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5.07.21•【字号】吉公治字〔1995〕84号•【施行日期】199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吉公治字〔1995〕84号各市、州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省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
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吉林省公安厅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是各级暂寄住人口管理组织的工作任务之一,要与暂寄住人口管理紧密结合。
第四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危房、防范设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隐患的房屋不准出租。
安全检查管理标准由市、州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公民和单位所有房屋拟出租的,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检查,房屋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公民出租房屋的1、出示房屋所有权或其它合法证明、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是暂寄住人员的,应出示暂(寄)住证或暂(寄)住户口簿;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单位所有房出租的1、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8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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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3日吉市政发〔1981〕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第四条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
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安全,防范房屋火灾、坍塌等重大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管理,适用于所有拥有、使用房屋或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房屋安全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安全,依法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预防、综合、责任、主动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建设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
第七条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标准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基础工程、土层检测、地质勘察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工程安全性。
第十条房屋建设涉及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和维护由消防、建设、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章房屋维修保养管理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维修保养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房屋维修保养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严禁存在违规施工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老旧房屋和高层建筑,应当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
第四章房屋用途变更管理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如需变更房屋用途,应当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并经规定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用途变更涉及到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调整和安装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测,确保房屋用途变更后的安全性。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第十八条房屋发生火灾、坍塌、地震等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拆改管理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安全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安〔2019〕26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安全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安全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安〔2019〕26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市容环卫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通知》(吉建安〔2018〕33号,以下简称《通知》)实施一年来,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管和因事故对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处理进行了规范,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要求,根据各地反馈,结合实际,现将对其进行如下修订:一、将《通知》中“安全生产许可证”表述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资格”。
二、明确事故发生后的工作程序。
三、明确对外埠来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处罚程序及内容。
四、对《通知》附件1-5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进行修改。
五、删除《通知》附件7。
六、对《通知》附件8评价报告格式样本进行修改。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通知》(吉建安〔2018〕33号)同时废止。
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资格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5月13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资格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规定一、严格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资格的监管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并实施处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吉建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建质〔2022〕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实现质量监督管理清单化、图表化、模板化、机制化,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五化”工作法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2月17日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吉政发[1995]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1995年4月28日吉政发〔1995〕2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不断推进我省房改工作的开展,实现省委六届三次全会提出的在本世纪未我省城镇人均居住水平达到8-10平方米的目标,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凡驻我省境内的中直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及我省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各地要以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上述比例逐月交纳。
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按〔1994〕财综字第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各级房改办合署办公),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9/10/2003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就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质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章施工及相关单位责任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一)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制定施工安全管理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四)根据施工生产和季节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事故筑患及时组织整改;(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六)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七)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八)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九)必须使用合格的机具、设备,已报废的或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具设备及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十)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筑瞒和私自处理事故。
吉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
吉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时间1、你问的是国家《安全生产法》?2002 年6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zd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 年6 月29 日中华版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自2002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权》已经2003 年11 月12 日国务院第2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 年2 月1 日起施行。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造工程、路线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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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及鉴定第五章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上报;(二)协助组织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三)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义务:(一)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二)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调解房屋安全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十条建设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拆改房屋结构、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其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由房屋拆迁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五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结构构件;(二)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三)违反原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四)违反原设计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五)降低室内地面。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非住宅楼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剪力墙等结构构件或者主体结构;(二)在楼板、墙体上超过设计标准钻孔、开槽;(三)增加房屋建筑荷载;(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五)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施设备;(六)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屋面、外立面上设臵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申请房屋结构拆改和实施其他影响房屋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材料;(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依法应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已列入拆迁范围、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房屋结构拆改申请。
第十九条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必须符合《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范围。
凡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改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四章安全检查及鉴定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简易结构的房屋使用时间满5年的;(二)木结构、砖木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25年的;(三)砖混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50年的;(四)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70年的。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质量验收备案手续投入使用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后可继续正常使用的强制鉴定时限适用于上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拆改的,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后,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和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房屋鉴定报告书。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包括鉴定目的、鉴定范围、鉴定内容、房屋概况(建设时间、结构类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和层数、用途等情况)、工程检测结果、复核计算结果、房屋损坏原因分析、鉴定结论、处理意见等内容。
鉴定结论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注明房屋可继续使用的年限。
鉴定机构在查勘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需要即时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章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进行治理:(一)房屋出现倾斜;(二)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三)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四)房屋受力构件腐朽;(五)经检测房屋结构破坏的。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