书是1999年10月18日,而油田塞诺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10月8日,由此可见,油田塞诺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书的条款及内容均被我的补充合同书替代,因此,应当以我提交的补充合同书为准,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我提交的补充合同书约定,因拆迁出现的油田经贸公司在经贸宾馆及经贸酒家、经贸舞厅工作的42名员工就业的特殊情况,乙方同意接收原经贸宾馆、经贸酒家、经贸舞厅的42名员工及管理人员,并在综合大厦竣工后负责安置工作;;大厦竣工交付使用以前,乙方负责给甲方补偿200万元人民币的职工待工费及其他补助费。
同时,该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乙方除负责甲方经贸宾馆、经贸酒家、经贸舞厅42名员工入
股的921万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外,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负责职工的养老统筹及日常的生活保障。
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等42名员工已经由油田塞诺公司接收,当然要负责相关养老统筹及工资,表明了我与油田经贸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油田塞诺公司何时安置,并不影响与我的劳动关系,况且我等42人待岗在家,是油田塞诺公司通知的,我一直与油田塞诺公司联系上岗事宜。
油田经贸公司将921万元的土地入股到油田塞诺公司是附有条件的,即接收、安置42名员工,油田塞诺公司既然接收了土地,那么作为附条件的接收、安置职工的义务当然应当履行。
原审判决仅查明了部分事实,且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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